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616號
債 權 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王植熙 住○○市○○區○○路000號
送達代收人 許玉秋
住○○市○○區○○路000號
債 務 人 吳隆如 住○○市○○區○○里○○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係在高雄市林園
區,有債務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CTDV-114-司執-3616-202501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