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榮晉

共找到 77 筆結果(第 61-70 筆)

消債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3號 債 務 人 陳媮函即陳淑玲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許榮晉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媮函即陳淑玲自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 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 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 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 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 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 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 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 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自宜依上開消債 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綜衡債務 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審酌債務人陳報各項花費是否確屬 生活必要支出,並評估債務人是否確有難以負擔債務之清償 情事;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該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 生活基本需求等情。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45條第 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 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1,067,415元,於消債條例 施行後,聲請人前向居所地之法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行消債條例前置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聲請人客觀 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因聲 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向本院聲 請更生等語。 三、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 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 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 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5年內未從事 營業活動等語,並提出其民國110、111、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影本佐證,而依聲請人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所示,聲請人並無營利所得、執行業務所得之收入,核與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13年7月3日金徵(業)字第11300 05150號函相符(見本院卷第141頁),堪認聲請人係5年內 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 者,而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 四、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 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6號案件受理在案,惟因聲請人 未到場而與最大債權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調 解不成立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156號卷宗,核閱無誤,堪可採認。是以,本院應綜合聲 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衡酌聲 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 擔債務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說明如下: ㈠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聲請人陳報其聲請更生前兩年期間均任職於美容坊,月薪26, 000元,業據其提出雇主切結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7 頁)。除上開收入外,查無聲請人有其他固定之收入,有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111、11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切結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明細)在卷可查,爰以聲請人所陳每月收入26, 000元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能力之基準。   ⒉聲請人名下無財產,亦查無其存款資料,惟聲請人所投保之 保險至113年10月11日保單價值準備金有37,418元、解約金 有28,064元,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在卷可 憑。 ㈡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⒈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雲林縣最低生活 費之1.2倍計算乙節,按諸上開說明,並核以聲請人現居住 於雲林縣,且參照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度雲林縣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用為14,230元,其1.2倍即17,076元,是聲請人 陳報之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⒉聲請人雖稱其每月需扶養父母支出6,000元等語,然而,聲請 人自陳扶養費全部6,000元,則其尚有2位兄弟姐妹加上夫妻 互負扶養義務,其扶養費用至多應僅負擔1,500元(計算式 :6,000元÷4=1,500元),聲請人陳報6,000元核屬過高。又 經查詢聲請人父母之資力,其父親名下有3筆不動產,每月 領有敬老津貼3,772元,母親112年股利利得164,590元,每 月有不明原因入帳10,000元、老年勞保給付10,911元,依其 等資力,顯然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應無需聲請人扶養 ,故聲請人所陳報之扶養費應非必要之支出。  ㈢承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7,076元,則以聲請人每 月客觀清償能力26,000元,扣除上開必要支出17,076元後, 尚餘約8,924元(計算式:26,000元-17,076元=8,924元)可 供清償,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約為2,720,540元( 見各債權人申報金額)。依聲請人每月8,924元可清償計算 ,尚需約25.40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2,720,540元÷8,92 4元÷12月≒25.40年,小數點二位數以下捨棄),倘若加計日 後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負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衡諸聲請人 為64年次,現年49歲,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 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 予以更生之機會。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依其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又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 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業如上述。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聲 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六、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 聲請人之收入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 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 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 目的,附此說明。  七、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2024-10-29

ULDV-113-消債更-93-20241029-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71396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許榮晉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洪桂華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係在南投縣,有 債務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 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美年

2024-10-28

TCDV-113-司執-171396-20241028-1

消債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佳汶 代 理 人 蔡逸軒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許榮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佳汶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 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協商或 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 ,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 亦有明定。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如債務人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 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即推定有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 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 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 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司法院 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 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 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 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債務總額約186萬6,673元,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96年2月消債條例施行前與金融 機構成立債務協商,嗣於96年9月6日毀諾。聲請人目前每月 平均收入約為2萬8,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 萬7,076元、父親扶養費5,692元後,雖有餘額,仍不足以清 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件予以說明,並提出聲請人之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 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臺 中商業銀行函(附無擔保債務還款記劃表、協議書)、富邦 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數額通知、三商美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回覆函(附投保證明)、馨生婦產科小兒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草屯大觀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行車執照影本、在職 證明書正本、親屬系統表、收入切結書、聲請人父親之臺中 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行車 執照影本、草屯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第一銀行草屯分 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灣土地銀行草屯分行存摺封面及 內頁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至111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之弟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診斷證明書、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草屯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聲請人之姊臺中榮民總醫 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清償方案有困難 :  ⒈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 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就其積欠各金融 機構之無擔保債務,於00年0月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分120期、利率0%、每月10 日清償1萬0,925元之還款方案,首期繳款日為96年2月10日 ,嗣於96年9月6日毀諾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臺中 商業銀行函(附無擔保債務還款記劃表、協議書)及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民事陳報狀可佐,堪認聲 請人於00年0月間確有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台中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協商成立後毀諾之事實為真。  ⒉聲請人主張其於96年2月成立協商時於母親經營之麵店任職, 每月薪資約1萬3,000元至1萬5,000元間,嗣因母親生病,聲 請人改至和美肉鬆行任職至今,當時之每月平均收入約為1 萬9,440元;每月必要支出則約為1萬元,有聲請人之陳報狀 說明可參,另聲請人陳報現今仍於和美肉鬆行任職,每月平 均收入2萬8,000元,每月必要支出及父親扶養費(扶養義務 人為3人)均以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 算,分別為1萬7,076元及5,692元,合計每月必要支出數額 為2萬0,030元(就必要支出之審酌另詳下述),有收入切結 書、親屬系統表及聲請人陳報狀說明可查。本院審酌聲請人 於96年2月至9月毀諾止每月平均收入約為1萬9,440元,應屬 可信,但如以96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509元作 為聲請人必要支出,聲請人於96年間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 後為9,931元(計算式:19,440-9,509=9,931),實然不足 依協商清償方案1萬0,925元按期清償,況聲請人自陳彼時其 母罹患癌症,致使無法正常經營麵館,而使聲請人之收入數 額遭受影響;又如以聲請人陳報現今實領平均收入2萬8,000 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萬7,076元、父親扶養費用5,692元後 ,亦僅餘5,232元(計算式:28,000-17,076-5,692=5,232) ,均無從按原協商清償方案1萬0,925元按期清償,難以期待 聲請人能繼續依協商條件履行,堪認聲請人確有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清償方案有困難。  ㈡聲請人之收入及支出情形:  ⒈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和美肉鬆行,每月實際領取平均收入約 為2萬8,0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收入切結書在卷可參,故依 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資料,認定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萬8 ,000元,應屬妥適。  ⒉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支出依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倍即1萬7,076元計算,父親扶養費以每人每月按扶養義 務人3人平均計算為5,692元。審酌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等同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7,0 76元,應屬妥適;聲請人父親扶養費用,係按113年度臺灣 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7,076元、扶養義務人人 數3人計算,本屬妥適,惟聲請人父親另每月領取南投縣政 府發給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4,164元、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發給之遺屬年金4,049元,應自聲請人父親每月個人必要 支出中扣除,故聲請人所需負擔父親之扶養義務費用,應為 2,954元(計算式:【17,076-4,164-4,049】÷3人≒2,954,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方屬妥適。  ⒊從而,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萬8,000元,扣除其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1萬7,076元、父親扶養費2,954元後,每月尚有 餘額7,970元,得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㈢而如附表所示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附表所示基準 日止,對聲請人尚有如附表所示債權額(含本金、利息), 合計無擔保債權總額(含本金、利息)約為394萬6,937元。 再依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聲請人 名下無財產,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草屯大觀郵局存款 7元、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草屯分行存款1,361元、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保險單1張(無保單價值準備金)、三商美邦人壽股份 有限公司保險單3張(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約為2萬4,533元 、0元、4萬2,252元,有保單借款情形)外,別無其他財產 ,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 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 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 應准許。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本金、利息;新臺幣/元) 基準日(民國)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7萬1,076元(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及費用) 未陳報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2萬5,237元 113年4月2日 3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3萬9,558元 113年4月2日 4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萬0,327元 113年4月2日 5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8萬5,566元 113年4月1日 6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9萬7,940元 113年4月2日 7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萬7,233元(僅為本金) 未陳報 合計 394萬6,937元

2024-10-24

NTDV-113-消債更-37-20241024-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定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9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劉淑媛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許榮晉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劉淑媛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 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 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 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 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意隱匿、毀 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 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 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 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 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 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 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同條 例第133條、134條有明文規定。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 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1 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聲請 清算,本院於112年5月31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73號裁定 自同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執行 清算,聲請人名下財產僅有普通輕型機車1部,老舊無殘值 ,債務人提出回收獎勵金300元供分配,另有郵局存款361元 、合計661元,又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上開財產已不敷清 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於113年7月19日以111年度司執消 債清字第47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並確定在案,有本院111年 度消債清字第73號、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7號民事裁定 及相關卷證可憑,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 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經本院詢問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 普通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免責表示意見,並未經全體普 通債權人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三、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應不免責之事 由: 1.按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後,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為是否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作為認定債務 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期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意見參照)。故本 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為免責與否之審查時, 應先就債務人自112年5月31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 起至本件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計算其固定收入與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有餘額者,再 計算比較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認定是否具 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 2.聲請人自民國112年5月3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並無工 作,無收入,2個小孩有補助,每月新台幣(下同)2000 元,每月其個人支出為5000元,小孩扶養費,於補助不足 支應時,由聲請人之配偶支出;另自113年1月1日起至今 ,聲請人無工作、無收入,其個人每個月支出為5000元, 小孩補助每月2000元,子孩之扶養費補助不足以支應時, 由聲請人之配偶支出等情,業據聲請人於本院審理陳述明 確,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表附卷可 稽,是聲請人自裁定清算起,其收入減去支出已無剩餘。 聲請人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前段所述之免責條 件。 ㈡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 由: 1.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 ,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自應由債權人就債 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以實其 說。   2.債權人等雖有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惟對於債務人 是否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 事由,則均未提出任何具體主張或事證證明。而債務人如 何負擔生活必要費用乙節,已據債務人陳述如前;債務人 於112年5月31日裁定開始清算前2年內,迄至本件裁定開 始清算後,均未有任何入出境紀錄,有移民署雲端資料 查詢-個人在臺年度區間之歷次入出境紀錄在卷可憑,本 院復查無證據足認債務人上開陳述有何不實之處,自難僅 憑債權人片面臆測之想法即遽認債務人有隱匿收入、財產 ,或有何種應不免責之行為。準此,債權人既均未具體主 張或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債務人有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且本院依卷內現有資料 及依職權調查之結果,查無債務人有該條各款所定不免責 事由之情事,無從認定債務人有該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 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法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確定,本院復查無債務人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 前段、第134條各款所列應不免責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 債務人已符合免責之要件,本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至債權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 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 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 免責,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 忠 榮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奕珍

2024-10-23

TCDV-113-消債職聲免-49-20241023-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7207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許榮晉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劉淑華、程淑華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再依民法第690條規定,合夥人退夥後,對於其退 夥前合夥所負之債務,仍應負責,依其文字之反面解釋,即 合夥人於退夥後對所有新生之合夥債務,無須負責。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劉淑華、程淑華核發支付命令,主 張債務人曾為大由名店之合夥人,雖現皆已退夥,仍應對合 夥債務負責,故請求債務人應於大由名店之合夥財產不足清 償時,就其所負債務負連帶給付之責云云。惟查:大由名店   係於民國110年3月19日與債權人成立借貸契約,而債務人劉 淑華、程淑華分別已於105年4月22日、106年8月16日退夥,   有大由名店歷次變更之商業登記資料附卷可稽,且合夥人對 於退夥後新欠債務,依民法第690條反面解釋,不負清償之 責。是以,依債權債務相對性原則,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 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債權人依法得請求返還借款之相對人 應為締結借貸契約當時之全體合夥人,並不包括已經退夥之 債務人,該借貸契約之簽訂既係在債務人退夥後所為,顯見 債務人對該返還借款之合夥債務依法應不負責。從而,債權 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請就已退夥之債務人核發支 付命令,於法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2024-10-23

CYDV-113-司促-7207-202410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7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許榮晉 被 告 陳俐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柒仟零柒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肆萬陸仟貳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 約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倘逾期還款時 ,被告應按年息百分之15給付利息(原約定利率為年息百分 之19.71,因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調降信 用卡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5,故原告改以調降後利率請求), 並自延滯日起清償日止,按月給付違約金新台幣(下同)1500 元,違約金計收最高以連續5期為限,超過6個月以上則不收 違約金。嗣被告無力清償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於95年6月9日 申請債務協商,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清償之協議,其中原 告當時之債權金額為147918元,被告應自95年7月份起分80 期清償,被告如未依約清償,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各 債務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之約定辦理。詎被告自95年11 月28日即最後1次繳款後即未依約繳款,故結算至95年11月2 8日止,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146215元,及自95年11月29日 起算遲延利息450792元(自95年11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104年9月1日起至113年9月12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兩造信用卡 契約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信用卡申請書、約定 條款、債務協商協議書、信用卡歷史帳單等影本各在卷可 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 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於上揭時間積欠原告信用 卡消費款迄未清償,且經債務協商後亦未依約履行,就積 欠原告尚未清償款項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負有返還本金 及遲延利息之義務甚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金 597007元,暨其中本金146215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2024-10-23

TCDV-113-訴-2670-20241023-1

消債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廖秀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林哲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王楷評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及0樓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許榮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廖秀玉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 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 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 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 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負欠已 知之無擔保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14萬2,186元,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000年0月間依消債條例規定向 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不 成立。聲請人現任職於慈上食品行擔任包裝員,每月平均薪 資約1萬9,200元,扣除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1萬7,076元 後仍有餘額,聲請人願以餘額2,000元作為每月1期償還金額 ,分6年共72期償還債務,清償金額總計14萬4,000元,暨提 出聲請人之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人壽 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8,474元、3,373元,爰依法聲請更生 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含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影本、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國泰世華銀行出具之 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慈上食品行出具之員工在職證明書 、薪資袋影本、聲請人之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全戶戶 籍謄本影本、110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 本、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 明細)影本、郵局存摺交易明細影本、繳納職業工會勞保費 劃撥單影本及三商人壽公司保單價值查詢函覆投保證明等件 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之規定,於000年0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聲 請前置協商,國泰世華銀行提供180期、2%利率、月付4,155 元之協商方案,聲請人無法負擔致協商不成立,於113年5月 6日通知聲請人協商不成立,聲請人因而向本院聲請更生等 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 專用債權人清冊及國泰世華銀行陳報狀等可佐,堪認為真實 。故聲請人於113年6月14日向本院聲請本件更生前與最大債 權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 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任職於慈上食品行擔任包裝員,每月平均薪資約1 萬9,200元,每月必要支出以1萬7,076元計算等語。核以113 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1萬7,076元(計 算式:14,230×1.2=17,076),聲請人所列個人每月必要支 出,未逾上開數額,衡諸現今社會一般生活水準,尚屬適當 。本院審酌聲請人為55年生,雖陳報每月平均收入約1萬9,2 00元,惟目前勞工最低基本薪資為每月2萬7,470元,自114 年提高為每月2萬8,590元,則依聲請人年齡及身體狀況仍有 相當之工作能力,未來應可獲取相當於勞工每月最低基本工 資之收入,足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 生之可能。  ㈢而依據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至113年8月7日 止,其債權額(含本金、利息)為44萬4,953元、債權人聯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至113年8月13日止,其債權額 (含本金、利息)為12萬8,274元、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陳 報至113年8月8日止,其債權額(含本金、利息)為65萬3,2 95元、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至113年8 月19日止,其債權額(含本金、利息)為18萬8,470元、債 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至113年8月8日止,其 債權額(含本金、利息)為56萬1,859元、債權人良京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至113年8月15日止,其債權額(含本金、 利息)為69萬5,356元,合計聲請人負欠無擔保債務總額為2 67萬2,207元,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與聲請人負 欠無擔保債務總金額相較,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且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 用後仍有餘額,堪認其應有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如不予更 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於 更生程序進行中,應說明是否有其他財產及是否願一併納入 更生方案,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 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收入變化、社 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 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 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奇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木志

2024-10-23

NTDV-113-消債更-67-20241023-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819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許榮晉 債 務 人 先進工制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唐聖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伍佰零參元 ,及如附件債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22

TCDV-113-司促-30819-20241022-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許宗合 住嘉義縣○○鄉○○村○○路00號 代 理 人 邱創典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曹𦓻峸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羅建興 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魏淑華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許榮晉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許榮晉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許宗合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務 計1,797,219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調解,經以113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150號(下稱調解卷)調解不成立而終結,且聲 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 能清償之情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解卷查核屬實,堪 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 ,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 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主張其最近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目前任職臺中榮 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下稱榮總嘉義分院),每月薪資收入加 計獎金約27,000元,另領有殘障津貼自113年1月起為每月5, 437元(本院卷第14至15、121至122頁)。而依其所提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 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玉山銀行存摺(薪資入帳帳戶)、嘉義縣水上鄉農 會存摺及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最近5年內之勞保投保與異動 資料(調解卷第10、25至27、31至33、37至39頁;本院卷第 14、47至51、143至155、157至165頁)等文書之記載,聲請 人109年起開始投保於榮總嘉義分院迄今,113年3月起投保 薪資調整為28,800元,每月除領有薪資外尚有800元至900元 不等之獎金,另有年終獎金,111、112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 361,437元、354,210元,平均每月約29,819元,此外,尚領 有身障金5,437元,核與聲請人主張大致相符。從而,本院 依前揭卷證資料及聲請人所陳,認以聲請人111、112年所得 平均數加計身障金每月共35,256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清償能力 之依據較屬合理。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 、父母親扶養費共9,000元,總計26,076元。經查: 1、聲請人父親甲○○為00年0月生,現年72歲,母親乙○○為00年0 月生,現年71歲,均已逾法定退休年齡,每月領有國民年金 ,扶養義務人雖有4人,但聲請人二哥係極重度殘障,現入 住護理之家安養,三哥亦有中度精神障礙,其2人完全無法 負擔父母扶養費等節,業據聲請人自陳(本院卷122頁), 而聲請人父親111、112年度均無所得、名下除一輛西元2017 年出廠之車輛與計算截至113年8月之存款餘額113元外別無 其他財產,每月領有國民年金5,141元,聲請人母親名下有 房屋、田賦與土地等財產(財產總額共4,785,700元)與計 算截至113年8月止之存款餘額75元,111、112年度有營利租 賃所得分別為80,802元、33,321元(平均每月4,755元), 每月領有國民年金5,265元,另聲請人二哥丙○○、三哥丁○○ 分別因極重度身心障礙與中度精神障礙而領有障礙手冊,二 哥因生活完全無法自理而入住護理之家,則據聲請人提出父 母親與兄弟之戶籍謄本、父母親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11、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父母於水上鄉農會存摺節影 本、身心障礙證明、入住護理之家證明書等在卷可憑(調解 卷第29頁;本院卷第127至141、167至173、175至183、185 、187頁)。是本院審酌聲請人父親已逾法定退休年齡,每 月僅領有5,141元國民年金,堪認確有不能維持生活而由他 人扶養之必要。復參酌聲請人與前開受扶養義務人之年齡、 財產、所得狀況,其他扶養義務人有2名無法共同負擔扶養 費及扶養費依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17,076元扣除父親每月國民年金5,141元後,由2名扶 養義務人分擔即每月負擔5,968元之數額為合理。至於聲請 人母親雖亦已逾法定退休年齡,然每月尚有營利租賃所得4, 755元及為數不少之財產,並領有國民年金5,265元,難認有 不能維持生活而需聲請人扶養之情形,聲請人主張每月需分 擔母親扶養費費部分,自不應准許。 2、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與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 省113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數額相符,應認可採。 3、是以,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 要支出之總額即為23,044元,洵堪認定。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平均月收入為35,256元,扣除其個人及依 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支出共23,044元後,可供清償債務 之用之所得餘額為12,212元【計算式:收入35,256元-必要 支出23,044元=12,212元】。而經本院通知各債權人是否願 提供債務人協商還款方案,其中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摩根資產公司)跟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聯邦銀行)均陳報聲請人應清償全部債務(本院卷第20 9、223頁),另依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商業儲 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卷 第91、113、259頁)陳報之方案即302,690元分72期、0利率 (每期約4,204元)、338,400分180期、每期1,880元與分80 期0利率每期1,985元計算,每月需還款金額為8,069元,以 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其個人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 支出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12,212元負擔後僅餘4, 143元,顯無法清償摩根資產公司、聯邦銀行及其他債權人 之債務,足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之虞。又聲請人名下除計算 截至113年8月約1,700元之存款餘額外,別無其他汽機車、 股票、投資或商業保險等財產,業據聲請人陳報(本院卷第 122頁),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玉山銀行存摺節影 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嘉義縣水上鄉農會存 摺節影本等附卷可憑(調解卷第9、31至33、35頁;本院卷 第143至155、157至165頁)。是以聲請人上開財產,堪信聲 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 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經濟 生活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 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2024-10-18

CYDV-113-消債更-152-20241018-2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林憶如 代理人(法 扶律師) 陳柏達律師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許榮晉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楊絮如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憶如自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 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惟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 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經查:債務人所主 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11、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在職證明書、薪資袋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 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9號卷核閱屬實,此外,本件又查無債 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 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0月18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方瀅晴

2024-10-18

CYDV-113-消債更-175-2024101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