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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8855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詳卷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NOIPHANG NONGNUCH(泰國籍)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OIPHANG NONGNUCH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3年12月24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卷證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法 官 楊蕙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2024-12-19

TPTA-113-續收-8855-20241219-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8886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詳卷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BUI VAN SON(越南籍)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BUI VAN SON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2月11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3年12月25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卷證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法 官 楊蕙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2024-12-19

TPTA-113-續收-8886-20241219-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8865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詳卷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TRIANI SAFITRI(印尼籍)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RIANI SAFITRI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2月11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3年12月25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卷證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法 官 楊蕙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2024-12-19

TPTA-113-續收-8865-20241219-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8810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楊忠廣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DONG VAN TU (越南籍)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DONG VAN TU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2月11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3年12月25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卷證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法 官 楊蕙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2024-12-19

TPTA-113-續收-8810-20241219-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8796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王柏婷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NGUYEN THI HA(越南籍)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地區臨時收容所)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3年12月24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卷證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法 官 楊蕙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2024-12-19

TPTA-113-續收-8796-20241219-1

地聲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聲請迴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地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鍾源權 相 對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0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3條至第38條之 規定,於本節準用之。」又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 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 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 頗之虞者。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 依前項第二款聲請法官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 在後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3條定有明文。而所謂 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 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 ,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 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 ,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 ,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90 年度台抗字第39號、27年渝抗字第304號裁定意旨參照)。且 此種迴避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之規定,應自為 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法官 迴避制度之設置,旨在保持裁判之客觀與公正,倘具有一定 事由而難期承辦之法官公正審判,即應迴避,就該特定事件 不得執行職務。故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論主張何種事由 ,均係以所聲請迴避之法官乃承辦該事件之法官,且該事件 尚未終結,為其前提要件。若該事件並非聲請人所聲請迴避 之法官承辦,或該事件已終結而無應執行之職務,自無聲請 法官迴避之實益可言,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3條第1項及第37條第1項即知(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 聲字第4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交通裁決事件爭執,現以 本院113年度交字第1965號審理中,由法官陳宣每審理,該 法官未能公平考量行政程序法關於正當行政程序之基本規定 ,反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作考 究是否送達,足認該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的具體事實, 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 、第34條規定聲請法官陳宣每迴避。   三、本件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交字第1965號交通裁決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惟查系爭事件業於民國113年11月 26日裁定駁回而終結,該裁定並於113年11月29日合法送達 聲請人等情,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事件全卷查核無訛,則依 首揭說明,系爭事件既經審理終結,即無聲請法官迴避之必 要,聲請人所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審判長 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邱士賓            法 官 楊蕙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2024-12-19

TPTA-113-地聲-72-20241219-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8830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楊忠廣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SURIPAH BT KARJO KROMOAWI (印尼籍)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3年12月24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卷證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法 官 楊蕙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2024-12-19

TPTA-113-續收-8830-20241219-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8876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詳卷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PHAM VAN HUU(越南籍)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PHAM VAN HUU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3年12月24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卷證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法 官 楊蕙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2024-12-19

TPTA-113-續收-8876-20241219-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8872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詳卷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BUI VAN HUNG(越南籍)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BUI VAN HUNG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3年12月24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卷證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法 官 楊蕙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2024-12-19

TPTA-113-續收-8872-20241219-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8822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楊忠廣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MASING IRENE ROSETE (菲律賓籍)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MASING IRENE ROSETE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3年12月24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卷證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法 官 楊蕙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2024-12-19

TPTA-113-續收-8822-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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