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鳳小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54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王璿燁 魏嘉漪 被 告 鍾政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76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7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4-11-01

FSEV-113-鳳小-548-20241101-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89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王璿燁 被 告 劉翰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259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600元,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7,259元為原 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1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至高雄市楠梓區楠陽陸橋上時, 未保持安全距離而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郭金瓊所有並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之受損(下稱系爭事 故),原告業已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10,000元( 零件51,289元、工資58,711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明定。原告主張 之前揭事實,業經提出行照影本、匯豐屏東廠結帳清單、電 子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車損照片為證,並有本院調閱之交 通事故處理資料可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而本件並無事證顯示系爭事 故發生有何客觀上不能注意情形,被告疏未注意遵循前揭規 定,造成系爭事故發生,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與 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可資 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 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 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102年12 月出廠,有行照可參,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7月11日   ,已使用8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54 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1,289 ÷(5+1)≒8,54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 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1,289-8,54 8) ×1/5×(8+7/12)≒42,74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 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1,289-42,74 1=8,548】,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58,711元,合計67,259元 (計算式:零件8,548元+工資58,711元)。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67,2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0日起(見本院卷第61頁之送達證書)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110元 合計        1,110元

2024-10-23

CDEV-113-橋簡-890-20241023-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72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王璿燁 魏嘉漪 被 告 王政賢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2024-10-22

FSEV-113-鳳小-723-20241022-1

雄保險小
高雄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保險小字第4號 原 告 林惠玲 被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王璿燁 黃國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志摩 昌彥,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藤田桂子,有經濟部民國113 年6月11日經授商字第11330090110號函及所附被告公司變更 登記表(見本院卷第207至221頁)在卷可憑,被告於113年8 月2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99頁),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於111年1月30日向被告投保「新安東京海上產 物法定傳染病綜合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承保 期間為111年1月30日至112年1月30日,承保項目包含法定傳 染病隔離費用保險及法定傳染病補償健康保險。伊因於111 年5月24日確診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即COVID-19,下稱新 冠肺炎),經高雄市政府令於111年5月24日起至同年月31日 止進行指定處所隔離,後因伊同住親友亦確診新冠肺炎,復 經高雄市政府令伊於111年6月1日起至同年月4日止進行指定 處所隔離,伊並有收到高雄市政府開立之隔離通知書(下稱 系爭隔離通知書),因而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1條規定,向被 告請求理賠法定傳染病隔離費用保險之保險金新臺幣(下同 )5萬元,詎被告拒絕理賠。為此,爰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1 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 自111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前於111年5月24日確診新冠肺炎,伊業依系 爭保險契約給付原告法定傳染病補償保險金5萬元,嗣於111 年6月1日原告又因接觸確診新冠肺炎之同住親友,由其同住 親友向「確診者個案自主回報系統」(下稱BBS系統)回報 而收受系統自動回傳之系爭隔離通知書,隔離期間為111年6 月1日至同年月4日。惟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 指揮中心(下稱指揮中心)於000年0月00日間透過防疫記者 會公告,曾經確診個案,距當次確診發病日後3個月內,再 次接觸到確診個案,如於暴露後無症狀或未出現新冠肺炎相 關症狀,無須匡列為接觸者。是原告於接觸確診者前3個月 內既曾經確診新冠肺炎,即欠缺為隔離處置之必要性,不符 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規定,自非屬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定傳染 病隔離費用保險金承保範圍內。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5萬 元,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訂立有系爭保險契約,原告於111年5月24日確診新冠 肺炎,復因與確診新冠肺炎之家屬有相當接觸,而取得系爭 隔離通知書,並據以向被告申請「法定傳染病隔離費用保險 金」之理賠遭被告拒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3 8頁),並有系爭保險契約、保險費收據、系爭隔離通知書 、數位新冠病毒健康證明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至53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實。  ㈡觀諸系爭保險契約第3條第1、4款、第21條約定:「本契約所 用之名詞,定義如下:一、法定傳染病:係指中央衛生主管 機關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規定所稱之傳染病。四、衛生主 管機關:係指傳染病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主管機關」、「被 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因第3條約定的法定傳染病且符合傳 染病防治法第48條,受衛生主管機關對該被保險人開立隔離 通知書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接受隔離處置者(不含確診後接受 隔離治療者),本公司依本契約之約定定額給付法定傳染病 隔離費用保險金。」,復按傳染病防治法第2條前段、第48 條第1、2項規定「本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 「主管機關對於曾與傳染病病人接觸或疑似被傳染者,得予 以留驗;必要時,並得令遷入指定之處所檢查、施行預防接 種、投藥、指定特定區域實施管制或隔離等必要之處置。」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傳染病之危險群及特定對象實施防疫 措施;其實施對象、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可知系爭保險契約關於法定傳染病隔離費 用保險之承保範圍,係指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間內,因法定傳 染病且符合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規定之需要,依中央主管機 關即衛生福利部所定隔離標準,而收受隔離通知書,在指定 處所實施隔離之必要措施者,被告始負有給付被保險人法定 傳染病隔離費用保險金之義務。  ㈢原告主張其有收受系爭隔離通知書,並受有隔離之事實,被 告即應依約定額給付法定傳染病隔離費用保險金(見本院卷 第17、340頁)。然原告係於111年5月24日確診後,復於111 年6月1日與確診新冠肺炎之同住家屬有相當接觸,因而收受 系爭隔離通知書,參諸衛生福利部轄下之指揮中心於111年5 月19日公告(見本院卷第241頁):「曾確診個案,距當次 確診發病日(無症狀者,以確診採檢日計算)後3個月內, 再次接觸到確診個案,如於暴露後無症狀或未出現COVID-19 相關症狀,無須匡列為接觸者;曾確診個案,再次接觸到確 診個案,如於暴露後出現COVID-19相關症狀,且經研判非其 他病因所致,則建議進行快篩或PCR採檢,如檢驗為陰性, 則無須匡列為接觸者」據此可知,自上開公告時起,衛生福 利部所定隔離標準為:新冠肺炎密切接觸者,如往前推算3 個月內曾為確診個案且於接觸後無新冠肺炎相關症狀,或雖 有相關症狀惟檢驗為陰性者,已無再匡列為接觸者而進行居 家隔離之必要,即非屬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規定應實施隔離 措施之對象。原告雖稱上開公告只是一個敘述,跟大眾說明 而已,並無法律依據等語(見本院卷第339頁),然指揮中 心係依傳染病防治法第17條第2項、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 實施辦法為法源依據而設,所為之公告,即係依傳染病防治 法第48條規定,向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特定之確診新冠肺炎接 觸者,說明主管機關之隔離標準,尚非無法律之依據。準此 ,縱使原告有取得系爭隔離通知書,並實施居家隔離,惟其 於3個月內既曾為確診新冠肺炎之個案,且並無再次經快篩 或PCR採檢檢測為陽性,本質上即不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依傳 染病防治法第48條發佈應予隔離之對象,依首揭說明,自不 在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法定傳染病隔離費用承保範圍內,原 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法定傳染病隔離費用保險金,應無理由 。  ㈣至原告提出衛生福利部111年12月2日衛部救字第1111341055 號函(見本院卷第55頁),主張已解除隔離治療之確診者, 於確診後3個月內再被匡列為接觸者並接獲居家隔離通知書 且有居家隔離之事實,仍得依實際隔離情形申請防疫補償, 而該函文解釋亦應適用於本件等語(見本院卷第340頁)。 然上開函文內容,係衛生福利部針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 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3條第1項所訂之防疫補償所為之函 令解釋,殊與本件系爭保險契約所承保之法定傳染病補償保 險金不同,自不能援引作為原告本件主張之依據,是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1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 付5萬元,及自111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4-10-17

KSEV-113-雄保險小-4-20241017-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69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王璿燁 林毅瑋 被 告 陳信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零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0-07

FSEV-113-鳳小-690-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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