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字第677號
原 告 郭耀騏
訴訟代理人 楊鎮謙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蔡奇宏
複代理人 曾友和(兼指定送達代收人)
被 告 林進誠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法定代理人 陳世仁
訴訟代理人 張宏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6日
裁定命原告應於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33,670元,該裁定業於113年9月19日送達原告
訴訟代理人,惟原告迄未補繳裁判費等情,有本院新市簡易
庭詢問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SSEV-113-新簡-677-202410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