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通駿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
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通駿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通駿(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刑及執行,現在監獄執行中。茲受
刑人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TPHM-114-聲保-216-20250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