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蘇宏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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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緯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執聲字第2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國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 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該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後,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 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 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49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 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 檢察署處分書、報告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該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送臺北榮民總 醫院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民國 111年2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足憑,堪 認為違禁物,依前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且盛裝上開 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1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 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甲基安非他命視為 一體,依同規定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 ,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勝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表: 物品名稱、數量 鑑驗結果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含塑膠袋1個。淨重0.0492公克,取樣鑑驗後,驗餘淨重0.0466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025-02-07

TPDM-114-單禁沒-14-20250207-1

原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82號 原 告 何明娟 (住址詳卷) 訴訟代理人 魏鏮律師 被 告 黃譯鋒 賴柏諺 田靜 王詠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48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游杺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TPDM-113-原附民-82-20250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宜蓁 選任辯護人 吳柏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42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轉管轄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與該院113年度訴字第1161 號刑事案件合併審判。   理 由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規定甚明。次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 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 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 判之,同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前段並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何宜蓁因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5403號提起公訴,現繫屬於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案號:113年度訴字第1161號,怡股承辦,下稱另 案),迄未審結,有另案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05至108、113頁),另案與本案核屬一人犯 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請將本案移 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與另案合併審判(見本院卷第77、81 至82頁),經徵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另案承審法官同意,此 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國114年1月22日新北院楓刑怡113訴1 161字第02931號函、同年2月4日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佐 (見本院卷第103、111至112頁),爰依前揭規定,將本案 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與另案合併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王沛元                   法 官 蘇宏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勝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6

TPDM-113-訴-1460-20250206-1

原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81號 原 告 席與莉 (住址詳卷) 被 告 黃譯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48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至原告對被告賴柏諺、田靜 、王詠震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業經調解成立,此部分爰不併 予移送本院民事庭,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游杺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TPDM-113-原附民-81-20250206-1

原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83號 原 告 曾珮鎔 (住址詳卷) 被 告 黃譯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48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至原告對被告賴柏諺、田靜 、王詠震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業經調解成立,此部分爰不併 予移送本院民事庭,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游杺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TPDM-113-原附民-83-20250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簡瑞廷 選任辯護人 林采緹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425、35643、36691、36798、114年度 偵字第3646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民國114年1月22日所為羈押 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撤銷或變更羈押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第1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 自送達後起算。前條聲請應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提出於 該管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 41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簡瑞廷之羈押係由本院承審 合議庭指定之受命法官於案件經檢察官起訴移審至本院時經 訊問後所為,核係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下稱原處分) ,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之處分,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 22日收受原處分後,於10日內之同年月24日提出「刑事聲請 撤銷或變更羈押狀」,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有本院送達 證書、書狀收文戳印在卷可稽,其所為聲請之程序核與前開 法定程序要件相符,自屬合法。 三、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 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 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 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 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 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被告有無羈 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 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 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 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3款所定之「重罪」羈押事由,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時,其可預期判決 之刑度既重,則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 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 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 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 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 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 ,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 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有 羈押必要,然此所稱之「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 款所指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 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 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 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 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此經司法院釋字第665號 解釋在案。且其認定,亦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 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99年度台抗字第804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等罪嫌,經承審受命法官於114年1月22日訊問後 ,認其涉有上開各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重罪,因重罪常伴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有相當理由 足認其為規避重罪刑罰而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所定羈押原因,經權衡後,認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爰諭知自114年1月22日 起羈押3月,不禁止接見通信等語。經核與卷內事證尚無不 合,認事用法亦無違誤,應予維持。  ㈡被告雖主張:我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均不爭執,並於警 員詢問之初即全盤告知犯罪事實,且全力配合偵查,我尚有 母親及1名4歲幼子需扶養,並有固定住居所與穩定工作,無 逃亡之可能,我願意配合配戴電子腳鐐等科技監控設備,應 可認本案無羈押之原因或必要,爰請撤銷原處分,改命具保 、責付、限制住居並配戴電子腳鐐等方式替代等語。惟查, 被告本案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 品罪嫌,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該犯嫌如成 立犯罪者,被告勢將面臨極重之刑事處罰,而此重罪本常伴 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 基本人性,倘被訴罪嫌成立犯罪,當可預見法院將來對其為 論罪判決,可能面臨重刑加身,是可預期被告目前確有逃亡 以規避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強烈動機,自有相當理由足認 被告有逃亡之虞。又經審核全案情節,本案無從以被告所稱 之具保或其他手段替代,而有羈押之必要。原處分同此認定 ,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已為指明,所為處分亦合於比 例原則,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以前開理由聲請撤銷 或變更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王沛元                   法 官 蘇宏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勝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5

TPDM-114-聲-267-20250205-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50號 原 告 陳孟澤 被 告 陳銘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152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 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諭知有罪之判 決,原告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 定要件不符者,固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然經原告聲請時 ,得否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 關此未有規定。然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3項規 定於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經原告聲 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且原告應 繳納訴訟費用,係就原不符合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之 附帶民事訴訟,為兼顧原告之程序選擇權、請求權時效、紛 爭解決及維持實體審理結果等程序與實體利益,而允原告得 繳納訴訟費用後,由民事法院審理。基於同一理由,此規定 於上開情形應類推適用之。即刑事訴訟諭知有罪之判決,原 告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與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 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 以維當事人之訴訟權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47號民 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52號詐欺等案件,關於被告就 被害人吳惠婷所涉部分,經本院刑事判決被告有罪在案,而 此部分犯罪之直接被害人顯係吳惠婷,僅吳惠婷得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甚明。查吳惠婷已於民國113年7月1日死亡,此有 戶籍謄本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參( 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52號卷第89、93頁),原告為吳惠 婷之夫(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52號卷第89至91頁之戶籍 謄本),縱為吳惠婷之繼承人,而繼承其遺產,至多僅係間 接受有損害,尚與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 罪而受損害之人」有別,不得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本應駁回其訴。然原告既已聲請移送民事庭審 理(見本院附民卷第5、17頁),依前揭說明,爰類推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王沛元                   法 官 蘇宏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勝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5

TPDM-113-附民-1750-202502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即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 被 告 吳侑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59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侑恩於偵查程序中,經員警查扣行動 電話1支,請准予發還該扣押物等語。 二、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 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 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 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 狀上並無被告吳侑恩本人之簽名或蓋章,僅有選任辯護人呂 承翰律師之用印,依前揭規定,應認本件聲請係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所為,先予敘明。 三、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 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 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 ,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 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 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 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搜索、查 扣iPhone 15行動電話1支,該案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 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99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被告無罪 在案,然檢察官已於民國114年1月24日具狀提起上訴,是本 案判決尚未確定,於上訴審審理過程中,亦有可能隨案件發 展調查扣押物,審酌上情,認上開行動電話仍有繼續扣押留 存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該行動電話,礙難准許,應予駁 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杺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TPDM-114-聲-138-20250204-1

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57號 原 告 黃意清 (住址詳卷) 被 告 高習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314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游杺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PDM-113-簡附民-257-20250124-1

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56號 原 告 陳幸枝 (住址詳卷) 被 告 高習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314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游杺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PDM-113-簡附民-256-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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