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員身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68號
上 訴 人 郭國斌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祭祀公業郭興宗
法定代理人 郭彰修
訴訟代理人 許照生律師
陳魁元律師
蘇伯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員身分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5月24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4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由郭興宗之子郭三剛、郭東理共同設
立,而伊為郭三剛之男系子孫,即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惟
遭被上訴人否認,爰訴請確認伊對被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等
語,於原審聲明: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郭圭老單獨設立,上訴人並非郭
圭老之子孫;縱認郭三剛為被上訴人之設立人,上訴人亦非
郭三剛之子孫,則上訴人自非被上訴人之派下員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
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派下權
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3頁),並經本
院調閱本院111年度上字第245號民事事件(下稱前案)歷審
卷宗查明無訛,堪認為真實:
㈠被上訴人之享祀人為郭興宗,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
地號(重測前溪洲段637-1、637地號)及同區大山段1076、
1078地號(重測前溪洲段365-1、365地號)4筆土地(以下
合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之祀產。
㈡系爭土地於日本國年號明治41年4月30日辦理保存登記為被上
訴人所有,登記之管理人原為郭圭老,明治45年6月25日變
更為郭炉蔴(郭圭老之長子),大正5年5月4日變更為郭石
沛(郭圭老之三子),民國(以下未載年號者均同)35年6
月24日收件之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上記載由管
理人郭石沛以土地台帳申報被上訴人為所有權人,迄108年3
月15日管理人變更登記為郭坤沅前,未再辦理變更管理人登
記。
㈢訴外人郭見雄於000年0月間向高雄市旗山區公所申報被上訴
人之派下現員為郭見雄及訴外人郭坤沅、郭枝和、郭中陞、
郭秀娟、郭桔祥等6人,經該區公所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後
,管理人郭坤沅於000年0月間變更為郭彰修。
㈣上訴人之父為郭同安,郭同安之父為郭武得,郭武得之父為
郭成源,郭成源之父為郭沃。
㈤訴外人郭宗男、郭再寶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
,經本院以111年度上字第245號認郭三剛、郭東理之男系子
孫均為被上訴人派下員,而為郭宗男、郭再寶勝訴之判決,
並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
之上訴,已告確定(即前案)。
五、本件爭點為:
㈠郭三剛是否為被上訴人之設立人?
㈡上訴人是否為郭三剛之男系子孫?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郭三剛應為被上訴人之共同設立人:
⒈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台灣地區之祭祀公
業有於前清設立者,有於日據時期設立者,年代咸亙久
遠,人物全非,親族戶籍資料每難查考,當事人爭訟時
倘又缺乏原始規約及其他確切書據足資憑信,輒致祭祀
公業之設立方式乃至設立人及其派下究何未明,於派下
身分之舉證當屬不易,如嚴守該條本文所定之原則,難
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故上揭法條前段所定一般舉證之
原則,要非全可適用於祭祀公業之訴訟中。法院於個案
中,自應斟酌同法條但書之規定予以調整修正,並審酌
兩造所各自提出之人證、物證等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
而為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
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而祭祀公業通常係由子孫鬮分家產時,
抽出一部分而設立(鬮分字之公業),或由已分財異居
之子孫提供其私人財產共同設立(合約字之公業),祭
祀公業之設立人全員,均原始取得派下權,設立人之繼
承人全部,則因設立人之死亡而繼承取得派下權(見臺
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56、760、783頁,法務部法律
事務司編,103年10月6版【以下均為同版本】)。基此
,祭祀公業以由子孫鬮分家產時,抽出一部分而設立者
,或由已分財異居之子孫提供財產共同設立者,為其原
則(常態),由一人單獨設立,則為例外(變態)。再
關於祭祀公業之管理方法,可分為專任管理與輪流管理
,管理人之資格,習慣上尚無何項限制,僅須有意思能
力之自然人即可,有派下之公業,通常以選任派下擔任
管理人為原則,但選任派下以外之人為管理人,亦屬有
效(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72、775頁)。是祭祀
公業以選任派下為管理人為其原則(常態),選任派下
以外之人為管理人,則為例外(變態),祭祀公業之管
理人,原則上即為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⒉上訴人主張郭三剛為被上訴人之共同設立人一節,經查:
⑴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為羅漢外門里溪洲庄365、637地
號)辦理保存登記時之管理人為郭圭老,除為兩造所不
爭執外,另有土地台帳、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157、161、163、177、179、181頁)。兩造均
未能提出被上訴人之原始規約、族譜或其他確切書據,
被上訴人之設立方式及設立人為何,有所不明,揆諸前
揭祭祀公業選任管理人之原則,則郭圭老為被上訴人之
派下員,殆無疑義,被上訴人之享祀人郭興宗,即為郭
圭老之直系祖先。
⑵被上訴人係以郭圭老之男系子孫為派下員而辦理祭祀公
業申報,有高雄市旗山區公所110年2月23日高市○區○○○
00000000000號函所附申報資料附卷可稽(見前案一審
卷第117頁),則被上訴人派下員之直系祖先,自當包
括被上訴人之享祀人郭興宗。
⑶被上訴人派下員所祭祀之郭氏祖先牌位(下稱系爭牌位
),係供奉於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1036地號土地)上之郭家祖宅(門牌號碼同區旗南二路
38號)内,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12頁),
系爭牌位之外牌於最左側部分記載「大正庚申年葭月」
,有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9頁、前案一審審訴
卷第45頁),亦即該外牌之記載係於9年(西元1920年
)農曆11月間作成,年代堪稱久遠。又該外牌上所記載
之男性受祀者,輩分由尊至卑依序為「(第一代)高祖
:聖朝、敦字→(第二代)曾祖:登字→(第三代)祖:
興宗→(第四代)西河、東理、三剛→(第五代)光盼、
光傳、光福、光丕、新炭、光倩、春桂、新掘→(第六
代)奇物、再得、能取、大葺、牡丹→(第七代)順陽
」,內牌所記載受祀者之生卒年則如附表所示,有照片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9至179頁),堪認附表所列之
人之生卒年,亦與其等間之輩分相當。是以,郭興宗之
子孫,至少包括如附表所示之人之事實,應堪認定。
⑷系爭牌位及戶籍資料,固均無郭圭老或郭圭老長子郭炉
蔴生卒年之記載,惟郭炉蔴之妻為呂氏麵(呂麵),於
系爭牌位上與郭興宗之第四代子孫(即順陽)列為同輩
,且郭圭老之次子郭鬧卑、三子郭石沛、四子郭阿正依
序為明治27、31、34年(即西元1894、1898、1901年)
生,亦與郭興宗之第四代子孫出生年代較為接近,有戶
籍資料、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3、94、139頁)
,堪認郭炉蔴、郭鬧卑、郭石沛、郭阿正應為郭興宗之
第四代子孫,郭圭老即為郭興宗之第三代子孫。而郭興
宗之第三代子孫既非僅有郭圭老1人,被上訴人所提出
之證據資料,亦不足以證明其係由郭圭老單獨設立一事
,則依前揭祭祀公業設立之原則,並參酌系爭牌位內、
外牌位眾多受祀者之記載,堪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並非郭圭老單獨設立,而係郭興宗之子(第一代子孫)
即郭東理、郭三剛共同設立」,較屬可信。
⒊綜上,郭三剛為被上訴人之共同設立人之事實,應堪認定
。
㈡上訴人並非郭三剛之男系子孫:
⒈上訴人之父為郭同安,郭同安之父為郭武得,郭武得之父
為郭成源,郭成源之父、母為郭沃、潘氏草(潘草)之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四、㈣),並有戶籍資料附卷可
稽(見原審審訴卷第23、25頁、原審卷第79、81頁),惟
上訴人於郭沃以外之直系祖先為何人,則無戶籍資料可資
認定。
⒉上訴人於前案聲請參加訴訟及於本件起訴時,所提出之被
上訴人派下系統表,均未將郭三剛列為上訴人之祖先,並
主張上訴人為郭光丕之子孫(見前案一審卷一第469頁、
原審審訴卷第17頁);嗣於原審重新提出派下系統表,將
郭沃、郭文楃視為2人,且主張郭沃為郭三剛之孫輩(見
原審卷第135頁);於本院則更易其詞,不再主張其為郭
光丕之子孫(見本院卷二第12頁),並稱郭沃/郭文握/郭
文楃實為同一人(見本院卷二第65、125、133頁),且無
法確認郭三剛、郭沃間是否尚存有1代(見本院卷二第83
頁),其前後主張已非一貫。且上訴人最終主張郭沃為郭
三剛之孫輩(見本院卷二第133、135、178頁),亦與其
家族祖祠之碑文記載郭三剛為五世、郭沃(郭文握)為六
世(見本院卷二第73頁)之情,互相矛盾。基此,堪認上
訴人就其與郭三剛間之血脈傳承關係究竟為何,原屬有欠
明暸,因而猶疑不定,則其是否為郭三剛之子孫,自有疑
問。
⒊上訴人主張系爭牌位外牌所記載之女性受祀者「潘氏草」
(見原審卷第139頁),即為郭沃之妻,而得以證明郭沃
為郭三剛之子孫一節,經查:
⑴郭沃之子郭成源於明治34年(西元1901年)12月24日因
父死亡而相續為戶主,有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審
訴卷第19頁),則於郭沃死亡10餘年後,系爭牌位之外
牌始作成(西元1920年)。倘系爭牌位外牌所記載之女
性受祀者「潘氏草」即為郭沃之妻潘草(即郭成源之母
),則亡故已久之郭沃,理當同時入祀,尚難認有僅使
亡母入祀祖先牌位,獨留亡父未予入祀之可能,惟系爭
牌位之外牌並未見有郭沃/郭文握/郭文楃之記載,尚無
從認定該「潘氏草」即為郭沃之妻潘草。
⑵系爭牌位之外牌係以紅紙謄寫,並無遮蓋,所記載之內
容均顯露於外(見前案一審審訴卷第45頁),如於作成
後遭變造,易為祭祀者所發現,故其內容於事後遭變造
之可能性甚低;而內牌則為個別木片(見原審卷第159
至171頁),置於系爭牌位內部空間,處於隱蔽狀態,
開啟時復未必有耆老在場檢視,或有族譜可資清點核對
,則欲將之抽取替換,尚非難事。查系爭牌位之內牌固
有「文楃」、「草娘」之記載,並與「春桂」記載於同
一內牌(下稱系爭內牌,見原審卷第161頁),而其所
載「文楃」、「草娘」之卒年分別為光緒庚子(西元19
00年)、明治乙巳(西元1905年),均在系爭牌位外牌
之記載作成之10餘年以前,且「文楃」係早於「草娘」
死亡,則系爭牌位之外牌,理應將「文楃」記載於其上
。惟系爭牌位之外牌僅有「春桂」、「潘氏草」之記載
,卻無「文楃」之記載,則系爭內牌究於何時置入系爭
牌位,及其上之記載是否為真正,均非無疑,要難遽謂
系爭內牌所記載之「文楃」即為郭沃,而認定郭沃為郭
三剛之子孫。
⑶綜上,依系爭牌位外牌於「潘氏草」之記載,及系爭內
牌於「文楃」、「草娘」之記載,均無從認定郭沃、潘
草已入祀系爭牌位。
⒋上訴人主張郭武得於郭三剛之墓碑上列名為曾孫,得以證
明郭武得為郭三剛之子孫一節,經查:
⑴郭三剛之墓碑係於59年(西元1970年)間修建(下稱系
爭墓碑),其上將郭武得(即上訴人祖父)、郭武得之
7位兄弟與被上訴人之派下員郭居在、郭枝和、郭麒麟
、郭桔祥均列為曾孫,郭同安(上訴人之父)等人列為
玄孫,上訴人等人列為來孫之事實,固有系爭墓碑之照
片、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5頁、本院卷二第
43至51、137頁)。惟證人郭坤沅即郭居在之子於本院
到場證稱:郭三剛之墓並非位於1036地號土地上,而係
位於旗南合作農場附近之公墓,伊父生前曾前往該處祭
拜,惟伊不清楚系爭墓碑是否為伊父與他人共同修建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414至416頁),而郭三剛乃被上訴人
之共同設立人,業經認定如前,實難想像其子孫為其擇
地時,竟有捨祀產不用,而將郭三剛葬於公墓之可能。
⑵①郭三剛於光緒丁丑年(西元1877年)死亡,郭沃則於明
治34年(西元1901年)死亡,郭沃之子郭成源為明治
22年(西元1889年)出生,49年(西元1960年)死亡
等情,有系爭牌位內牌照片、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79、163頁、本院卷二第43頁),亦即於郭
成源(郭武得之父)出生前,郭三剛早已離世,且郭
成源於其父郭沃死亡時,年僅12歲,是否知悉其祖父
之名為何,並於日後將之傳承予其子嗣,尚非無疑。
郭三剛之死亡與系爭墓碑之修建,相隔已近百年,且
郭武得設立系爭墓碑時,其父郭成源已死亡10年,復
無其他叔伯可供其追溯祖先源流,而郭三剛與郭沃間
之血脈傳承情形,既未見於系爭牌位或戶籍資料有所
記載,嗣經上訴人與法院竭力調查,迄今仍未臻明確
,則於系爭墓碑設立時,郭武得及其他共同立碑之人
,焉能確知郭武得之曾祖父(即郭成源之祖父、郭沃
之父)為郭三剛?
②觀諸訴外人於71年間為在被上訴人祀產(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溪洲段365地號土地
)興建房屋,提出被上訴人派下系統證明文件,記載
郭武得之祖父為郭光丕,並提出經郭武得等人簽章之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情,有使用執照、上開派下系統
證明文件、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附卷可稽(見前案一審
審訴卷第47至59、63頁),益徵郭武得迄71年間,尚
且不明其祖父姓名為何,則系爭墓碑之設立人,自無
於59年間即知悉郭武得之曾祖父為何人之可能。是以
,系爭墓碑關於郭武得(及郭武得之兄弟,暨其等之
後代子孫)與郭三剛間親屬關係之記載,尚難信為真
實。
⑶況且,「後人對先人之祭拜」,與「後人與先人間有直
系血緣關係」,並非互為充要條件;縱令承認「如【某
甲為某乙之直系子孫】,則【某甲對某乙有祭拜行為】
」此一命題,亦無從以【某甲對某乙有祭拜行為】,即
推論【某甲為某乙之直系子孫】。是以,縱認上訴人(
或上訴人之祖先)有與被上訴人之派下員共同修建郭三
剛之墳墓及共同祭祀郭三剛等行為,仍無從斷定上訴人
與郭三剛間有直系血源關係。
⑷綜上,依系爭墓碑之記載,或上訴人之祭祀情形,均無
從認定上訴人(及其直系親屬)即為郭三剛之子孫。
⒌上訴人主張郭武得前將其於被上訴人祀產之權利出售予訴
外人呂元讚,得以證明郭武得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一節,
經查:
⑴郭武得陸續於47年7月11日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重測前溪洲段637地號)面積1分4厘4毛4糸,
於47年8月13日將同土地面積6厘1毛6糸,於53年8月1日
將同土地面積2分8毛5糸,均出售予呂元讚等節,固有
杜賣盡根契據、杜賣盡根契約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
證處認證書附卷可稽(見前案二審卷一第125至137、15
1至157頁)。
⑵惟郭武得之父郭成源於49年始死亡(見本院卷二第43頁
),縱認郭成源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郭武得於郭成源
死亡前之47年間,仍不具派下員身分,自難謂其對被上
訴人之祀產有何權利可言;又依上開杜賣盡根契據之記
載,重測前溪洲段637地號土地之總面積僅2分8厘6毛9
糸,而郭成源除郭武得外尚有7子,有戶籍資料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二第43至51頁),則郭武得所出售之土地
面積,亦顯然超過其於該土地所得享有之權利。況且,
上開杜賣盡根契據、杜賣盡根契約書均為郭武得單獨與
呂元讚簽訂,被上訴人之派下員既非當事人,亦未認可
上開文書之內容,自無從以上開文書之存在,而謂郭武
得對被上訴人之祀產享有權利。是以,縱認上開杜賣盡
根契據、杜賣盡根契約書形式上為真正,其實質內容尚
非可信,仍無從據以證明上訴人(及上訴人之祖父郭武
得)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
⒍至於上訴人家族祖祠之碑文記載郭三剛為五世祖、郭沃(
郭文握)為六世祖(下稱系爭碑文)一事,固有照片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3頁)。惟該祖祠之受祀者記載為「
郭文握(即郭沃)」、「藩氏草(即潘草)」以下之祖先
,有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5、139頁),原未包
括郭三剛。又系爭碑文所記載內容,於❶一至五世、❷六至
七世、❸八至十一世之各部分,僅❸設有輩分稱謂之欄位,
❶、❷則無,且❶、❷、❸之排列順序、書寫方向、字跡及字
體大小均有所不同,故應非同時製作,並應係先製作❸,
再製作❷,末製作❶等情,經本院就上開照片勘驗明白,有
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3至84頁)。是以,系
爭碑文於❶、❷部分之記載,均為事後添具,自無從證明上
訴人與郭三剛間確有直系血親關係。
⒎綜上,上訴人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其為被上訴人共
同設立人郭三剛之子孫,則其主張其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
,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被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
無不合,上訴人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被上訴人祖先牌位內牌所記載之受祀者明細(節錄)
依外牌所示之世代別 第三代 第四代 第五代 第六代 第七代 以被上訴人享祀人郭興宗為始之世代別 ╳ 第一代子孫 第二代子孫 第三代子孫 第四代子孫 受祀者名諱 及生卒年 興宗 乾隆癸卯─道光壬寅 (西元0000-0000年) 東理 嘉慶庚午─咸豐甲寅 (西元0000-0000年) ----------------- 三剛 嘉慶丁丑─光緒丁丑 (西元0000-0000年) 光倩 道光乙酉─光緒庚辰 (西元0000-0000年) ----------------- 光福 道光甲辰─大正戊午 (西元0000-0000年) ----------------- 光傳 道光乙巳─明治丁未 (西元0000-0000年) ----------------- 新炭 咸豐丁己─明治庚戌 (西元0000-0000年) 大葺 光緒己卯─大正乙卯 (西元0000-0000年) 順陽 光緒丁亥─大正癸丑 (西元0000-0000年) 註一:內牌原無西河、光盼、新掘、能取之記載,光丕、春桂、再得、牡丹之內牌則未記載完整生卒年,故均不予列入 註二:外牌所記載之奇物(第六代),於內牌中雖有其生卒年之記載(明治辛亥─昭和戊辰,即西元0000-0000年),惟其為蔡甜(郭牡丹之妻)之私生子,有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8頁),無從認定其為郭興宗之子孫,故亦不予列入
KSHV-112-上-168-202410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