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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67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晉佐 黃品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909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6865號),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晉佐犯如附表乙「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乙「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 黃品華犯如附表乙「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乙「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更 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 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第8至9行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暨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晉 佐、黃品華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晉佐、黃品華(下簡稱被告2人 )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就上開條文之新舊 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 2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 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查被告劉 晉佐就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告訴人蕭均 諺及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告訴人駱彥光部分 及被告黃品華就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告 訴人蕭均諺部分,因上開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詐騙之金額, 均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且被告2人本案所為詐欺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並無同條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詳下述三、㈢ ),是自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規 定之情形,故就此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 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三項)。」,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 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二項)。」;查本案被告2人所涉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及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金額,顯均未達1億 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 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 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 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查被告2 人均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然被告劉晉佐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本訴的報酬是2千元、我有在112年1月1 4日依照指示跟被害人駱彥光在龜山跟他收50萬,當天有獲 得報酬2千元,是認被告劉晉佐本案有犯罪所得分別為2千元 、2千元;被告黃品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本案因為我 之前有欠對方錢,所以我幫他收錢,他讓我抵3萬元的債, 是認被告黃品華本案有犯罪所得為3萬元,惟被告2人均未繳 回該犯罪所得;是以,修正前之減刑規定,顯對被告2人較 為有利。 (四)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2人倘依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無從援引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自白減刑規定作為其量刑審酌事由;反之,依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被告2人則得援引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減刑規定作為其之量刑審酌事由,是揆諸前開說明,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2 人較為有利。 三、論罪科刑: (一)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 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 、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不詳之方式,無權製作 偽造如附表甲編號四、五「偽造之文書」欄所示「永恆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證,再由被告2人將該員工證出示予告 訴人蕭均諺,用以表示自己係「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 專員之用意,上開所為係無製作權人創制他人名義之服務證 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揆之前揭說明,被告2人就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自均該當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構成要件。 (二)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 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 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 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以不詳方式,無權製作如附表甲編號一至三「偽造之文書 」欄所示之現金付款單據、商業操作收據後,由被告2人交 付予告訴人蕭均諺及由被告劉晉佐交付予告訴人駱彥光,而 用以表示「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量石資本公司」收 受告訴人蕭均諺、駱彥光所交付款項之用意,上開所為係無 製作權人製作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揆之前揭說明, 被告2人就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及附件 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自均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 (三)核被告劉晉佐就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黃品華就附 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前揭所為詐欺犯行部分,均尚 涉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惟查,被告劉 晉佐、黃品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被害人如何遭詐欺我不 清楚(詳本院審金訴第1667號卷第76、86頁)等語;本院衡酌 現今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透過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之方式為之,且 被告2人本案從事的僅係詐欺集團中較末端之向告訴人收取 詐欺贓款、轉交詐欺贓款,並將之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游之車 手工作,未必知悉詐欺集團上游所使用之詐術手法,況依卷 內現有事證,尚無法認定被告2人主觀上就上游之詐術手法 有所認識或預見,從而,依罪疑唯輕原則,難認被告2人本 案詐欺部分之犯行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之加重 要件相符,故公訴意旨就此仍有未洽,惟此僅係同條項加重 要件之增減變更,仍屬構成要件及法條相同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本院自得予以審究,附此 敘明。另公訴意旨就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二)漏未論及被告2人涉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就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漏未論及被告劉晉佐 涉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查,被 告劉晉佐於偵訊中供承:我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在桃 園市○○區○○街00號公園,向被害人蕭均諺收取30萬元現金時 ,有配戴「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劉晉佐的工作證」, 也有開立收據給被害人蕭均諺。另於112年11月14日中午11 時25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廣達電腦門口,向被害人 駱彥光收取50萬元現金,並交付「量石資本公司劉晉佐」的 收據等語(詳偵16909卷第219至220頁)。被告黃品華於偵 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我有於112年11月30日到永安公 園跟被害人蕭均諺收錢,我當時有交給他收據,我有配戴「 王孟琪」的工作證等語(詳偵16909卷第209頁、本院審金訴1 667卷第62頁),足見被告2人確有持如附表甲所示偽造之收 款收據及偽造之工作證向告訴人蕭均諺、駱彥光以行使,並 以此方式取信告訴人蕭均諺、駱彥光,然此部分與被告2人 前揭遭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再被告2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部分與被告2人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等罪名相較,係犯罪情節較輕之罪名,是本院縱 未告知其等所犯想像競合數罪中之輕罪罪名,惟此於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尚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475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案詐欺集團」在如附表甲「偽造之文書」欄所示文書偽 造如附表甲「偽造之印文」所示之印文後交付予被告2人, 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本案 詐欺集團」偽造工作證後交由被告2人向告訴人蕭均諺行使 ,偽造上開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偽造特種文書罪。 (五)再被告2人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 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 ;被告劉晉佐如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 ,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劉晉佐如附件一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一)及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 示犯行,因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自屬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2人與賴聖文(另由警偵辦 )加入馮順中(另由警偵辦)及TELEGRAM暱稱「凱旋支付」 、綽號「尼拉」及所屬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渠2人上開 各自所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末以,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 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 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 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 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於偵、 審中坦認犯行,且有犯罪所得並未繳回,均如上述,原應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所 犯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被告2人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均應於量刑時一 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七)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偵、審中雖坦 認犯行,然其有犯罪所得並未繳回,詳如前述,是被告2人 自無從適用前開規定對其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 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 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利用告訴人2人一時不察,陷於錯誤 ,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進行詐欺、洗錢行為,致使告 訴人2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 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 詐欺集團之難度,所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惟念被告2人 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減刑規定,足徵被告2人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各自於本案擔任之角 色及參與之程度、告訴人2人本案受損之金額;並考量被告2 人各自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另就被告劉晉佐部分,參酌最高法院最 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 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 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 本案就被告劉晉佐所犯數罪,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 明。  四、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規定亦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為同法第25條 第1項,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2人固各經手 如附件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示之金額,此等款項雖均屬其 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述規定沒收,惟考量被告2人於本案 僅分別擔任車手角色,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詐欺集團高階上 層人員,且倘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爰 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劉晉佐於本院審判中自陳:本訴的報酬是2,000元;我有 在112年1月14日依照指示跟被害人駱彥光在龜山跟他收50萬 ,當天有獲得報酬2,000元(詳本院審金訴1954卷第44頁) ,是認被告劉晉佐就附件一、二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之犯罪 所得各為2,000元、2,000元,復均未返還予告訴人2人,自 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價額 。  ⒉被告黃品華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之前因有欠對方錢,所以 我幫他收錢,他讓我抵3萬元的債務(詳本院審金訴第1667 號卷第76頁),是核被告黃品華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萬元, 既未扣案,復未返還予告訴人蕭均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價額。 (三)至如附表甲編號一至三所示偽造之私文書,雖為本案被告2 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業 經被告2人交付予告訴人2人行使,以非屬被告等或「本案詐 欺集團」所有之物,無從於本案為沒收之諭知。又被告2人 持以為本案犯行使用偽造如附表甲編號四、五所示之工作證 ,因均未扣案,且取得容易,替代性高,無從藉由剝奪其所 有預防並遏止犯罪,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 必要,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偽造之文書 欄位 偽造之印文 一 現金付款單據1張(偵16909號卷第59頁所示文書之翻拍照片左下方) 右側空白處 偽造之「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永恆投資股份投資有限公司」之印文各1枚 二 現金付款單據1張(偵16909號卷第59頁所示文書之翻拍照片右下方) 右側空白處 偽造之「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永恆投資股份投資有限公司」之印文各1枚 收款人欄 偽造之「王孟琪」印文1枚 三 商業操作收據1張(偵16865號卷第135頁所示文書之翻拍照片) 收款公司蓋印欄 偽造之「量石資本]」印文1枚 四 「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證(偵16909號卷第59頁所示文書之翻拍照片左下方) 無 無 五 「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證(偵16909號卷第59頁所示文書之翻拍照片右下方) 無 無 附表乙: 編號 告訴人 主 文 一 蕭均諺 劉晉佐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品華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駱彥光 劉晉佐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909號   被   告 劉晉佐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路000              號             居彰化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品華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晉佐自民國112年11月初某時起,透過賴聖文(另命警偵 辦)加入馮順中(另命警偵辦)及TELEGRAM暱稱「凱旋支付 」、綽號「尼拉」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 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就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7923號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 而黃品華自000年00月間某時起,加入綽號「青衛」、「MGA NG」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就涉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81985號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擔任「車手 」負責收取詐欺款項。劉晉佐、黃品華遂各自與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 團成員於112年10月9日,以不詳方式將蕭均諺加入LINE通訊 軟體暱稱「青雲直上」之群組,而後LINE暱稱「林淑怡」向 蕭均諺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下載「永恆」應用程式,並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 至其所指定帳戶(人頭帳戶,另由警移送),而後又向其佯 稱:恭喜抽中股票,須支付手續費云云,使其陷於錯誤,分 別於下列時間,依指示交付款項: (一)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許,由劉晉佐自稱是「永恆外務員 -劉晉佐」,在桃園市○○區○○街00號(下稱永安公園)前, 向蕭均諺收取現金30萬元,藉此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及去向。 (二)復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許,由黃品華自稱係「永恆外務 員-王孟琪」,在永安公園前,向蕭均諺收取現金261萬元, 藉此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並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於「現金付款單據」(下稱本案收據)上 ,偽蓋「王孟琪」之署名,並將本案收據交予蕭均諺而行使 之,足生損害於「王孟琪」。嗣蕭均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蕭均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晉佐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坦承本案犯行。 2、坦承報酬每日2,000元,車馬費、餐食費另計(實報實銷,沒有金額限制),且有提供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公寓套房住宿之事實。 3、坦承於112年11月初,透過賴聖文介紹,至臺北市○○區○○街000號公寓套房面試,面試者綽號「尼拉」,而後加入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將款項交予馮順中即「收水」之事實。 2 被告黃品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坦承本案犯行。 2、坦承報酬為總收受款項2.5%,車資另計(實報實銷)之事實。 3、坦承於112年10月中,透過暱稱「青衛」認識「MGANG」,而後加入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車手之事實。 3 告訴人蕭均諺於警詢中之指訴 1、證明犯罪事實欄所載告訴人遭詐欺。 2、證明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將現金30萬元、261萬元交予被告劉晉佐、黃品華之事實。 4 告訴人所提供與「永恆客服」、「林淑怡」之對話紀錄各1份 5 工作證翻拍照片、本案收據各1份 1、證明被告黃品華冒用「王孟琪」名義之事實。 2、證明被告黃品華於本案收據上,蓋印「王孟琪」署名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晉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第14條第1項處罰 之洗錢罪嫌;被告黃品華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黃品華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劉晉佐、 黃品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 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劉晉佐 、黃品華與其所屬詐欺集團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 本案收據,固因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收執,非被告或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所有,然上開偽造之印文、署押,仍請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865號   被   告 劉晉佐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路000              號             居彰化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審理之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1667號案件(亭股)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晉佐自民國112年11月初某時起,透過賴聖文(另命警偵 辦)加入馮順中(另命警偵辦)及TELEGRAM暱稱「凱旋支付 」、綽號「尼拉」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 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就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7923號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 擔任「車手」負責收取詐欺款項。劉晉佐遂與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 成員於112年10月30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曾禹希」、 「可馨」向駱彥光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在「量石資本」投資網站註冊,並陸續匯款新臺 幣(下同)40萬元至其所指定帳戶(人頭帳戶,另由警移送 ),復於112年11月14日中午11時25分許,由劉晉佐自稱是 「量石資本外派專員-劉晉佐」,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前,向駱彥光收取現金50萬元,藉此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駱彥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晉佐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坦承本案犯行。 2、坦承報酬每日2,000元,車馬費、餐食費另計(實報實銷,沒有金額限制),且有提供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公寓套房住宿之事實。 2 告訴人駱彥光於警詢中之指訴 1、證明犯罪事實欄所載告訴人遭詐欺。 2、證明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將現金50萬元交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供與「曾禹希」、「可馨」之對話紀錄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 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 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 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與 其所屬詐欺集團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涉犯詐欺等案件,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909號案件提起公訴,並 由貴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1667號案件(亭股)審理中,有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憑,是本件被告涉犯加重詐欺罪 嫌案件,與前述起訴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自應為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18

TYDM-113-審金訴-1954-20241018-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采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6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采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及補充部分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民國112年12月17日前」應更正為 「民國112年12月10日後不久」。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至9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應更正及補充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4至19行「由林采蓉自稱係『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周明儀』,向謝政芳收取現金10萬元,藉此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現金存款收據』(下稱本案收據)上,偽簽『周明儀』之署名,並將本案收據交予謝政芳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周明儀』」,應更正為「由林采蓉出示『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周明儀』之工作證,佯裝為『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向謝政芳收取現金10萬元,並於『現金存款收據』(其上收款公司蓋印欄有「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下稱本案收據)上,偽簽『周明儀』之署名,將本案收據交予謝政芳而行使,表彰於當日收受現金10萬元,足生損害於『周明儀』及『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9至21行「。嗣謝政芳之女謝艾君發覺有異,緊急報警,經警循線查缉,而以現行犯之身分逮捕林采蓉,並扣得上開10萬元(業經發還於謝政芳)」,在(業經發還於謝政芳)內補充「,因林采蓉係冒用『周明儀』名義收款,無從查悉其真實身分,已足製造金流斷點,縱其尚未及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收水人員,洗錢部分仍屬既遂」,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采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金訴字卷第38至39、42、47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 款或第4款之一」,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刑為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查 被告二人本案詐欺犯行,屬三人以上共犯,且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2、3款情形,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將法定刑度加重,顯非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論處即可。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該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依該條例第1項第1款第1目「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3目「與刑法第339條之4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本案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均與刑法第339條之4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屬該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而在法規競合之情形,行為該當各罪之不法構成要件時雖然須整體適用,不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而為論罪科刑。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係基於個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定,並非犯罪之構成要件,自非不能割裂適用。依此,在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自非不得本同此理處理。則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自可割裂適用上開減刑規定予以減刑,而其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符合該新法規定「詐欺犯罪」之類型,亦得依該規定減刑。  ⒊關於洗錢防制法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 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前段)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後段)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法規定係 將洗錢標的是否達1億元而區別不同刑責,同時刪除舊法第1 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 規定。  ⑵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關於一併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無論新舊法均得試用自白減刑規定。  ⑶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為10萬元,未達1億元,並符合偵查及歷 次審判均為自白之要件(詳如後述),若依其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法定刑 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並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 下(原法定最重本刑7年減輕後,為7年未滿,最高為6年11 月【此為第一重限制】,再依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項規定 ,不得科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所定最 重本刑7年【此為第二重限制】,故減輕後之量刑框架上限 仍為6年11月);而若依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並依裁判時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新舊法比較結果,行為時法之量刑上限較重(刑法第35條 第2項規定參照),則顯然行為時法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犯洗錢罪應適用裁判時法之 規定。另就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時均自白(本案無犯罪所 得),無論以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均符合洗錢防制條例之 減刑減刑規定,是關於自白減刑部分,亦一體適用裁判時法 。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 。  ⒉另公訴意旨雖就被告本案犯行,漏未論敘刑法第212條、第216條之罪名,且未敘及被告向告訴人謝政芳收款時,將「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周明儀」之工作證出示與告訴人以為行使等節,然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揭論罪科刑之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審理中已當庭向被告諭知可能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特種文書之罪名(見金訴字卷第35、41頁),無礙被告訴訟上攻擊、防禦權之充分行使,本院自得審酌。  ⒊被告本案收據上偽造「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偽 簽「周明儀」署名等行為,均為其偽造上開收據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本案收據)、偽造特種文書(「 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周明儀」之工作證)之低 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阿達」、「5678」及其等所屬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其所犯洗錢、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 於偵查及審判時均自白,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等減刑規;而前開部 分所犯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均屬 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案僅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於量刑時再併予衡酌 此等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常方式獲取財物,為求取得不法利益,輕率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為本案犯罪,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所犯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等減刑規定相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分工、取款後旋遭警查獲、尚未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有幫助洗錢之前案素行、於本院審理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於早餐店打工及物流公司工作、父親生病住院、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已取回遭詐欺款項,損害已獲填補(見偵字卷第45、127至129、131至134頁、審金訴字卷第35至41頁、金訴字卷第13至17、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至於檢察官雖具體求刑被告應量處有期徒刑1年7月,惟本院 審酌前揭各種情形,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與被告之罪責相 當,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刑度尚難逕採,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本案所用如附表所示之手機、現金存款收據、工作證、 文件夾板等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再附表編號⒉所示之現金存款收據既經宣告 沒收,其上偽造印文、署名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AirPods 3耳機1副,無證據證認定與本案有關,自不 予宣告沒收。  ㈢本件被告於向告訴人詐欺取財獲取10萬元後,尚未及轉交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即遭查獲,該洗錢標的 業經扣案並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 字卷第45頁),若仍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作為洗錢標的之財 物,對被告而言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㈣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已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 ,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福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⒈ IPhone XR智慧型手機1支(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用以聯絡本案犯罪事宜    ⒉ 現金存款收據1張 其上收款公司蓋印欄有偽造「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人員簽章「周明儀」署押1枚 ⒊ 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含工作套1個) 工作證內容: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周明儀 ⒋ A4文件夾板1個 用以墊寫附表編號⒈之現金存款收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45號   被   告 林采蓉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0              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曾耀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采蓉自民國112年12月17日前,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暱 稱「阿達」、「5678」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 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9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 ),約定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總收受詐欺款項之1 %為報酬,擔任「車手」,負責向遭詐欺之人收取詐欺款項 ,遂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 員於000年00月間,以網際網路「臉書」發布假投資訊息, 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曹興誠」、「陳紫妍」向謝政芳施 以「假投資」之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2 月21日上午10時25分許,在其位於桃園市中壢區惠州街之住 家(住址詳卷)前,由林采蓉自稱係「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外派專員-周明儀」,向謝政芳收取現金10萬元,藉此掩 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於「現金存款收據」(下稱本案收據)上,偽簽 「周明儀」之署名,並將本案收據交予謝政芳而行使之,足 生損害於「周明儀」。嗣謝政芳之女謝艾君發覺有異,緊急 報警,經警循線查緝,而以現行犯之身分逮捕林采蓉,並扣 得上開10萬元(業經發還於謝政芳)、工作機1支(IPHONE XR)、工作證1個、本案收據1紙、A4文件夾板1個、AIRPODS 耳機1副。 二、案經謝政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采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坦承本案犯行。 2、坦承報酬為每月3萬元,車資另計,且有總收受款項1%為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謝政芳、證人謝艾君於警詢中之指訴 1、證明犯罪事實欄所載告訴人遭詐欺。 2、證明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將現金10萬元交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供與「曹興誠」、「陳紫妍」之對話紀錄各1份 4 工作證翻拍照片、本案收據各1份 1、證明被告冒用「周明儀」名義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本案收據上,簽立「周明儀」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1、證明犯罪事實欄所載,於被告身上扣得告訴人所交付10萬元現金之事實。 2、證明10萬元已發還告訴人之事實。 6 被告工作機中所扣得與「阿達」、「5678」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依「阿達」、「5678」指示,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10萬元之事實。 7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59號起訴書1份 證明被告於本案112年12月21日經警以現行犯身分逮捕,並接受警詢、偵訊後,仍不斷從事詐欺集團「車手」,而於112年12月29日再行詐欺車手之犯嫌時,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押禁見,並於112年12月30日收押禁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犯詐欺取財,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 等罪嫌。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 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組織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假冒他 人,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行為,因被害人1人,被害金 額合計10萬元(已發還),且被告自承報酬為每月3萬元底 薪及取款金額之1%,是被告雖為詐欺集團中底層取款車手之 角色,然實為犯罪中重要角色,故請貴院參考「量刑趨勢建 議系統」,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8點規定 ,審酌焦點團體對於各犯罪類型所建議之量刑因子及刑度區 間,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7月,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四、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 本案收據,固因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收執,非被告或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所有,然上開偽造之印文、署押,仍請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17

TYDM-113-金訴-1101-20241017-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10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范書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貳仟玖佰參拾伍元,及其 中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當期( 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參佰元,連 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肆佰元,連 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伍佰元,每 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13年度司促字第14106號) (一)緣債務人范書銘於民國111年6月20日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 使用(MASTER CARD:NO:0000-0000-0000-0000),依約 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 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 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 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 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 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 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 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 之手續費,此有債務人親簽之信用卡申請書可稽(證一) 。 (二)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113年10月4日止共計消費簽帳新 臺幣32,935元整未按期給付,其中新臺幣29,938元為自民 國111年6月20日起至民國113年10月4日之消費款,新臺幣 1,806元為循環利息,新臺幣1,191元為違約金。故依民事 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 ,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 款

2024-10-15

TPDV-113-司促-14106-20241015-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4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聖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續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聖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 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至6行「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2段與大興西路3段路口時 」,應更正為「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2段與大興西路3段 交岔路口時」,其於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聖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自己及 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為圖方便,而犯本件犯行 ,並與他人車輛發生擦撞,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健康及 財產安全,對於交通安全危害甚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尚有悔意,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低、駕駛車輛 為自用小客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謹慎   其行,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   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   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   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未能依執行檢   察官指揮向公庫支付上開金額,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   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續字第3號   被   告 王聖誠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萬華區騰雲里2鄰中華路2段              666之8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聖誠自民國113年7月5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 ,在桃園市○○區○○○街00巷0號之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酒類,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許,自該處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國 際路2段與大興西路3段路口時,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 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鄭家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 理,並於同日晚間8時22分許,對呂明輝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聖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鄭家齊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與車籍資料 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1張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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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泯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育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 遂罪。  ㈡被告已著手竊取被害人之財物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率爾 竊取他人所有財物而不遂,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確 有不該,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自陳 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速偵卷第15頁)、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690號   被   告 林育泯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5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9月1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國泰街與勵志二 街口,趁王秉汯停放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本案車輛)之車門疏未上鎖,竟徒手開啟車門,坐於駕 駛座上翻找財物,幸因王秉汯返回車內,當場制止而未遂。 嗣經王秉汯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育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王秉汯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擷 圖及現場照片共9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1

TYDM-113-壢簡-2005-20241011-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瑄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瑄璋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瑄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時之操控能力、反應能力、意識、平衡皆有不良影響 ,且政府對於酒後禁止駕車亦已大力宣導,被告對於飲酒後 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 知之甚稔,然被告罔顧公眾交通安全,於服用酒精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之狀態下,執意駕駛自小客 車上路,且因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與他人發生 擦撞,造成他人受傷,又念被告犯後坦承一切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代銷工作、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 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687號   被   告 許瑄璋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瑄璋自民國113年9月1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2)日上午7 時22分許發生交通事故前之某不詳時許止,在桃園市○○區○○ 街00巷0號住所飲用高粱酒,明知飲酒後欠缺通常之注意力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嗣於113年9月2日上午7時22分許,行經桃園市八 德區介壽路1段與前程街口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 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連續追撞前方潘佑蓁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許琨壁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許琨壁及其乘客許瑋庭分別受有傷害(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113年9 月2日上午7時54分許,對許瑄璋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瑄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等20張在卷可稽,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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