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憲裁字第 42 號
聲 請 人 蔡妮霓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
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認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抗字第 1524 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
,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其聲請意旨略以:確
定終局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6 年 6 月,實質上無
異將各裁判所定宣告刑累加,對於聲請人之犯罪情節、手段
、所生危害等,尚未通盤考量,刑度過高,有違比例原則及
公平原則等語。核其意旨,聲請人應有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
用之刑法第 51 條第 5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聲請法規
範憲法審查之意,本庭爰就此審查,先予敘明。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下同)前已送達者,得於憲法訴訟法
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上列聲請
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即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定之;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
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2 項、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32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人民聲請解釋憲法,須於
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
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
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
定有明文。
三、本庭查:
(一)確定終局裁定已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完成送達,依上
開規定,案件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決之。
(二)行為人因數罪併罰,經法院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者,應如何
定應執行之刑,係屬刑事處罰制度設計問題,立法者享有
一定立法形成空間。系爭規定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採限制
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期合併之
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 30 年,而非採絕對執行累計
之宣告刑,旨在綜合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整體非難
評價,重新裁量應執行之刑罰,除達刑罰謹慎恤憫之目的
外,亦兼顧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區別及刑罰衡平原則。
又個案就犯罪行為人應執行刑期之決定,乃屬審判權之核
心作用,如有爭執,應循法定審級救濟途徑解決,非屬法
規範憲法審查範疇。
(三)聲請人無非主張法院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 16 年 6
月實屬過高,有失公平等,僅屬以一己主觀之見解,爭執
法院個案定應執行刑之決定,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謂客觀
上已具體敘明聲請人究有何憲法上權利,遭受如何之不法
侵害,系爭規定又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
合,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
尤伯祥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
│同意大法官 │不同意大法官│
├──────┼──────┤
│全體大法官 │無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