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4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呂明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5,30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1,197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95,30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為憑(見本院
卷第23、55頁),故本院就本件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89年7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迄今尚
積欠新臺幣(下同)48,399元(含本金48,084元、循環利息
315元)及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給付;㈡、另被告於112年
12月間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7年,利息按原告
每季調整之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6.99%機動計算,並約定
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即喪
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如附表
編號2所示本金及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清償主文所示之金額,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產品利率查詢2份、英雄卡
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
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
款約定書、撥款資訊、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
易明細、信用卡循環信用優惠利率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
9至63、95至97頁),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
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揆諸上開
法律明文,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1,197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112年12月1日
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新臺幣) 計息本金(新臺幣) 利息 計息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1 信用卡 48,399元 48,084元 自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7.7 2 信用貸款 946,910元 同左 自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8.72 合計 995,309元
TPDV-113-訴-6649-20250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