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遺產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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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497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姚淑文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高清源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高清源(男、民國00 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民國106年12月24日死亡)之遺產 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高清源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高清源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 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 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高清源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 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高清源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   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   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高清源於民國106年12月24日 死亡,其遺產、遺物目前由聲請人暫為保管,查無繼承人存 在,且無親屬會議於1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代為辦 理其後事,為處理其所留遺產,爰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 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除戶謄本、遺產清冊、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函、臺北○○○○○○○○○函等件為證,堪信聲 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與首揭 規定並無不符。又被繼承人並非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列管之榮民,此有附該會107年6月1日輔統字第1070045277 號函在卷可稽。本院考量被繼承人無法定繼承人,且遺有存 款及現金若干,為避免該遺產因無人管理,致影響公益,故 斟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為期程序 之公正、公信起見,爰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 繼承人高清源之遺產管理人(已徵得財政部國有財產數北區 分署之同意),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5-03-26

TPDV-113-司繼-3497-20250326-1

司繼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補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乙○○ 一、上列聲請人陳報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事件,聲請人之 聲請未據繳納程序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 之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 條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 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五條之規定,本件應徵收程序費用新 臺幣1,5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 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2025-03-26

KSYV-114-司繼補-129-20250326-1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林明興 代 理 人 曾桂釵律師 關 係 人 洪桂如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林有財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洪桂如律師(地址:新竹市○○路○段000號5樓之5)為被繼承 人林有財(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108年3月7日發現死亡、生前籍設新竹市○區○○里0鄰○○路0 0巷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林有財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如有被繼承人林有財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 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 貳個月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申報承認繼承 時,被繼承人林有財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 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有賸餘者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林有財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被繼承人林有財均為新竹縣○○ 市○○段00號土地共有人,現聲請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 出售上開土地,就被繼承人應受領之價金欲辦理提存,惟被 繼承人已於108年3月7日發現死亡,其各順位繼承人均已向 鈞院聲請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在案,且親屬會議並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使聲請人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 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 洪桂如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 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 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 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陳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本院民事庭准予備查函文、遺產稅財產清單、土地買 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影本為證,且被繼承人現存之 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等情,經本院調閱108年 度司繼字第419號拋棄繼承事件等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之 主張堪信為真實。據此,本件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均已拋 棄繼承而無繼承人,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 管理人,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選任被 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洵屬有據。 ㈡、茲審酌洪桂如律師對法律學有專精,持有具高度公信力之專 門職業技術執照,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較熟稔,較能積極有 效地發揮遺產之最大效益,亦較可避免債權人債權追索困難 之缺失,又與本件被繼承人、聲請人無利害關係,且經其出 具同意書、新竹律師公會會員證影本等件,表示願意擔任本 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爰依聲請人之指定,本院爰選任 洪桂如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 2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2025-03-26

SCDV-114-司繼-173-20250326-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641號 聲 請 人 鄭雅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吳湧銓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台 幣1,000元。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 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未據繳納程序 費用,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13年12月5日、114年1月13日、11 4年2月13日以家事庭函、裁定通知聲請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 7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該通知已分別於113年1 2月23日、114年1月31日、114年3月3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惟 聲請人迄今仍未繳費,有本院通知、送達證書及多元化案件 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可稽。則依上開規定,聲請人之 聲請程序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5-03-26

SLDV-113-司繼-2641-20250326-2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528號 聲 請 人 王馨儀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吳湧銓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台 幣1,000元。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 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未據繳納程序 費用,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114年1月13日、1 14年2月13日以家事庭函、裁定通知聲請人於通知送達翌日 起7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該通知已分別於113 年12月11日、114年1月24日、114年2月19日合法送達聲請人 ,惟聲請人迄今仍未繳費,有本院通知、送達證書及多元化 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可稽。則依上開規定,聲請 人之聲請程序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5-03-26

SLDV-113-司繼-2528-20250326-2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430號 聲 請 人 許芳瑞律師即顏煌輝之遺產管理人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顏煌輝之遺產管理人,聲請酌定遺產 管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顏煌輝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費用核定合計新 臺幣參萬零陸拾陸元。 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墊付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顏 煌輝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費用新臺幣參萬壹仟捌佰壹拾陸元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被繼承人顏煌輝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 轄;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 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 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03年度司繼字第147 3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顏煌輝之遺產管理人,擔任遺產管 理人期間,除依法向鈞院聲請公示催告並經鈞院112年司家 催字第160號准予公示催告外,已辦理被繼承人申請財產參 考資料、編制被繼承人遺產清冊等事項,因被繼承人未留有 積極遺產,被繼承人之遺產無法支付上述遺產管理人之報酬 等相關費用,爰請依法審酌管理人管理所生之勞費及已支出 費用合計約新臺幣(下同)1,066元(即公示催告1,000元、 郵資66元),酌定聲請人之遺產管理人報酬等語,並提出收 據及已管理遺產事務明細表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顏煌輝之遺產管理人乙節,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司繼字第1473號卷宗,查核屬實 ,堪予認定。揆諸前揭情事,本件既無合法之親屬會議可資 召開,自無從由其親屬會議酌定遺產管理報酬,執此,聲請 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實屬有據。本院審酌本件 遺產管理人所管理之內容除應辦理例行性之公示催告程序、 清查被繼承人財產債務等相關事務,此有聲請人所提相關文 件等在卷可稽,評估其所管理之遺產價值,及執行上開業務 之簡繁程度、付出之專業能力、所需耗費之勞力程度及一般 處理委任事務之合理報酬等爰核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部 分新臺幣(下同)30,000元、必要費用66元,合計為30,066元 ,應屬適當,另聲請公示催告及本件裁定報酬程序費用共新 台幣1,750元,已於本院裁定主文中敘明由被繼承人遺產負 擔,故不予列計。 四、又審酌原選任遺產管理人聲請之目的係為關係人債權獲得滿   足,其亦因選任遺產管理人後得強制執行而蒙受其利,是經   法院選任為遺產管理人者,本能取得相當之報酬,並非無償   處理。復酌被繼承人已無任何積極財產,然參照上開民法第   1183條立法理由之說明,聲請人目前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仍存   在,是確有命關係人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之必要,否則,僅   課以遺產管理人應負管理之責任而不許行使請求報酬之權利   ,致遺產管理人之權利受損害,顯有違誠實信用之原則。是   關係人既發動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程序,應已就遺產處分之難   易、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程序所應墊付之費用,   有所評估。從而,聲請人請求關係人先為墊付報酬及管理費   用31,816元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5-03-26

TNDV-114-司繼-430-20250326-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謝魏淑珍之遺產管理 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蔡奇宏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謝魏淑珍之遺產管理人,聲請酌定遺 產管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謝魏淑珍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參 萬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被繼承人謝魏淑珍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 轄;法院為前開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 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條 第5項第3款、第182條亦有明文。又聲請意旨雖以財政部訂 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4款規定主張 本件應按遺產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核算,惟依前開作業要點所 示,已明訂管理報酬應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 上開標準無從拘束法院,核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97年度財管字第63號 、97年度家抗字第58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謝魏淑珍之遺產 管理人,因被繼承人財產現正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 113年度地稅執字第6970號地價稅執行事件拍賣中,爰請求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俾利於前開程序參與分配;惟因本案 並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爰聲請依財政部訂頒之「 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之規定,以系爭不動產拍 賣最低價額新臺幣(下同)4,961,557元之總值1.5﹪計算聲 請人之管理報酬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謝魏淑珍之遺產管理人乙節,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卷,查核屬實,堪予認定。揆諸前揭情事, 本件既無合法之親屬會議可資召開,自無從由其親屬會議酌 定遺產管理報酬,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 酬,實屬有據。又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謝魏淑珍經強制執行 之遺產價值為新臺幣(下同)4,961,557元,其遺產管理費 用應以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修 正規定第13點第4款規定按遺產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核算等語 ;茲查,上開民法第1183條既規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由 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則由法院 代親屬會議酌定報酬時,亦應衡量遺產管理人就管理事件所 付出之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乃屬當然。本院參酌聲 請人所提之不動產詢價函所載,其遺產內容尚稱單純,並考 量本件遺產管理人所進行者為例行性職務,除辦理遺產管理 人登記與強制執行案件等職務外,並未執行其他複雜事務, 上開遺產得否以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之所載金額拍定,亦未可 知,況上開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 」僅屬行政規則性質,其本無拘束法院之效力,且該要點並 未規範核定遺產管理報酬之要件為何,本院自無從採納,考 量本件聲請人所進行之職務內容非繁重且無複雜性,另斟酌 被繼承人之遺產價值、聲請人專業能力、所需耗費之勞力程 度及一般處理委任事務之合理報酬,核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 報酬為參萬元,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5-03-26

TNDV-114-司繼-304-20250326-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635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施惠敏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 之謂,如確有繼承人存在,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方文達間尚債權債 務關係,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06年12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 均已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為確保聲請人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提出本院債權憑證、本院 家事公告函、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等為證,惟查 ,被繼承人方文達於106年12月18日死亡時,尚有第二順位 繼承人即其父方來進(107年6月12日死亡)仍生存且未對被 繼承人方文達聲明拋棄繼承權,職是,本件繼承開始時,即 被繼承人方文達死亡時,既有第二順位繼承人繼承被繼承人 方文達一切財產上權利義務,則被繼承人方文達並無繼承人 有無不明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為被繼承人方文 達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即有不合,爰裁定駁回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5-03-26

TNDV-114-司繼-635-20250326-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707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鄭璟閎 關 係 人 張達成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達成地政士〔地政士開業證號:(095)南市地登字第000001 號〕為被繼承人徐培倫(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民國113年9月20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 南市○○區○○里○○街00巷0弄0號九樓之2)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徐培倫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 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 死亡之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 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 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徐培倫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 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 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 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 ,歸屬國庫,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徐培倫間尚債權債 務關係,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9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均 已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 確保聲請人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 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授信交易明細查詢 、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595號拋 棄繼承公告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司繼 字第4595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真實。又被繼承 人之親屬會議未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 人爰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徐培倫之遺產管 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再者,遺產管理 人之選任係屬法院之職權,其職務涉及公益性,除應注意遺 產處置之公平性外,尚須慮及其適切性,即應兼顧被選任人 對遺產、遺債之瞭解程度、處理遺產事務之能力與利害關係 等綜合判斷之。本院為此參酌台南市地政士公會擔任被繼承 人遺產管理人職務名單及台南律師公會參與院方指定遺產管 理人案件律師名單徵詢結果,張達成地政士願意擔任被繼承 人之遺產管理人,有本院通知函、送達證書及張達成地政士 之陳報狀等附卷可稽。經審酌張達成地政士具專業法律相關 知識及能力,又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均無親屬或利害關係 ,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具公 益性質之遺產管理人職務,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 務,積極有效地發揮管理遺產之最大效益,是認由其擔任被 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並限期命 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5-03-26

TNDV-114-司繼-707-20250326-1

司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集集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錦鐘 代 理 人 黃俊卿 受 選任人 陳凱翔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吳耀桂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陳凱翔律師(事務所設:臺中市○區○○路○段000號9樓之4)為 被繼承人吳耀桂(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生前設籍南投縣○○鎮○○里○○巷00號)之遺產管 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吳耀桂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吳耀桂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 翌日起7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 ,被繼承人吳耀桂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 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吳耀桂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   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   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   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吳耀桂之債權人,被繼承 人於民國113年5月5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 ,是否有其他繼承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 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 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法聲請選 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餘額明細表 、借據影本、約定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 院113年度司繼字第554、789號拋棄繼承事件通知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拋棄繼承事件卷宗及職權調閱個人戶籍 資料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據以聲請選任遺產管 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   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另選任遺產管   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尚須考慮其適切性,亦   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或具法律、會計等專   業能力,復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   優先選任為宜。再者,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屬非訟事   件,即具有聲明之非拘束性,本院自得依職權裁量選任適當   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不受當事人請求之範圍所拘束。經本 院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律師公會及被繼承 人之成年子女吳坤林、吳美月、吳美珠、吳技展是否願意擔 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嗣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南投辦事處以114年2月14日台財產中投三字第11435005180 號函覆無擔任之意願;吳坤林、吳美月、吳美珠、吳技展皆 逾期未表示是否願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南投律師 公會則推薦陳凱翔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業獲陳 凱翔律師之同意,有其出具之同意書正本、律師證書影本在 卷足稽,本院審酌陳凱翔律師具有處理法律事務之專業背景 ,認由陳凱翔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 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明真

2025-03-26

NTDV-114-司繼-75-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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