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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748號 聲 請 人 索拉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凱仁 相 對 人 MUNGPAO NATTIKORN(中譯:那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3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81,456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0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3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81,456 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11月10日,詎屆期提示,未獲清償 ,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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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754號 聲 請 人 索拉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凱仁 相 對 人 KONGWONG MITPRACHA(中譯:米巴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14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75,19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0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14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75,192 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10月10日,詎屆期提示,未獲清償 ,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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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755號 聲 請 人 索拉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凱仁 相 對 人 NARMPHAI ANUSORN(中譯:阿努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14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75,19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0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14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75,192 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10月10日,詎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 提示,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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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758號 聲 請 人 索拉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凱仁 相 對 人 KHAMPADAP SARINYA(中譯:莎林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3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94,2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0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3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94,200 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11月10日,詎屆期提示,未獲清償 ,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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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752號 聲 請 人 索拉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凱仁 相 對 人 KAEWSIDA NAKHARIN(中譯:納卡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12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73,800元,其中之新臺幣52,87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12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73,800 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8月10日,詎屆期提示,尚有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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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642號 聲 請 人 索拉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凱仁 相 對 人 PLAMKRATHOK AMNAJ(中譯:安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25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78,000元,其中之新臺幣7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25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78,000 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9月10日,詎屆期提示,尚有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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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598號 聲 請 人 索拉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凱仁 相 對 人 JEENAWAN NATTAPHOL(中譯:阿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2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87,6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0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2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號:0000000號),內 載金額新臺幣87,6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10月10日,詎 屆期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 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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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586號 聲 請 人 索拉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凱仁 相 對 人 CASTANETO JAYSON FABRO(中譯:賈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18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131,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0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18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號:PH261號),內載 金額新臺幣131,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7月18日,詎屆 期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 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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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587號 聲 請 人 索拉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凱仁 相 對 人 OBRA CRISTOPHER ABAN(中譯:托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18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131,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0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18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號:PH260號),內載 金額新臺幣131,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7月18日,詎屆 期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 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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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597號 聲 請 人 索拉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凱仁 相 對 人 KHOTMANEE ARKHOM(中譯:阿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8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7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0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8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號:0000000號),內 載金額新臺幣78,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8月10日,詎屆 期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 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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