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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3號 原 告 鼎蘴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煒翔 訴訟代理人 王國論律師 王佑銘律師 王亦竹律師 被 告 元微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碩欽 被 告 新境界雲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宗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葉信宏律師 複代理人 陳富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元微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微商公司) 係於民國000年0月間,由訴外人李建宗實際創立經營,欲以 團購之電商模式販賣健康食品。斯時因李建宗甫成立元微商 公司資金不足,原告乃答應先行提供1,000盒「玻尿酸元氣 凍」(每盒定價為新臺幣(下同)540元,下稱系爭產品) ,交由李建宗以元微商公司之名義販售予消費者後,待元微 商公司營運狀況上軌道後,再向原告支付貨款,雙方並於11 1年9月20日簽立產品訂購單(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實 屬買賣契約。原告已依約提供元微商公司系爭產品,待元微 商公司實際營業後,李建宗始終無法將「玻尿酸元氣凍」成 功推行至市場上,更多次要求原告將原本提供之系爭產品, 以其他方式重新包裝,或悉數退回原告,以抵償仍積欠原告 之貨款。然而,原告所提供之系爭產品,早已按李建宗之要 求,明白標示為元微商公司之商品,縱悉數收回,原告亦無 權銷售他人商品,況上開貨物堆積於元微商公司之倉儲甚久 ,有效期間亦即將屆滿,早淪為被市場淘汰之貨物。被告元 微商公司前已給付原告14盒元氣凍之貨款7938元,爰依系爭 契約之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元微商公司應給付原告貨款53 2,062元(計算式:1,000x540-7,938元=532,062)及法定遲 延利息。㈡李建宗為取信於原告,以其實際創立經營且擔任 負責人之被告新境界雲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新境界公司) 之名義在112年3月31日以前開立票面金額500,000元之遠期 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提供予原告之協力廠商訴外人 宏安生醫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宏安公司),作為其支付本件 貨款之擔保,系爭支票經宏安生技公司提示請求付款時,亦 遭銀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原告僅能先為李 建宗代償500,000元,取回系爭支票。原告為執票人,得依 票據法律關係對新境界公司行使追索權,請求給付票款500, 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㈢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元微商公司給 付貨款、依系爭支票請求新境界公司給付票款,請求本院擇 一為有利認定。又元微商公司與新境界公司係本於各別發生 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因被 告中一人為給付,他被告即同免其責任。並聲明:㈠元微商 公司應給付原告532,0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新境界公司應給付原 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項被告如有一人給付,其 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内同免責任。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與被告元微商公司間並無成立買賣契約,而 係雙方約定以被告元微商公司售出多少即給付多少貨款之方 式「寄賣」系爭商品,並從中賺取轉手價差,然原告因無地 方存放其向訴外人宏安公司購入之系爭產品,因而將系爭產 品寄放於李建宗之處所,故雖系爭產品存放於被告元微商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處,然實非被告元微商公司所有。縱然系爭 契約屬買賣契約,系爭契約訂購單上之簽名僅有李建宗之簽 名未蓋有被告元微商公司之大小章,實際上元微商公司之公 司負責人亦不知情,難認原告與被告元微商公司間有成立如 訂購單所載之買賣契約。㈡李建宗係出於信任而以被告新境 界公司之名義,分別開立票面金額30萬元、20萬元及50萬元 之支票三紙借予原告,並約定由原告將票款金額定期分次匯 入被告元微商公司之約定帳號,以系爭支票作為向供貨廠商 即宏安公司給付貨款之擔保。然經宏安公司提示請求付款時 ,因原告未能依與李建宗約定之還款計晝如期將支票之款項 匯入指定帳戶内,造成該30萬元之支票跳票,並導致被告新 境界公司及李建宗之信用受損,亦造成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林 煒翔與李建宗之信任關係破裂,李建宗因此請求原告將尚未 到期之系爭支票返還,然系爭支票斯時已由原告交付予宏安 公司,原告雖以50萬元交付予宏安公司,取回系爭支票,惟 並未將系爭支票返還予李建宗,甚至以系爭支票對被告新境 界公司提起訴訟。又票據債務人被告新境界公司與執票人原 告間存有抗辯事由,即原告未依借貸契約返還借款,按票據 法第13條第1項本文之反面解釋,被告新境界公司自得以此 為抗辯。另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30條之規定,記名 支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而系爭支票係一記載受款人為 宏安公司之記名支票,其背後所蓋宏安公司之章係為向付款 銀行領款而填寫之請款人資料,並非為背書之用,是以,受 款人宏安公司未依背書轉讓予執票人原告,系爭支票之背書 不連續,執票人原告未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不得對發 票人被告新境界公司行使票據上權利。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元微商公司係李建宗於000 年0 月間創立,係以團購 之電商模式販賣健康食品,有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憑( 見審訴卷第19頁)。 (二)原告交付系爭產品予元微商公司販售,原告並與李建宗於 111 年9 月20日簽立系爭契約。 (三)新境界公司開立面額50萬元之支票(即系爭支票)交付原 告,原告以系爭支票支付對訴外人宏安公司之貨款。 四、爭執事項: (一)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元微商公司給付系爭產品之貨款 共532,062元,是否有據? (二)原告以其為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請求被告新境界公司 給付票款50萬元,是否有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 契約屬買賣契約,並據此向被告元微商公司請求給付貨款 等語。被告元微商公司則辯稱:系爭契約實屬原告將系爭 商品託予其販賣之寄賣契約,性質上屬委任關係等語。原 告之主張主要以李建宗於111年9月20日所簽立之系爭契約 (即產品訂購單,審訴卷第17頁)為主要依據,系爭契約 上確實載有系爭產品之數量、金額及交貨日期,公司名稱 欄亦載有元微商公司,然本院仍無法以系爭契約即可認定 原告與被告元微商公司間成立買賣關係,仍應觀察其他證 據加以判斷。從系爭產品之外觀觀察,雖印有被告元微商 公司之名稱(本院訴字卷第139頁最後1行),使消費者在 看到商品時,可認為該商品為元微商公司之產品,然從原 告法定代理人林煒翔與李建宗之Line對話紀錄中顯示,林 煒翔在111 年8 月11日向李建宗詢問「元微商股份有限公 司、服務電話、地址、品名:玻尿酸元氣凍、建議售價: 3980元」等資訊(審訴卷第21頁),系爭產品上之標示資 訊應為林煒翔所要求,且商品上之標示涉及出賣人(元微 商公司)之商譽及銷售策略等,與出賣人(元微商公司)取 得商品之法律關係並不必然有關係,從而,尚無法從系爭 產品上標有元微商公司名稱,即可認定原告將系爭產品出 賣予被告元微商公司,尚難認系爭契約即屬買賣契約。原 告另主張:新境界公司開立系爭支票,係作為系爭產品貨 款之擔保等語,被告新境界公司則否認,辯稱:系爭支票 單純為新境界公司借票給原告等語。查,系爭支票面額50 萬元,與系爭產品貨款54萬元不一致;且系爭訂購單(即 系爭契約)簽立日期為111 年9 月20 日,與系爭支票簽 發日期112年3 月31日日期差距亦遠,難認系爭支票係在 擔保系爭產品貨款之給付,更無法證明系爭契約即屬買賣 契約。另就林煒翔與李建宗之Line對話紀錄觀之,000年0 0月間,李建宗:「看這一堆貨沒賣掉,很不舒服」,並 上傳一張系爭產品堆疊之照片,林煒翔則回應:「真的, 有期限問題」、「我壓力很大」(本院訴字卷第49頁); 111年12月8日,林煒翔向李建宗提及:「我比較擔心元微 商的這批貨」、「你跑的速度越慢,產品的效期就愈短, 我這裡還有壓著400多盒,工廠還有1500盒在等」(本院 訴字卷第63頁);再參見林煒翔於111年4月11日與李建宗 之手機通話譯文,林煒翔曾向李建宗表示:「今天我說的 這一批貨如果我們要把它全部追朔下來講的話,這一批貨 ,對!一開始我做的沒有錯,我先事先做下來了,因為那 時候我們有事先先講好一個條件就是,給你給你們用寄賣 的,我用股東的意義去做齁。我先貨給你們賣多少算多少 ,這個當初我們有口頭上,我們有講沒有錯。」李建宗回 應:「嗯」(本院訴字卷第39頁)。從林煒翔與李建宗上 開對話之脈絡,林煒翔明確提及「寄賣」及「賣多少算多 少」,從一般社會通念及理解,該交易模式與一般出賣人 將貨品出賣予買受人後,即由買受人取得所有權之買賣關 係有所差異,況且,系爭契約若屬買賣契約,於系爭產品 交與被告元微商公司後,該產品於市面上之銷售情形應與 原告之利益無關,何以原告仍表示貨賣不出去會有壓力, 且擔心產品之有效期限,其更提及是「股東」之立場,從 上開證據觀之,原告與被告元微商間類似商業合作關係, 與一般單純之買賣關係有別,本院尚無法認定系爭契約屬 買賣契約,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元微商公司給 付系爭產品之貨款共532,062元,並無理由。 (二)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 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 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 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之事實 ,自不負舉證責任。至於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 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 解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存 在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 決參照)。新境界公司開立面額50萬元之支票(即系爭支 票)交付原告,原告以系爭支票支付對訴外人宏安公司之 貨款,業據原告與被告新境界公司不爭執如上,該等事實 堪以認定。原告以其為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請求被告 新境界公司給付票款50萬元,被告新境界公司則抗辯系爭 支票之原因關係(擔保系爭商品之貨款)不存在,經被告 提出上開Line對話紀錄及通話譯文後,本院已無法認定原 告與被告元微商公司間就系爭商品成立買賣契約,系爭支 票當無擔保該買賣契約貨款之可能,被告新境界公司所主 張之抗辯事由應屬實在,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 ,票據債務人新境界公司自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原告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原告。從而,原告以其為系爭支 票之票據權利人,請求被告新境界公司給付票款50萬元, 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元微商公司給付53 2,0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另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新境界公司給 付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宜璋

2024-10-11

KSDV-113-訴-303-202410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77號 原 告 王順弘 葉信宏 鄭斯尹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王金木 被 告 幣鏈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伯安 林學昌 沈易勳 羅仁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慶啟人律師 彭聖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丁○○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發起天生贏家投資理財群組, 由原告丙○○商借其設立之大謙資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大謙 公司)辦公室所在大樓之會議室,舉辦投資理財課程,並由 被告己○○、乙○○授課。爾後被告己○○利用該課程向原告等投 資人鼓吹訴外人智鏈公司即將發行Flowchain Coin數字加密 資產(下稱FLC幣),稱FLC幣為極具投資潛力之金融商品, 可在加密貨幣之公開交易所流通交易,未來可獲取高額利潤 等語;被告己○○更不斷釋放内線訊息,強調FLC幣僅能透過 被告己○○等及所開設之幣鏈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幣鏈公司) 始能私募取得;被告己○○等因結識相關内部人士,有特殊管 道暨特别權利可不受智鏈公司發行FLC幣之數量限制為投資 人取得大量FLC幣云云。為此原告包括上開群組內多數學員 均深信投資FLC幣會有鉅額獲利而有意願投資參與FLC幣私募 行為。經眾人統籌計算後,包括原告自身之投資款在内,共 集資計新臺幣(下同)7,200萬元,因被告己○○等均聲明不 能以銀行轉帳方式交付款項,需收取現金、或無記名銀行本 支始可,故眾人乃公推原告丙○○、丁○○於108年1月30日前分 次交付由被告己○○、沈易動、乙○○等收取。復因金額龐大, 原告即公推委由原告丙○○之大謙公司出名與被告等參與執行 之幣鏈公司於108年1月5日簽署「幣鏈科技有限公司數字加 密資産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投資協議書),依約定原告 係投資數字加密貨幣,出資6,000萬元購入FLC幣總數400萬 顆,該400萬顆FLC幣應全數交付於投資方所指定之錢包,又 於108年1月16日原告再追加1,200萬元,是原告於同年1月30 日前係陸續交付,總共計交付7,200萬元予被告。  ㈡嗣約於108年4月,各電子媒體廣泛報導創造FLC幣之智鏈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鏈公司)負責人陳俊宏登上矽谷雜誌 ,FLC幣並上了3個海外交易所,原告均甚歡喜等候被告交割 FLC幣予原告。惟原告多次詢問均無辦理交割,延宕多月後 ,約至108年7月時被告己○○向原告丙○○及丁○○解說,表示須 在Finctor Management Consults Co.,Ltd(下稱Finctor公 司)開設託管帳戶、繳納1萬美元手續費,亦即要求投資人 須採取實名制(即KYC),稱若未開設存放FLC幣專用之電子 錢包,恐無法交割,故原告丁○○約於108年7月間完成匯款, 並有簽立託管契約。後原告丁○○希望增加託管人,又邀集原 告甲○○、訴外人陳麗合、周湘淇、張鈞凱等為代表出名擔任 託管人,渠等又匯款至Finctor公司指定帳戶、亦完成簽約 。而代表Finctor公司與原告等簽約者為Abr.Hsu(不知其真 實姓名,以下暫稱徐亞伯),徐亞伯自稱與訴外人陳俊宏( 名Jollen)熟識,故原告後來催促轉換為可流通FLC幣事項 ,多會詢問徐亞伯。然待被告交割前夕,智鏈公司官網上突 然公告FLC幣分為FLC.V1及FLC.V2,FLC.V2可以在加密貨幣 公開交易所交易,但FLC.V1則否。雖私募白皮書從未提及FL C幣分為FLC.V1及FLC.V2,但被告表示交割至電子錢包的FLC .V1將來可經由轉換程序轉換為可流通交易的FLC.V2,原告 等投資人均僅能選擇相信,並於109年3月26日辦理交割程序 時再簽立「幣鏈科技有限公司數字加密資產投資協議書補充 條款合約」(下稱系爭補充合約)。其後,原告等投資人皆 在成立之託管群組中詳細詢問FLC.V1轉換為可流通之FLC.V2 程序,並積極遵從處理,然長達約8、9個月時間卻皆不能辦 理轉換。至此,原告甲○○等人認為受騙,於109年12月1日以 被告等及陳俊宏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不法吸金等銀行法犯 罪,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 ㈢依前述,被告向原告兜售之FLC幣係得以在公開市場交易、具 備流通性之加密貨幣,始足稱之。而被告交付之加密貨幣卻 為FLC.V1,為至今仍不得在加密貨幣交易所公開交易、不具 流通價值之加密貨幣。原告於109年3月26日時原本相信FLC. V1可轉換為FLC.V2,亦即轉換為可於交易所公開交易、具備 流通價值之加密貨幣,惟經歷109年12月提出告訴後迄至今 日止,仍不能轉換為FLC.V2。足證被告所交付原告之FLC.V1 加密貨幣具有重大瑕疵,被告所交付内容不符債務本旨,且 有可歸責於其之事由。  ㈣另本件向原告兜售FLC加密貨幣之人分别有被告幣鏈公司股東 己○○(line及上課、出面收款)、被告幣鏈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課、出面收款)、被告幣鏈公司股東戊○○(出面收 款)、辛○○則為被告幣鏈公司股東而在場。而依公司登記資 料,被告幣鏈公司並無銷售加密貨幣此項業務,且被告幣鏈 公司資本額僅10萬元,卻在私募價值7,200萬元的FLC幣,可 證本交易既非法律所允許、又幾乎是被告幣鏈公司之命脈, 苟無被告負責人及各股東全力參與,根本不可能完成此項交 易。準此,被告每一個人都是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 制公司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公 司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是以,被告乙○○ 、己○○、戊○○、辛○○均有執行職務而交付之FLC幣卻具備重 大瑕疵、其交割亦未符債之本旨,係加原告於損害,自應與 被告幣鏈公司連帶負責。  ㈤為此,原告爰依系爭投資協議書、系爭補充合約之約定及民 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8條第1 項後段、第3項前段、民法第2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連帶負擔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 :  ⒈被告幣鏈科技有限公司、乙○○、己○○、戊○○、辛○○應連帶給 付原告丙○○1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 ⒉被告幣鏈科技有限公司、乙○○、己○○、戊○○、辛○○應連帶給 付原告丁○○1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幣鏈科技有限公司、乙○○、己○○、戊○○、辛○○應連帶給 付原告甲○○1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幣鏈科技有限公司、乙○○、己○○、戊○○、辛○○應連帶給 付原告庚○○1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曰起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起訴所附之系爭投資協議書、系爭補充合約,其內容記 載被告幣鏈公司簽訂上開協議書及補充合約之對象均為大謙 公司,與原告等無涉,原告本件請求欠缺當事人適格。 ㈡被告幣鏈公司與訴外人大謙公司分别於108年1月5日簽立系爭 投資協議書,復於109年3月26日簽定系爭補充合約,被告幣 鏈公司遂依約於109年3月26日如數交付雙方約定數量之FLC 幣V1版予大謙公司指定之5位自然人電子錢包等節,此均為 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幣鏈公司與大謙公司簽立系爭投資協 議書時,尚屬於私募階段之FLC幣發行方並未公告版本升級 之時程,直至109年2月7日始於網路公告將FLC幣升級為V2版 等內容,即原持有之FLC.V1需經過發行方指定轉換程序才能 升級為FLC.V2。而原告丙○○為大謙公司之負責人且從事資訊 業,對於FLC幣之產品屬性及虛擬貨幣交易特性,均具有一 定程度了解,且虛擬貨幣在首次發行後藉修改程式以升級版 本為業界常態。  ㈡觀諸大謙公司、被告幣鏈公司簽立之系爭補充合約第5條,明 確約定以該補充合約取代雙方簽立之系爭投資協議書,佐以 FLC幣發行方係於前述109年2月7日公告將FLC幣升級為V2版 等内容,即可推知兩造以系爭補充合約所約定應交付之標的 ,係尚未升級為FLC.V2之FLC.V1無疑。依此,大謙公司既有 依契約約定品質及數量之FLC.V1如數交付至大謙公司指定之 自然人電子錢包,堪信被告幣鏈公司已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 義務,原告依債務不履行向被告幣鏈公司請求損害賠償,當 屬無據。至大謙公司收受FLC.V1後,雖因故未能順利轉換升 級為FLC.V2,然此究為大謙公司事後是否有即時配合FLC幣 官方要求KYC及實名託管等流程之問題,尚不得將FLC.V1事 後無法升級之責任轉而要求大謙公司承擔。況負責籌畫FLC 幣發行之智鏈公司負責人陳俊宏,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5497號偵查程序中辯稱只要符合官方規定,FLC .V1均可升級為FLC.V2等語,此情核與FLC幣之區塊鏈交易紀 錄相符,此即足證被告幣鏈公司交付之FLC.V1完全符合通常 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自難謂FLC.V1有原告所稱物之瑕疵。 而FLC.V1現究竟可否於各大交易所買賣則係取決於市場機制 ,無由強令被告尚需擔保原告可以透過交易所交易獲利之理 ,故被告幣鏈公司交付之FLC.V1完全符合契約內容,並無原 告所指不完全給付貨物之瑕疵情形,原告之主張自難認為有 理由,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㈢又被告乙○○、己○○、戊○○、辛○○為被告幣鏈公司之股東,並 由被告乙○○擔任被告幣鏈公司負責人,渠等於本案雖然曾分 別擔任為被告幣鏈公司與大謙公司簽訂系爭投資協議書、收 取價金、回報執行進度、分享投資經驗等事務,然被告幣鏈 公司及被告乙○○、己○○、戊○○、辛○○於本案無任何違反法令 或執行職務使他人受有損害之舉,原告主張被告乙○○、己○○ 、戊○○、辛○○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1、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 任,當難認有理由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 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 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 之關係定之,若當事人對於其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依實體法規定有處分之權能,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本件依債務不履行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主張渠等與被告幣鏈公 司簽訂系爭投資協議書及系爭補充合約,被告幣鏈公司依約 交付予原告之FLC幣具瑕疵等語,原告既主張契約關係係存 在於原告與被告幣鏈公司之間,當對此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 實施訴訟之權能,具當事人適格,契約關係實際上存在於何 人之間係其主張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被告辯稱原告無當 事人適格,並無理由。 ㈡次查,依原告提出之系爭投資協議書(見臺北地院卷第113-1 15頁)觀之,可見其上記載「投資項目:幣鏈科技有限公司 其數字加密資產(FLC)」、「投資方:大謙資訊科技有限 公司」,最末則有大謙公司與被告幣鏈公司之公司印章及渠 等代表人之蓋章;復依原告提出之系爭補充合約(見臺北地 院卷第225-228頁),內容可見大謙公司與被告幣鏈公司協 議,被告幣鏈公司應將大謙公司投資之數字資產交付予大謙 公司指定之自然人即甲○○、丁○○、陳麗合、周湘琪、張鈞凱 等人,最末則記載「投資方:大謙資訊科技有限公司,代表 人:丙○○」、「項目發起方:幣鏈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人: 乙○○」,並有丙○○及乙○○之簽名。綜上可見,系爭投資協議 及系爭補充契約,其契約當事人均為大謙公司與被告幣鏈公 司,原告甲○○、丁○○僅係大謙公司指定被告幣鏈公司交付加 密貨幣之對象,並非契約當事人,自上開投資協議與補充契 約,亦未見原告丙○○、庚○○與被告幣鏈公司間有何契約關係 ,原告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告幣鏈公司負損害賠償責 任,並無理由。 ㈢又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 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系爭規定(即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之公司負責人責任,係以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 」、「違反法令」等構成要件該當行為,為其成立要件之一 部,該法令則指一般人相互間之行為規範。而構成要件該當 之行為,除有阻卻違法事由之情形,原則即屬違法性行為。 是系爭規定之「違反法令」,乃因違背一般人相互間之行為 規範義務,具違法性要件之概念,其致他人受有損害而負損 害賠償責任,應屬侵權行為責任之性質(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大字第1305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幣鏈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乙○○,固然堪認被告乙○○為被告幣 鏈公司之負責人,而原告雖主張被告己○○、戊○○、辛○○等有 上課、出面收款或上課時在場等情,為被告幣鏈公司實質負 責人,然縱被告己○○、戊○○、辛○○有上開行為,亦與公司法 第8條第3項前段之實質負責人明顯有別,難認被告己○○、戊 ○○、辛○○為被告幣鏈公司之負責任。再原告主張之內容,均 係指摘被告幣鏈公司交付之FLC幣具瑕疵,未見其主張及舉 證被告幣鏈公司或被告乙○○有何違反法令而致原告所有損害 之情形,無從認定有何侵權行為存在,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投資協議書、系爭補充合約之約定及 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 28條之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各100萬元 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4-10-07

TCDV-113-訴-1177-2024100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486號 上 訴 人 商毓秀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葉信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852 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11號, 110年度偵字第9548、10990、12784、12786、13524、14749、14 7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商毓秀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品未遂罪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 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證據之分類,依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固可分為 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供述證據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視是否合於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決 定;如屬非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適用,只需 合法取得且非偽造之物,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即可容 許為證據。卷查,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就 原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不包含證人即同案被告潘佳茵、 葉宣齊及證人即購毒者甲○○〔人別資料詳卷〕警詢陳述)及非 供述證據,均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於審判期日除就該 等證據之證明力表示意見外,亦未就證據能力再為爭執,有 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可稽。且原判決已敘明其所引 用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如何得為證據,及其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復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如何具有證據能力,且經合 法調查,因而援引該等證據認定上訴人本件犯罪事實等旨甚 詳,自無違反證據法則,亦無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 當之違誤可言。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意旨始主張 甲○○原本只打算向員警購買毒品自行施用,卻遭員警詢問有 無運送、價格,以此方式誘發甲○○販賣毒品之犯意,因而實 施販毒行為,員警偵查手段顯已逾越必要程度,與法定程序 有違,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證據能力,原審未將此證據 予以排除,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等語。核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或原判決已說明論 斷之事項,徒憑己意而為指摘,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 四、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裁量之事項。且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並未主張應適用刑法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原判決認本件無該條規定之情形 ,未適用上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亦未就此說明,於法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以原審未審酌上訴人家庭因素有情堪憫恕情 事,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 法則之違法等語。此一指摘,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4

TPSM-113-台上-3486-20241004-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246號 原 告 葉信宏 訴訟代理人 林冠宇律師 陳文傑律師 被 告 曾奕慈 邱佳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5,4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 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4-10-01

TPEV-113-北補-2246-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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