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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 486號 113年度易字第15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NG WEI YONG(汪偉榮,馬來西亞籍) 選任辯護人 官厚賢律師 被 告 蔡佩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5635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 通常程序審判(原案號:113年度中簡字第558號),並經檢察官 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694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 第21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NG WEI YONG(汪偉榮)犯如【附表】編號1-1、2主文欄所示之 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蔡佩娟犯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 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ANG WEI YONG(中文名汪偉榮,下稱汪偉榮)與蔡佩娟自民 國109年5月間開始交往,至112年11、12月間分手,其等於 交往期間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汪偉榮、蔡佩娟因違反藥事法案件(112年度中簡字第2154號 ,下稱前案),於112年5月2日上午,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佳里分局偵查隊接受員警詢問結束後,依其答詢內容,應已 知悉依藥事法規範,若某物品含有藥品成分而未經核准擅自 輸入者,即屬禁藥。是汪偉榮、蔡佩娟均知悉含有聚維酮碘 (povidone-iodine,又稱優碘)成分之「BETADINE SORETH ROAT SPRAY 50ml」口腔噴霧劑,屬藥事法所稱之藥品,需 經衛生福利部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 ,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構成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 之禁藥。蔡佩娟於交往期間曾授權汪偉榮使用蔡佩娟之財政 部關務署「EZ WAY」實名認證作業系統進行報關,蔡佩娟雖 曾於111年8月22日向汪偉榮表示終止授權,然汪偉榮後續輸 入其他物品時,仍持續使用蔡佩娟之「EZ WAY」進行報關, 蔡佩娟從其手機應用程式通知可知汪偉榮仍有持續使用其「 EZ WAY」報關,可預見汪偉榮仍有可能以此方法輸入禁藥,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輸入禁藥之不確定故意,容任 汪偉榮繼續使用其「EZ WAY」報關。汪偉榮遂基於輸入禁藥 之犯意,於112年5月30日透過網際網路在蝦皮購物網站馬來 西亞平台下單購入上開口腔噴霧劑共55瓶,再使用蔡佩娟之 「EZ WAY」,以蔡佩娟名義申報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進口 (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報單號碼CR 120U3FE423號 ),委由不知情之華立國際物流有限公司進口,並於報單貨 物中夾藏上開口腔噴霧劑55瓶,以此方法輸入禁藥。嗣經財 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於112年6月12日查獲上開 夾藏進口之口腔噴霧劑55瓶,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㈡汪偉榮知悉「虎標頸肩舒」、「百滅寧」屬藥事法所稱之藥 品,需經衛生福利部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 得輸入,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構成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 款所稱之禁藥,竟基於輸入禁藥、販賣禁藥之犯意,於112 年9月間前某時,委由不知情之友人從馬來西亞將上開「虎 標頸肩舒」、「百滅寧」若干盒攜帶入境後交付予汪偉榮, 以此方法輸入禁藥,並自112年9月間某日起,在其位於臺中 市○區○○街000號7樓之2之租屋處,以手機連線至蝦皮購物網 站帳號「kitty0204」,以新臺幣(下同)260元至550元不 等之價格,刊登上開含有禁藥成分之商品銷售資訊,供不特 定瀏覽蝦皮購物網站之消費者下單購買,並成功銷售出「虎 標頸肩舒」67盒、「百滅寧」107盒。嗣經臺中市政府衛生 局(下稱中市府衛生局)接獲檢舉通知汪偉榮,汪偉榮自行 交付「虎標頸肩舒」、「百滅寧」各1盒,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中市 政府衛生局告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業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9、110頁),復經 本院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故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就被告汪偉榮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汪偉榮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13頁),核與共同被告蔡佩娟於警詢及偵查中所 述相符,並有【附件】所示之全案卷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 汪偉榮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汪偉榮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就被告蔡佩娟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蔡佩娟固坦承曾於交往期間授權被告汪偉榮使用其 「EZ WAY」進口報關,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輸入禁藥犯行, 辯稱:本案口腔噴霧劑是被告汪偉榮用他自己的蝦皮帳號購 買,用我的「EZ WAY」去報關,我對被告汪偉榮進口的貨物 品項、成分均毫不知悉云云。經查: (一)本案無爭議之事實經過:    被告2人曾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蔡佩娟曾於交往期間授 權被告汪偉榮使用其「EZ WAY」報關,被告汪偉榮遂於11 2年5月30日,透過網際網路在蝦皮購物網站馬來西亞平台 下單購入口腔噴霧劑共55瓶,再使用被告蔡佩娟之「EZ W AY」,以被告蔡佩娟名義申報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進口 (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報單號碼CR 120U3FE423 號),委由不知情之華立國際物流有限公司進口,並於報 單貨物中夾藏上開口腔噴霧劑55瓶,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 北關於112年6月12日查獲上開夾藏進口之口腔噴霧劑55瓶 等情,業據被告汪偉榮、蔡佩娟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供述在案,並有【附件】「壹、本訴部分」所示之 全案卷證在卷可憑,以上事實並無疑問。 (二)關於被告蔡佩娟有無幫助輸入禁藥之不確定故意,經查:   1、被告蔡佩娟消極放任被告汪偉榮持續使用其「EZ WAY」報 關進口貨物:   ⑴被告蔡佩娟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與被告汪偉榮於109年6 月間開始交往,於112年11、12月間分手,一開始我有授 權被告汪偉榮使用我的「EZ WAY」,因為當初被告汪偉榮 說基於他的身分關係,他的「EZ WAY」無法使用買東西進 口,但111年8月間我有請被告汪偉榮不要再使用我的「EZ WAY」,如今日庭呈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所示,我的 「EZ WAY」是綁定我自己的手機,有商品進口時會跳通知 ,但我不會特別點進去看,我不會每件點進去看是誰使用 的,因為我自己也會在蝦皮購買中國大陸的東西,也需要 透過「EZ WAY」,被告汪偉榮只要輸入我的個資就可以, 我有點選「申報不符」,但不相符的商品還是有順利進口 臺灣,當時「申報相符」、「申報不符」是完全沒有作用 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4─116頁)。   ⑵觀諸被告蔡佩娟庭呈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蔡佩娟固曾於1 11年8月22日晚間6時11分許向被告汪偉榮表示:「不要再 用我的報關了 謝謝」(見本院卷第131頁),然依「EZ W AY」應用程式之設計,當有貨物入關時,該應用程式均會 通知使用者本人。是當被告汪偉榮遭終止授權後,仍持續 以被告蔡佩娟之「EZ WAY」報關,被告蔡佩娟手機內之應 用程式均會通知被告蔡佩娟本人,被告蔡佩娟受通知時, 若看見入關貨物非其本人所訂購,自可得知該貨物必然係 由被告汪偉榮所訂購,足見被告蔡佩娟主觀上知悉被告汪 偉榮自111年8月22日後仍有持續使用其「EZ WAY」報關。   ⑶被告蔡佩娟雖辯稱其於111年8月22日有向被告汪偉榮終止 授權云云,然當使用者本人有遭冒名申報時,使用者得在 應用程式中點選「申報不符」、「遭冒名進口申報」,更 得致電報關行表示自己遭冒名申報,甚至可以報警處理。 惟當被告蔡佩娟得知被告汪偉榮自111年8月22日後仍繼續 使用其「EZ WAY」報關時,卻毫無作為,消極放任此一事 實繼續不斷發生,可見就本案被告汪偉榮冒用被告蔡佩娟 之「EZ WAY」輸入口腔噴霧劑共55瓶乙事,被告蔡佩娟主 觀上已預見其發生,而仍容任該犯罪結果發生。   2、被告蔡佩娟可預見被告汪偉榮輸入之貨物為禁藥:   ⑴被告蔡佩娟另辯稱其對被告汪偉榮進口的貨物品項、成分 均毫不知悉云云。惟查,前案調查程序中,被告蔡佩娟於 112年5月2日上午曾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偵查隊 接受警詢,觀諸該次警詢內容,員警有詢問被告蔡佩娟是 否將蝦皮帳號「guanbaby」借給被告汪偉榮使用,及是否 知道被告汪偉榮使用該蝦皮帳號販售之商品有違反藥事法 之情事(見南檢第1656號他卷第21頁),可見被告蔡佩娟 從該次警詢之後,已得知被告汪偉榮有在從事違法輸入禁 藥、販賣禁藥之行為,是被告蔡佩娟應可預見被告汪偉榮 日後仍有可能繼續從事違法輸入禁藥之犯行。   ⑵再者,被告蔡佩娟於偵查中亦承認曾在被告汪偉榮家中看 過第56358號偵卷第49頁所示之口腔噴霧劑(見第56358號 偵卷第104頁)。準此,就本案被告汪偉榮輸入之口腔噴 霧劑共55瓶而言,被告蔡佩娟主觀上應可預見被告汪偉榮 以其「EZ WAY」報關進口之貨物,極有可能屬於未經核准 擅自輸入之禁藥,然被告蔡佩娟猶仍放任此一犯罪結果發 生。   3、基上,被告蔡佩娟主觀上有幫助被告汪偉榮輸入禁藥之不 確定故意,足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佩娟之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⑴核被告汪偉榮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 。   ⑵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蔡佩娟應與被告汪偉榮論以共同正犯, 然被告蔡佩娟所為,僅係容任被告汪偉榮繼續使用其「EZ WAY」報關進口,被告蔡佩娟所為客觀上並非輸入禁藥之 構成要件行為,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蔡佩娟與被告汪 偉榮有共同銷售、分贓價款之約定,是被告蔡佩娟主觀上 亦非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準此,被告蔡佩娟係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刑 法第30條第1項、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幫助輸入禁藥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蔡佩娟應論以共同正犯,尚有未洽,然共 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 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 從犯之分,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 之法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要旨參照 )。   2、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⑴核被告汪偉榮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 ,及同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   ⑵依被告汪偉榮向中市府衛生局提出之陳述意見書所載,本 案「虎標頸肩舒」、「百滅寧」係「朋友來台玩時協助送 來」(見第779號他卷第25頁),可知被告汪偉榮乃利用 不知情之友人從馬來西亞輸入禁藥,為間接正犯。 (二)罪數:   1、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事實 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2、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⑴被告汪偉榮自112年9月間某日起販賣「虎標頸肩舒」、「 百滅寧」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 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應視為數舉 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⑵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汪偉榮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輸入 禁藥罪、販賣禁藥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輸入禁藥罪處斷 。   3、被告汪偉榮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犯輸入禁藥罪,共計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蔡佩娟構成幫助犯,已如前 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量刑:   1、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爰審酌被告汪偉榮未經主管機 關核准擅自輸入含優碘成分之口腔噴霧劑,危害國民健康 及主管機關對藥品之行政管理,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 汪偉榮輸入之禁藥數量為口腔噴霧劑55瓶;並考量被告汪 偉榮坦承犯行,被告蔡佩娟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同;惟 念及上開口腔噴霧劑55瓶於入關時旋遭扣案,並未進入國 內市場流通;又被告汪偉榮為輸入禁藥之正犯,而被告蔡 佩娟僅係基於不確定故意之幫助犯,可責性不同;就犯罪 事實欄一、㈡部分,爰審酌被告汪偉榮同時觸犯輸入禁藥 罪及販賣禁藥罪,雖因想像競合之關係而裁判上從一重處 斷,然量刑時應加以考量;兼衡被告汪偉榮售出之數量、 獲得之利益(詳如下述);並考量被告汪偉榮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再綜合斟酌被告2人之前案素行、自述之教育 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19頁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分別量處 如【附表】編號1-1、1-2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被告汪偉榮 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量處如【附表】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 刑。   2、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汪偉榮尚有其 他犯罪經法院判刑(113年度易字第1958號)或繫屬(113 年度中簡字第724號)在案,為避免就同一組宣告刑多次 、重複定刑,爰不於本判決併定應執行之刑。 (五)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汪偉榮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案固符合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緩刑之要件。然審酌被告汪偉榮先前 有2次分別因過失輸入禁藥(前案)、違反醫療器材管理 法(113年度易字第1958號)而經本院各判處拘役刑確定 在案,另依辯護人所陳,尚有113年度中簡字第724號違反 藥事法案件繫屬中(見本院訴字卷第37頁),可見被告汪 偉榮觸法次數不少,本次並非單一、偶發事件,難認本案 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為有效矯正被告汪偉榮之法治 觀念,爰不予宣告緩刑。 (六)沒收:   1、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扣案之口腔噴霧劑55瓶,均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 定之禁藥,為被告汪偉榮犯罪所生之物,未經主管機關依 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沒入銷燬,有臺北關扣押貨物收 據及搜索筆錄附卷可參(見第56358號偵卷第65頁),本 院為維護國民健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於該次犯行 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2、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⑴扣案之「虎標頸肩舒」、「百滅寧」各1盒,均屬藥事法第 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禁藥,為被告汪偉榮犯罪所生之物 ,未經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沒入銷燬,有 臺中地檢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附卷可憑(見第779號他卷 第41頁),本院為維護國民健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於該次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⑵參照卷附蝦皮購物網站截圖,「虎標頸肩舒」之售價為每 盒250元,「百滅寧」之售價為每盒550元(見第779號他 卷第14、16頁)。其次,依被告汪偉榮向中市府衛生局提 出之陳述意見書所載,被告汪偉榮實際販售之「虎標頸肩 舒」為67盒,「百滅寧」為107盒(見第779號他卷第25頁 )。是被告汪偉榮販賣禁藥之犯罪所得,應估算為7萬560 0元【計算式:250元/盒*67盒+550元/盒*107盒=7萬5600 元】。被告汪偉榮於偵查中供稱:獲利約6,000元云云( 見第779號他卷第49頁),與客觀卷證不符,並不可採。 上開犯罪所得7萬5600元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於該次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 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何昌翰追加起 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周至恒、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怡瑾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ANG WEI YONG(汪偉榮)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扣案之口腔噴霧劑共伍拾伍瓶,均沒收。 1-2 蔡佩娟幫助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ANG WEI YONG(汪偉榮)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之「虎標頸肩舒」、「百滅寧」各壹盒,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壹、本訴部分: 一、南檢112年度他字第1656號卷《前案偵卷》  ㈠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2月8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208010J號暨檢附帳號guanbaby申請人資料(第1656號他卷第10—11頁) 二、112年度偵字第56358號卷《本案偵卷》  ㈠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112年6月2日、報單號碼CR120U3FE423號〉(第56358號偵卷第31頁,同第21794號偵卷第119頁,同第21794號偵卷第175頁)  ㈡個案委任書(第56358號偵卷第33頁)  ㈢扣案口腔噴霧劑照片(第56358號偵卷第35頁)  ㈣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8月28日北普遞字第1121044742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第56358號偵卷第51—53頁)  ㈤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6月26日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第56358號偵卷第61—63頁,同第21794號偵卷第177—178頁)  ㈥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112年6月2日、申報單號碼CR120U3FE423號〉(第56358號偵卷第65頁)  ㈦扣案貨物照片(第56358號偵卷第73—77頁)  ㈧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154號簡易判決書(第56358號偵卷第85—89頁,同第21794號偵卷第255—259頁)   三、113年度偵字第21794號卷《併辦卷》  ㈠食品藥物管理署區管理中心現場稽查工作紀錄表〈汪偉榮、112年8月17日、臺中市○區○○街000號7樓之2〉(第21794號偵卷第43—44頁)  ㈡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封存物品暨責付業者保管表(第21794號偵卷第47—52頁)  ㈢112年8月17日現場查封物品照片(第21794號偵卷第45—46、53—67頁)  ㈣手機翻拍照片(第21794號偵卷第69—84頁) ⑴備忘錄照片〈糖果功效及價格〉(第21794號偵卷第69、73   、83頁) ⑵訂單明細照片(第21794號偵卷第69—72、79—80頁) ⑶「昂昂小舖馬來西亞代購 台灣代購」臉書社團照片(第21   794號偵卷第70、77—78頁) ⑷對話紀錄照片(第21794號偵卷第73—76、78、80—84頁)  ㈤蝦皮購物「Guan Store海外代購服務」賣場擷圖(第21794號偵卷第85—92頁)  ㈥通訊軟體LINE「昂昂代購、海外代購東南亞電商代購」首頁及對話紀錄擷圖(第21794號偵卷第92頁)  ㈦蝦皮拍賣網站帳號「Guanbaby」對話紀錄擷圖(第21794號偵卷第88—91頁)  ㈧蝦皮拍賣訂單資料(第21794號偵卷第105—110頁,同第21794號偵卷第179—184頁)  ㈨蝦皮帳號guanbaby對應金融帳戶及匯款資料(第21794號偵卷第111—117頁,同第21794號偵卷第185—193頁)  ㈩面交現場錄影畫面及面交商品清冊〈112年3月24日Hamer 37F82K(汗馬紅糖)、mentalk candy(汗馬黑糖)〉(第21794號偵卷第93—96、97—98頁)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2年5月22日FDA研字第1120009032號函暨檢附該署檢驗報告書〈Hamer 37F82K、mentalk candy〉(第21794號偵卷第101—102頁,同第21794號偵卷第231—234頁)  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113年2月1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130001738號函暨檢附之(第21794號偵卷第235—250頁)   ⑴抽驗清單(第21794號偵卷第239頁,同第21794號偵卷第127頁)     ⑵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檢調案抽驗結果表(第21794號偵卷第240—244頁,同第21794號偵卷第235—236頁)    ⑶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2年9月4日FDA器字第1120022488號函(第21794號偵卷第245—246頁) ⑷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3年1月23日FDA研字第1120022619號函暨檢驗報告書〈BETADINE SORE THROAT SPRAY、BETADINE COLD DEFENCE NASAL SPRAY、BETADINE KIDS COLD DEFENCE NASAL SPRAY〉(第21794號偵卷第247—250頁,同第21794號偵卷第133—134頁)  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受執行人:汪偉榮、執行日期:113年3月6日、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0號7樓之2)(第21794號偵卷第135—143頁,同第21794號偵卷第221—229頁)  扣押物品照片(第21794號偵卷第145—158頁)  查扣物品數量、進貨成本及銷售價格表(第21794號偵卷第159頁)  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763號搜索票(第21794號偵卷第195、207、219頁)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3份(第21794號偵卷第197—203、209—215、221—229頁) ⑴受執行人:汪偉榮、執行日期:112年8月17日、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0號7樓之2、扣案物品:A-1 iPhone 14 Pro黑色手機1支(第21794號偵卷第197—203頁) ⑵受執行人:蔡佩娟、執行日期:112年8月17日、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巷0弄0號302室、扣案物:C-1 iPhone 14 Pro手機1支、C-2 蔡佩娟郵政存簿儲金簿1本、C-3 財政部關務署台北關函文1張(第21794號偵卷第209—215頁)  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第21794號偵卷第205、217頁) 貳、追加起訴部分: 一、113年度他字第779號卷  ㈠臺中市政府陳情整合平台案件交辦單(第779號他卷第12—13頁)  ㈡蝦皮購物「東南亞海外購」賣場網頁列印資料(第779號他卷第14—19頁)  ㈢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11月1日蝦皮電商字第0231101020J號暨檢附帳號kitty0204申請人資料(第779號他卷第39—40頁)  ㈣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12年11月29日局授衛食藥字第1120161440號函暨檢附產品清冊(第779號他卷第21、33頁)  ㈤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西藥許可證查詢資料(第779號他卷第34—35頁)  ㈥被告汪偉榮陳述意見書(第779號他卷第25—26頁)  ㈦臺中地檢暑113年度保管字第302號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及照片(第779號他卷第55—57頁)

2024-10-11

TCDM-113-易-1565-20241011-1

民商上再易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商上再易字第1號 再 審原 告 中衛防疫消毒包有限公司 物販物聯網有限公司 台北樂搖搖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上三人共同 兼法定代理人 鄭淳池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香堯律師 再 審被 告 中國衛生材料生產中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豐聯 訴訟代理人 林建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本院112年度民商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民國112年1月12日修   正、同年8月30日施行)前繫屬於本院,依同法第75條第1項   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之規定。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再審原 告不服本院112年度民商上字第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57號裁定駁 回上訴確定,並於113年5月13日送達再審原告(見最高法院 卷第169頁) ,再審原告於113年6月1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見本院卷第13頁),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再審之訴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中衛 防疫消毒包有限公司、物販物聯網有限公司、台北樂搖搖信 息科技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及命再審原告鄭淳池分別與中衛 防疫消毒包有限公司、物販物聯網有限公司、台北樂搖搖信 息科技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42萬4,86 2元及該部分訴訟費用暨假執行等之不利之部分均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並主張:再審原告於112年12月4日始得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112年度智訴字第8號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 等案調閱全部偵查相關卷證資料、筆錄及檢調之訊問光碟記 錄,並發現證人有虛偽證言(臺北地院112年度智訴字第8號 目前僅開過一次準備程序,待再審原告聲請詰問證人後,即 可將證人所證不實之相關證據陳予本院)。另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16865號卷1第211頁 至第257頁為LINEPAY交易記錄,其中第211頁至第234頁為水 福笙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水福公司)本件爭議之口罩交易訊 息,總共交易之口罩片數總數6,140片(再證2),遠少於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數額(因本件偵查時,調查局將再審原告 之全部與本件相關之記錄全部查扣,導致再審原告於原確定 判決審理之過程中,無法提起以上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訴訟資 料),且原確定判決中亦未將上開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訴訟資 料予以審酌,是若以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損害賠償金額,亦 不過3萬3,770元(6,140×5.5=3萬3,770)。且再審被告所申 請之中衛商標,實非商標法上之著名商標,原審判決此部分 之認定實有違誤,故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有理由 。 二、再審被告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並辯稱:再審原告之再 審聲請狀並未於再審書狀具體表明再審事由及其證據,再審 原告稱發現有證人有虛偽證言,然並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 未說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亦未 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所引用哪一個證人或證物為虛偽?又原 確定判決就中衛商標為著名商標及查獲之口罩數量業已於判 決理由說明明確。承上,難謂再審原告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事由,本件再審之訴 屬不合法。  三、本院就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所為判斷:   ㈠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 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 之證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為虛偽陳述者之再審 事由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所定「證人、鑑定人、通 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 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提起再審之訴者, 須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 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 為限,始得提起再審之訴,此觀同法第496條第2項規定甚明 。  ⒉再審原告雖稱原確定判決於112年10月31日宣判,但再審原告 直至112年12月4日始得向臺北地院112年度智訴字第8號違反 醫療器材管理法等案調閱全部偵查相關卷證資料、筆錄及檢 調之訊問光碟記錄,始發現有證人所證有虛偽陳述云云。惟 查,原確定判決於審理期間,即已有向臺北地院調取112年 度智訴字第8號刑事卷宗,且上開案件為被告鄭淳池(即本 案再審原告)違反商標法及醫療法等案件,經臺北地檢署以 111年度偵字第16865號、第24306號、第24307號及112年度 偵字第17213號第17498號於112年5月22日起訴在案,臺北地 檢署並於112年6月9日移審至臺北地院,此有臺北地院調取1 12年度智訴字第8號卷宗第一頁收案日期可稽,是本件再審 原告稱再審原告直至112年12月4日始得向臺北地院112年度 智訴字第8號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等案調閱全部偵查相關卷 證資料顯屬無稽,再審原告除可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自行 閱覽臺北地院112年度智訴字第8號卷宗外,再審原告鄭淳池 本身亦同為臺北地院112年度智訴字第8號案件之被告,亦可 於臺北地檢署將全部卷宗於112年6月9日移審至臺北地院後 閱覽刑事卷宗,本件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112年10月31日 宣判前有四個多月時間閱卷,且再審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等 所指上開證人因偽證業經有罪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 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 之確定裁定之情形,是其以該款為再審事由,即無理由。  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之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 斟酌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 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 倘當事人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見,自 不得以之為再審事由;且按在判決前如已主張其事由或已提 出其證物者,則不得更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1160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稱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16865號卷1第211頁至第2 57頁為LINEPAY交易記錄,其中第211頁至第234頁為水福公 司本件爭議之口罩交易訊息,其總共交易之口罩片數總數6, 140片,遠少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數額,且原確定判決中 亦未將上開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訴訟資料予以審酌,是若以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損害賠償金額亦不過3萬3,770元(6,140× 5.5=3萬3,770),而有再審事由云云。然查,原確定判決就 查獲口罩數量業已說明「…上訴人(即再審原告)離職員工楊 茜雯於本件刑案中之111年4月11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影本(同 上卷第397至398頁)、水福公司於110年11月1日至12月27日 之銷貨明細表影本(同上卷第399頁)在卷可佐。⑶參諸前揭水 福公司之銷貨明細表,於扣除非屬口罩之永康自黏袋產品以 及110年12月8日、同年月21日退貨件數後,可知水福公司提 供經由楊茜雯重新包裝出貨至中衛防疫販賣機上架口罩共有 77,241片(參附件)…」(見原確定判決第15頁第5行至12行) 。上開證物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再審原 告並已知悉有此證物得使用而未使用,且原確定判決就查獲 口罩數量業既已詳細說明,依上揭說明,與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發現未經斟酌證物要件不合,自不得據 此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稱原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上開證 據之錯誤,核係對原確定判決依職權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有 所爭執,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㈣又再審原告稱再審被告所申請之中衛商標,實非商標法上之 著名商標云云。但查,原確定判決第8頁第12行至第9頁第2 行已審酌「⑵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係於55年10月19日設 立登記,公司名稱為中國衛生材料生產中心股份有限公司, 簡稱為『中衛公司』,復於97年間起即以如附圖所示『CSD中衛 』、『中衛』等字樣申請取得系爭商標之註冊登記,其使用系 爭商標於其生產製造之口罩、醫療口罩等產品多年,且因顏 色、圖形設計豐富多變,復經知名藝人使用,已為我國相關 消費者所熟知等情,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公司登記資料及沿革 、108年6月25日網路報導(原審卷一第64至66頁、第78至79 頁)、107及108年間之新聞報導等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29至 85頁),足認『中衛』為被上訴人之公司名稱簡稱及其創立之 品牌商標,已廣為相關消費者熟知。又因108年12月間新冠 肺炎疫情爆發,疫情嚴峻口罩即為國人日常所必需,而口罩 生產供不應求,被上訴人生產系爭商標之口罩甫上市即搶購 一空,媒體亦每日報導系爭商標口罩販售之情形(原審卷一 第90至102頁、原審卷二第89至221頁),及參以被上訴人更 曾以中衛醫療口罩於110年間獲取『2021台灣精品獎』及經濟 部『第6屆卓越中堅企業獎』(原審卷一第144至146頁),可 見於新冠肺炎疫情爆發期間,被上訴人之系爭商標在表彰口 罩或醫療口罩等商品或服務上,已足使相關消費者普遍認知 為被上訴人之品牌,具有高度之識別性,而屬商標法上之著 名商標無誤,上訴人(即再審原告)辯稱系爭商標非屬著名 商標,並非可取」,可知原確定判決業已敘明系爭中衛商標 為著名商標,再審原告所稱再審被告所申請之中衛商標,實 非商標法上之著名商標,自非足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第 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 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王碧瑩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2024-10-08

IPCV-113-民商上再易-1-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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