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388號
原 告 吳朝介
桑國揚
莊正行
王為幸
蔡俊輝
盧世峰
陳信華
邱皓軒
潘炫禎
薛承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詹奕聰律師
華育成律師
複代理人 姚妤嬙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章修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及分別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應補發金額」欄
所示之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等分別自如附表「工作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
之日起,受僱於被告台中供電區營業處,其中原告吳朝介、
莊正行、王為幸、盧世峰、薛承雨為電機裝修員,其餘原告
均為線路裝修員。原告王為幸、蔡俊輝、盧世峰、陳信華、
邱皓軒、潘炫禎、薛承雨另兼任領班,負責帶領員工外出並
協調班員完成工作,被告會另按月發給固定金額之領班加給
(下稱系爭領班加給);原告吳朝介、桑國揚、莊正行如有
外勤需求,則會駕駛工程車外出而兼任司機,被告會另按月
發給司機加給(下稱系爭兼任司機加給);伊等均為被告僱
用人員,屬純勞工。嗣伊等於民國109年7月1日結清舊制年
資,另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所
計算之舊制年資結清基數各如附表「結清基數」欄所示,且
伊等舊制年資結清前3個月、6個月所領取之系爭領班加給或
系爭兼任司機加給之平均金額各如附表「平均兼任司機加給
」、「平均領班加給」欄所示。詎被告於因舊制年資結清而
計算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時,未將系爭領班加給或系爭兼任
司機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短付伊等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
,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
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89年9
月25日廢止,下稱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
項第1款、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
系爭退撫辦法)第9條規定、台灣電力公司年資結清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如
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應遵守國營事業法第
14條、第33條規定,且「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
遣辦法作業手冊」內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
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下稱系爭項目表)列舉得列入計算平
均工資之給與項目,並未將系爭兼任司機加給及系爭領班加
給列入。又依經濟部96年5月17日經營字第09602605480號函
、101年10月26日經營字第10100682270號函、108年8月21日
經營字第10803517540號函,亦認定系爭兼任司機加給及系
爭領班加給非屬工資,原告自不得請求將此2項加給計入平
均工資計算結清舊制年資金額。另原告於108年12月間選擇
與伊簽訂系爭協議書,其中第2條約定:結清舊制之年資採
計、基數計算方式,悉依據系爭退撫辦法及勞基法等相關規
定辦理。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
44010號函核定系爭項目表之規定辦理。而系爭兼任司機加
給及系爭領班加給既不在系爭項目表內,原告亦不得請求將
此2項加給計入平均工資計算結清舊制年資金額。縱認系爭
兼任司機及系爭領班加給應列入工資計算平均工資,惟原告
尚未退休,請求權尚未發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10至311頁,並依判決文字
調整)
㈠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均為被告僱用人員,屬純勞工,原告
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退休。
㈡原告工作年資起算日分別如附表「工作年資起算日期」欄所
示。被告就原告依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所計算之舊制
年資結清基數各如附表「結清基數」欄所示。又原告舊制年
資結清日各如附表「舊制結清日期」欄所示。
㈢原告於舊制年資結清前3個月、6個月所領取系爭兼任司機加
給或系爭領班加給之平均金額各如附表「平均兼任司機加給
」、「平均領班加給」欄所示。
㈣兩造約定以109年7月1日為結清舊制年資之日並簽訂系爭協議
書,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系爭項目
表,即兼任司機加給或兼任領班加給非在舊制年資結清之「
平均工資」計算範圍內。經109年7月1日結算後,原告分別
領得未將系爭領班加給或系爭兼任司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
算之舊制年資結算退休金。
㈤若本院認為原告主張有理由,被告對於附表「應補發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形式上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兼任司機加給與系爭領班加給是否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
規定之工資,而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舊制年資結算之退休金
?
⒈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
「勞務對價性」而言,而所謂對價性,著重於勞方所付出之
勞力與資方之給付是否有對價平衡關係;又所謂「經常性之
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舉凡某種
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具經常性者而言;此所謂
「勞動對價性」與「經常性給與」,乃有別於雇主之「恩惠
性給與」,係指非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縱在時間上、金額上非固定,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
得之給付即屬之。準此,被告就系爭兼任司機加給、系爭領
班加給之核發,倘係兼任司機、兼任領班者即得領取,而兼
任司機、兼任領班又已成為固定之工作制度,則此種因勞工
兼任司機、兼任領班之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提出之
現金或實物給付,其本質應係該值班時段及本職外兼任司機
或兼任領班之勞務對價,而成為勞雇雙方間因特定工作條件
,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勞工因經常性提
供勞務所得之報酬,依法即應認定為工資。
⒉經查:
⑴原告吳朝介、莊正行、王為幸、盧世峰、薛承雨為電機裝修
員,其餘原告均為線路裝修員。原告王為幸、蔡俊輝、盧世
峰、陳信華、邱皓軒、潘炫禎、薛承雨另兼任領班,負責帶
領員工外出並協調班員完成工作,被告會另按月發給領班加
給;原告吳朝介、桑國揚、莊正行如有外勤需求,則會駕駛
工程車外出而兼任司機,被告會另按月發給司機加給等情,
有舊制年資結清退休金計算清冊、薪給清單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65至203頁)。則原告王為幸、蔡俊輝、盧世峰、陳
信華、邱皓軒、潘炫禎、薛承雨於受僱被告期間除其原有職
務外,並兼任領班,該項領班加給,係因兼任領班除主要職
務尚需肩負領班管理權責所得額外領取之加給;另原告吳朝
介、莊正行為電機裝修員,原告桑國揚為線路裝修員,司機
工作本非其主要職務,該項司機加給,係因被告未另僱用司
機,而由其如有外勤需求,兼職駕駛工程車外出而兼任司機
工作方得領取。系爭兼任司機加給及系爭領班加給係原告分
別兼任司機工作者或領班職務所享有且按月核發,金額固定
,並非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屬在該特定工作
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取得之給與,此種雇主因特殊
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自應認係勞工於該
本職工作之外兼任司機工作或領班職務之勞務對價,且既係
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為勞工於該一般情形下
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
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勞務對價性 」及「經常性
給與」之要件,自屬工資之一部分,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
休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裁定可資參照)。
⑵被告雖抗辯:伊為國營事業,應遵守國營事業法第14條、第3
3條規定,且「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
業手冊」內之系爭項目表所列舉得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
項目,並未將系爭兼任司機加給及系爭領班加給列入;另依
經濟部相關函釋,亦認定系爭兼任司機加給及系爭領班加給
非屬工資等語。惟按民事法院法官依法獨立審判,本不受行
政機關或行政訴訟判決認定事實之影響,自仍得依調查證據
、本於辯論之結果,以其自由心證而為認定。系爭兼任司機
加給及系爭領班加給均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
」之性質,核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所謂之工資等情,已
如前述,縱被告所稱其上級行政機關經濟部已多次以函文表
明被告所發給之系爭兼任司機加給、系爭領班加給不屬工資
,本院並不受經濟部相關函釋之拘束。是被告前開所辯,尚
難憑採。
⒊綜上,被告發給原告之系爭兼任司機加給或系爭領班加給係
原告分別兼任司機工作或兼任領班職務所設,與勞工提供勞
務有密切關連具勞務對價性。足認系爭兼任司機加給或系爭
領班加給已成為兩造間因特定工作條件而為固定常態工作中
可取得之給與,為勞工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具有
「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屬勞基法第2
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而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舊制年資結清
之退休金;被告抗辯系爭兼任司機加給及系爭領班加給不應
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等語,尚難採信。
㈡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後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系爭
退撫辦法第9條、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
1款、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規定、系爭協議書約定,請
求被告應給付各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
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⒈被告抗辯原告於108年12月間已分別簽署系爭協議書,由系爭
協議書第2條可知,系爭兼任司機加給及系爭領班加給不在
計算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之「平均工資」範圍內,其等不得
再訴請將系爭兼任司機加給及系爭領班加給納入「平均工資
」,並據以計算所結清之舊制年資退休金;退步言之,原告
尚未退休,請求權尚未發生等語。查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
:「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數計算方式,悉依據系爭退撫
辦法及勞基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
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
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等語,此
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3頁、第245頁、第24
7頁、第249頁、第251頁、第253頁、第255頁、第257頁、第
259頁、第261頁),足見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中,關於
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數計算方式之協議亦約定依勞基法
相關規定辦理。而勞基法公布施行後,被告固得依其事業性
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
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是以,系爭協議書關
於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數計算方式及平均工資計算之協
議,即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若有所牴觸時,自應
以勞基法規定為據,始符合規範之意旨。況系爭協議書第1
條第1項已載明:「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結
清舊制年資之標準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
規定之退休金標準。」而勞基法第55條第2項、第2條第4款
前段分別已明定:「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
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
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
之金額。」 本件系爭兼任司機加給及系爭領班加給應屬勞
基法規定之工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於給付原告結
清舊制年資退休金時,既未將系爭兼任司機加給或系爭領班
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自有違勞基法第55條第2項、第2條
第4款前段之規定,並應依前開規定,補給原告結清舊制年
資退休金之差額。又將系爭兼任司機加給及系爭領班加給排
除平均工資之計算為被告及其上級機關之既定政策,員工並
無任何談判妥協空間,性質上僅係被告片面公告或布達內部
旨令,並非經由勞資商議而形成協議,原告在簽署系爭協議
書過程中無從反對或拒絕,縱反對亦無法改變被告既定政策
,足見系爭協議書為被告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
定之契約,其第2條約定不將系爭兼任司機加給及系爭領班
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約定內容,有使原告拋棄法定之權
利,已然顯失公平,難認有效。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採
信。
⒉按勞基法係於73年7月30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依勞
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
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遺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
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
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
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
條規定計算。」次按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
條第4款前段分別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
、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
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
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前項第1款退休
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平均
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
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又勞基法施行前之工人退休
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工人退休金之
給與規定如左:一、依第5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6條
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
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15年者,每逾1年增給半個
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年計算,未滿半年
者不計。合計最高以35個基數為限」、「退休金基數之計算
方式如左:一、按月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3個月平均工資
所得為準」。再依系爭退撫辦法第9條規定:「各機構人員
退休金按其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 ,分別依臺灣省
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基法之規定計算。其在15年以內之工
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在勞
基法施行前者,每滿1年給與半個基數,最高給與35個基數
,超過之工作年資不予計算,在勞基法施行後者,每滿1年
給與1個基數,其剩餘年資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
者,以1年計。但其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合計退
休金最高給與45個基數為限。」另兩造同意結清原告依法保
留之勞工退休金舊制年資,按約定結清舊制年資之日即109
年7月1日前6個月平均工資計發,一次給付之,亦為系爭協
議書第5條所約定(見本院卷第243頁、第245頁、第247頁、
第249頁、第251頁、第253頁、第255頁、第257頁、第259頁
、第261頁)。
⒊查系爭兼任司機加給及系爭領班加給係屬工資,已如前述,
然被告在計算原告之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之數額時,未將系
爭兼任司機加給或系爭領班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自有短付之情事,原告依前
揭規定以其等任職勞基法施行前後之舊制年資,請求被告給
付其等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差額,即屬有據。而兩造就若本
院認為原告主張有理由,對於「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形式上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是原告依上開規定,
主張將其等結清舊制年資前3個月平均兼任司機加給、領班
加給與6個月平均兼任司機加給、領班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
算,請求被告補發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
⒋末按勞工退休金之給付,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
付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勞基法第55條第3項
前段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未將前揭原告結清舊制年資前3個月平
均兼任司機加給、領班加給與6個月平均兼任司機加給、領
班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並分別於如附表「舊制結清日期
」欄所示日期起30日內給付,則被告自原告結清舊制年資日
起30日之翌日起,即屬遲延給付狀態。是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應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84條之2
、第55條、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
系爭退撫辦法第9條規定、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各應
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如附表
「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之給付請求,為雇主即被告
敗訴之判決時,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4條第2項規定同時宣告被告得供
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附表:(日期:民國/金錢:新臺幣)
編號 姓 名 工作年資 起算日期 舊制結清日期 結清基數 平均兼任 司機加給 平均領班加給 應補發 金額 利息起算日 1 吳朝介 89年1月13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0000 結清前3個月 3,200元 結清前3個月 無 67,200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21.0000 結清前6個月 3,200元 結清前6個月 無 2 桑國揚 72年11月24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5000 結清前3個月 3,199元 結清前3個月 無 134,358元 勞基法施行後 40.5000 結清前6個月 3,199元 結清前6個月 無 3 莊正行 76年9月18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0000 結清前3個月 3,199元 結清前3個月 無 119,963元 勞基法施行後 37.5000 結清前6個月 3,199元 結清前6個月 無 4 王為幸 75年2月1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0000 結清前3個月 無 結清前3個月 3,590元 140,010元 勞基法施行後 39.0000 結清前6個月 無 結清前6個月 3,590元 5 蔡俊輝 70年6月21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6.3333 結清前3個月 無 結清前3個月 3,199元 142,356元 勞基法施行後 38.1667 結清前6個月 無 結清前6個月 3,199元 6 盧世峰 90年8月12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0000 結清前3個月 無 結清前3個月 3,199元 57,582元 勞基法施行後 18.0000 結清前6個月 無 結清前6個月 3,199元 7 陳信華 67年11月1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1.5000 結清前3個月 無 結清前3個月 3,590元 161,550元 勞基法施行後 33.5000 結清前6個月 無 結清前6個月 3,590元 8 邱皓軒 87年3月13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0000 結清前3個月 無 結清前3個月 3,199元 79,975元 勞基法施行後 25.0000 結清前6個月 無 結清前6個月 3,199元 9 潘炫禎 70年6月21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6.3333 結清前3個月 無 結清前3個月 3,590元 159,755元 勞基法施行後 38.1667 結清前6個月 無 結清前6個月 3,590元 10 薛承雨 75年2月1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0000 結清前3個月 無 結清前3個月 3,590元 141,805元 勞基法施行後 39.5000 結清前6個月 無 結清前6個月 3,590元
TPDV-113-勞訴-388-2024112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