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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612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葉特琾 被 告 蔡盛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林艷慧以其所有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保車)向伊投保乙式汽車車體損失險,雙方約定 保險期間自民國112年1月25日中午12時起至113年1月25日中 午12時止(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林艷慧在系爭保險契約存 續期間,將系爭保車交由訴外人即其子張志書駕駛,張志書 在系爭保險契約存續期間,於112年6月7日晚間6時45分許, 駕駛系爭保車沿高雄市鼓山區柴山大道下山往市區方向行駛 ,途經柴山大道桃源編號第131號電桿前(下稱系爭地點) ,適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沿柴山大道上山往 山海宮方向行駛,途經系爭地點,詎於兩車交會時疏未保持 適當安全間隔,且違規跨越雙黃線,而擦撞系爭保車肇事( 下稱系爭事件),系爭保車之左側車身因而受損(下稱系爭 車損),需費新臺幣(下同)95,093元始能修復(經折舊後 之修繕費為46,289元),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如數給付,在 伊給付範圍內,自得代林艷慧向被告求償因系爭車損所致財 產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 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46,2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前以:系爭事件非可歸 責於伊,伊是在靜止狀態遭系爭保車擦撞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汽車在峻狹坡路交會時,下坡車應停車讓上坡車先行駛過 。但上坡車尚在坡下而下坡車已駛至坡道中途者,上坡車應 讓下坡車駛過後,再行上坡。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 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3、5款定有明文。次按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 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 要旨足參。原告主張系爭事件之發生係可歸責於被告之過失 ,被告否認之,依前引規定及說明,原告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即應負舉證責任。 五、原告前開主張固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13年2月21日 函覆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紀錄表、現場圖、現場 照片及初步分析研判表到院(見本院卷第61至80頁),並經 原告引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初步分析研判表 為憑(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但查:  ㈠兩造會車地點係在柴山之上、下山車道,各該車道寬度均為2 .4公尺,係屬峻狹坡路,而訴外人張志書駕駛系爭保車沿高 雄市鼓山區柴山大道下山;被告之車輛則位在柴山大道往山 海宮方向之上山坡道,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圖 為憑(見本院卷第65至67、74、77至80頁),可見兩車交會 時,系爭保車為下坡車,被告所駕車輛為上坡車,依前引規 定,系爭保車應停車讓被告所駕車輛先行通過後,再行通過 系爭地點。如被告之車輛尚在坡下,而張志書所駕系爭保車 已駛至坡道中途,則被告之車輛應禮讓系爭保車駛過後,再 行上坡。  ㈡被告抗辯伊於事發時,係將車輛靠右暫停乙節(見本院卷第7 7、135頁),核與證人張志書證稱:當時因為上下山的路段 狹窄,伊和被告的車在路中會車,伊確認兩車的後照鏡不會 互相碰撞後,就踩油門把車往前開,隨即聽到擦撞聲,伊馬 上停車,並下車檢查兩車擦撞位置,系爭保車擦撞處是在左 側左後車門,被告所駕車輛則是在左後輪輪框留下擦撞痕跡 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36頁),可見被告於事發時已暫停 ,並禮讓張志書駕駛之系爭保車先行,惟張志書明知兩車會 車間隔少於半公尺,猶強行通過,而以系爭保車之左後車門 擦撞被告車輛肇事,張志書係有過失。  ㈢原告固主張被告駕車途經系爭地點,違規跨越雙黃線,為肇 事原因,惟未據舉證以實其說,證人張志書亦證稱伊無法確 認會車時被告車輛有無前進(見本院卷第136頁),參以證 人張志書證述,兩車發生擦撞後,因將道路堵死,為使往來 車輛得通過系爭地點,被告將其車往前移動至路旁,交通警 察到場時,被告的車輛已經移動,現場照片是在被告車輛移 動後才拍攝等語(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核與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備考欄註記被告車輛已移動乙節相符(見本院卷 第74頁),可見現場照片所呈現者乃事發後車輛已經移動之 狀況,而非事發時之現況,要難執此推認被告於事發時駕車 跨越雙黃線之事實。至於證人張志書證稱:「…從我的角度 來看,我沒有辦法確認當時的車子是否也有前進,我無法確 定事發時被告的車是否在暫停狀態…」等語,均屬不確定之 陳詞,無從引為作成有利原告判斷之基礎。此外,原告復未 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過失,自難認原告已盡舉證責 任。  ㈣依前引規定及說明,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過失不法侵害 系爭保車所有權人林艷慧財產權之要件事實,即難認林艷慧 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原告自無從代位林艷 慧向被告求償。原告猶執此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損,即屬無 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 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6,28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0-18

KSEV-113-雄小-612-20241018-1

新簡補
新市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補字第152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葉特琾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冬妹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 依原告民事起訴狀記載之訴之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82,95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0-16

SSEV-113-新簡補-152-20241016-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194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葉特琾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陳昱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原告以兩造於民國106年8月3日簽立和解契約,雙方 約定被告應給付伊賠償金新臺幣(下同)65,000元,分13期 支付,按月匯付期金5,000元入伊設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內 湖科學園區分行之帳戶內,詎被告餘欠10,000元迄未付款為 由,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核其性質乃因契 約涉訟,並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內湖科學園區分行所在地為 約定履行地,而被告設籍高雄市楠梓區,有個人戶籍資料為 憑(見本院卷第31頁),應可合理推認被告有在高雄市楠梓 區久住之意思,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2條規 定,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履行地之法院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就本件訴訟俱有管轄權,本院則無管轄權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係有違誤,原告聲請將本件 訴訟移送臺灣橋頭地法院審理(見本院卷第72頁),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裁定之抗告,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須表明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抗告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0-14

KSEV-113-雄小-1947-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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