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緯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執聲字第2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國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
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該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後,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
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
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49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
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
檢察署處分書、報告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該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送臺北榮民總
醫院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民國
111年2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足憑,堪
認為違禁物,依前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且盛裝上開
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1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
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甲基安非他命視為
一體,依同規定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
,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勝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表:
物品名稱、數量 鑑驗結果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含塑膠袋1個。淨重0.0492公克,取樣鑑驗後,驗餘淨重0.0466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TPDM-114-單禁沒-14-202502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