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凌晨0時許
」更正為「自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50分許止」;證據
部分補充「以統號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列印資料」、「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俊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
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
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
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仍於飲用酒類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及其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
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之
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所為自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係為移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暨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狀況、家庭經濟情況(
見速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邱耀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惟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94號
被 告 吳俊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毅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00號1樓酒樂餐酒館飲酒後,詎其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早上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早上6時13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旁,
為警攔檢盤查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毅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
諱,復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邱耀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邱思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TPDM-113-交簡-1278-202410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