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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誠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075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於民國112年5 月23日某時」更正為「於民國112年5月23日上午某時」、第 5-6行「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包」更正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2包(經鑑定驗前總淨重47.4165公克,純度約66.7%,總純 質淨重31.6268公克)」;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毒 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 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毒品來源之人及其犯行而 言(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於偵查時固供稱其本案毒品來源為暱稱「黑人偉」之人, 然並無因其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7月16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300295 49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69頁),揆諸上開說明, 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 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持有之數量非微 ,助長毒品氾濫之風,所為非是;惟斟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持有毒品之數量 、時間,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 前從事烘焙業、現無收入、無未成年子女、無能力扶養雙親 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3頁)暨其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有上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5日草療鑑字 第1120800629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見毒偵2118號卷第121頁 );又用以盛裝該管制毒品之外包裝,因皆與該管制毒品在 物理上無法析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均沒收銷燬之;至供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 無庸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說明 1 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數量:33.1443公克,含包裝袋貳個) 送驗晶體2包,送驗單位指定鑑驗1包;推估檢品2包檢驗前總淨重47.4165公克 送驗數量:33.2671公克 驗餘數量:33.1443公克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純質淨重:22.1892公克,純度66.7%,推估檢品2包總純質淨重:31.6268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5日草療鑑字第1120800629號鑑驗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初股 113年度偵字第30757號   被   告 乙○○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3日某時,在桃園 市八德區某處,以新臺幣3萬5000元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黑人偉」之成年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包 ,而非法持有之。嗣因乙○○係通緝犯,經警於112年5月23日 晚間10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之新羽旅店306號房 查獲乙○○,附帶搜索並扣得海洛因4包(米白色粉末3包合計淨 重1.63公克;白色粉末1包淨重0.0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 包(總毛重49.43公克,總純質淨重31.6268公克)、玻璃球 1支、模擬槍1把(另由報告機關裁罰)、手機1支。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扣案物品在卷可資佐證,又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22 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5日草療鑑字第1120800 629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2包(本署112年度安保字第777號),請依同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被告於查獲後 之112年5月24日凌晨3時5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為警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可待因、嗎啡均呈陽性反應,因此被告涉犯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案件,因為前案執行強制戒治效力所及,另為不 起訴處分。再扣案之海洛因4包(米白色粉末3包合計淨重1.6 3公克;白色粉未1包淨重0.04公克)及玻璃球1支,均另由1 13年度戒毒偵字第41號案件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中,併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邱如君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2

TCDM-113-訴-1051-2024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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