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賴良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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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07107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26、             27樓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俊廷              住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2段182巷3弄48             號1樓              債 務 人 廖恩輝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司執字第68671號債權憑 證,聲請查調債務人之勞保、郵局存款等資料,核其應屬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又債務人之住所 地已遷至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此有最新戶籍謄 本在卷可稽,則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自 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賴良杰

2024-12-24

PCDV-113-司執-207107-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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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07573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徐永鈞、黃明珠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務 人 張秋霞  住○○市○○區○○街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持本院109司執字第146311號債權憑證,聲請查 調債務人之商業保險等資料,核其應屬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又債務人之住所地已遷至台中市○○ 區○○街000號,此有最新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依強制執行 法第7 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 依職權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賴良杰

2024-12-24

PCDV-113-司執-207573-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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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06728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郁珊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務 人 李宥嬅即李怡蝶即李宇蝶            住○○市○○區○○街0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又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南山人壽、國泰 人壽保險公司所得領取之保險給付、解約金等債權,而上開 第三人公司位於台北市,此有債權人陳報之第三人公司資料 在卷可稽。衡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依 上開規定移轉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賴良杰

2024-12-24

PCDV-113-司執-206728-20241224-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06421號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億祥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務 人 劉昭志  住○○市○○區○○街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又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國泰人壽、合作 金庫人壽保險公司所得領取之保險給付、解約金等債權,而 上開第三人公司位於台北市,此有債權人陳報之第三人公司 資料在卷可稽。衡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應依上開規定移轉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賴良杰

2024-12-24

PCDV-113-司執-206421-20241224-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07082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住同上    代 理 人 彭郁群  住○○市○○區○○○路0段00號6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林有道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對債務人林有道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債務人無當事人能力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係以林有道為債務人,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聲請本院對其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 項之規定,逕行核發 債權憑證。惟林有道早已於90年7月24日死亡,此有個人戶 籍謄本1 紙在卷可參,是債權人於提起本件聲請時,債務人 林有道既已死亡,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無當事人能力,依 上開說明,本件聲請就此部分,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爰 裁定如主文。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第24 9 條第1 項第6 款,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賴良杰

2024-12-24

PCDV-113-司執-207082-20241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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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06835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徐永鈞、黃明珠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務 人 林畹華  住○○市○○區○○○街00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司執字第24149號債權憑 證,聲請查調債務人之商業保險資料,核其應屬執行之標的 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又債務人之住所地已遷至 桃園市○○區○○○街00號4樓,此有最新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 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 係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賴良杰

2024-12-24

PCDV-113-司執-206835-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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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06735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劉韋伶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務 人 陳書愷  住○○市○○區○○路000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又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遠雄人壽、國泰 人壽保險公司所得領取之保險給付、解約金等債權,而上開 第三人公司位於台北市,此有債權人陳報之第三人公司資料 在卷可稽。衡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依 上開規定移轉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賴良杰

2024-12-24

PCDV-113-司執-206735-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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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05392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及11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柯宏賢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債 務 人 廖浚傑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又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公 司所得領取之保險給付、解約金等債權,而上開第三人公司 位於台北市大安區,此有債權人陳報之第三人公司資料在卷 可稽。衡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 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依上開 規定移轉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賴良杰

2024-12-20

PCDV-113-司執-205392-20241220-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05495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徐世憲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務 人 鄭乙暘即鄭治韋即鄭智仁            住○○市○○區○○○路000號13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又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公 司所得領取之保險給付、解約金等債權,而上開第三人公司 位於台北市大安區,此有債權人陳報之第三人公司資料在卷 可稽。衡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 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依上開 規定移轉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賴良杰

2024-12-20

PCDV-113-司執-205495-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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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05586號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街00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郭書妤              住○○市○○區○○路0段000號14樓A             室                債 務 人 林佑承即林志哲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3             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持本院113司執字第163026號債權憑證,聲請查 調債務人之商業保險資料,核其應屬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 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又債務人之住所地已遷至基隆市○○區 ○○街000巷000號3樓,此有最新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依強 制執行法第7 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 誤,應依職權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賴良杰

2024-12-20

PCDV-113-司執-205586-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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