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葉美伶

共找到 138 筆結果(第 61-70 筆)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95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葉美伶 洪彩瑛 被 告 江盛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3,643元,及其中新臺幣7萬9,325 元自民國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31

TYEV-113-桃小-1956-2024123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64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李昀儒 葉美伶 被 告 楊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9,887元,及其中新臺幣37,102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20,991元,利息按年息14%計算;並約定如有逾期還款 者,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繳款至96年1月16日後, 即未依約清償本息,截至113年11月22日尚積欠129,887元( 含本金37,102元)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給付上開款項本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消費性貸款申 請書、借款契約書、存摺存款明細表等件等件為證,堪信為 真。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帳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2024-12-31

TPEV-113-北簡-11647-2024123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72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彧 葉美伶 被 告 施坤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0,351元,及其中新臺幣74,042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5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依 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期繳款截止日 前清償消費款,如逾期者應按年息19.71%計付利息(嗣改依 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息)。惟被告未依 約繳款,截至113年10月1日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20,351 元(含本金74,042元)未為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 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 歷史帳單查詢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因此,原告依信用卡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信用卡帳 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 合    計       3,530元

2024-12-31

TPEV-113-北簡-9725-20241231-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99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侯向遠 葉美伶 被 告 周亞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零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壹 仟柒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4-12-31

KLDV-113-基小-1992-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7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黃靜美 葉美伶 被 告 李睿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1,122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 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473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 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所簽訂之「滿心期貸/夢 想金」借款契約書2紙(下分別稱系爭契約A、B)第24條約 定,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日,以原告既有信用卡客戶身分,線 上向原告申辦貸款,經核對被告所填寫資料與手機簡訊OPT 驗證身分後,兩造簽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系爭契約A,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 10年10月12日起至117年10月12日止,共7年,依年金法,按 月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8.7%固定計息。如遲延還本或 付息時,除按上開利率按月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 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 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期。 上開款項扣除開辦費8,000元、跨行匯費200元,並代償被告 另筆信用貸款債務721,641元後,剩餘770,159元已匯入被告 指定被告於安泰商業銀行前金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安泰銀行帳戶)內。詎被告自113年3月13日起即 未依約繳款,依系爭契約書A第13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 利益,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本金共1,081,122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於112年3月16日又於線上向原告申辦貸款,經核對被告 所填寫資料與手機簡訊OPT驗證身分後,兩造簽立個人信用 貸款申請書及系爭契約B,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2年3月23日起至116年3月23日止,共4年,依年金 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8.7%固定計息。如遲延 還本或付息時,除按上開利率按月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 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 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 為9期。上開款項扣除開辦費8,000元、跨行匯費100元後, 剩餘141,900元已匯入被告指定安泰銀行帳戶內。詎被告自1 13年5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系爭契約書B第13條約定, 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本 金共111,47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㈢爰依系爭契約A、B約定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明 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2份、「滿心期 貸/夢想金」借款契約書2紙、被告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個人 信用貸款申請書2紙、小額信貸締結內容查詢2紙(見本院卷 第15-40頁、第53-61頁)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A、B約定及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2024-12-30

TPDV-113-訴-5977-20241230-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85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葉美伶 鐘麗雅 被 告 廖峻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4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玖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捌仟陸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2-27

SJEV-113-重小-2852-20241227-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83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侯向遠 葉美伶 被 告 方雲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004元,及其中新臺幣69,712元自民國 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1,00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4-12-26

TPEV-113-北小-3835-2024122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71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吳昶毅 葉美伶 被 告 楊青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2,858元,及其中新臺幣180,093元自民 國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2,858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6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83,858元,及其中180,093元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捨棄違約金1,0 00元,減縮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2,858元,及 其中180,093元自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 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101年9月7日、108年7月10日向原告 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款項未還,為此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82,858元,及其中180,093元自113年9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原告就本件之利息 係請求自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惟觀諸原告上開所提應收帳務明細表,其計算 至113年9月27日止,原告請求自113年9月27日起算利息屬重 複計息,本件應自113年9月28日起算利息,始屬有理。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990元(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所示之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4-12-26

TPEV-113-北簡-9717-20241226-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51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葉美伶 林書暐 被 告 李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1,736元,及其中新臺幣2萬9,842 元自民國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88%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2024-12-23

PCEV-113-板小-3518-20241223-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93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葉美伶 被 告 鄧文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胡鄧玉年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 玖萬捌仟捌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柒拾捌元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胡鄧玉年之遺產 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規定, 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 元(第一 審裁判費),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胡鄧玉年之遺 產範圍內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20

SLEV-113-士小-1937-2024122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