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陳文吉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潘意婷
關 係 人 李麗珠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113年7月11日收養
丁○○(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丁
○○之生母甲○○為夫妻關係,現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
,雙方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爰依法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
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子女
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
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
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之情形者
,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
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
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
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形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民法第
1079條、第1073條第2項、第1076條之1、第1079條之2分別
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人乙○○、被收養
人丁○○、生母甲○○之戶籍謄本、生父丙○○之除戶戶籍謄本、
收養契約暨同意書為證,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生母到庭
陳述明確,堪認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
。本院審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同住生活至今逾20年,被收養
人自幼即由收養人及生母共同養育成長,已累積深厚穩固之
親情連結,彼此關係如同親生父女般緊密。又聲請人因膝下
無子女,期盼老年生活能有人照料,現欲透過法律體制,選
擇以事後承認即成年收養之方式,使事實上已存在親子關係
之權利主體間,產生法律上親子關係之連結效力,足認其收
養動機與目的符合道德、法律上之正當性。又本件為成年收
養,聲請人之意願自應加以尊重,參以被收養人之生母到庭
表示同意本件收養,生父已過世等情,是認本件收養應無不
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亦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
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
,又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定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
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於法
尚無不合,應予認可,並於裁定確定後溯及於簽立收養書面
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TYDV-113-司養聲-186-202410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