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錢大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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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國家賠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235號 原 告 錢大渭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弄 上列原告因國家賠償等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行政訴 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所明定。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之事件,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亦 為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所明定。又原告起訴有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 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 亦有明文,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簡 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未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 段繳納裁判費2,000元,且起訴狀未載明「起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被告姓名及住居所、被告機關 之所在地、被告機關代表人及其住居所,前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4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 項,該裁定業於113年11月8日送達由原告簽收,此有送達證 書1紙(本院卷第27頁)附卷足憑。原告逾期未補正上開事 項,此有繳費資料明細、院內查詢單及答詢表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29、31、33頁),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4-12-13

KSTA-113-簡-235-20241213-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國家賠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227號 原 告 錢大渭 住○○縣○○鄉○○村○○路000巷0弄 被 告 行政院 代 表 人 卓榮泰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 上列當事人間行政訴訟及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 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 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 有明文。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 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 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 第100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未繳納裁判費2,000元;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4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起7日內補繳 納前開裁判費,該裁定於113年11月8日送達原告,然原告迄 今仍未繳納前開裁判費,有前開裁定、送達證書、查詢單等 件可證。足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必備程式,復未遵期 補正,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4-12-11

KSTA-113-簡-227-20241211-1

地訴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國家賠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104號 原 告 錢大渭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弄 上列原告因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提起本件訴訟,應於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以下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是行政法院審判權對象乃 公法性質之爭議,個案爭議如屬私法性質,則應循民事訴訟 程序向普通法院起訴。 二、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11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 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 之程式。再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57條規定,行政訴訟 起訴狀應具體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等事項。 三、再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行政訴訟起訴,按 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 四、查原告向本院提出「行政訴訟(申請公開提供政府資訊、消 費爭議協調、國家賠償、損害賠償、訴願、停止)狀」,惟 狀內並未表明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該書狀內 容略載:「……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至64條……國家賠償法第2 、4、5、6、7、9、12、13條等,請求賠償1,012,895元……」 等語,則原告究竟係提起行政訴訟抑或民事訴訟,已有未明 。茲限原告於上開期限內陳明所欲提起之訴訟類型究為民事 或行政訴訟?如欲提起民事訴訟,應具體補正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欲提起行政訴訟,亦應 具體表明起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審判長 法 官 邱美英 法 官 楊詠惠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2024-12-11

KSTA-113-地訴-104-20241211-1

屏補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509號 原 告 錢大渭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冠宏、蔡榮城、許李謙、李松季及卓榮泰間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113年12月23日前補正下列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狀中,訴之聲明尚「未具體明確」。起訴狀中 必須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起訴之原因事實,如此始符 合提起民事訴訟最起碼之訴訟要件,本院方能續為實體審理 ,否則縱已繳納裁判費,本院仍得以起訴不具訴訟合法要件 ,逕予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而所謂訴之聲明,是表明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並為請求判決之結論,所以聲明之內容應具 體、明確、特定,且須適於強制執行,是請原告思考究竟要 本院做出何判決,並重新提出載有「具體明確」訴之聲明之 起訴狀【應請用電腦打字列印正本1份,並加印相對人數之5 份繕本】到院。 二、另我國之民事訴訟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原則,法院既為中立 裁判者,自無從指導或協助兩造任何一方之當事人為訴訟行 為。原告如不熟悉法律相關規定,宜洽專業人士協助(如律 師或各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各地方法院之免費 法律諮詢服務,如屬無資力且符合法律扶助法之規定者,得 自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以維護自 身訴訟權益,並避免徒然浪費裁判費用。 三、綜上所述,本件因尚有前開應補正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如未按本裁定「完 備」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2-10

PTEV-113-屏補-509-20241210-1

雄國簡
高雄簡易庭

國家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國簡字第13號 原 告 錢大渭 被 告 李瑞銘 莊凱軒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瑞銘等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4日以113年度雄補字第2395號裁定命原告送達後於7日內 補繳新臺幣(下同)5,400元,該裁定並於同年月18日寄存 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 ,有本院繳費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其訴自非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2-09

KSEV-113-雄國簡-13-20241209-1

雄國簡
高雄簡易庭

國家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國簡字第10號 原 告 錢大渭 被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4日以113年度雄補字第2392號裁定命原告送達後於7日內 補繳新臺幣(下同)2,980元,該裁定並於同年月18日寄存 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 ,有本院繳費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其訴自非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2-09

KSEV-113-雄國簡-10-20241209-1

雄國簡
高雄簡易庭

國家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國簡字第14號 原 告 錢大渭 被 告 駱映庭 蔡牧玨 李瑞銘 莊凱軒 上列原告與被告駱映庭等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4日以113年度雄補字第2396號裁定命原告送達後於7日內 補繳新臺幣(下同)1,990元,該裁定並於同年月18日寄存 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 ,有本院繳費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其訴自非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2-09

KSEV-113-雄國簡-14-20241209-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國家賠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232號 原 告 錢大渭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弄 上列原告因國家賠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以訴 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 於行政法院為之,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規定,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 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 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遵期補正者,依同法第107條 第1項第10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未依法繳納裁判費,且訴狀內未表 明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規定為被告欄之記載,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 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程式上之欠 缺,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8日合法送達原告住所,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頁)。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 院院內查詢單、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等件為憑(本院卷第2 7至31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2024-12-09

KSTA-113-簡-232-20241209-1

雄國簡
高雄簡易庭

國家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國簡字第12號 原 告 錢大渭 上列原告與被告崔小姐等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4日以113年度雄補字第2394號裁定命原告送達後於7日內 補繳新臺幣(下同)1,000元,該裁定並於同年月18日寄存 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 ,有本院繳費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其訴自非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2-09

KSEV-113-雄國簡-12-20241209-1

雄國簡
高雄簡易庭

國家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國簡字第11號 原 告 錢大渭 上列原告與被告崔小姐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4日以113年度雄補字第2393號裁定命原告送達後於7日內 補繳新臺幣(下同)1,000元,該裁定並於同年月18日寄存 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 ,有本院繳費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其訴自非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2-09

KSEV-113-雄國簡-11-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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