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65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被 告 李天益
(高雄○○○○○○○○,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柒仟伍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萬伍仟貳佰零玖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柒仟伍佰參拾
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為此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前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
華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如未於每月繳款
截止日前清償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
期,並按週年利率19.71%計付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
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3,389元未清償。嗣寶華銀行已將
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將該債權讓與之情事刊登於
新聞紙;㈡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
辦信用卡並簽訂信用卡契約且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依約被告
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
最低付款額,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時,渣打銀行得
於核准後以動支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款項,
且得將代償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
計付利息,被告如未繳付或延誤繳款期限,均按週年利率20
%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至民國99年4月20日止,尚積欠本
金261,820元及利息22,324元未清償。嗣渣打銀行將前揭對
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將該債權讓與之情事刊登於新聞紙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
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分攤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新聞紙、餘額代償申請書、約定條款等
件為證(本院卷第9至43頁),經本院核對無訛,本院依上
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3,530元 合計 3,530元
FSEV-113-鳳簡-657-20241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