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添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3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添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
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
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
所為實值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
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警卷第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唐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229號
被 告 彭添鎮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送達臺南市○○區○○路000○00號2 樓21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添鎮於民國113年7月17日8時30分至同日9時許止,在臺南
市○○區○○路000○00號2樓212室住處內,飲用590毫升保力達1
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旋於同日
9時許,自上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
同日11時39分許,行經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1段南往北方向,
行駛至中華東路1段與東平路口欲左轉東平路時,適有藍祖
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東區中
華東路1段北往南行駛,2車旋於中華東路1段與東平路口發
生碰撞(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報案後經員警到
場處理而發現彭添鎮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11時59分對其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添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40張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唐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TNDM-113-交簡-2205-202410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