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郭川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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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81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施藝嫻 郭川珽 被 告 許平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80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80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37,0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頁)。嗣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4,8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81頁)。核 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述規定,應為所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上午9時54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駛至臺北市 ○○區○○路0段00000號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碰 撞訴外人周泉仲所駕駛、原告所承保,同時行經該處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乙車因而受損。 嗣乙車送廠修復,支出維修費37,004元(含工資13,641元、 烤漆17,700元、零件5,663元),並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 完畢。上述維修費用經計算零件折舊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回復原狀必要費用應為34,804元,故依侵權行為及保險 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係因周泉仲駕駛乙車欲自其右側超車, 不慎擦撞其駕駛之甲車右後車身,應由周泉仲負全部過失責 任,故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以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則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項所規定。本件被告及周泉仲於上開時間分別駕駛 甲車、乙車行經上開地點時,乙車左前車頭碰撞甲車右側車 身,兩車均有受損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處 理卷宗,核對其內當事人登記聯單、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 確認無誤。而關於此事故發生之具體經過,經勘驗現場監視 器畫面,結果顯示周泉仲駕駛之乙車於事發前原係在交岔路 口停等紅燈,嗣燈號變換,乙車甫起步前行時,被告駕駛之 甲車旋自其左後方出現,並超前至其左前方,兩車於交會後 隨即在路口停下,有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82頁)。再參 照現場照片,可見乙車於路口停止之位置,與進入路口前之 外側車道位置大致相當,甲車於路口停止之位置,卻自中間 車道往外側車道方向偏移(本院卷第44-45頁)。綜合此情 ,堪認本件事故係被告駕車自乙車左側通過時,向右偏移而 未保持安全之並行間隔所致,有違上開注意義務之規定而有 過失。其辯稱本件事故係周泉仲自其右側超車所致,悖於客 觀事證,並非可採。從而,被告就乙車受損所致損害,即應 負完全之賠償責任。 (二)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回復原狀費用既以必要者為限, 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即應予計算折舊。乙車經送廠 修復,共計支出維修費用37,004元(含工資13,641元、烤漆 17,700元、零件5,663元),而由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已 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等為據,足認屬實。又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 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行車執照所示,B車 係111年11月出廠,迄本件事發之112年11月間已使用1年1月 ,則上開零件費用經折舊計算後之現值應為3,463元(計算 式詳如附表),再加計無須計算折舊之工資、烤漆費用後, 本件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即為34,804元(計算式:13,641+1 7,700+3,463=34,804)。原告請求被告按此金額賠償,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故其就上述34,804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9月15日(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規定,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663×0.369=2,09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663-2,090=3,573 第2年折舊值    3,573×0.369×(1/12)=11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573-110=3,463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1-23

TPEV-113-北小-4811-20250123-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22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黃品豪 被 告 方長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44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5-01-22

KLDV-113-基小-2224-20250122-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32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郭怡欣 施藝嫻 被 告 陳傑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除下列有關賠償金額之判斷外,無其他爭執事項,依同 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判斷:   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 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 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及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如附表一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9條、第91條第 3項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第 一審裁判費),其中72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表一:(元均為新臺幣) 車輛 出廠時間 事故發生時間 使用年限 已使用時間 (註1) ATJ-9323號 自用小客車 106年6月 112年7月25日 5年 已逾5年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 (註2) 估價單所載其餘費用 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 8362元 837元 18486元 19323元 註1:未足1月以1月計。 註2:折舊累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計算 式詳附表二。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362×0.369=3,08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362-3,086=5,276 第2年折舊值    5,276×0.369=1,94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276-1,947=3,329 第3年折舊值    3,329×0.369=1,22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329-1,228=2,101 第4年折舊值    2,101×0.369=77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101-775=1,326 第5年折舊值    1,326×0.369=489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326-489=837

2025-01-22

SLEV-113-士小-2323-20250122-1

板補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20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黃敏瑄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振崑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1 ,61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1-21

PCEV-114-板補-202-20250121-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12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郭川珽 被 告 林志方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林鼎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參拾元,並給付 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新臺幣柒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參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4日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車,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停車場內時,因涉嫌未注意 正停入停車格之車輛保持安全間距而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王 姝婷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受損,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處理在案。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賠付車損維修費用共新臺幣(下同)61,328元,其中 工資費用2,125元、塗裝費用6,761元、零件費用52,442元。 被告自應向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之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3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主張本件事故係系爭車輛駛入車格時因被 告之過失而發生碰撞,惟原告並未附有任何可證明系爭事故 如何發生之證明,僅有警方登記聯單一紙,且因非屬道路交 通事故故無製作其他之警方資料,是故如原告欲主張係被告 之過失,仍應提出相當之證明。退步言之,縱原告陳述之事 故經過為真,然按類推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1項 第2款規定,係已認定倒車之車輛仍有注意義務,系爭車輛 亦應有未注意車輛之肇事主因,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另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車輛維修費用不爭執,惟應予折舊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乃舉證責任倒置之規 定,損害賠償採「推定過失責任」,除當事人得舉證證明其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凡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經查,原告主張被告 於前揭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節,業據其提出車損照片 、非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分析研判查詢頁面、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影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9頁)。被告雖辯稱原告欲主張 係被告之過失,仍應提出相當之證明云云,惟被告駕駛車輛 於上開時地在使用中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 有損害,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前開資料附卷可稽,依上述 規定,推定被告有過失責任,且被告迄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就 此次車禍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以避免防止之,依民法第19 1條之2規定,被告就此次事故所致系爭車輛之損害,即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所辯,並不可採。本件被告既因使用 汽車中加損害於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復難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 應就本件事故所生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承 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賠償金額,即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所 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本院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 爭車輛之折舊。經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系爭車輛 修復費用61,328元,其中工資費用2,125元、塗裝費用6,761 元、零件費用52,442元,業據原告提出修護估價單、電子發 票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1、19-2頁),揆諸首 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 用,應予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另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107年8月(見本院卷第15頁) 起至車禍發生日112年11月4日止,已使用約5年4個月,已逾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5年,依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規定,以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 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5,244元(計算式:52,442÷10=5,244 ),加計工資費用2,125元、塗裝費用6,761元後,則原告得 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4,130元(計算式:5,244+2,125+ 6,761=14,130),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 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9日(見本院 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保險金額,即得代位 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依侵權 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130元, 及自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 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2025-01-21

TPEV-113-北小-5122-20250121-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9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上列原告與被告陸彥廷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9,192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1-17

TPEV-114-北補-94-20250117-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05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被 告 吳水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7,44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而由原告一造 辯論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民國113年3月1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因無照駕駛、操作不當等過失,與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此為原告所承保之車輛,下稱本 件汽車)發生碰撞,致使本件汽車受損,原告因本件汽車受 損而支出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227,442元(塗裝36,925元、 工資38,064元、零件152,453元),原告已給付被保險人系爭 車輛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權。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本件汽車受損而支出其主張的修復 費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行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發票等資料 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附帶說明的是,如被告認原告將因修車而有獲利,應予扣減 賠償金額,或有其他得酌減賠償金額的事由時,被告就此事 實負有主張及舉證的責任,而不得由法官主動依職權蒐集證 據或審酌,始符辯論主義基本原理,否則等同於法官主動去 幫一造進行攻擊、防禦,有違法官之中立性。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案件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1-17

PCEV-113-板簡-3050-20250117-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志鍵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64,58 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3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2025-01-17

TTDV-114-補-35-20250117-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6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被 告 蔡懷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伍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伍拾肆元,並應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伍佰參 拾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26日下午4時3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基 隆市中山區中山一路、忠一路口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 之過失,碰撞前方之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貨車(下稱系爭B車),致系爭B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賠付修復系爭B車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1,520元 (含塗裝5,800元、工資1萬4,500元、零件1,220元),為此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 2、第196條規定,訴請被告賠償維修費用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萬1,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當時是碰撞系爭B車後車門,而非後面保險 桿,且原告請求之維修金額過高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A車自後撞擊系 爭B車之事實,已提出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黏貼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A2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系爭B車受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6頁至第30頁 ),且被告駕駛系爭A車由基隆市忠一路往中山一路方向行駛 ,撞擊前方停等紅燈之系爭B車後保險桿,被告並願理賠系 爭B車車損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12月13日基 警四分五字第1130422169號函附交通事故案件卷宗可憑(本 院卷第51頁至第66頁),被告所辯顯然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 ,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可採。  四、原告請求被告賠付維修費用2萬1,52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有明文規定。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駕駛系爭A車行經事故地點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 車之間隔,以致撞擊前方之系爭B車,自有過失,且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系爭B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B車之修 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    ㈡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但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原告主張 系爭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維修費用為2萬1,520元,有估價 單、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31頁至第34頁、第23 頁)為證,依系爭B車估價單上所載維修項目,核與該車受 損部位係後車身保險桿相符,並經修車廠就檢視之結果以其 專業知識確認必須修繕,堪認系爭B車之維修費用2萬1,520 元確屬因本件事故受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被告所辯,不足 採信。查系爭B車為109年1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足 憑(本院卷第15頁),至113年7月26日車禍受損時止,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3年8月 計,其汽車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原告對於計算折舊並不爭 執,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系爭 B車之零件費用1,220元,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額為989元【 計算式:①1,220×0.369=450,②(1,220-450)×0.369=284,③( 1,000-000-000)×0.369=179,④(1,000-000-000-179)×0.369 ×(8/12)=76,①+②+③+④=98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231元(計算式 :1,220-989=231),加上不應折舊之塗裝5,800元、工資1 萬4,500元,修復系爭B車之必要費用應為2萬531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萬5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訴 訟費用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954元(20,531÷21,520 ×1,000=954),餘由原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 3項所示。 七、本判決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5-01-16

KLDV-114-基小-65-20250116-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16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郭怡欣 黃品豪 被 告 陳美莉 訴訟代理人 謝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9,85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17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原告所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3年2月24日上午11時56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 中和街與中誠街交岔路口,遭被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自後方撞擊受有損害,且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 致系爭車輛受有修復費用共計3萬8,433元(其中塗裝14,802 元、工資3,510元、零件費用20,121元)之損害,原告於賠 付上開修復費用後,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車損之損害賠償。 二、被告答辯意旨:   原告於轉彎處急煞車,導致被告煞車不及而造成被告機車擦 撞系爭車輛之「後保下段」(後下巴)小凹陷,原告要求賠 償範圍所列項目(如估價單)與擦撞時車輛損傷明顯不符, 被告自行詢價,下保險桿為1,800元、工資500元。又被告亦 因本件車禍受有雙側下肢開放性外傷。並聲明: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被告有左轉彎時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過失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1 份在卷可證,原告應負過失侵權責任,應堪認定。  ㈡被告就原告所提現代汽車新店服務廠鈑噴估價單所載系爭車 輛之修復費用,有所爭執,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修復費用 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一節負舉證責任。查:參諸原告所提 出之系爭車輛車損照片,該車輛之後尾門、後保桿、後保下 飾板有刮擦痕、凹陷之情形,至於後霧燈雖略有刮痕,然無 從認定與本件車禍關聯性,其餘部分難認與本件車禍有何關 聯。是原告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應為3萬5,531元(含鈑金、 噴漆工資14,352元、零件15,425元、漆料3,960元)。又既 以新品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繕費作為損害賠償 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又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 法,系爭車輛為105年1月出廠,有行照在卷可查,已逾上開 耐用年數,故就零件修理費用1萬5,425元,其折舊所剩之殘 值為1,5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 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1,543元及其他無 須折舊之工資、漆料,共計1萬9,855元(計算式:14,352元 +3,960元+1,543元=20,324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 據,不應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羽瑄

2025-01-16

SJEV-113-重小-3169-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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