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誠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075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於民國112年5
月23日某時」更正為「於民國112年5月23日上午某時」、第
5-6行「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包」更正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2包(經鑑定驗前總淨重47.4165公克,純度約66.7%,總純
質淨重31.6268公克)」;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毒
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
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毒品來源之人及其犯行而
言(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於偵查時固供稱其本案毒品來源為暱稱「黑人偉」之人,
然並無因其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7月16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300295
49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69頁),揆諸上開說明,
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
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持有之數量非微
,助長毒品氾濫之風,所為非是;惟斟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持有毒品之數量
、時間,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
前從事烘焙業、現無收入、無未成年子女、無能力扶養雙親
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3頁)暨其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有上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5日草療鑑字
第1120800629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見毒偵2118號卷第121頁
);又用以盛裝該管制毒品之外包裝,因皆與該管制毒品在
物理上無法析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均沒收銷燬之;至供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
無庸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說明 1 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數量:33.1443公克,含包裝袋貳個) 送驗晶體2包,送驗單位指定鑑驗1包;推估檢品2包檢驗前總淨重47.4165公克 送驗數量:33.2671公克 驗餘數量:33.1443公克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純質淨重:22.1892公克,純度66.7%,推估檢品2包總純質淨重:31.6268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5日草療鑑字第1120800629號鑑驗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初股
113年度偵字第30757號
被 告 乙○○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3日某時,在桃園
市八德區某處,以新臺幣3萬5000元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黑人偉」之成年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包
,而非法持有之。嗣因乙○○係通緝犯,經警於112年5月23日
晚間10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之新羽旅店306號房
查獲乙○○,附帶搜索並扣得海洛因4包(米白色粉末3包合計淨
重1.63公克;白色粉末1包淨重0.0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
包(總毛重49.43公克,總純質淨重31.6268公克)、玻璃球
1支、模擬槍1把(另由報告機關裁罰)、手機1支。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扣案物品在卷可資佐證,又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22
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5日草療鑑字第1120800
629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2包(本署112年度安保字第777號),請依同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被告於查獲後
之112年5月24日凌晨3時5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為警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可待因、嗎啡均呈陽性反應,因此被告涉犯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案件,因為前案執行強制戒治效力所及,另為不
起訴處分。再扣案之海洛因4包(米白色粉末3包合計淨重1.6
3公克;白色粉未1包淨重0.04公克)及玻璃球1支,均另由1
13年度戒毒偵字第41號案件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中,併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邱如君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TCDM-113-訴-1051-202410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