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逾期滯納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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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85號 債 權 人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債 務 人 王邦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5,074元,及自民國 113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逾期 滯納金2,100元、違約金4,507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06

ULDV-114-司促-585-20250206-1

司促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號 債 權 人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債 務 人 吳亞和 一、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給付 新臺幣(下同)13,504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及合計1,200元之逾期滯 納金及1,350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債權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 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本支付命令送達債務人後,如債務人未於法定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以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 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實施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2025-02-03

KMDV-114-司促-2-20250203-2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768號 債 權 人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債 務 人 旮毅亞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16,96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逾期滯納 金新台幣1,200元及違約金新台幣1,696元,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1-24

SCDV-113-司促-12768-20250124-1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促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送達代收人 蔡淯修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張哲源 住彰化縣○○市○○里00鄰○○路000 巷00弄00號 一、債務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6,778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及逾期滯 納金1,500元、違約金1,678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 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嘉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 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子謙

2025-01-23

LCDV-114-促-1-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44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彭若鈞律師 被 告 楊孝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參仟參佰柒拾柒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陸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將其 在臺之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含營業部、44間分 行),依企業併購法之規定分割予原告乙節,經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民國11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 同意在案(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就花旗(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原告部分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由原 告概括承受。 二、本件依被告與花旗銀行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信 用卡條款)第28條,被告與花旗銀行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頁),原告既受讓花旗銀行之權利義 務,上開合意管轄約定,仍生拘束兩造之效力,故本院就本 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間與花旗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被 告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於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 或為其他信用卡消費行為,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若被告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 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應依原約定利率計付 循環信用利息(被告適用利率為週年利率15%),另延滯繳 款時逾期滯納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二期延滯繳款 時,第二期逾期滯納金400元,連續三期延滯繳款時,第三 期逾期滯納金500元,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三期。詎 被告嗣未依約清償,依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約定 ,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113 年11月22日止,尚積欠2萬6,998元(其中本金2萬370元、已 結算未受償利息5,185元、已結算未受償費用1,443元),及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另於108年10月30日向花旗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並約定借款利率為6.99%,被告 應於每月應還款日清償當期本金及利息,如未依約還款時, 依原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滿福貸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6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 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113年11月22日止,被告尚積欠9 4萬6,379元(包含本金80萬1,971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14 萬3,208元、未受償費用1,200元),及如附表編號2之利息 尚未清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 、信用卡申請書、信用貸款合約書、信用卡及信用貸款對帳 單、原告帳務系統畫面、卡友貸款撥款明細表、卡友貸款年 金試算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04頁),堪信為真實 。被告於前揭欠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民法第478 條前段規定,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7萬3,37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1萬68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民國;新臺幣/元) 編號 項目 計息本金 利息 1 信用卡 20,370 自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2 卡友信用貸款 801,971 自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99%計算。

2025-01-22

TPDV-113-訴-6644-20250122-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0號 債 權 人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債 務 人 林翌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7,934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逾 期滯納金新臺幣1,800元、違約金新臺幣3,793元,並賠償程 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1-17

PTDV-114-司促-70-202501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62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彭若鈞律師 被 告 黃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參仟陸佰貳拾貳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依企業併購法規定,於民國112年8月12日受讓花旗(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之消費金融業 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111 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核准在案(見本 院卷第119至第212頁),故花旗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應由 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 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 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頁、 第19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625,556元,嗣於民國114年1月8日以民 事聲請狀變更請求金額為1,583,622元(見本院卷第101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7年12月30日向花旗銀行申請信用卡,被告得持信用 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於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或為其他信 用卡消費行為,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以上之金額,若被告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 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應依原約定利率計付循環信用利 息(被告適用利率為年息14.99%),另延滯繳款時逾期滯納 金300元,連續二期延滯繳款時,第二期逾期滯納金400元, 連續三期延滯繳款時,第三期逾期滯納金500元,最高連續 收取期數不得超過三期。詎被告於113年1月間繳款後即未再 依約清償,依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約定,被告已 喪失期限利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113年9月2日 止,尚積欠17,263元(包含本金14,085元、利息1,475元及5 03元、違約金1,200元),及如附表編號1之利息尚未清償。  ㈡被告又於104年5月間向花旗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信用貸 款金額為循環動用型之貸款,被告得依約於原告核准之借款 額度範圍內以網路或其他約定方式向原告申請分期動用,被 告於112年4月26日間向花旗銀行申請動用金額為1,572,608 元,借款利率為年息7.99%。並約定若被告遲延繳款,除按 原約定借款利率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外,延滯繳款時逾期滯納 金300元,連續二期延滯繳款時,第二期逾期滯納金400元, 連續三期延滯繳款時,第三期逾期滯納金500元,最高連續 收取期數不得超過三期。詎被告於113年1月間繳款後,即未 再依約清償,依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6條約定,被 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1,566,35 9元(包含本金1,457,701元、利息59,594元及47,864元、違 約金1,200元),及如附表編號2之利息尚未清償。  ㈢綜上所述,被告尚欠原告1,583,62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尚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滿 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申請書、申請動 用滿福貸明細、信用卡帳單、信用貸款帳單、分期攤還額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80頁、第103頁至第109頁), 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1. 17,263元 14,085元 14.99% 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2. 1,566,359元 1,457,701元 7.99% 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5-01-17

TPDV-113-訴-6962-20250117-1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115號 債 權 人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債 務 人 詹竣皓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萬參仟柒佰伍拾肆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逾期滯納金新臺幣壹仟捌佰元及 違約金新臺幣參仟參佰柒拾伍元,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如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2025-01-13

TTDV-113-司促-5115-20250113-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9號 債 權 人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債 務 人 楊志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肆萬零陸佰捌拾柒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逾期滯納金貳仟壹佰元,另違 約金肆仟零陸拾玖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08

PCDV-114-司促-89-20250108-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1號 債 權 人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債 務 人 楊佩陵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萬肆仟肆佰陸拾捌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逾期滯納金壹仟貳佰元,與違 約金壹仟肆佰肆拾柒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03

PCDV-114-司促-91-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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