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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872號 原 告 劉燦佑 被 告 陳建齊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明定。又債務人異 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項訴訟 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 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62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7546號 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排除強制 執行所有之利益,即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主張之債權 總額為準。查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額,其金額計 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民國113年11月7日)止如附表所示合 計新臺幣(下同)1,680,295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1,680,29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31元,扣除原告起 訴時繳納之11,989元,尚應補繳5,74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附表:(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計算類別 計算本金 起 始 日 終 止 日 計算基數 計算利率 金 額 (元以下四捨 五入) 1 債權本金 1,101,200元 1,101,200元 2 利息 1,101,200元 110年8月27日 113年11月7日 (即計至本件起 訴前1日止) (3+73/365)年 年息16% 563,814元 3 程序費用 2,000元 2,000元 4 執行費用 13,281元 13,281元 合 計 1,680,295元

2024-12-26

CTDV-113-審訴-872-20241226-1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560號 聲 請 人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俊佳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相對人陳俊佳最新之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 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二、補正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2-25

CTDV-113-司票-1560-20241225-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037號 債 權 人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債 務 人 林璿禾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仟零伍拾伍元,及自本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5

CTDV-113-司促-16037-20241225-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683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吳昌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陸拾玖元,及自 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5

CTDV-113-司促-16683-20241225-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836號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債 務 人 楊宇涵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萬零貳佰貳拾元,並賠償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5

CTDV-113-司促-16836-20241225-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654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陳奕全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柒仟肆佰壹拾柒元,及自本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5

CTDV-113-司促-16654-20241225-1

消債清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安媚即陳素霞 代 理 人 顏子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壹仟 元。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陳安媚即陳素霞向本院聲請清算程 序事件,郵務送達費經核定約需新臺幣(下同)2,000元, 扣除聲請人已繳納聲請費1,000元外,尚應徵收1,000元,未 據聲請人繳納,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之規定 ,限該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2-25

CTDV-113-消債清-121-20241225-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679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陳冠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肆拾壹元,及自 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5

CTDV-113-司促-16679-20241225-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675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邱淑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肆拾參元,及自 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5

CTDV-113-司促-16675-20241225-1

司執消債清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6號 聲請人即債 王素娥 住○○市○○區○○○路0000號3樓之2 務人 代 理 人 蔡秋聰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對人即債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債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即債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上列當事人間執行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下列事項:一、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 產之處分方法。二、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三、不易變價之財 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 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 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 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 條及第121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 敷清償第108 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 條 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3號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在案;再查,本件聲請人陳報僅有設定為勞退 專戶之郵局存款,為不得執行之財產,另聲請人雖有投保保 險,然均為被保險人,且無裁定開始清算前2年內變更要保 人紀錄,故認本件全無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又經本院函詢 各債權人就本件無清算財團表示意見,債權人皆未為反對之 表示,有聲請人1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 查詢結果、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公司函、聲請人切 結書與陳報狀、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6號函、送達 證書、債權人陳報狀等附卷可憑。堪認本件聲請人之財產已 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各款所定之財團費用及債務,若繼 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徒增勞費,爰依首揭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2024-12-25

CTDV-113-司執消債清-96-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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