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順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順賢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本件認定被
告何順賢有罪之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
審理中均未爭執,是就證據能力部分即無庸說明。
二、有罪判決,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
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
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刑事
訴訟法第310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有罪判決諭知之
刑度符合上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
及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如下。
三、犯罪事實:
本案犯罪事實,除將犯罪事實一、第1列第3字後增加「未考
領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外,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
第2項規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四、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薛偉翔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頭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
㈢告訴人之重光醫院診斷書、門診病歷影本、傷勢照片。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列印資料(被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
㈤路口監視器畫面光碟、畫面擷圖及本院勘驗筆錄。
五、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及其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㈠被告辯稱:我的車輛(下稱A車)只有由後撞擊告訴人的車輛
(下稱B車),告訴人他站在B車子前方,並沒有被B車撞到
,他後來還走到路邊等語。
㈡然查,經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見本院卷第89頁),可
知B車在遭A車撞擊之前,告訴人確實站在B車車頭前方,然
在A車由後撞擊靜止之B車車尾之際,監視器未拍攝到告訴人
之上半身而僅拍攝到告訴人頭頂,顯然告訴人於當時確有遭
B車車頭撞到。而告訴人遭B車車頭撞擊腰部以下位置,造成
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勢,與常情並無違背,且告訴人於
案發後之同日晚間即至重光醫院門診就醫,並經醫護人員拍
攝受傷部位照片,此有告訴人之門診病歷、傷勢照片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3頁),益徵告訴人之傷勢係因
本案車禍所造成。而觀之告訴人之傷勢並不嚴重,故告訴人
遭B車撞擊後,仍可自行行走至路邊,亦合常情,此部分無
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辯解,顯屬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
六、應適用之法條及量刑理由:
㈠查被告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乙節,有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系統列印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01頁),亦經被告
自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3頁)。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恰,惟因二
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審理,且此部分業經本院於
審理過程中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以供答辯(見本院卷第15
7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本院審酌被告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竟仍貿然駕車上
路,因而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並因過失而肇致本案車
禍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爰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其過失傷害行為加
重其刑。再被告於肇事後仍停留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過失傷害犯行前,向據報前往處理
之員警坦承肇事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05頁),足認被告係在其本案過失
傷害犯行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而願接受裁
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加重其刑
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駕駛A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撞擊臨時停放在
街道上之B車,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致使告訴人受有右
手腕扭傷、左小腿擦挫傷併鈍挫傷及局部血腫等傷害,迄今
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幸
而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再參以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否認犯
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
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2頁),暨告訴人對本案
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
0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68號
被 告 何順賢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順賢於民國112年3月30日13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苗栗縣頭份市日新街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行至同路段17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碰撞同向在前由
薛偉翔臨時停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
),B車再撞擊站立於B車前之薛偉翔,薛偉翔因而受有右手
腕扭傷、左小腿擦挫傷併鈍挫傷及局部血腫等傷害。
二、案經薛偉翔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順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A車自後撞擊B車之事實,然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碰撞時,告訴人剛從住處出來,沒有在車前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薛偉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重光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 證明上開地點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狀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MLDM-113-交易-179-202410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