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372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曾進財
原告因損害賠償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黃聖淵發支付命令,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萬6,784元,
應繳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
繳5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SJEV-114-重補-372-202503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