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764號)後,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
裁定改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陳述者外,餘均同於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
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
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
之規定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64號
被 告 乙○○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甲○○之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甲○○為家庭暴力行為,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
第34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乙○○不得對甲○○實施家庭暴力
,不得為騷擾、跟蹤之行為,並應遠離甲○○工作場所(臺東
縣○○市○○路000號)至少3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至113年6
月30日止。詎乙○○明知該保護令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
犯意,於113年4月4日21時47分許,在甲○○位於臺東縣○○市○
○路0段000號居所,因故與甲○○發生口角,竟持拖把及徒手
毆打甲○○,致其受有左側頭皮6*6公分血腫、上背部8*8公分
紅腫、右背部8*20公分長條形紅腫、右前臂1*3公分紅腫、
右腳2*2公分紅腫、左足背1*2公分紅腫等傷害(涉犯傷害罪
嫌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甲○○為身體上不法侵害,而
違反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嗣甲○○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持拖把毆打被害人之事實。 2 被害人甲○○於警詢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34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被告知悉而違反前揭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4 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傷勢照片6張 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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