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43號
聲 請 人 陳○○
相 對 人 陳○○
關 係 人 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陳○○(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陳○○之輔助人。
三、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陳鄧傳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因病致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
足,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
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及身心障礙證明(輕度)等件為證。又經本院審驗相對
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態,在鑑定人前點呼其姓名,訊問相對人
下列問題,其回答:「(你幾年次?)51年次」、「(指聲
請人。何人?)兒子,女兒」、「(你住嘉義縣還嘉義市?
)嘉義市」、「(這裡是哪裡?)嘉基」、「(你有幾個小
孩?)2個」、「(今年民國幾年?)112...3年」、「(今
天星期幾?)星期一」、「(中午吃什麼?)中午還沒吃」
、「(現在臺灣總統何人?)賴清德,是中華民國總統」等
語,另參酌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醫師趙星豪
所為之鑑定結果:相對人因慢性思覺失調症,長期於部立嘉
義醫院精神科接受治療,相對人在鑑定時對問話均可正確回
應,查閱相關病歷亦有規則服藥、看診,但因慢性精神症狀
導致理解判斷能力與邏輯推理能力已有下降,認因精神障礙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顯有不足,已達輔助宣告之程度等語,有本院民國11
3年9月30日勘驗筆錄及該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基
上,足認相對人雖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但其確因
精神障礙致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情為真
,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上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
助宣告之人。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
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
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
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
既應受輔助宣告,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定輔助人。再者,
受輔助宣告之人法無明文需為其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僅受監護宣告時有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
故本案情形無庸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本
院審酌相對人離婚,聲請人表示同意擔任輔助人,相對人其
餘子女亦表同意,有同意書及戶籍謄本附卷為憑,併參聲請
人與相對人為父女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程度之信賴感及
依附感,堪認由聲請人任輔助人,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CYDV-113-輔宣-43-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