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鄒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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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7380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00             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高妮岑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林承康間清償債務(債)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 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於 111年7月31日死亡,此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債權人對 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 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鄒岳樺

2024-12-30

TYDV-113-司執-157380-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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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5121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0號26             、27樓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住○○市○○區○○○路○段000號26             、27樓                         送達代收人 周季楓              住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二段182巷3弄33             號2樓              債 務 人 劉志傑  住○○市○○區○○街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劉志傑所有之薪資債權,惟依其 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台北市松山區。依上開 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鄒岳樺

2024-12-24

TYDV-113-司執-155121-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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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4702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0號1、             2樓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住○○市○○區○○○路○段000號1、             2樓                          送達代收人 陳俊嘉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2 債 務 人 楊靖紳即楊子瑩            住○○市○○區○○0路0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係在高雄市林園 區,有債務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鄒岳樺

2024-12-24

TYDV-113-司執-154702-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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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3619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號                          送達代收人 徐世憲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務 人 鄭海光  住新竹縣○○鄉○○街○○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係在新竹縣,有 債務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 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鄒岳樺

2024-12-21

TYDV-113-司執-153619-2024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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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15262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瑞英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務 人 彭秀炎  住○○市○鎮區○○路000○0號2樓之2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附表不動產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 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 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 要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如有其他方法如扣薪、分期付款 、展期延還款等執行方法可供選用,且又能達到清償債務之 目的時,應採取對債務人權益損害最少的方法為債務清償手 段。倘若債務人因積欠數十萬元,而執行法院卻採以拍賣債 務人所擁有價值約數百萬元或千萬元以上之不動產為清償手 段,即屬違反比例原則之適例(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 555號委員提案第12943號說明節錄)。蓋強制執行係債權人 聲請執行法院運用公權力,強制債務人履行其債務,藉以實 現債權之程序,具有公法性質,其主體具有多重關係之特殊 性,涉及債權人、債務人、利害關係人等,非單純為債務人 與國家之關係,因而強制執行實已涉及基本權之衝突,其執 行界限須以比例原則內涵為範界依據,在個案是否違反比例 原則之審查時,須衡量當事人間所追求之利益與所受附屬損 害等因素,具體審酌其間之利益與損害是否明顯失衡,以平 衡當事人間之利益及公益(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更㈠ 字第59號裁定)。 二、本件債權人持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9097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 名義,聲請對債務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 動產)為強制執行。然查:  ㈠本件執行債權僅有新台幣79,202元及其利息,而聲請執行之 系爭不動產,如依公告現值所示,與執行金額顯有落差,則 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有違反公平合理原則,自有所疑。  ㈡按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之規定,強制執行需兼顧當事人及 利害關係人之權益,並不得逾越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 亦不能使債務人因強制執行程序而受有更不利益之情,此為 強制執行法於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後,執行法院所應遵循 之原則。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不應僅以債權人之利益為最 初與最終之考量,否則將產生不計代價的為債權人執行強制 執行程序,以致造成債務人財產可能為不合理之賤價拍賣等 ,於經濟不景氣時,將造成債務人之重大損害,而債權人亦 未必獲利,對社會經濟有不良之影響。(姜世明教授著,《 強制執行法之基本原則與理念》,刊登於月旦法學雜誌103年 2月版)。另揆諸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之修法說明之節錄 ,甚且認為債權人應考量選用透過分期付款、展期延還款等 方式,以達到滿足債權之目的,強制執行程序之本質既已涉 及基本權之衝突,顯知現今強制執行法不僅在考量債權人之 利益,更見提出符合比例原則之標的,已為聲請強制執行之 要件。 ㈢衡諸本件執行之債權數額,債權人選擇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 執行,然債權人聲請執行不動產,將支出指界費用、謄本費 用及鑑定費用等諸多程序費用,並須查報全體共有人及送達 地址,共有人如有死亡更須查報其全體繼承人,且土地如有 他人占用,亦須查報占用權源,甚且,系爭不動產為繼承而 來公同共有中,尚須債權人向管轄法院提起代位分割訴訟並 辦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然債權人因此所得利益極少, 惟他人之損失甚大,此際,債權人就本件不動產所為之強制 執行聲請,顯有違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所揭露之公平合 理原則,則債權人就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鄒岳樺 附表: 113年司執字115262號 財產所有人:彭秀炎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桃園市 八德區 營盤 861 354.6 公同共有113分之24 備考 2 桃園市 八德區 營盤 863 1876.44 公同共有113分之24 備考

2024-12-20

TYDV-113-司執-115262-20241220-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3364號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街0號2樓之3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住○○市○○區○○街0號2樓之3              送達代收人 葉庭歡              住○○市○○區○○○路○段000號7樓 債 務 人 吳再福  住○○市○○區○○○街00號7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吳再福所有之不動產,惟依其聲 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雲林縣。依上開規定,本 件應屬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鄒岳樺

2024-12-19

TYDV-113-司執-153364-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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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2106號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胡煒國              住○○市○○區○○○路○段000號5樓 債 務 人 陳慶吉即陳建樹            住○○市○○區○○路000號四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保險資料,核屬執行標的不明所在 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惟債務人戶籍係在新北市中和區 ,有債務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鄒岳樺

2024-12-19

TYDV-113-司執-152106-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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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2055號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號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住○○市○○區○○路00號      代 理 人 塗文芳  住○○市○區○○路0段0號7樓    債 務 人 林漢威  住○○市○○區○○○路00巷00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係在新北市淡水 區,有債務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鄒岳樺

2024-12-19

TYDV-113-司執-152055-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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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6752號 債 權 人 劉柏成  住○○市○○區○○路0段000○0號4樓            送達代收人 呂宗德              住桃園市○○區縣○路000號5樓之1  債 務 人 游瑋弘  住○○市○○區○○路0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繳納執 行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 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未依法繳足執行費新台幣(下同)358 元,經本院命其於10日內補正,該命令已於民國113年11月1 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 依上開規定,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鄒岳樺

2024-12-18

TYDV-113-司執-26752-20241218-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0984號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段00號4樓            送達代收人 郭建明            住○○市○○區○○○路○段00號4樓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李阿坤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對債務人李阿坤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於102年11月28日死亡, 此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 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 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鄒岳樺

2024-12-17

TYDV-113-司執-150984-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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