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吳政財
吳煒文
相 對 人 張政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政榮於民國(下同)87年3月3
0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
高限額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之抵押權,債務清償日
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依法登記在案。
三、又相對人於96年9月23日簽發本票3紙,內載金額分別為1,75
5,000元、1,500,000元、2,835,000元,付款地均未記載,
利息均未約定,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均為96年12月
1日,詎到期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
,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二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
一件、本票影本三件、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一件等為證。又
經本院於114年1月16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
,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
執行處。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表(土地): 113年度司拍字第107號 編號 土地坐落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面積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花蓮縣 富里鄉 木瓜山段 0000-0000 山坡地保育區 農牧用地 45,811.00 1分之1 張政榮(1分之)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
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
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
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HLDV-113-司拍-107-20250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