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872號
原 告 劉燦佑
被 告 陳建齊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明定。又債務人異
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項訴訟
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
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62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7546號
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排除強制
執行所有之利益,即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主張之債權
總額為準。查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額,其金額計
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民國113年11月7日)止如附表所示合
計新臺幣(下同)1,680,295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1,680,29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31元,扣除原告起
訴時繳納之11,989元,尚應補繳5,74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附表:(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計算類別 計算本金 起 始 日 終 止 日 計算基數 計算利率 金 額 (元以下四捨 五入) 1 債權本金 1,101,200元 1,101,200元 2 利息 1,101,200元 110年8月27日 113年11月7日 (即計至本件起 訴前1日止) (3+73/365)年 年息16% 563,814元 3 程序費用 2,000元 2,000元 4 執行費用 13,281元 13,281元 合 計 1,680,295元
CTDV-113-審訴-872-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