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胡綵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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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小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35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 蔡文桐 葉俊麟 被 告 徐勛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32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92元,並加計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除下列有關賠償金額之判斷外,無其他爭執事項,依同 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判斷: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 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 。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 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如附表 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其中692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一 車牌號碼 出廠時間 (註1) 事故日期 耐用年限 已使用時間 (註2) BBP-6770 110年6月15日 112年3月19日 5年 1年10月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新臺幣)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新臺幣) (註3)(A) 估價單所載工資費用(新臺幣)(B)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新臺幣)(A+B) 17,684元 7,728元 14,600元 22,328元 註1: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註2:未足1月以1月計。 註3:計算式見附表二。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7,684×0.369=6,52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684-6,525=11,159 第2年折舊值    11,159×0.369×(10/12)=3,43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159-3,431=7,728

2024-12-25

STEV-113-店小-1352-20241225-1

南小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補字第50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 吳燕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范維商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6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2024-12-25

TNEV-113-南小補-504-20241225-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17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 盧奕翔 被 告 沈慧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肆佰壹拾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壹、程序事項 一、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本院轄區內之基 隆市中正區,原告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本院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0,08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如後,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縮 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日下午9時37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基隆市 中正區調和街290巷79弄處之私人土地停車場內,因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停放於該停車場、由訴外人黃拓榮向 原告投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1萬0 ,080元(含零件4,360元、工資1,900元、烤漆3,820元), 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撞到系爭車輛,我當時停頓是因為剛好在 切方向,系爭車輛受傷的點是在保護條的上方,我的車跑過 去根本不會擦撞到那個地方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因而請求被告賠償9,410元之 修車費用及利息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 判斷如下: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不慎碰撞停放於該停車場 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經其提出基隆市警 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系爭車 輛行車執照、裕倍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暨維修明細表、 電子發票證明聯、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並有基隆市警察局 第二分局113年10月23日基警二分五字第1130236771號函附 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可憑;復經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當 庭勘驗該停車場監視器影像,結果顯示:被告駕車離開停車 格後,開至系爭車輛後方欲左轉時,被告車輛左側車身擦撞 到系爭車輛右後方,被告車輛停頓一下後繼續開走(見本院 卷第72頁),核與八斗子分駐所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2頁 )中系爭車輛右後側受損位置大致相符,並與前揭估價單( 見本院卷第19、21頁)所列之維修零件部位相合,堪認本案 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且該事故 確有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是被告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辯稱其未碰撞系爭車輛及受 損部位不符等語,實與前揭監視器影像及現場照片等客觀事 證相悖,委無可取。 ㈢、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於扣除折舊後為9,544元: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但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萬0,080元(含零件4 ,360元、工資1,900元、烤漆3,820元),並同意折舊(見本 院卷第72頁);而系爭車輛於113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 本在卷足憑,至113年5月1日車禍受損時止,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 ,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4月計,其車 輛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 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 費用4,360元,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 件費用為3,824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4,360元×0.369×( 4/12)=536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4,360元-536元=3,824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⒊準此,系爭車輛修理費用中之新品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額後, 僅能就其中3,824元範圍內認係必要之零件費用,加計其餘 不應折舊之工資1,900元、烤漆3,820元,則原告所得請求之 金額應為9,544元(計算式:3,824元+1,900元+3,820元=9,5 44元)。原告於上揭9,544元必要費用之範圍內,請求被告 給付9,410元之修車費用及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9,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爰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並應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4-12-24

KLDV-113-基小-2177-20241224-1

南小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補字第48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送達代收人 胡綵麟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憲輝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 ,781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4-12-18

TNEV-113-南小補-481-20241218-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28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胡綵麟 訴訟代理人 葉丁宗 上列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因與被告卓木南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玖拾陸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壹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00號)補繳上 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4-12-17

TPEV-113-北補-3286-20241217-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維修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67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鄒宗育 胡綵麟 被 告 吳振銘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維修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8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 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4-12-17

CYEV-113-嘉小-675-20241217-1

店補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86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蔡文桐 胡綵麟 上列原告與被告塗志豪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111元,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4-12-16

STEV-113-店補-863-20241216-1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08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 陳君儀 上列原告與被告魏祥恩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4 7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4-12-16

CLEV-113-壢保險小-508-20241216-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24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 葉丁宗 上列原告與被告杜文光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14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 向本院補繳,如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2024-12-12

TPEV-113-北補-3244-20241212-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82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 鄒宗育 被 告 張丕群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651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2,餘由原告 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20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2日22時16分許,騎乘車號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市西區友愛路與遠東街 口處,因酒後駕駛而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李博雄所有及 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受損。系爭車輛送廠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7,238元 (含工資23,278元、烤漆11,154元、零件32,806元)。原告本 於保險責任已賠付修理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 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之規定,向被 告行使代位求償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238元,及 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爭執。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系爭車輛 發生車禍導致受損,修復費用為67,238元,且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一情,業據原告提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11 2年度嘉交簡字第401號刑事簡易判決、行車執照影本、HOND A 嘉義廠估價單、維修工單、統一發票、旺旺友聯產物保險 公司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36頁),復 有本院112年度嘉交簡字第401號案件所附之被告警詢筆錄、 系爭車輛駕駛人警詢筆錄、酒精測定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 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可佐(見刑事資料卷) ,且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實。 (二)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 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不得駕 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停車時,顯有妨礙其他 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12條第1項第9款、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另按被 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自上開被告警 詢筆錄、系爭車輛駕駛人警詢筆錄、酒精測定表、刑法第一 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觀之,被告 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以上仍騎乘 機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暫停機車道之系爭車輛發生碰 撞,且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兩造均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均 有過失甚明,而本院審酌兩造違反交通規則之程度,認本件 應由被告負9成之肇事責任,而由原告負1成之肇事責任。又 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系爭車輛之損害,業如上述,被告 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既已賠償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則其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 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自屬有據。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67,238元( 含工資23,278元、烤漆11,154元、零件32,806元)。零件因 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 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 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 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8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 年4月22日,已使用3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11,84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 +1)即32,806÷(5+1)≒5,46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 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32,806-5,468) ×1/5×(3+10/12)≒20,959(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 32,806-20,959=11,847】,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23,278元、 烤漆11,154元,是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繕費用為46,279元。 (四)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亦著有97年度 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前開被告為 肇事主因所負擔肇事責任為9成,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應為41,651元(計算式:46,279元×90%=41,651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191條之2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65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10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3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為小額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9條 及91條第3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由兩造之勝敗比例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6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4-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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