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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吳政財 吳煒文 相 對 人 張政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政榮於民國(下同)87年3月3 0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 高限額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之抵押權,債務清償日 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依法登記在案。 三、又相對人於96年9月23日簽發本票3紙,內載金額分別為1,75 5,000元、1,500,000元、2,835,000元,付款地均未記載, 利息均未約定,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均為96年12月 1日,詎到期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 ,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二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 一件、本票影本三件、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一件等為證。又 經本院於114年1月16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 ,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 執行處。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表(土地):                              113年度司拍字第107號 編號 土地坐落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面積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花蓮縣 富里鄉 木瓜山段 0000-0000 山坡地保育區 農牧用地 45,811.00 1分之1 張政榮(1分之)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 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 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 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2025-02-19

HLDV-113-司拍-107-20250219-1

司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7號 聲 請 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代 理 人 邱漢欽 相 對 人 游沛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1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143,568元,其中之新臺幣113,65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11日 簽發之本票1紙,票面金額新臺幣143,568元,付款地未載, 利息有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經提示後尚 有113,658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 金額及依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 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商業 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 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公示送達 並應具狀聲請。

2025-02-19

HLDV-114-司票-17-20250219-1

司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吳柏均 相 對 人 黃永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 NO 668 429)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14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23 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票面金額新臺幣140,000元 ,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經提示後 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 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 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商業 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 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公示送達 並應具狀聲請。

2025-02-19

HLDV-114-司票-24-20250219-1

司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8號 聲 請 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代 理 人 邱漢欽 債 務 人 王莉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19,200元,其中之新臺幣6,4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14 日簽發之本票1紙,票面金額新臺幣19,200元,付款地未載 ,利息有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經提示後 尚有6,4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 金額及依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 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商業 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 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公示送達 並應具狀聲請。

2025-02-19

HLDV-114-司票-18-20250219-1

司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29號 聲 請 人 黃麗娟 相 對 人 NOVI ADI ANTI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編號001至002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編號001至002所示之票面金額,准予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001 至002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未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均有記載,詎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429號 編號 發 票 日 (民 國) 票面金額 (新 臺 幣) 到 期 日 (民 國) 票據號碼 備考 001 113年11月13日 60,000元 113年12月10日 CH No 270474 002 113年8月25日 35,000元 113年12月10日 CH No 270472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 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 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 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2025-02-18

HLDV-113-司票-429-20250218-1

司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6號 聲 請 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代 理 人 邱漢欽 相 對 人 李岳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萬肆仟肆佰肆拾捌元,其中之新臺幣陸 萬玖仟陸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2 年12月21日簽發之本票1紙,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4,4 48元,付款地未記載,利息有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未記載,詎到期後經提示尚有69,632元未獲付款,為此 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16%計算之利息 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 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 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 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2025-02-18

HLDV-114-司票-16-20250218-1

司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18號 聲 請 人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相 對 人 江鈴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11日 簽發之本票1紙,票面金額新臺幣80,000元,付款地未記載 ,利息有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記載,經提示 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 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 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 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 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2025-02-18

HLDV-113-司票-418-20250218-1

司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4號 聲 請 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代 理 人 邱漢欽 相 對 人 楊賢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玖萬捌仟捌佰陸拾捌元,其中參萬玖仟肆佰 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1年1 1月29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記載,票面金額新臺幣( 下同)98,868元,利息有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 未記載,經提示後尚有39,428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 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 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 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 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2025-02-18

HLDV-114-司票-14-20250218-1

司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0號 聲 請 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代 理 人 邱漢欽 相 對 人 吳子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伍萬柒仟柒佰零伍元,其中貳萬陸仟玖佰貳拾玖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2年1 2月6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記載,票面金額新臺幣(下 同)57,705元,利息有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 記載,經提示後尚有26,929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 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 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 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 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2025-02-18

HLDV-114-司票-20-20250218-1

司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5號 聲 請 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代 理 人 邱漢欽 相 對 人 陳淑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萬零捌元,其中之新臺幣陸萬陸仟陸佰 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2 年11月27日簽發之本票1紙,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 08元,付款地未記載,利息有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未記載,詎到期後經提示尚有66,672元未獲付款,為此 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16%計算之利息 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 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 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 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2025-02-18

HLDV-114-司票-15-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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