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61720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張士晏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郝宇琛
李嘉博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
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
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
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
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
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
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
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
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勞工保險局、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調查相對人郝宇琛、李嘉博投保等資料後予以
強制執行,並未載明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為何,則本
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而相對人之住所地在臺北市
中正區,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二紙在卷可稽,則本件係屬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自屬違誤,應依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潘淑楨
TNDV-113-司執-161720-20241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