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郭君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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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8940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劉燕妮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繳 納執行費。又預納執行費係聲請強制執行之法定要件,債權 人未預納執行費,經執行法院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規定,執行法院得以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合法而予裁定駁 回。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未據繳納足額執行費,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21日通知其於5日內補正,該項通知已於同年 月26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債權人逾期迄今未 予補正,揆諸首揭說明,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即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郭君怡

2025-01-03

TYDV-113-司執-138940-20250103-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8904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陳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並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請 求逕行發給債權憑證以中斷請求權時效,是應以債務人之住 、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經查,債務人設籍於戶政 事務所,且居所不明,即應以其在國內最後之住所,視為其 住所,而債務人之最後住所係位於新北市三重區,非在本院 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郭君怡

2025-01-03

TYDV-113-司執-158904-20250103-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7874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務 人 陳順發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現服刑獄所及其保險資料以為執 行,是應以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經 查,債務人設籍於基隆市,可知債務人之住所地非在本院轄 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郭君怡

2024-12-30

TYDV-113-司執-157874-20241230-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電話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6744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蕭寶錦間給付電話費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對當事人之認定,係以有當事人存在為前提,當事人 不存在,即無訴訟程序主體,是故法院應先調查當事人是 否存在,當事人在形式上存在,始進行審查有無當事人能力 。而當事人在形式上是否存在,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惟當 事人既已不存在,乃屬不能補正事項,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原告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之 訴。又前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所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蕭寶錦強制執行,惟查,債務人已 於民國112年3月15日死亡,有其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則 債權人於聲請時所列債務人既不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本件 強制執行之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郭君怡

2024-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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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5578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羅新雲間返還消費借貸款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對當事人之認定,係以有當事人存在為前提,當事人 不存在,即無訴訟程序主體,是故法院應先調查當事人是 否存在,當事人在形式上存在,始進行審查有無當事人能力 。而當事人在形式上是否存在,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惟當 事人既已不存在,乃屬不能補正事項,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原告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之 訴。又前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所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羅新雲強制執行,惟查,債務人已 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死亡,有其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 則債權人於聲請時所列債務人既不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本 件強制執行之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郭君怡

2024-12-25

TYDV-113-司執-155578-20241225-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4377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張羽涵 債 務 人 劉潔即劉美玲 王強即王鴻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保險資料以為執行,是應以債 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經查,債務人設 籍於高雄市大寮區,可知債務人之住所地非在本院轄區,依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郭君怡

2024-12-24

TYDV-113-司執-154377-20241224-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3911號 聲 請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吳志男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參酌本票具提示性及繳回性, 本票執票人聲請強制執行時,自仍需提出本票原本於執行法 院,以證明其係執票人而得以行使追索權。又本票發票人將 受款人記載於本票時,須由受款人先為背書轉讓,始能認為 背書連續;執票人如不能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者,自不 得對發票人請求付款,此觀同法第124條準用第30條第1項、 第37條第1項規定即明。故執票人持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 ,應併提出本票原本,且須證明其已合法取得票據權利,否 則不能謂其聲請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判 決、63年度台上字第1272號判例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44772號債 權憑證(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65042號民事裁 定所換發)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然依其提出之本票原 本所示,本票記載受款人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且未經該受款人背書轉讓,即不能證明聲請人已合法 受讓票據權利,揆諸首揭說明,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郭君怡

2024-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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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2440號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債 務 人 周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臺灣力匯有限公司之執 行業務所得債權,是應以該第三人之住所地為標的物所在地 。經查,依債權人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上開第三人係設址 於臺北市中正區,可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非在本院 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郭君怡

2024-12-19

TYDV-113-司執-152440-20241219-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0788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謝正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及郵局帳戶資料以為執行 ,是應以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經查 ,債務人設籍於新北市蘆洲區,可知債務人之住所地非在本 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郭君怡

2024-12-19

TYDV-113-司執-150788-20241219-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2588號 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債 務 人 宋俊麟即董俊麟 李云彤即李翠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保險及所得、財產資料以為執 行,是應以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經 查,債務人設籍於高雄市前鎮區、雲林縣,可知債務人之住 所地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自應由 臺灣高雄或雲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郭君怡

2024-12-18

TYDV-113-司執-152588-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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