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之執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號
債 務 人 許秋鵬
保 證 人 許欣亞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陳誌溢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蕭雅茹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喬湘秦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代 理 人 鍾隆評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黃志勇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黃韻蓉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
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
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
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
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8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
方案,其條件為每月為一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2,2
00元,還款期限共計 6年(72期),並於第1期增加清償金
額154,254元,總清償金額為1,032,654元,清償成數約為19
.85%,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是更
生方案應予認可:
(一)債務人聲請更生時,除每月薪資27,000元(見本院112年
度消債更字第38號卷第171頁)及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
金(解約金)(已扣除保單借款)154,254元(見卷第321
至325頁)外,名下並無其他財產。又據債務人所提更生
方案計算,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為1,032,
654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
得受償之總額,亦高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
(二)債務人現受僱於全鴻牙體技術所擔任外務員,其稱目前每
月薪資為27,000元,與本院向第三人全鴻牙體技術所查詢
之結果相符(見卷第253頁)。後經債務人向全鴻牙體技
術所爭取提高薪資獲準,自113年5月起薪資提高為27,800
元(見卷第477至479頁),故債務人每月平均固定收入為
27,800元,據此作為核算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
月固定收入應屬適當。又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
每月必要支出,為個人每月生活費15,600元。查債務人所
列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尚低於內政部公布113年度臺灣省
最低生活費公告金額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14,230元之
1.2倍17,076元,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
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毋庸記載原因
、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本院尊重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之
合理分配,故債務人每月所列支出應屬合理。再者,消債
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
更生程序清理債務,得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
關係,並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清償成數之多寡,尚非作為認定更生方案是否
盡力、公允之唯一標準。復依消債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
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非有考量之必要,
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
更生方案。本件債務人所列各項費用屬合理,且其每月固
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為12,200元,債務人全數用
於清償,即每月清償12,200元,並將財產價值154,254元
全數於第1期增加清償,復請已成年並於臺北某醫院(經
查勞保投保薪資將近5萬元,堪認有足夠經濟能力)任職
之女兒許欣亞擔任保證人,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足證其
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
院認屬已盡力清償(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規定參照)
。
(三)另債務人如將來因工作表現優良獲得加薪,或另有其他收
入,致債務人之清償能力顯著提升者,各債權人自得按民
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主張原更生方案償債成數過
低,聲請法院調整更生方案,提高債權清償成數,併此敘
明。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
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
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
金額1,032,654元之更生方案,並有一名保證人擔保更生方
案之履行,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且債
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
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
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
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ILDV-112-司執消債更-19-20241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