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道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9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曹道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本案採行簡式
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另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曹道遠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業
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
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被告所提領轉匯之不法所得
金額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再者,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但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
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
,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
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
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上述規定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從而,經比較修正前
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
本刑5年,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
輕,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1項
之幫助重利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以提供帳戶資料之1行為而
觸犯1次幫助重利及1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被告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㈢不適用減刑規定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自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規定復以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是上開修正後之要件較為嚴格,經新
舊法比較結果,上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雖於本
院審判中就洗錢犯行為自白,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偵卷第
46頁),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附此敘明。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
助使他人為重利及洗錢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重利損害,並
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品性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尚屬平和、行為次數、告訴人損失之金額,及被
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
予公開,參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
準。
四、沒收
㈠被告於審理時雖供稱:「阿興」交帳戶給他可以免除幾個月
利息,伊借3萬元,預扣利息7千元,實拿2萬3千元等語(本
院卷第49頁),然被告所取得者係借款,而非報酬,依卷內
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就本案犯行曾獲得任何報酬對價之情,
尚無從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就本案重利所得財物即洗錢之財物,被告並無經檢警現實查
扣或有仍得支配處分前開款項之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
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其餘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21號
被 告 曹道遠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居嘉義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曹道遠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重利犯罪,作為收受、提
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
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重利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重利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
月28日前某時,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垂楊國小附近,將其
名下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密碼
交給「阿興」,而容任他人將上開金融帳戶用以犯罪。嗣身
分不詳暱稱為「郭守銓」、「葉家龍」之人共同乘徐啓韋急
迫與無借貸經驗之處境,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
6日1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豐生門市
,貸以徐啓韋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於當日預扣第一期利
息7,500元並收取5,000元手續費,約定一週為一期,每期之
利息為7,500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徐啓韋先
後於112年4月13日9時52分、4月20日13時27分、4月27日15
時41分、5月4日14時47分、5月11日13時50分、5月18日11時
48分、5月25日16時39分、6月1日14時45分、6月8日14時24
分、6月15日14時40分、6月22日14時46分、6月29日15時24
分、7月6日13時44分、7月13日15時34分、7月20日15時24分
、7月27日15時2分、8月3日12時33分,匯款各7,500元(17期
)至曹道遠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嗣徐啓韋無力清償本金而報
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啓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曹道遠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給「阿興」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徐啓韋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徐啓韋於急迫、無經驗之情況下借高利貸,將上開利息匯入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照片各1份 3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9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7872號函各1份 佐證被告上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44條第1項之幫助重利、
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幫助身分不詳之人實行重利、洗錢等犯罪行為,為幫
助犯,請斟酌是否依照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二罪,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TNDM-113-金訴-1661-202410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