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736號
聲 請 人 林俊寬律師即被繼承人林石鵬之遺產管理人
關 係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遺產管理費用核
定為新臺幣32,000元。
關係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墊付聲請人擔任被繼承
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遺產管理費用新臺幣32,000元
。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灣中小企銀)於民國94年8月19日借款予被繼承人
甲○○,嗣被繼承人甲○○未依契約內容返還關係人臺灣中小企
銀借款本息及相關費用,關係人臺灣中小企銀遂向其追償,
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5年度訴字第3662
號判決被繼承人及第三人OOO、OOO應連帶給付債權人即關係
人臺灣中小企銀新臺幣(下同)2,516,510元暨利息、違約
金,惟經向高雄地院聲請以101年度司執字第40465號清償借
款強制執行,關係人臺灣中小企銀仍未受償,然甲○○已於10
7年1月19日死亡,而其繼承人皆拋棄繼承或已死亡,因此關
係人臺灣中小企銀聲請本院為被繼承人甲○○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表示第三人OOO、OOO主張其所負債務應縮減至主債務人
限度,且關係人臺灣中小企銀之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
,故有為被繼承人甲○○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前經本院以
110年度司繼字第5729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
○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嗣依111年度司家催字第215號民事
裁定為公示催告,經本院於111年11月1日為催告債權人及受
遺贈人之揭示,並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及編制遺產清冊,且
聲請人為進行管理本件遺產,並已代墊相關費用,然被繼承
人現無其他財產,未來顯不足以清償遺產管理人報酬及相關
管理費用,爰聲請本院核定聲請人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報酬及墊付之費用,並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命關係人墊
付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
由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具有共益性質,依實務見解亦認屬
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234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關於遺產管理人之報酬,自得於遺產中支付。又法院為使
遺產管理執行順利,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行墊付報酬。又
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固得自遺產中支付,然遺產管理人之職
務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規定包括:編製遺產清冊、為保存
遺產必要之處置、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
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
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
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清償債權或交
付遺贈物、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
移交等,可知遺產管理事務甚為繁瑣,程序完備曠日廢時,
倘如遺產管理尚未進行至清償階段,或遺產變價客觀上已有
困難,則遺產管理人長期未能獲取報酬,卻須墊付相關費用
並持續進行遺產管理職務,則顯非公平。再者,遺產管理程
序本係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受遺贈人或國庫等而
存在,其等因遺產管理人之管理,使遺產得妥為保存並得就
遺產實現權利,均蒙受其利,是為使遺產管理得順利進行,
必要時自應由聲請人墊付報酬。而所謂必要,揆之上開立法
理由,應包括為使遺產管理事務得順利進行,不會因遺產管
理人須自行墊付遺產管理費用或報酬有難以受償或延宕受償
而無繼續管理遺產之意願,不限於遺產管理人須窮盡一切變
價之方法,仍無法由遺產支付遺產管理費用時始屬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5729號暨確
定證明書、111年度司家催字第215號民事裁定、遺產稅申報
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財產參考
清單、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
表、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律師函、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110年度司繼字第5729號、111年度司家催字第215
號卷宗核閱,堪予認定,是聲請人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
酬,於法有據。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已編制遺產清冊、申報遺產稅、聲請對被
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管理遺產行為,若
後續尚有剩餘遺產或可能聲請變賣遺產等管理事項需處理,
聲請人仍需本於遺產管理人而執行職務,聲請人處理上開事
務及後續處理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度及各債權人
受償權利之保障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任被繼承人甲○○之遺
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遺產管理費用總計為32,000元(含已
代墊費用),爰酌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㈢本院考量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具有共益性質,認屬民法第1150
條所稱之遺產管理費用,是經法院選任為遺產管理人者,本
能取得相當之報酬,並非無償處理。次查,聲請人經本院選
任為遺產管理人迄今已依法完成階段性職務,已如上述,可
見如無聲請人執行職務,本件遺產管理事務當無法順利進行
。本件既為關係人臺灣中小企銀發動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程序
,關係人臺灣中小企銀應已就遺產處分之難易、聲請選任遺
產管理人、管理遺產程序所應墊付之費用,有所評估,而本
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遺產管理費用,確有難以受償或
因受償時間延宕,而影響聲請人續行遺產管理人職務之意願
,是依上開規定與立法意旨,確有命關係人臺灣中小企銀應
墊付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遺產管
理費用之必要,否則,僅課以遺產管理人應負管理之責任,
而不許行使請求報酬及代墊遺產管理費用之權利,漠視被繼
承人屆時已無遺產可清償之事實,而任遺產管理人之權利受
損害,顯有違誠實信用之原則。從而,聲請人聲請關係人臺
灣中小企銀應墊付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
及代墊遺產管理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裁定如主文
第2項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KSYV-113-司繼-5736-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