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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7號 原 告 黃圓 訴訟代理人 黃奕雄律師 黃國益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羅云瑄律師 李儒奇律師 被 告 曹修身 曹修治 曹修悌 曹修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美寬律師 江昭燕律師 被 告 曹修孝 曹修禮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曹修義 被 告 曹修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丁○○、己○○、乙○○、丙○○、庚○○、戊○○、壬○○、辛○○應 於繼承被繼承人曹修信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5,837,171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繼承人曹修信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12日對被告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嗣於113年12月12日以家事追加聲明暨綜合辯論意旨狀追加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12,171元,及自家事追加聲明暨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2第438頁)。其後,於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時,將訴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曹修信(下稱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837,171元,及自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由兩造按家事追加聲明暨綜合辯論意旨狀附表5-2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見本院卷2第495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合於上開規定,自應准許,並由本院合併審理、判決。 二、被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又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為大陸地區人民,與被繼承人於102年5月21日結婚,同年8月8日在臺登記,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亦未育子女,被繼承人於110年5月8日死亡,夫妻財產制關係消滅,斯時原告現存婚後財產為206,534元,而被繼承人現存婚後財產如附表一編號6至44所示共7,739,912元,加計其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即國泰人壽貸款5,420,964元,再扣除其婚後債務即訴外人甲○○借名存款128萬元,剩餘財產為11,880,876元(計算式:7,739,912元+5,420,964元-1,280,000元=11,880,876元),原告與被繼承人剩餘財產差額為11,674,342元,原告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繼承人給付半數5,837,171元,茲因被繼承人死亡,原告及被繼承人之兄弟姐妹即被告己○○、乙○○、丙○○、庚○○、丁○○、戊○○、壬○○、辛○○(以下合稱被告,分稱其名)同為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如附表二所示,前述被繼承人之剩餘財產差額債務應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並加計遲延利息。至被告抗辯被繼承人生前受其母崔玉梅處分名下不動產而獲分配170萬元、494,986元,及受分配崔玉梅之遺產143萬元,暨丙○○抗辯所稱曹家公基金部分,至多僅得扣除43萬元、284,958元,其餘均不應於計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時扣除。又被繼承人雖婚前即持有新光合成纖維1,247股、富邦金台灣采吉50基金9股之股份,然股份買進賣出實為常態,難以分辨被繼承人死亡時所遺股份即為其婚前財產之變形,被告主張應予扣除,並無理由。另原告於110年8月16日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明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經本院110年度司聲繼字第15號函准予備查在案,且原告取得長期居留許可,無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5項第2款但書不得繼承情形。再者,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先扣償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金額5,837,171元、支出喪葬費及遺產管理費用358,709元,以及扣除被繼承人對甲○○之債務128萬元,而分割方法部分,因不動產、股票、汽車依性質不適宜為原物分割,故請求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其餘遺產則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原物分配。此外,被繼承人死亡後,甲○○即向原告要求返還借名存款128萬元,原告不諳我國法令,誤認應先予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後續為避免爭議,甲○○先以現金返還原告60萬元,目前由原告保管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837,171元,及自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由兩造按家事追加聲明暨綜合辯論意旨狀附表5-2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二、被告答辯部分:  ㈠丁○○、己○○、庚○○、戊○○(下稱丁○○等4人)則以:被繼承人與被告之母崔玉梅過往均委託丙○○管理資產,再由丙○○分次提撥公基金予被繼承人代為處理,是以被繼承人帳戶中公基金之數額應有4,572,186元,不應列入被繼承人婚後財產。又崔玉梅於104年7月間處分其所有之臺北市○○○路0段000號2樓房地(下稱112號房地),將價金半數分別贈與所有子女,並由被繼承人代理將賣屋所得給予每人約現金170萬元;崔玉梅於106年再處分其名下臺北市○○○路0段000號7樓720室房地(下稱237號房地),並將價金半數分別贈與被告及被繼承人,被繼承人獲贈494,986元;嗣崔玉梅於108年1月3日死亡,子女就繼承所得之遺產協議分配,被繼承人取得143萬元,合計被繼承人因贈與或繼承關係而取得3,624,986元,均不應列入被繼承人之剩餘財產計算。而被繼承人於102年5月20日購買富邦金台灣采吉50基金9股、新光合成纖維1,274股股票,係婚前財產之變形,應自婚後財產中扣除。至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對甲○○有婚後債務128萬元部分,因被繼承人與甲○○間並無立有書據,不能依甲○○片面之詞即認被繼承人有受委託出名代其存款之關係,且被繼承人所有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第一銀行信維分行帳戶(下稱一銀信維帳戶)自107年開戶以來,有多筆款項進出,可見該帳戶實質上處分權並非甲○○,況甲○○證稱其在108年7月、6月匯款1筆100萬元、1筆90萬元,此2筆匯款是否為甲○○所匯已非無疑,縱認為甲○○所轉款項,但匯款原因不一而足,要難僅以甲○○曾匯2筆款項,即得認該2筆款項為甲○○所有,甲○○所出具之債權證明不能證明其與被繼承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故在無其他證據下,甲○○所言並不足以證明委託出名關係存在被繼承人與甲○○之間。是原告稱甲○○對被繼承人存有128萬元債權為被繼承人婚後債務,顯屬無據。原告與甲○○在被繼承人死亡後,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於110年5月20日自一銀信維帳戶內提領128萬元,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13年度調偵字第1116號、113年度偵字第24117號起訴在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有生前債務128萬元部分,顯為無據。此外,原告雖主張其取得長期居留,不受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規定之限制,然原告係於繼承開始後之110年7月29日始經許可長期居留,自不應繼承取得被繼承人所遺之不動產。至分割方法部分,因本件繼承人數眾多,故就仁愛路房地、股票、汽車部分應以變價分割方法,所得價金按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配,存款則由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故甲○○在繼承開始後,自一銀信維帳戶帳戶內提領128萬元,應返還全體繼承人,由各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丙○○則以:同意丁○○等4人主張。崔玉梅當時居住在美國,所 有資產都委託丙○○代為管理,但丙○○為船長,長年在海外, 故分多次提撥上百萬曹家公基金,陸續透過美國友人回臺時 直接帶現金,或以匯款方式給在臺灣之被繼承人代為處置, 簽收單據皆由被繼承人代為保管,總計母親遺產及公基金總 金額4,572,186元,不應列入被繼承人婚後財產等語置辯。  ㈢壬○○、辛○○則以:同意丁○○等4人、丙○○主張。崔玉梅所有資 料委託丙○○,兄弟姐妹都知道其實都是被繼承人在處理,錢 也是被繼承人拿給我們等語置辯。  ㈣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至4頁即本院卷2第496至497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文句):  ㈠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110年7月29日經許可長期居留),於102年5月21日與被繼承人結婚,婚後未育子女,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4條規定,其夫妻財產制依大陸地區之規定,惟就在臺灣地區之財產適用我國民法,而依我國民法第1005條規定,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嗣被繼承人於110年5月18日死亡,依我國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得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原告與被繼承人間夫妻財產剩餘分配之基準日為110年5月18日,而被繼承人遺產之分割,亦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㈡原告於110年8月16日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向本院聲明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經本院於110年9月3日以北院忠家元110年度司聲繼字第15號函准予備查,故本件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配偶即原告、被繼承人死亡日現存兄弟姊妹即被告8人,應繼分為原告1/2,被告8人各1/16(即附表二所示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  ㈢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如原告113年12月12日家事追加聲明暨綜合辯論意旨狀附表5-2「積極遺產」(即附表一編號1至44)所示之遺產。  ㈣基準日原告與被繼承人之現存婚後財產、負債不爭執部分如原告113年12月12日家事追加聲明暨綜合辯論意旨狀附表1-2 (即附件,其中編號39及總金額依原告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時更正為「115萬元」、「13,160,876元」)除編號32、37、38、40及負債外、113年11月22日民事陳報狀附表2-1所示(即台北富邦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206,534元、無負債)。  ㈤被繼承人遺產中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4房地(下稱仁愛路房地)為被繼承人之婚前財產,為被繼承人與原告之共同居住所,被繼承人於92年12月31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債權830萬元予華南銀行和平分行,於93年1月9日、97年7月9日貸款如本院卷1第41頁所示款項,合計765 萬元,嗣於101年2月9日有如本院卷1第43至47頁所示之清償,並於101年2月10日塗銷抵押權登記;另於101年1月18日以上開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債權720萬元予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並貸得600萬元,嗣有如本院卷1第51至59頁所示之清償紀錄,自102年8月8日起合計清償5,420,964元。  ㈥被繼承人之母崔玉梅於104年7月間處分其所有臺北市復興南路2段112號2樓房地(即112號房地),嗣於106年間出售其所有臺北市○○○路0段000號7樓720室房地(即237號房地);崔玉梅於108年1月3日死亡後,遺有遺產,其繼承人均有繼承遺產。  ㈦被繼承人死亡後,甲○○主張借名存款128萬元於被繼承人一銀信維帳戶,原告陪同甲○○自被繼承人該帳戶於110年5月20日提領49萬元,甲○○於110年5月24日、28日提領35萬元、44萬元,合計128萬元;嗣甲○○返還60萬元,現由原告保管中。甲○○並未依111年度司繼字第96號裁定於111年1月13日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起10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  ㈧兩造同意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及遺產管理費用合計358,709元,並由原告支付,資金來源係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自被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17、33、36之銀行帳戶提領款項支應。  ㈨兩造同意被繼承人之遺產先扣除其債務後,存款以原物分配方式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不動產、股票、汽車以變價分割方式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㈩以上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之戶籍謄本、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之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玉林市公證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華南商業銀行放款戶帳戶資料查詢申請單、華南商業銀行放款利息收據、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國泰人壽101-109年度房貸繳息對帳單、本院110年9月3日北院忠家元110年度司聲繼字第15號聲明繼承准予備查函、原告居留證、繼承系統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統一發票、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臺北○○○○○○○○○戶政規費收據、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香榭大廈管理委員會收據聯、勞務費用明細表、行政相驗收據、慈恩園寶塔諴業股份有限公司銷貨單、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估價單、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新北市新店區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使用牌照稅繳款書、仁愛路房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被繼承人第一銀行信維分行帳戶存摺、本院111年1月14日北院忠家元111年度司繼字第96號公示催告公告、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96號民事裁定、仁愛路房地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被繼承人元大銀行台北分行存款存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被繼承人合作金庫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興分行函、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函、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被繼承人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存摺、台北富邦大安分行存款存摺、第一商業銀行總行書函、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保管劃撥帳戶及專戶餘額表、原告台北富邦銀行大安分行存摺、交通部汽車行車執照等件影本,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分行113年4月10日函附原告存款餘額資料、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保公司)113年4月16日函附被繼承人集中保管股票資料、國泰人壽113年12月4日函附被繼承人房屋貸款相關資料、第一商業銀行信維分行函附被繼承人存款明細資料、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3年12月17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31至124、131至140、195至199、341至382、387至389、393至400頁,本院卷2第61至99、183至220、274至310、318至320、360至374、380至426、490頁),復經本院調取111年度司繼字第96號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8 37,171元,及自113年12月19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   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不在此限。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以婚後財產為分配之範圍,婚前財產因與婚姻共同生活及婚姻貢獻無關而不納入分配,故處分婚前財產所得而增加之婚後積極財產,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時,應將該處分所得額於婚後財產中扣除。準此,夫或妻之一方處分婚前財產所得而增加之婚後積極財產,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與慰撫金,均不列入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計算其差額;而以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亦應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本件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與被繼承人於102年5月21日結婚,同年8月8日在臺登記,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4條規定,其夫妻財產制依大陸地區之規定,惟就在臺灣地區之財產適用我國民法,而依我國民法第1005條規定,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嗣被繼承人於110年5月18日死亡,依我國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得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基準日原告現存婚後財產為台北富邦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206,534元、無負債,被繼承人之現存婚後財產、負債不爭執部分如附件除編號32、37、38、40及負債外,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如前述;至附件編號32、37、38、40及負債部分,分論如下。   ⒉查如附件編號37、38所示新光合成纖維66股、1,208股,係 被繼承人於102年5月21日與原告結婚前所購得,此互核集 中公司113年4月16日函附102年5月20日、110年5月18日被 繼承人集中保管股票資料即明(見本院1第393至400頁) ,被繼承人既以其婚前財產購買上開股票,則該等股票即 屬被繼承人婚前財產之變形,不應納入被繼承人婚後剩餘 財產計算其差額。原告以股份買進賣出實為常態,難以分 辨被繼承人死亡時所遺股份即為其婚前財產之變形,主張 該等股票應列入被繼承人現存婚後財產云云,洵非可採。 而如附件編號32所示富邦台灣采吉50基金9股部分,觀諸 前開被繼承人集中保管股票資料,可知被繼承人於基準日 110年5月18日持有之「富邦金509股(證券代號006208) 」,與102年5月20日持有之「富邦金149股(證券代號288 1)」,顯非同一股票,是丁○○等4人抗辯富邦金台灣采吉 50基金9股係被繼承人婚前財產之變形,應自婚後財產中 扣除云云,則無足取。   ⒊次查仁愛路房地為被繼承人之婚前財產,於92年12月31日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債權830萬元予華南銀行和平分行,於9 3年1月9日、97年7月9日貸款如本院卷1第41頁所示款項, 合計765萬元,嗣於101年2月9日有如本院卷1第43至47頁 所示之清償,並於101年2月10日塗銷抵押權登記;另於10 1年1月18日以上開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債權720萬元予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並貸得600萬元,嗣有如本院 卷1第51至59頁所示之清償紀錄,自102年8月8日起合計清 償5,420,964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華南商業銀 行放款戶帳戶資料查詢申請單、華南商業銀行放款利息收 據、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國泰人壽101-109年度房貸繳息 對帳單、國泰人壽113年12月4日函附被繼承人房屋貸款相 關資料(其上記載該筆房貸109年3月23日業已清償,匯款 種類欄載明「代償」)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41至47頁 、本院卷2第360至374頁),是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以 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合計5,420,964元,應納入 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堪予採認。丁○○等4人空言爭執此 部分事實,應非可採。   ⒋第查被繼承人之母崔玉梅於104年7月間處分其所有112號房地,於106年間出售其所有237號房地,嗣崔玉梅於108年1月3日死亡後,遺有遺產,其繼承人均有繼承遺產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房地異動索引、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1第295至312頁),且觀諸卷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可見被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32至34所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於106年3月31日確有由戊○○匯入284,958元,並有被繼承人於108年10月31日簽立之「領款收據」上記載「本人曹修信依據附表"曹家每人分產所得"之計算結果,收到結餘金額新台幣肆拾叁萬元整,確實無訛,相關稅金需自行承擔。」為證(見本院卷2第547、555頁),復經原告於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同意被告抗辯被繼承人生前受其母崔玉梅處分名下不動產而獲分配及受分配崔玉梅遺產數額得扣除43萬元、284,958元(見本院卷2第538頁),應足採取。據上,堪認丁○○等4人抗辯被繼承人因崔玉梅處分名下237號房地獲贈284,958元,及因繼承而取得崔玉梅遺產43萬元,應於計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時扣除,尚屬可採。至於丁○○等4人及丙○○抗辯被繼承人生前受贈崔玉梅處分112號房地約現金170萬元、崔玉梅處分237號房地逾284,958元、繼承崔玉梅遺產逾43萬元,及受贈與曹家公基金4,572,186元,不應列入被繼承人婚後財產云云,均為原告所爭執,而丁○○等4人所提被證2、3文書及表格,與丙○○所提轉讓書之形式上真正均為原告所爭執(見本院卷1第263至271頁,本院卷2第238、524至526、538、545頁),且丁○○等4人就其等抗辯被繼承人受贈237號房地價金約現金170萬元部分所提之存摺影本並非被繼承人所有,其上亦非記載170萬元(見本院卷1第261頁),而丙○○抗辯被繼承人受贈曹家公基金4,572,186元所提書證部分,其中111年5月12日匯款10萬元予原告之匯款單據(見本院卷2第551頁),顯與本件無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戊○○匯款1,149,864元至崔玉梅新光銀行大安簡易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無受款人之金額為61萬元之支票暨日盛國際商業銀行票據收付憑證與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見本院卷2第549、553頁),均難認與被繼承人有關;合約書則僅為崔玉梅就其出售名下房地事宜之約定(見本院卷2第541頁);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戊○○匯款12,400元及71,826元與上開被證2所載代書規費及戊○○、辛○○103年過戶代墊款項金額相符(見本院卷2第547頁、本院卷1第263頁),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上崔玉梅匯款85萬元,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上訴外人陳芳芳(即丙○○配偶)匯款90,600元及6,600元(見本院卷2第543、551、553頁),在該90,600元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備註」欄明確記載「牌位管理+平安燈」,且匯款原因本屬多元,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僅憑上開單據,遽認除前述284,958元、43萬元外,被告其餘抗辯被繼承人有應於計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時扣除之金額為可採。   ⒌至於原告主張基準日被繼承人對甲○○有128萬元債務部分:查被繼承人死亡後,甲○○主張借名存款128萬元於被繼承人一銀信維帳戶,原告陪同甲○○自被繼承人該帳戶分別於110年5月20日提領49萬元,甲○○於110年5月24日、28日提領35萬元、44萬元,合計128萬元;嗣甲○○返還60萬元,現由原告保管中;甲○○並未依111年度司繼字第96號裁定於111年1月13日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起10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觀諸第一商業銀行信維分行函附被繼承人存款明細資料(見本院卷1第341至382頁),可見一銀信維帳戶於107年1月11日開戶後,同年5月3日、21日、同年10月8日分別有「轉本交」510萬元、300萬元、500萬元,及107年11月1日被繼承人存入1,104,960元後,於同年月8日以外幣匯出13,822,850元,其後至110年4月21日之間,有多名訴外人匯入5萬元至330萬元不等之數額,並有多次轉出之紀錄,然其中並無「甲○○」之交易紀錄,甲○○雖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一銀信維帳戶中108年7月100萬元、6月90萬元為其所匯等語(見本院卷2第118頁),並提出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2第143、145頁),惟互核上開第一商業銀行信維分行函附被繼承人存款明細資料與甲○○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知甲○○所稱匯入被繼承人一銀信維帳戶之時間及金額應分別為108年6月27日100萬元、108年7月1日(甲○○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帳務日期108年7月2日」)90萬元,期間被繼承人一銀信維帳戶尚於108年6月28日有訴外人王瑜珮匯入之140萬元,此三筆匯入款項連同107年11月8日後存入之存款息及多名訴外人匯入之款項,業於108年7月5日以外幣匯出12,451,100元,存款餘額為50,153元,其後有存款息存入及數名訴外人款項匯入,直至被繼承人110年5月18日死亡時一銀信維帳戶存款餘額1,281,918元,均與甲○○無涉,此觀諸卷附第一商業銀行信維分行分別於113年4月9日、113年12月5日函附被繼承人存款明細資料即明(見本院卷1第341至382頁、本院卷2第380至426頁),顯見被繼承人一銀信維帳戶應非甲○○之借名存款帳戶甚明。據上各情,應認甲○○到庭以證人身分證述:曹修信幫我理財、幫我投資,所以我有用他的名字開了一個銀行的帳號云云(見本院卷2第118頁),及原告及甲○○所提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見本院卷1第431頁)、甲○○所書證明書(見本院卷1第125頁),暨丙○○112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時所陳(見本院卷1第282至283頁),均顯與事實有間,洵無可採。   ⒍綜上,原告與被繼承人於102年5月21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4條規定,其夫妻財產制依大陸地區之規定,惟就在臺灣地區之財產適用我國民法,而依我國民法第1005條規定,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嗣被繼承人於110年5月18日死亡,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基準日原告現存婚後財產為台北富邦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206,534元、無負債;被繼承人之現存婚後財產如附件編號1至36、39、40所示存款、投資、汽車及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應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之5,420,964元,扣除被繼承人因贈與或繼承關係而取得之43萬元、284,958元,總金額為12,421,012元(計算式:1,281,918元+353,202元+37,902元+14元+20元+117元+113元+32元+20元+149元+636元+111,737元+11,342元+275,442元+275,442元+302,986元+275,418元+275,418元+275,397元+275,350元+275,350元+275,350元+275,350元+275,350元+275,350元+275,350元+119,817元+45萬元+4元+31,093元+55萬元+683元+4,576元+555元+658元+2,865元+115萬元+5,420,964元-43萬元-284,958元=12,421,012元)、無負債。則依民法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原告與被繼承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6,107,239元【計算式:(12,421,012元-206,534元)÷2=6,107,239元】。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113年12月12日家事追加聲明暨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各被告之日不一,原告乃於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時將遲延利息起算日變更為113年12月19日,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2第494至495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837,171元,及自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即屬有據。   ㈡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再者,分割遺產首需確定遺產之範圍,而夫妻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屬生前債務,應先自遺產中扣除,始得為遺產之分割,且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抽象計算夫妻雙方財產之差額,非具體存在於特定財產上之權利,與遺產於分割前係屬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性質並不相悖。是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若因夫妻一方先於他方死亡而消滅,生存之配偶依上開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時,應先依上開規定計算夫妻各自之婚後財產,原則上生存之配偶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2分之1;經依上開規定清算分離後,屬於死亡配偶之財產(含婚前財產、無償取得之財產)者,始為繼承人之積極應繼財產範圍,生存之配偶尚得再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之。查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110年7月29日經許可長期居留),於102年5月21日與被繼承人結婚,婚後未育子女,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4條規定,其夫妻財產制依大陸地區之規定,惟就在臺灣地區之財產適用我國民法,而依我國民法第1005條規定,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嗣被繼承人於110年5月18日死亡,依我國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得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原告與被繼承人間夫妻財產剩餘分配之基準日為110年5月18日,而被繼承人遺產之分割,亦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原告於110年8月16日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向本院聲明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經本院於110年9月3日以北院忠家元110年度司聲繼字第15號函准予備查,故本件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配偶即原告、被繼承人死亡日現存兄弟姊妹即被告8人,應繼分為原告1/2,被告8人各1/16(即附表二所示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與被繼承人間法定財產制關係,因被繼承人於110年5月18日死亡而告消滅,原告依民法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5,837,171元,及自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債務,應以被告8人繼承被繼承人遺產所得之範圍為限,連帶對原告負清償之責,於法有據,詳如前述。又在兩造分割遺產前,對於被繼承人系爭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未能協議分割,故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亦無不合,應予准許。丁○○等4人抗辯:原告係於繼承開始後之110年7月29日始經許可長期居留,自不應繼承取得被繼承人所遺之不動產云云,尚非可採。   ⒉再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查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繼承人死亡後,原告於110年5月20日陪同甲○○自被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一銀信維帳戶提領49萬元,甲○○於110年5月24日、28日提領35萬元、44萬元,合計128萬元,嗣甲○○返還60萬元,現由原告保管中;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及遺產管理費用合計358,709元為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自被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17、33、36之銀行帳戶提領款項支應;兩造同意被繼承人之遺產先扣除其債務後,存款以原物分配方式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不動產、股票、汽車以變價分割方式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等節,詳如上開三、不爭執事項㈢、㈦、㈧、㈨所載,而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自被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17、33、36之銀行帳戶提領款項金額合計373,737元,扣除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及遺產管理費用共358,709元,其差額為15,028元,仍屬被繼承人之遺產,此業據原告陳明在案,並提出上開銀行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2第179、204、208、212頁),且被繼承人對甲○○並無128萬元債務存在,詳如前述,是原告保管甲○○返還之60萬元,及甲○○自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一銀信維帳戶提領保有之68萬元,均屬被繼承人之遺產。又被繼承人尚有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5,837,171元,及自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債務,亦詳如前述。本院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認兩造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37至44所示不動產、股票、汽車繼續維持共有顯有困難,是就上開不動產、股票、汽車均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該不動產變價所得應先清償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5,837,171元,及自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債務,較符合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訴訟經濟原則,其餘價款再各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而如附表一編號6至36所示存款,扣除編號17、33、36原告已提領支付被繼承人喪葬費用及遺產管理費用合計358,709元後,其餘以原物分割之方式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應屬公平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連 帶給付原告5,837,171元,及自113年12月19日起之法定遲延 利息,並分割被繼承人之系爭遺產,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另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 ,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 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 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故由兩造依所受分 配財產之情形,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始屬公 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附表一:被繼承人曹修信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積極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0000分之699) 左列土地及建物變價後,所得價款先清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837,171元及自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之價款再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0000分之699)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0000分之699) 4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0000分之699) 5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6 第一銀行信維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存款新臺幣(以下除註明美元外,均同)1,281,918元(其中60萬元現由原告保管中,68萬元現由訴外人甲○○持有中) 左列存款及其孳息,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7 元大銀行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帳戶存款353,202元 左列存款及其孳息,扣除編號17、33、36原告提領支付被繼承人喪葬費用及遺產管理費用合計358,709元後,其餘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8 陽信銀行吉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37,902元 9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14元 10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20元 11 合作金庫銀行松興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帳戶存款117元 12 新光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帳戶存款113元 13 新光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帳戶存款32元 14 郵局信維分局帳號0000000帳戶存款20元 15 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吉林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存款149元 16 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大安分社存款636元 17 國泰世華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帳戶存款111,737元 18 國泰世華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帳戶外幣活期存款411.91美元 19 國泰世華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帳戶外幣定期存款10,003.33美元 20 國泰世華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帳戶外幣定期存款10,003.33美元 21 國泰世華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帳戶存款11,003.33美元 22 國泰世華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帳戶存款10,002.47美元 23 國泰世華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帳戶存款10,002.47美元 24 國泰世華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帳戶存款10,001.69美元 25 國泰世華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帳戶存款10,000元美元 26 國泰世華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帳戶存款10,000美元 27 國泰世華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帳戶存款10,000美元 28 國泰世華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帳戶存款10,000元美元 29 國泰世華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帳戶存款10,000美元 30 國泰世華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帳戶存款10,000美元 31 國泰世華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帳戶存款10,000美元 32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119,817元 33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450,000元(其中15,028元現由原告持有中) 34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0.15美元 35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31,093元 36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550,000元 37 富邦台灣采吉50基金9股 左列股票及其孳息變價後,其價款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38 臺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8股 39 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8股 40 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9股 41 大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1股 42 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66股 43 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1,208股 44 BMW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 左列汽車變價後,其價款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附表二:被繼承人曹修信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癸○ 2分之1 丁○○ 16分之1 己○○ 16分之1 乙○○ 16分之1 丙○○ 16分之1 庚○○ 16分之1 戊○○ 16分之1 壬○○ 16分之1 辛○○ 16分之1

2025-03-17

TPDV-112-重家繼訴-77-20250317-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王莉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定期 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附件: 一、請繳納更生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預納郵務送達 費2,550元(依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4人,連同債務人,合計 5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計算:5人×10份×51元)。【 註:請分別繳納,勿合計繳納】 二、請補正本件聲請更生理由:請聲請人詳實說明債務發生原因 、為何積欠債務? 三、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居住地為何?該屋為何人所有?請提 出該不動產最新之建物、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若為租屋, 請提出最新一期租賃契約(載明租賃期間、租賃地址及每期 租金)及近期(至少三個月)之繳交房租相關證明,並說明 聲請人是否與他人同住於該屋?若有,是否得分擔家庭生活 費用?每人分擔比例為何?如無法分擔,亦請敘明原因理由 。 四、請提出聲請人本人之「最新」之全戶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 省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五、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有無依法應受聲請人扶 養之人,及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  ㈠如有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應提 出相關事證以釋明其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形 ?居住何處?目前有無工作或投資財產或土地出租等其他收 入來源?請一併提出其等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及112年度之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生活必要支出費用之項目及金額 (請列出具體項目,並提出單據證明);又是否有其他應分 擔扶養義務之人?其他應分擔扶養義務之人是否協助分擔扶 養費?倘扶養費係由聲請人全額支出,則請補充說明其他應 分擔扶養義務之人不分擔扶養費之理由為何?  ㈡所謂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係指依民法第1114條、 第1116條之1規定,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如有,請說 明人數及其姓名?與聲請人關係?並提出親屬系統圖表與其 等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聯絡方式(電話、地 址),併說明有無實際扶養聲請人?如有,請提出聲請人於 聲請本件更生前二年至今,期間內所受領扶養費用之金額及 其證明文件。如無扶養聲請人,亦請敘明原因理由。 六、請補正說明聲請人及受其扶養人等親屬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 貼,如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老年津貼、國民年金 、育兒津貼、身心障礙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 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 等據實向法院陳報。此外,聲請人自聲請更生前二年至今, 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 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或不定時、每期金額多寡等), 並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 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七、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二年之收入情形」含 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 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 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情形,是否與更生 聲請狀陳報之收入情形相同? 八、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之各項收入及工作情形」(包括工 作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工作時間、職稱、負責 人姓名等),並提出自112年3月後完整之薪資明細或轉帳存 摺影本。如有其他兼職收入,亦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 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 取方式者,應說明歷次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內容、工作單位 、地址、職稱、負責人姓名等),亦應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 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聯絡電話等,勿僅提出國稅 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代替。若聲請人目前無工作 ,亦請說明無業之原因情事為何。 九、請就聲請人陳報之「聲請本件更生前二年之必要生活支出情 形」,請補提出尚未提出之實際支出證明文件、單據,並釋 明支出情形及必要性。 十、請聲請人確實檢視自聲請本件更生時起至今「目前每月之必 要支出費用」,本於「盡力清償債務」之本旨,請就各項每 月必要支出費用逐項向本院說明聲請人「個人」每月之必要 支出金額為何?請聲請人就各項支出,至少提出「最近3期 」之實際支出相關證明文件及單據以釋明支出情形及必要性 ,例如統一發票、帳單、消費或繳款收據、轉帳存摺封面暨 內頁影本或醫療費收據等據實向法院陳報,並請補正說明有 無其他人分擔上開生活支出?請據實向本院陳報,否則本院 無從可證為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項目,自不得列入計算必要生 活費用數額。 十一、請補正提出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券存摺( 包括集保存摺、郵局存摺)之封面暨完整清晰內頁之資料 影本,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十二、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 工具為何?如係自有之汽機車,請提出汽機車行照影本, 並說明上開車輛之現值為何?如已報廢,亦請一併提出相 關文件以資證明。若係搭乘大眾運輸工具,請說明計算方 式(諸如:搭乘大眾運輸之起、迄點為何、每月搭乘次數 、每段票之金額等),並請提出支出相關證明文件(諸如 :儲值證明、車票)。 十三、聲請人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地址:臺 北市○○○路000號11樓】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12年度以來迄 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 。待該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 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及投資 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 本院。 十四、聲請人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 市○○路000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以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 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 結果相關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十五、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二年迄今,期間內有 無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聲請人所有之土地、房屋、動產 、存款等財產之有償、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 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權利得、喪 、變更之情形;倘於該段期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 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 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料,並詳述其原因情事,據實向 法院陳報。 十六、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二年迄今,有無遭第 三人強制執行扣薪?或聲請人名下財產有無涉訟或被扣押 在案?如有,請陳報先前或目前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 程序暨其繫屬法院、案號、股別及執行名義。 十七、將來之更生程序得否順利進行,乃繫於聲請人依自身經濟 狀況所提更生方案,是否確實可行及得兼顧債權人權益而 定。倘更生方案無履行之可能,法院將無法認可更生方案 ,債務人提出本件聲請將無實益,故請聲請人釋明若經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更生還 款金額及必要生活支出費用?有無其他可供擔保之人?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更生程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其計 算方法為何?請說明每月能盡最大清償能力之更生方案為 何?(即每月可供還款金額、分期期數)。 (以上均請依序說明及提出證明文件,若無該事項,亦應載明無 該事項,並請「盡速」、「一次」即補正齊全。)

2025-03-17

PCDV-114-消債更-129-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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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9號 聲 請 人 李承恩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董怡彤 附件:               一、請預納本件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1萬1,220元,依聲請 人陳報之債權人10人,連同債務人,合計11人,暫以每人20 份,每份51元計算:(10+1)×51×20=11,220元;並指定倘 預納費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並提 供存摺封面影本)。 二、請補正釋明本件聲請理由:聲請人應詳實具體說明債務種類 暨發生之原因、為何積欠債務、本件無法與最大債權人達成 前置協商或調解之詳細原因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三、聲請人陳稱前曾向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 前置協商,嗣因無法負擔協商清償方案而毀諾,是聲請人應 據實以下說明: (一)協商當時起至毀諾不履行止,聲請人是否有領取任何政府 補助、其他任何機構之補助或保險金?並務必提出協商當 時起至毀諾不履行止之每月實際收入證明或收入切結書。 (二)協商當時起至毀諾不履行止,聲請人是否有領取任何政府 補助、其他任何機構之補助或保險金?並務必提出協商當 時起至毀諾不履行止之每月實際收入證明或收入切結書。 (三)請提出協商成立至毀諾期間之勞保投保資料、非自願性離 職、資遣費,或所有與聲請人所陳述上開毀諾原因之相關 資料證明,以證明聲請人毀諾當時確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 行困難之事由。 四、請補正聲請人之財產目錄,並逐一補正下列財產項目: (一)動產(含名稱、種類、數量)。 (二)金融商品:   ⒈請說明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 、ETF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聲請人目前 往來證券商之交易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 及投資股票往來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 摺至本裁定送達日)及相關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⒉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 12年度以來迄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 表等相關資料。待該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 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 帳號)及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 再一併陳報本院。    (三)保險單:   ⒈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 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 相關文件後,再一併陳報本院。   ⒉請依上開回函資料,提出以聲請人本人為要保人之所有保 險單(含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敘明各保 險契約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 司借款,以及若終止各該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各為若 干?暨提出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並請依下方表 格方式,陳報所有以聲請人擔任要保人,投保商業保險之 情形(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數額請自行逕向保險公司 查詢,並陳報保險公司出具之證明文件):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受益人 保險公司 保險種類 平均每月保費 保單價值準備金 解約金數額 01 02 03   ⒊倘依上開回函資料所示,有已註記失效之保單,請說明失 效原因為何?何時失效?並提出相關資料釋明(如保險公 司回函)。   ⒋若聲請人曾有投保旅遊平安險,並請說明投保原因、旅遊 地點、旅遊費用暨負擔方式,併請提出投保契約書(倘已 無留存契約,請逕向保險公司申請後,陳報本院)。 (四)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 (五)財產如設定擔保債權、優先權或其他負擔,應一併表明( 如抵押權、質權等),並提出該等權利之設定契約書。 (六)請補正說明聲請人尚有無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 存款、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 財產?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二年,即自「112年2月 6日」起迄今,期間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如有,應詳述 其原因情事,據實向法院陳報。(亦即就上開財產之有償 、無償( 原始或繼受) 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 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更權利之情形) 五、據聲請人陳報聲請本件更生前兩年收入總額為104萬0,339元 即4萬3,347元/月(見本件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9號「下稱更 生」卷第34頁),惟與聲請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清單所 示收入總額分別為64萬0,077元、59萬8,736元,即平均每月 5萬3,340元、4萬9,895元,兩者顯有不符。是請重新補正說 明,並以表列清冊方式補正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即 自112年2月6日起至114年2月5日止,以及「目前」之收入數 額、原因及種類(不得預先扣除生活必要支出費用,如勞健 保費用等)。並請提出最近12個月完整之薪資明細、在職證 明(均請附有「公司大小章」之證明)、薪資轉帳存摺封面 暨內頁等。(請分別製作各1份清冊共2份清冊): (一)收入指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 、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證 券或外幣交易等相關投資之所得、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 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二)工作含正職、兼職或計時制工作,不限期間長短,亦包含 臨時、非固定性之偶然收入,聲請人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 之表冊(包括工作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 、負責人姓名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三)請補正含薪資明細表、薪轉帳戶等(含基本薪資、工資、 本俸、佣金、獎金、津貼,及說明有無扣除勞保、健保費 用)、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退休計畫收 支款、投資財產計畫收入款、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 入款項等在內之聲請人所有收入款項。 (四)請陳報有無其他兼職收入?如有,應說明於何公司行號兼 職及每月兼職收入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 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五)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工作情形(包括工 作地點、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雇主 姓名及聯絡電話、每月或每周工作天數、每次工作時數、 工作時間是否固定等),並提出完整薪資袋或現金袋及業 主、雇主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書等,並詳列來源製成清楚 之表冊,切勿省略、遺漏記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六)如於某段期間內無固定正職工作或無收入,亦請陳報起迄 時間,並詳細說明原因。 (七)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有無領取社福 補助津貼,如失業補助、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 國民年金、育兒津貼、身心障礙補助、疫情紓困補助等? 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領 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八)請補正說明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 用?如有,請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或不定時、每期 金額多寡等),並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 、住址、電話)、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 向法院陳報。 六、將來之更生程序得否順利進行,乃繫於聲請人依自身經濟狀 況所提更生方案是否確實可行及得兼顧債權人權益而定。倘 更生方案無履行之可能,法院將無法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 提出本件聲請將無實益,故請聲請人釋明若經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更生還款金額及必要 生活支出費用?有無其他可供擔保之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人依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其計算方法為何?請說 明每月能盡最大清償能力之更生方案為何?(即每月可供還 款金額、分期期數)。     (以上均請依序提出證明文件並加以標示(如標籤紙),且請務 必「完整影印清楚」,並請於書狀列載證據目錄。另請聲請人向 本院陳報之資料及任何陳述,切勿使用任何不確定之字樣。並請 「詳細閱讀」後,逐一「誠實」補正,切勿缺漏。又上開請聲請 人申請之資料,請「儘速申請」後陳報,否則本院難認聲請人已 盡協力義務,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另請「一次」即補正齊 全。)

2025-03-17

PCDV-114-消債更-89-20250317-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 聲 請 人 侯岳葦 代理人(法 扶律師) 陳文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董怡彤 附件:               一、請預納本件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1萬0,200元,依聲請 人陳報之債權人9人,連同聲請人,合計10人,暫以每人20 份,每份51元計算:(9+1)×51×20=10,200元;並指定倘預 納費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並提供 存摺封面影本)。 二、請補正釋明本件聲請理由:聲請人應詳實具體說明債務種類 暨發生之原因、為何積欠債務、本件無法與最大債權人達成 前置協商之詳細原因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 虞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協議書等)。 三、請補正聲請人之財產目錄,並逐一補正下列財產項目: (一)動產(含名稱、種類、數量)。    請陳報聲請人名下有無汽機車?如有,請提出行照及車輛 目前之價值及估價報告。如已報廢,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 (二)金融商品:   ⒈請說明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 ETF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聲請人目前往 來證券商之交易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 投資股票往來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 至本裁定送達日)及相關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⒉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 11年度以來迄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 表等相關資料。待該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 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 帳號)及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 再一併陳報本院。 (三)存款:    聲請人請向各該金融機構申請自聲請清算前2年即自111年 9月30日起至本裁定送達日後之存款、集保存摺完整交易 紀錄明細,倘若僅提出存款餘額證明,本院即難認聲請人 已盡協力義務。(不知有何銀行帳戶,請逕向中華民國銀 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地址:臺北市○○區○○街0號3 樓)」請查詢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並依公會 所查詢之所有金融機構申請) (四)保險單:   ⒈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 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 相關文件後,再一併陳報本院。   ⒉請依上開回函資料,提出以聲請人本人為要保人之所有保 險單(含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敘明各保 險契約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 司借款,以及若終止各該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各為若 干?暨提出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並請依下方表 格方式,陳報所有以聲請人擔任要保人,投保商業保險之 情形(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數額請自行逕向保險公司 查詢,並陳報保險公司出具之證明文件):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受益人 保險公司 保險種類 平均每月保費 保單價值準備金 解約金數額 01 02 03   ⒊倘依上開回函資料所示,有已註記失效之保單,請說明失 效原因為何?何時失效?並提出相關資料釋明(如保險公 司回函)。   ⒋若聲請人曾有投保旅遊平安險,並請說明投保原因、旅遊 地點、旅遊費用暨負擔方式,併請提出投保契約書(倘已 無留存契約,請逕向保險公司申請後,陳報本院)。 (五)請補正說明聲請人尚有無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 存款、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 財產? (六)財產如設定擔保債權、優先權或其他負擔,應一併表明( 如抵押權、質權等),並提出該等權利之設定契約書。 (七)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二年,即自111年9月30日起迄今 ,期間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如有,應詳述其原因情事, 據實向法院陳報。(亦即就上開財產之有償、無償( 原 始或繼受) 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事實 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更權利之情形) 四、請以表列清冊方式補正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目 前」之收入數額、原因及種類(不得預先扣除生活必要支出 費用,如勞健保費用等)。(請分別製作各1份清冊共2份清 冊):  (一)「收入」指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 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 、證券或外幣交易等相關投資之所得、分居或離婚贍養費 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二)工作含正職、兼職或計時制工作,不限期間長短,亦包含 臨時、非固定性之偶然收入,聲請人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 之表冊(包括工作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 、負責人姓名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三)請補正含薪資明細表、薪轉帳戶等(含基本薪資、工資、 本俸、佣金、獎金、津貼,及說明有無扣除勞保、健保費 用)、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退休計畫收 支款、投資財產計畫收入款、分居或離婚贍養費、受子女 扶養所受領之生活費或其他收入款項等在內之聲請人所有 收入款項。 (四)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係於何處擺攤?擺攤之時段、每日 工作時數?並請提出自111年9月30日起至113年9月29日止 之每月營業額資料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及營業人營業 稅額申報書,或綜合所得稅申報書、營利事業登記資料( 如無,則請聲請人提出相關記帳簿、收支明細或其他可證 明營業額、淨收入之證明文件等),以及聲請人有支付擺 攤日租金之收據或相關證明文件。 (五)請陳報有無其他兼職收入?如有,應說明於何公司行號兼 職及每月兼職收入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 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六)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工作情形(包括工 作地點、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雇主 姓名及聯絡電話、每月或每周工作天數、每次工作時數、 工作時間是否固定等),並提出完整薪資袋或現金袋及業 主、雇主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書等,並詳列來源製成清楚 之表冊,切勿省略、遺漏記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七)如於某段期間內無固定正職工作或無收入,亦請陳報起迄 時間,並詳細說明原因。 (八)請補正說明「聲請人」、「聲請人女兒侯羽憶」有無領取 社福補助津貼,如失業補助、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 助、國民年金、身心障礙補助、疫情紓困補助等?如有, 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領取明細 ,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九)請補正說明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 用?如有,請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或不定時、每期 金額多寡等),並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 、住址、電話)、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 向法院陳報。  五、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製作親屬系統表,並逐   一說明下列事項: (一)聲請人主張依法扶養女兒,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請提出 相關事證以釋明女兒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女兒目前 有無工作或投資財產或土地出租等其他收入來源?請一併 提出聲請人女兒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至112年度之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以及生活必要費用支出各項目之 數額及計算方法。   ★請列出具體項目、扶養費1萬元之計算方式並製成表冊,並 提出單據證明,否則無從認為屬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項目, 自不得列入計算必要支出數額。 (二)就該扶養義務(指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女兒義務之人)應 分擔之人數及其姓名?與聲請人女兒關係?並提出親屬系 統圖表與其等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內容不得省略)及聯 絡方式。(電話、地址或其他可為郵務送達之地址、送達 代收人等),併說明扶養費部分是否由聲請人全額支出? 如是,其他應分擔扶養義務之人不負擔扶養費之理由為何 ? 六、本件債務清理程序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則聲請人有 何財產可作為清算財團之財產?請製作資產表並附具證明文 件詳述之。(係指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 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 (以上均請依序提出證明文件並加以標示(如標籤紙),且請務 必「完整影印清楚」,並請於書狀列載證據目錄。另請聲請人向 本院陳報之資料及任何陳述,切勿使用任何不確定之字樣。並請 「詳細閱讀」後,逐一「誠實」補正,切勿缺漏。又上開請聲請 人申請之資料,請「盡速申請」後陳報,否則本院難認聲請人已 盡協力義務,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另請「一次」即補正齊 全。)

2025-03-17

PCDV-114-消債清-20-20250317-1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戎華 代 理 人 林契名律師(法扶律師) 上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 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 ,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 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條規定亦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之事項到 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附 件: 一、請補繳裁判費1,000元及預納郵務送達費用1,720元(即按債 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 二、陳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 、動產所為之所有繼承、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 )、無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 於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 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 相關資料。並提出最近五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 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三、請說明最高學歷,並提出現任在職證明書、113年9月至114 年2月份之薪資單、獎金明細,內容須包含每月薪資給付部 分、強制執行扣薪等,並陳報每月工作收入若干元、年終獎 金、三節獎金、績效獎金、加班費、分紅各為多少?如有兼 職,請一併陳報並提出每月收入證明。如目前每月薪資低於 聲請更生前二年之綜合所得稅給付總額(111年896,449元、1 12年908,116元)之平均,原因為何? 四、請陳報現與何人同住?現居住之房屋為何人所有?使用權源 為何?如基於租賃關係使用,請檢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每期 房租繳納證明文件。 五、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 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如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六、請說明聲請人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   何?若有,請提出上開汽機車行照影本,並說明汽機車之現 值為何?如已經債權人取回拍賣,拍賣不足額為多少?遭拍 賣之車牌號碼及債權人為何?其所有車輛2179-VT是否設定 動產抵押?如已報廢,亦請一併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七、請陳報是否曾擔任「亞通利大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 經理、負責人或股東?如係經營者,提出亞通利大公司相關 營業稅申報資料?及說明112年度未領有前述營利所得之原 因。 八、請說明111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中,所列之「財交所得 」之原因、資金來源、所得用途,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九、請說明聲請人有無領取各類社會津貼、補助等,如有,每月 可請領之金額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十、請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具體表列目前每月必要支出 之數額、原因、種類。並說明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12年1月至 113年12月之收入及支出狀況、數額,及提出聲請人最新之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 、債權人清冊。   十一、請釋明聲請人先前任職於矽創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   資收入較高,請說明離職改從事較低薪資工作之原因?並提   出相關證明文件。 十二、請說明聲請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或「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致須透過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解決債務 (消   債條例第3條規定)? 十三、請說明聲請人有無負擔父母親扶養費?如有,請說明父母   親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聲請人每月實際支出父母親扶   養費用數額各為多少(若未支出,不得列入)?父母親之扶   養義務人共幾人及各自分擔金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   父母親之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父母親之最新戶籍   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父母親之最新國稅局財產總歸屬   資料清單、最近2年之綜合所得稅清單、家族系統表。 十四、請提出意定代理委任狀,雖已於調解程序提出,於更生程   序仍應補正(不得使用廢紙)。 十五、請說明積欠本件債務之原因、每月可負擔還款之數額?計   算式為何? 十六、請說明聲請人108出國2次之原因?出國之花費數額為多少   ?聲請人既已積欠債務,何以有資力負擔出國花費? 十七、說明債務人是否有投資基金、期貨、ETF等各項金融商品   品?如有,請提出該商品現在價值之資料。提出臺灣集中保   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務人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   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往來清算交割銀行明細資料   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 十八、提出債務人所有在郵局、金融機構及「電子支付」機構開   立之存款帳戶(含外幣帳戶)、證券帳戶(集保帳戶)自11   2年1月起迄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   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十九、請提出債務人清冊、債權人清冊,並依聯徵中心綜合信用   報告之債權人資料查詢並補正債權人(含債權銀行及資產管   理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資料,如其陳   報之債權人姓名與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資料不符,亦請一併具   狀更正。

2025-03-14

SCDV-114-消債更-24-20250314-1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郭綵婕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 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 ,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 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條規定亦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之事項到   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用3,440元(即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 ,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 二、陳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   、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   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   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   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   料。並提出最近五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   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三、說明債務人是否有投資基金、期貨、ETF等各項金融商品? 如有,請提出該商品現在價值之資料。提出臺灣集中保管結 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務人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 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往來清算交割銀行明細資料表、集 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 四、請說明最高學歷,並陳報聲請人有無領取社會津貼或其他補 助?受扶養親屬除領有育兒津貼外,是否領有其他補助?金 額為何? 五、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 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如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六、請陳報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11、112年度)每月收入低於當年 度法定最低工資之原因為何?支出大於收入,何以負擔生活 開銷?是否有其他收入來源? 七、請說明目前是否已回職場工作?並陳報工作地點,或接案地 區,並提出現任工作在職證明書、最新之薪資單、獎金明細 ,內容須包含每月薪資給付部分、強制執行扣薪等,並陳報 每月工作收入若干元、年終獎金、季獎金、三節福利金、績 效獎金、加班費、分紅、夜班或其他輪值津貼各為多少?如 有兼職,請一併陳報並提出每月收入證明。如目前每月收入 低於114年度法定最低工資之原因為何?支出大於收入,何以 負擔債務之清償?是否有其他收入來源?並提出可負擔還款方 案及計算方式。   八、請說明聲請人112出國2次之原因?出國之花費數額為多少? 聲請人何以有資力負擔出國花費? 九、請說明聲請人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   何?若有,請提出上開汽機車行照影本,並說明汽機車之現 值為何?如已經債權人取回拍賣,拍賣不足額為多少?遭拍 賣之車牌號碼及債權人為何?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是否 設定動產抵押?如已報廢,亦請一併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十、請說明前置協商毀諾原因,並陳報協商當時每月實際所得來 源及數額為何?毀諾當時每月必要支出狀況為何?以及收入 扣除協商數額後無法維持最低基本生活之佐證。請提出相關 證明文件。 十一、請提出聲請人、受扶養人於各金融機構(含郵局、薪資存   摺、證券存摺、集保存摺等)之全部存摺封面,及自112年1   月起至本裁定送達之日止完整之存摺內頁影本或帳戶歷史交   易明細,勿僅提出最後一頁或餘額證明書,如有經併為一筆   之「彙總登摺」之資料時,請提出該期間歷史交易明細;如   有非薪資之存款,並請逐筆說明各項存款之原因、來源及性   質。   十二、請依聯徵中心綜合信用報告之債權人資料查詢並補正債權   人(含債權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   記資料查詢資料,如其陳報之債權人姓名與商業登記資料查   詢資料不符,亦請一併具狀更正。

2025-03-14

SCDV-114-消債更-32-20250314-1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柏村 代 理 人 楊富淞律師(法扶) 上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 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 ,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 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條規定亦明。再按債務人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 1,000元,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 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 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第2 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於前置調解時當庭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 所示之事項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 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用3,440元(即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 ,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 二、陳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 、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 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 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 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 料。並提出最近5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 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三、聲請人為46年次,請說明目前工作、身體狀況,陳報每月工 作收入數額?    四、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 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如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五、說明債務人是否有投資基金、期貨、ETF等各項金融商品? 如有,請提出該商品現在價值之資料。提出臺灣集中保管結 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務人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 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往來清算交割銀行明細資料表、集 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 六、請陳報聲請人有無領取社會津貼、補助、中低收入戶補助等 。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七、請說明聲請人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   何?若有,請提出上開汽機車行照影本,並說明汽機車之現 值為何?如已經債權人取回拍賣,拍賣不足額為多少?遭拍 賣之車牌號碼及債權人為何? 八、提出債務人所有在郵局、金融機構及「電子支付」機構開立 之存款帳戶(含外幣帳戶)、證券帳戶(集保帳戶)自112 年2月起迄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九、請依聯徵中心綜合信用報告之債權人資料查詢並補正債權   人(含債權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   記資料查詢資料,如其陳報之債權人姓名與商業登記資料查   詢資料不符,亦請一併具狀更正。

2025-03-14

SCDV-114-消債更-36-20250314-1

消債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淑嵐 代 理 人 林堯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之相關資料 證明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繳費及提出如附表所示之相關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表: 一、補繳聲請更生程序之必要費用(如:郵務送達費)新臺幣( 下同)5,000元(程序終結如有餘額時退還)。 二、說明聲請人目前是否仍受雇於丁鈺峮擔任助理工作?其薪資 結構(含津貼、補助、加班費、年終獎金、三節獎金、強制 執行扣薪等),每月工作收入若干元? 三、依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之記載,聲請前二年之收入 核算總金額為25,000元,而支出總金額為409,824元,收入 低於支出,請說明聲請人如何支付超出部分支出金額,並提 出相關證明文件。 四、提出聲請人使用之各金融機構(含銀行、郵局、農漁會、合 作社)之全部存摺完整影本(需附含自民國111年12月30日 起迄今完整之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 達日之後)。   五、提出聲請人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劃撥帳 戶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請逕向集保 公司申請),投資交易明細及投資證明文件,陳報所投資之 基金淨額,及自111年12月30日起迄今所有證券戶存摺、證 券交割款匯入匯出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完整影本(應補登 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上開證券戶所屬公司出具之客戶庫 存餘額表影本。  六、陳報聲請人是否有以要保人身分為自己或他人投保之保險? 若有,其名稱、種類為何?現每月共繳納之保險費金額為何 ?又該現存保險單是否辦理保單質借?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 金及解約金為何?並提出相關資料。 七、請說明聲請人是否有投資基金、期貨、ETF、外幣等各項金 融商品?如有,請提出該商品現在價值之資料。     八、說明聲請人是否有領取保險金或社會補助金(如身障補助、 低收入戶補助、房租補助、兒少補助等)、年金等其他政府 補助或其他社會福利機構之補助?若有,其期間及金額為何 ?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例如受補助存摺影本(請註記款項 名稱,並為清楚之標記)、補助款申請書函等;如未領取補 助款亦請分別註明之。    九、請聲請人提出將來之更生方案(請載明還款條件,如期數、 利率、每月應繳金額等)?上開款項聲請人如何籌措支付? 十、陳報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二年財產變動狀況(含有償、 無償行為所生之變動;處分不動產、黃金、珠寶、償還債務 、變更保險要保人、解約保單等,如所變動者係不動產所有 權,並應詳為表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如係因償債而變 動者,並提出負債證明文件。 十一、以上應說明事項請以條列方式分項記載,證物則依序標示 編號提出。

2025-03-14

ULDV-114-消債更-1-20250314-1

消債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6號 債 務 人 饒建宏 代 理 人 謝耿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之相關資料 證明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繳費及提出如附表所示之相關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表: 一、補繳聲請更生程序之必要費用(如:郵務送達費)新臺幣( 下同)5,000元(程序終結如有餘額時退還)。 二、說明聲請人「目前」是否有工作?任職工作之地點、公司名 稱、內容及薪資結構(含津貼、補助、加班費、年終獎金、 三節獎金、強制執行扣薪等),每月工作收入若干元?並提 出現任工作在職證明書,如為臨時工亦請提出上開資料、說 明上揭事項。 三、請提出受扶養人即聲請人之長子饒昌晉、次子饒倉銘之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四、提出聲請人、受扶養人即其長子饒昌晉、次子饒倉銘使用之 各金融機構(含銀行、郵局、農漁會、合作社)之全部存摺 完整影本(需附含自民國111年11月12日起迄今完整之存摺 封面及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五、提出聲請人、受扶養人即其長子饒昌晉、次子饒倉銘於臺灣 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劃撥帳戶往來證券商、股 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請逕向集保公司申請),投資 交易明細及投資證明文件,陳報所投資之基金淨額,及自11 1年11月12日起迄今所有證券戶存摺、證券交割款匯入匯出 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之 後)、上開證券戶所屬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影本。 六、陳報聲請人是否有以要保人身分為自己或他人投保之保險? 若有,其名稱、種類為何?現每月共繳納之保險費金額為何 ?又該現存保險單是否辦理保單質借?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 金及解約金為何?並提出相關資料。 七、請說明聲請人、受扶養人即其長子饒昌晉、次子饒倉銘是否 有投資基金、期貨、ETF、外幣等各項金融商品?如有,請 提出該商品現在價值之資料。 八、請說明聲請人、受扶養人即其長子饒昌晉、次子饒倉銘是否 有領取保險金或社會補助金(如身障補助、低收入戶補助、 房租補助、兒少補助等)、年金等其他政府補助或其他社會 福利機構之補助?若有,其期間及金額為何?請檢附相關證 明文件,例如受補助存摺影本(請註記款項名稱,並為清楚 之標記)、補助款申請書函等;如未領取補助款亦請分別註 明之。 九、請聲請人提出將來之更生方案(請載明還款條件,如期數、 利率、每月應繳金額等)?上開款項聲請人如何籌措支付? 十、以上應說明事項請以條列方式分項記載,證物則依序標示編 號提出。

2025-03-14

ULDV-113-消債更-166-20250314-1

消債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林承洋 代 理 人 黃豪志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民國114年4月14日前,具狀補提如附表所示資料到院 ,並於民國114年5月20日上午9時30分時至本院民事第2法庭接受 訊問,如未到場且未提出前開資料,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債務人經法院通知,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 報告者,應駁回更生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 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並未提出如附件所示相關資料及 證明文件到院,爰定期命補正,並請將補正資料依附表編號 貼標籤紙順序裝訂妥當後提出,如逾期未補正,依上開說明 ,即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附表: 一、請說明聲請人在前置調解程序調解不成立原因?債權人所提 清償方案具體內容為何?債權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內容及 雙方未能達成協商之差距?併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具體說明 有何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 二、聲請人收入部分:  ㈠請提出聲請人自聲請更生前2年內之完整收入或薪資證明文件 (含本俸、佣金、獎金、津貼、加班費、財產處分收益等) ,如尚有身障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兒少補助、年金、保險 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或 其他收入款項均應包括在內,並應列表說明及提出計算書且 整理成冊供核。  ㈡請說明聲請人「目前」之各項收入及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地 點、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雇主姓名及 聯絡電話、每月或每周工作天數、每次工作時數、工作時間 是否固定等),並提出聲請人由雇主所出具之薪資證明文件 (含本俸、佣金、獎金、津貼、加班費等),及說明有無提 供住宿、膳食、交通工具。若聲請人有被強制執行扣薪,亦 請提出清楚載明每月扣薪金額多寡之薪資單。如有其他兼職 收入,亦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 封面暨內頁等;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工作 情形(包括工作地點、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 姓名、雇主姓名及聯絡電話、每月或每周工作天數、每次工 作時數、工作時間是否固定等),並提出收入之完整薪資袋 或現金袋,及業主、雇主或聯絡人或介紹人出具之薪資或工 作證明書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切勿省略、遺漏記 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代替。  ㈢聲請人自民國112年2月12日起至本裁定送達日止有無接受家 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敘明詳細情 形(每月或每週、金額多寡、是否固定等),並請提出該名 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及聲請人接 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 三、每月必要支出部分:  ㈠聲請人現居住地房屋之所有權人為何?並請提出該房地之最 新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人資料勿遮蔽);又 上開房屋如非聲請人所有,聲請人得以居住在該屋之原因? 如係聲請人承租而來,亦應檢附租約影本並陳報每月支出之 租金金額。  ㈡請說明除聲請人外尚有何人與聲請人同住一處?並敘明同住 之人就家庭生活費用支出之分擔比例及金額各為何?如無分 擔,亦請敘明理由。  ㈢請說明聲請人之家庭成員及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為何? 依法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為何?並應提出「受扶養人」及 「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另一併陳報分擔之扶養金額及相關證明文件或單據。若 依法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無法與聲請人一併分擔,應陳報 其理由,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供核。 四、請提出聲請人全戶(包括聲請人及受聲請人扶養之人)最近 2年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五、請提出聲請人全戶(包括聲請人及受聲請人扶養之人)所有 不動產之第一類登記謄本,並陳報該等不動產之實際市場交 易價值,應檢附相關證明或計算文件。 六、請提出聲請人全戶(包括聲請人及受聲請人扶養之人)歷年 全部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資料供 核。 七、請提出聲請人全戶(包括聲請人及受聲請人扶養之人)郵局 及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含證券存摺)完整影本,須附完 整清晰內頁資料(內頁需影印自112年2月12日至本裁定送達 日止之交易資料)供核。如無存摺,得以帳戶交易往來明細 表影本替代。 八、聲請人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聲請人本 人自112年度以來迄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 異動表等相關資料。待該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 、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 帳號)及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再 予一併陳報本院。 九、聲請人自112年2月12日迄今有無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 金或其他金融投資商品之投資交易?並提出投資交易明細及 證明文件供核。 十、請陳明以聲請人及受扶養之人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所有保 險單之名稱、種類、現在保單價值準備金?每月繳納保險費 之數額?若已期滿或終止保險契約,則應陳明滿期及終止之 時間,領取滿期保險金或解約金之數額?並提出相關資料整 理成冊供核。 十一、聲請人全戶(包括聲請人及受聲請人扶養之人)如領有社 會補助、津貼、年金或其他補助款項,請說明每月領取金 額及領取期限,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諸如:政府機關補 助公文、受補助存摺影本、補助款申請書函等),如無領 取補助款亦請註明。 十二、請說明聲請人於法院是否有繫屬之案件?如有,請提出現 正繫屬於法院之強制執行與訴訟案件,其繫屬於何法院及 其案號為何之證明文件。 十三、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即自112年2月12日 迄今)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動產所為之所有 有償(例如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償(例如贈 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期間 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落地號 、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料; 如係因償債而變動者,並提出負債證明文件。 十四、請說明聲請更生前5年內是否曾擔任商業行號、公司之負 責人(依公司法第8 條規定,負責人包含執行業務股東、 董事、經理人、清算人、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 人、重整監督人)。倘聲請人曾擔任商業行號或公司負責 人,請說明:   ㈠聲請人擔任該商號、公司負責人此期間每月平均實際營業 額為多少?並應一併提出該營利事業單位,於聲請人聲請 更生前1日(即114年2月10日)回溯5年內之所有營利事業 所得稅決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商業登記抄本、最新之公司 設立變更事項登記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 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營業稅申報書等相關證明文件。   ㈡若該商號、公司已歇業,亦請說明何時歇業,並應提出相 關證明文件。   ㈢聲請人對於該商號、公司,現有無任何財產上之權利? 十五、聲請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有無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 權人或民間債權人存在?若有,積欠之債務為何?請聲請 人確認所有債權人及債權數額後,重行製作債權人清冊到 院,並提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之借貸證明文件(例如借 貸契約等)、聯絡電話、地址,及相關還款證明資料。 十六、請說明詳細借款原因(例如支應生活需求、經營事業周轉 金等)、經濟困難原因(例如失業、支出增加等),及於 調解不成立後,其還款狀況、還款金額及剩餘債務金額, 並提出還款金額及剩餘債務金額之證明文件。 十七、請提出更生償還計畫草案,說明如法院裁准更生,聲請人 將如何籌措資金、擬定更生方案以清償債務,並提出聲請 人目前可負擔之還款方案,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 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其計算方法,暨相關證明資料 ,且應按所有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分別計算各債權人可供分 配金額(更生方案倘無履行之可能,法院將無法認可更生 方案,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將無實益)。 十八、以上文件請貼標籤紙依序提出。

2025-03-14

ILDV-114-消債更-16-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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