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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230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街00號)於 113年9月19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 ,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6 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2024-11-29

KSYV-113-司繼-7230-20241129-1

司家催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黃子芸律師即被繼承人馬榮富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死亡)之債權人及受遺 贈人為報明債權或聲明願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裁定揭示之日起1年2個月 內,向聲請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 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死亡,其繼 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嗣聲請人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531 6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確定在案,茲依 民法第1178條第2項、第117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本 院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531 6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份為證,於法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依上開規定,定相當期間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 權人及受遺贈人應於如主文所定期間內為報明債權及願受遺 贈與否之聲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2024-11-29

KSYV-113-司家催-237-20241129-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666號 聲 請 人 OOO OOO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OOO OOO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 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 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 項亦有明文, 換言之,若非繼承人或尚非繼承人,即無繼承權可拋棄。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 區○○○路000巷00弄00號)於113年2月8日死亡,聲請人願拋 棄繼承權,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丁○○、丙○○係被繼承人之曾孫,有被繼承 人之除戶謄本及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惟被繼承人尚 有第1順序2親等之孫輩乙○○未拋棄繼承,此有繼承系統表, 以及本院依職權調取被繼承人之親屬戶籍謄本在卷可考,依 首揭說明,聲請人尚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無繼承權可拋棄 ,其聲明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2024-11-29

KSYV-113-司繼-6666-20241129-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103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街00號)於 100年6月1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 ,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6 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2024-11-29

KSYV-113-司繼-7103-20241129-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736號 聲 請 人 林俊寬律師即被繼承人林石鵬之遺產管理人 關 係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遺產管理費用核 定為新臺幣32,000元。 關係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墊付聲請人擔任被繼承 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遺產管理費用新臺幣32,000元 。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灣中小企銀)於民國94年8月19日借款予被繼承人 甲○○,嗣被繼承人甲○○未依契約內容返還關係人臺灣中小企 銀借款本息及相關費用,關係人臺灣中小企銀遂向其追償, 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5年度訴字第3662 號判決被繼承人及第三人OOO、OOO應連帶給付債權人即關係 人臺灣中小企銀新臺幣(下同)2,516,510元暨利息、違約 金,惟經向高雄地院聲請以101年度司執字第40465號清償借 款強制執行,關係人臺灣中小企銀仍未受償,然甲○○已於10 7年1月19日死亡,而其繼承人皆拋棄繼承或已死亡,因此關 係人臺灣中小企銀聲請本院為被繼承人甲○○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表示第三人OOO、OOO主張其所負債務應縮減至主債務人 限度,且關係人臺灣中小企銀之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 ,故有為被繼承人甲○○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前經本院以 110年度司繼字第5729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 ○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嗣依111年度司家催字第215號民事 裁定為公示催告,經本院於111年11月1日為催告債權人及受 遺贈人之揭示,並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及編制遺產清冊,且 聲請人為進行管理本件遺產,並已代墊相關費用,然被繼承 人現無其他財產,未來顯不足以清償遺產管理人報酬及相關 管理費用,爰聲請本院核定聲請人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報酬及墊付之費用,並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命關係人墊 付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 由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具有共益性質,依實務見解亦認屬 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234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關於遺產管理人之報酬,自得於遺產中支付。又法院為使 遺產管理執行順利,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行墊付報酬。又 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固得自遺產中支付,然遺產管理人之職 務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規定包括:編製遺產清冊、為保存 遺產必要之處置、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 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 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 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清償債權或交 付遺贈物、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 移交等,可知遺產管理事務甚為繁瑣,程序完備曠日廢時, 倘如遺產管理尚未進行至清償階段,或遺產變價客觀上已有 困難,則遺產管理人長期未能獲取報酬,卻須墊付相關費用 並持續進行遺產管理職務,則顯非公平。再者,遺產管理程 序本係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受遺贈人或國庫等而 存在,其等因遺產管理人之管理,使遺產得妥為保存並得就 遺產實現權利,均蒙受其利,是為使遺產管理得順利進行, 必要時自應由聲請人墊付報酬。而所謂必要,揆之上開立法 理由,應包括為使遺產管理事務得順利進行,不會因遺產管 理人須自行墊付遺產管理費用或報酬有難以受償或延宕受償 而無繼續管理遺產之意願,不限於遺產管理人須窮盡一切變 價之方法,仍無法由遺產支付遺產管理費用時始屬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5729號暨確 定證明書、111年度司家催字第215號民事裁定、遺產稅申報 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財產參考 清單、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 表、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律師函、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110年度司繼字第5729號、111年度司家催字第215 號卷宗核閱,堪予認定,是聲請人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 酬,於法有據。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已編制遺產清冊、申報遺產稅、聲請對被 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管理遺產行為,若 後續尚有剩餘遺產或可能聲請變賣遺產等管理事項需處理, 聲請人仍需本於遺產管理人而執行職務,聲請人處理上開事 務及後續處理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度及各債權人 受償權利之保障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任被繼承人甲○○之遺 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遺產管理費用總計為32,000元(含已 代墊費用),爰酌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㈢本院考量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具有共益性質,認屬民法第1150 條所稱之遺產管理費用,是經法院選任為遺產管理人者,本 能取得相當之報酬,並非無償處理。次查,聲請人經本院選 任為遺產管理人迄今已依法完成階段性職務,已如上述,可 見如無聲請人執行職務,本件遺產管理事務當無法順利進行 。本件既為關係人臺灣中小企銀發動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程序 ,關係人臺灣中小企銀應已就遺產處分之難易、聲請選任遺 產管理人、管理遺產程序所應墊付之費用,有所評估,而本 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遺產管理費用,確有難以受償或 因受償時間延宕,而影響聲請人續行遺產管理人職務之意願 ,是依上開規定與立法意旨,確有命關係人臺灣中小企銀應 墊付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遺產管 理費用之必要,否則,僅課以遺產管理人應負管理之責任, 而不許行使請求報酬及代墊遺產管理費用之權利,漠視被繼 承人屆時已無遺產可清償之事實,而任遺產管理人之權利受 損害,顯有違誠實信用之原則。從而,聲請人聲請關係人臺 灣中小企銀應墊付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 及代墊遺產管理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裁定如主文 第2項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2024-11-29

KSYV-113-司繼-5736-20241129-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838號 聲 請 人 曾黃玉柳 曾美月 曾美勸 曾美蓮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 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 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 項亦有明文, 換言之,若非繼承人或尚非繼承人,即無繼承權可拋棄。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戊○○(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 區○○○路000號)於113年8月30日死亡,聲請人願拋棄繼承權 ,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丁○○○係被繼承人之母,而聲請人甲○○、 丙○○、乙○○係被繼承人之胞姊,有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及聲 請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惟被繼承人尚有第1順序1親等之 子輩己○○(原姓名:黃紫綾)未拋棄繼承,此有繼承系統表 ,以及本院依職權調取被繼承人之親屬戶籍謄本在卷可考, 依首揭說明,聲請人丁○○○、甲○○、丙○○、乙○○均尚非被繼 承人之繼承人,無繼承權可拋棄,其聲明與法不合,應予駁 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2024-11-29

KSYV-113-司繼-6838-20241129-1

司繼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補字第489號 聲 請 人 己○○ 聲 請 人 甲○○ 丁○○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己○○ 壬○○ 聲 請 人 辛○○ 聲 請 人 丙○○ 乙○○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癸○○ 辛○○ 聲 請 人 庚○○ 一、上列聲請人對被繼承人戊○○聲請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之聲 請未據繳納程序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 家事非訟事件,應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 請,特此裁定。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2024-11-29

KSYV-113-司繼補-489-20241129-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038號 聲 請 人 陳斯帖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被繼承人陳仁德遺產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得拋棄其 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 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 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 父母。」民法第1147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第1138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74條第2項所謂「知悉其得繼承 之時」,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 定成為繼承人之時,開始起算主張拋棄繼承之期間,附此敘 明。故若被繼承人生前有配偶及育有子女,則其得聲明拋棄 繼承權之時間起點,係指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點而 開始起算3個月,即繼承人得為拋棄繼承之除斥期間起算點 ,係指繼承人知悉繼承開始之原因事實,且因而覺知自己為 法律上之繼承人(自覺繼承人說)起算,並非從繼承人認識 或可得認識遺產時(認識遺產說)起算,附此敘明。又拋棄 繼承之意思表示,當憑以該為表示拋棄繼承人之真意為之, 始生該合法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自不待言。 二、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 高雄市○○區○○巷00號)之胞兄,而被繼承人於102年6月19日 死亡,聲請人均自願聲明拋棄繼承,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 承權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係於102年6月19日死亡之情,有被繼承人之 除戶戶籍謄本1紙為證,固堪信為真實。惟聲請人應於102年 9月19日前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然聲請人遲至113年11月 12日始向本院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此據蓋用本院收狀戳章 之家事聲請狀在卷可稽,顯已逾聲明拋棄繼承三個月之法定 期限,且聲請人之聲請狀亦載明其於112年12月10日即已知 悉己身成為繼承人,逾聲明拋棄繼承三個月之法定期限,故 聲請人既逾期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本件聲請人之聲明, 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2024-11-29

KSYV-113-司繼-7038-20241129-1

司繼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補字第494號 聲 請 人 甲○○ 一、上列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乙○聲請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之聲 請未據繳納程序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 家事非訟事件,應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 請,特此裁定。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2024-11-29

KSYV-113-司繼補-494-20241129-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273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街00號)於11 3年10月12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 ,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6 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2024-11-29

KSYV-113-司繼-7273-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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