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612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葉特琾
被 告 蔡盛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林艷慧以其所有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保車)向伊投保乙式汽車車體損失險,雙方約定
保險期間自民國112年1月25日中午12時起至113年1月25日中
午12時止(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林艷慧在系爭保險契約存
續期間,將系爭保車交由訴外人即其子張志書駕駛,張志書
在系爭保險契約存續期間,於112年6月7日晚間6時45分許,
駕駛系爭保車沿高雄市鼓山區柴山大道下山往市區方向行駛
,途經柴山大道桃源編號第131號電桿前(下稱系爭地點)
,適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沿柴山大道上山往
山海宮方向行駛,途經系爭地點,詎於兩車交會時疏未保持
適當安全間隔,且違規跨越雙黃線,而擦撞系爭保車肇事(
下稱系爭事件),系爭保車之左側車身因而受損(下稱系爭
車損),需費新臺幣(下同)95,093元始能修復(經折舊後
之修繕費為46,289元),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如數給付,在
伊給付範圍內,自得代林艷慧向被告求償因系爭車損所致財
產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
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46,2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前以:系爭事件非可歸
責於伊,伊是在靜止狀態遭系爭保車擦撞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汽車在峻狹坡路交會時,下坡車應停車讓上坡車先行駛過
。但上坡車尚在坡下而下坡車已駛至坡道中途者,上坡車應
讓下坡車駛過後,再行上坡。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
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3、5款定有明文。次按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
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
要旨足參。原告主張系爭事件之發生係可歸責於被告之過失
,被告否認之,依前引規定及說明,原告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即應負舉證責任。
五、原告前開主張固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13年2月21日
函覆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紀錄表、現場圖、現場
照片及初步分析研判表到院(見本院卷第61至80頁),並經
原告引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初步分析研判表
為憑(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但查:
㈠兩造會車地點係在柴山之上、下山車道,各該車道寬度均為2
.4公尺,係屬峻狹坡路,而訴外人張志書駕駛系爭保車沿高
雄市鼓山區柴山大道下山;被告之車輛則位在柴山大道往山
海宮方向之上山坡道,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圖
為憑(見本院卷第65至67、74、77至80頁),可見兩車交會
時,系爭保車為下坡車,被告所駕車輛為上坡車,依前引規
定,系爭保車應停車讓被告所駕車輛先行通過後,再行通過
系爭地點。如被告之車輛尚在坡下,而張志書所駕系爭保車
已駛至坡道中途,則被告之車輛應禮讓系爭保車駛過後,再
行上坡。
㈡被告抗辯伊於事發時,係將車輛靠右暫停乙節(見本院卷第7
7、135頁),核與證人張志書證稱:當時因為上下山的路段
狹窄,伊和被告的車在路中會車,伊確認兩車的後照鏡不會
互相碰撞後,就踩油門把車往前開,隨即聽到擦撞聲,伊馬
上停車,並下車檢查兩車擦撞位置,系爭保車擦撞處是在左
側左後車門,被告所駕車輛則是在左後輪輪框留下擦撞痕跡
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36頁),可見被告於事發時已暫停
,並禮讓張志書駕駛之系爭保車先行,惟張志書明知兩車會
車間隔少於半公尺,猶強行通過,而以系爭保車之左後車門
擦撞被告車輛肇事,張志書係有過失。
㈢原告固主張被告駕車途經系爭地點,違規跨越雙黃線,為肇
事原因,惟未據舉證以實其說,證人張志書亦證稱伊無法確
認會車時被告車輛有無前進(見本院卷第136頁),參以證
人張志書證述,兩車發生擦撞後,因將道路堵死,為使往來
車輛得通過系爭地點,被告將其車往前移動至路旁,交通警
察到場時,被告的車輛已經移動,現場照片是在被告車輛移
動後才拍攝等語(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核與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備考欄註記被告車輛已移動乙節相符(見本院卷
第74頁),可見現場照片所呈現者乃事發後車輛已經移動之
狀況,而非事發時之現況,要難執此推認被告於事發時駕車
跨越雙黃線之事實。至於證人張志書證稱:「…從我的角度
來看,我沒有辦法確認當時的車子是否也有前進,我無法確
定事發時被告的車是否在暫停狀態…」等語,均屬不確定之
陳詞,無從引為作成有利原告判斷之基礎。此外,原告復未
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過失,自難認原告已盡舉證責
任。
㈣依前引規定及說明,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過失不法侵害
系爭保車所有權人林艷慧財產權之要件事實,即難認林艷慧
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原告自無從代位林艷
慧向被告求償。原告猶執此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損,即屬無
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
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6,28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KSEV-113-雄小-612-202410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