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胡雪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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鳳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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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65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被 告 李天益 (高雄○○○○○○○○,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柒仟伍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萬伍仟貳佰零玖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柒仟伍佰參拾 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為此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前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 華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如未於每月繳款 截止日前清償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 期,並按週年利率19.71%計付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 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3,389元未清償。嗣寶華銀行已將 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將該債權讓與之情事刊登於 新聞紙;㈡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 辦信用卡並簽訂信用卡契約且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依約被告 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 最低付款額,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時,渣打銀行得 於核准後以動支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款項, 且得將代償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 計付利息,被告如未繳付或延誤繳款期限,均按週年利率20 %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至民國99年4月20日止,尚積欠本 金261,820元及利息22,324元未清償。嗣渣打銀行將前揭對 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將該債權讓與之情事刊登於新聞紙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 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分攤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新聞紙、餘額代償申請書、約定條款等 件為證(本院卷第9至43頁),經本院核對無訛,本院依上 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3,530元 合計      3,530元

2024-12-06

FSEV-113-鳳簡-657-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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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86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被 告 呂福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壹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玖仟陸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零壹佰捌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2-06

FSEV-113-鳳小-868-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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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70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被 告 余洲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玖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零玖佰柒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1月28日向美國運通銀行(已更 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循環現金貸款 ,適用特惠利率為週年利率13.88%,為期6個月,期滿後自 動改為週年利率16%,若有2次以上延滯繳款紀錄,自動調整 為週年利率19.95%計算,按日計息至本息全部付清為止。詎 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本金200,976元未清償。 嗣渣打銀行於99年8月2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為 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美國運通銀行循環現金卡額度申請書、分攤表、債權 讓與證明書、新聞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9、13至17頁 ),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 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210元 合計      2,210元

2024-12-06

FSEV-113-鳳簡-704-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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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70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被 告 洪健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71元,及其中新臺幣13,771元自民國 99年4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 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97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4-11-29

FSEV-113-鳳小-703-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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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87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被 告 張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389元,及其中新臺幣95,181元自民國 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8,38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4-11-29

FSEV-113-鳳小-870-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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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62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被 告 曹豫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肆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 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零肆佰肆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1-29

KSEV-113-雄小-2626-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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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68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被 告 吳東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78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3,7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寶華商業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約定被 告得持該信用卡前往特約商店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繳清全部應付帳款,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最低應 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並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9.71計付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債務,截至民國96 年9月30日止,尚欠信用卡債務本金新臺幣(下同)113,782 元未為清償。其後伊公司輾轉於97年4月29日受讓取得寶華 商業銀行對被告之上開債權,並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依信用卡簽帳消費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伊公司得請求被告 如數清償,並請求自起訴狀到達本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分攤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剪報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 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信用卡簽帳消費及債權讓與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4-11-29

FSEV-113-鳳簡-682-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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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19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被 告 林榮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伍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14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雙方約定被告 得以現金卡在新臺幣(下同)4萬元額度內,循環動用借款 ,借款利率按年息18.25%計算,倘未遵期繳款,則改依年息 20%計算遲延利息(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施行,自   104年9月1日起調降計息利率為年息15%)。被告截至94年8 月15日止仍積欠借款本金36,518元未還。大眾銀行業於95年 1月2日將前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則於同年2月27日將前 開債權讓與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代債權讓與通知。爰依 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51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 事項、分攤表、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債 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 通知函為憑,經核並無不符,應認實在。從而,原告依現金 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1-28

KSEV-113-雄小-2199-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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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19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被 告 鄭秀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13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雙方約定被告 得以現金卡在新臺幣(下同)3萬元額度內,循環動用借款 ,借款利率按年息18.25%計算,倘未遵期繳款,則改依年息 20%計算遲延利息(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施行,自   104年9月1日起調降計息利率為年息15%)。被告截至94年6 月27日止仍積欠借款本金29,177元未還。大眾銀行業於94年 11月11日將前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則於95年2月27日將 前開債權讓與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代債權讓與通知。爰 依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17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 事項、分攤表、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債 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 通知函為憑,經核並無不符,應認實在。從而,原告依現金 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1-28

KSEV-113-雄小-2195-20241128-1

雄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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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11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被 告 黃松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肆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零玖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肆佰捌 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6月18日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 (現已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 貸款,約定利率自核貸日起為週年利率8.99%,為期12個月 後改依13.88%計息,如有2次以上遲延繳款紀錄,依申請書 第2條第2項約定,以週年利率19.95%計息。詎被告未依約繳 納本息,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40,992元、已屆 期利息10,103元及滯納金4,388元。伊自渣打銀行受讓上開 債權,並依法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 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 ,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及第297條 第1項前段亦分別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 提出貸款申請書、分攤表、貸款還款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 第9-11、33-36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55,483元,及其中140,992元自113年10月26日(見 本院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4-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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