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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道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9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曹道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本案採行簡式 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另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曹道遠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業 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 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被告所提領轉匯之不法所得 金額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再者,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但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 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 ,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 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 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上述規定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從而,經比較修正前 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 本刑5年,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 輕,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1項 之幫助重利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以提供帳戶資料之1行為而 觸犯1次幫助重利及1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被告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㈢不適用減刑規定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自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規定復以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是上開修正後之要件較為嚴格,經新 舊法比較結果,上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雖於本 院審判中就洗錢犯行為自白,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偵卷第 46頁),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附此敘明。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 助使他人為重利及洗錢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重利損害,並 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品性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尚屬平和、行為次數、告訴人損失之金額,及被 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 予公開,參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 準。 四、沒收 ㈠被告於審理時雖供稱:「阿興」交帳戶給他可以免除幾個月 利息,伊借3萬元,預扣利息7千元,實拿2萬3千元等語(本 院卷第49頁),然被告所取得者係借款,而非報酬,依卷內 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就本案犯行曾獲得任何報酬對價之情, 尚無從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就本案重利所得財物即洗錢之財物,被告並無經檢警現實查 扣或有仍得支配處分前開款項之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 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其餘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21號   被   告 曹道遠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居嘉義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曹道遠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重利犯罪,作為收受、提 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 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重利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重利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 月28日前某時,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垂楊國小附近,將其 名下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密碼 交給「阿興」,而容任他人將上開金融帳戶用以犯罪。嗣身 分不詳暱稱為「郭守銓」、「葉家龍」之人共同乘徐啓韋急 迫與無借貸經驗之處境,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 6日1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豐生門市 ,貸以徐啓韋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於當日預扣第一期利 息7,500元並收取5,000元手續費,約定一週為一期,每期之 利息為7,500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徐啓韋先 後於112年4月13日9時52分、4月20日13時27分、4月27日15 時41分、5月4日14時47分、5月11日13時50分、5月18日11時 48分、5月25日16時39分、6月1日14時45分、6月8日14時24 分、6月15日14時40分、6月22日14時46分、6月29日15時24 分、7月6日13時44分、7月13日15時34分、7月20日15時24分 、7月27日15時2分、8月3日12時33分,匯款各7,500元(17期 )至曹道遠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嗣徐啓韋無力清償本金而報 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啓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曹道遠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給「阿興」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徐啓韋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徐啓韋於急迫、無經驗之情況下借高利貸,將上開利息匯入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照片各1份 3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9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7872號函各1份 佐證被告上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44條第1項之幫助重利、 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幫助身分不詳之人實行重利、洗錢等犯罪行為,為幫 助犯,請斟酌是否依照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二罪,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2024-10-18

TNDM-113-金訴-1661-20241018-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廖羽羚 被 告 楊清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清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清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之罪。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屢為電視、報章、網路等 媒體所報導,被告係具一般知識之成年人,對酒後駕車易肇 事致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此情,應知之甚詳 ,竟仍於酒後駕駛車輛,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顯 見其遵守法規範之意志薄弱;且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造成潛在威脅,所生危害非輕,如不課予相當 刑罰,顯難矯正其酒後駕車之惡習;惟念被告此次係初犯上 開之罪,且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為警查獲時之 酒精濃度、素行、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附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038號   被   告 楊清田 男 7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楊清田於民國113年7月3日1時許至2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某 處小吃店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4時45分許,自前揭地點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其行經臺南市區新化區 中正路777巷口時,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當場對其施以 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並於同日5時2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清田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 南市○○○○○○○○○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2024-10-08

TNDM-113-交簡-2224-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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