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勁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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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補
橋頭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54號 原 告 黃柯桂花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幼琴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5-03-13

CDEV-114-橋補-54-20250313-1

橋補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49號 原 告 吳畇棋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寶天下第一代管理委員會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01,5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30元,扣除已繳納裁 判費1,500元,尚應補繳1,4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5-03-13

CDEV-114-橋補-49-20250313-1

橋補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43號 原 告 呂全福 上列原告與被告鉅鑫車業企業社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 ,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5-03-13

CDEV-114-橋補-43-20250313-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423號 原 告 黃聖强 被 告 吳世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伍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陸仟伍佰 陸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 年2 月3 日19時20分許,本應注 意飲用酒類後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且汽(機)車 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 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且開啟、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酒後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途經高雄市○○區○○街 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而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迴轉,導致 行駛在同向車道、適抵該處、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見狀緊急剎車不及而重 心不穩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受傷併輕 微腦震盪、雙髖及雙大腿挫傷與左肘及雙膝挫傷等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附表所示損害,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附表所示情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事 實,有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048號刑事簡易判決可參(下 稱系爭刑案),並經核閱系爭刑案卷內事證無誤,且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就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受傷情形並未爭執,原告 主張自非無稽。被告疏未注意前揭規定,自有過失且與原告 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三)原告主張受有附表所示損害,經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判斷後, 認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金額為76565元(理由詳如附表所示) 。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765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本院卷30頁) 本院判斷 1 醫療費 2880 因系爭事故受傷之醫療費。 不爭執。 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原告主張自屬有據。 2 交通費 405 因傷支出交通費。 不爭執。 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原告主張自屬有據。 3 車損 61120 系爭機車維修費。 太高。 此部分業經原告提出帝元企業行估價單為據(附民卷17頁,含工資8000元,餘為材料費用),而被告雖辯稱太高等語,但並未具體指出過高之理由或修理內容有何不可採之處,尚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機車自99年5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可參,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超過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殘值估定為15,28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61120÷(3+1)≒1528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000) ×1/3×(3+0/12)≒458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00=15280】,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8000元,合計23280元。 4 手機維修 11500 因事故手機損壞之維修費。 太高。 原告雖提出萊特通訊估價單為證(附民卷13頁),該估價單所載總修繕金額為11500元,但原告自陳螢幕部分沒有修理(本院卷31頁),故該部分之4500元(原屏更換)扣除後,其餘部分(聽筒異常、主板維修)之修繕金額應為7000元,又此部分既為修繕而非新舊零件之更換,即無需計算折舊。 5 薪資損失 10000 原告因傷休養5日,每日2000元收入損失。 不爭執。 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原告主張自屬有據。 6 事故鑑定費 3000 申請行車事故鑑定之費用。 爭執。 原告主張其支出高雄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已提出收據為佐(附民卷第15頁)。本院審酌該鑑定費用雖非被告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係原告為證明損害責任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得容許原告據之請求賠償,是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7 慰撫金 32895 系爭事故之精神賠償。 太高。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卷內診斷證明所載原告受傷程度、因此導致之身心痛苦、對生活之影響,及被告駕駛行為、過失情節等因素,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0000元為適當。 以上合計76565元。

2025-03-13

CDEV-113-橋簡-1423-20250313-1

橋補
橋頭簡易庭

給付會員月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16號 原 告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原告因請求給付會員月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柯宏杰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86元 ,應繳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 補繳5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5-03-13

CDEV-114-橋補-16-20250313-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531號 原 告 鄭裕達 被 告 許玉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34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3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 000號燈桿前附近(下稱系爭地點),因起駛左轉時未注意 讓直行車先行而碰撞原告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致之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等事實,有警方 事故調查資料可稽,且被告對事故發生經過並未爭執,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被告所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7款規定,就系爭事故自有過失,應就原告之損害負 賠償之責。又依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可知系 爭地點為球場路與圓山路37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若原告當 時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在路口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當有機會發現被告動向並採取因應措 施,故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過失。審酌系爭事故始於被告突 然從路旁左轉之行為,且被告應禮讓路權較優先之直行車, 認原告、被告就系爭事故應各負30%、70%責任。 二、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經查: (一)系爭機車修理費新臺幣(下同)26300元:此部分業經原告提 出長裕實業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11頁),被告雖稱金額太 高、其沒有看到換下來的零件等語,但並未就該估價單內容 提出具體質疑或反證,尚難逕為有利被告之判斷。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 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 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機車自112年11月出廠,迄本件車禍 發生時即113年4月3日,已使用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2356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 用年數+1)即26300÷(3+1)≒65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 .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00000-0000) ×1/3×(0+5/12)≒2740(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 000-0000=23560】。 (二)修車期間之營業損失23059元:原告主張其因修車於113年4月 3日至8日期間無法營業而受有營業損失,以原本每日約3030 至4371元左右計算,合計23059元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應能 用其他方式想辦法去工作等語為辯。此部分雖經原告提出4 月工作日程表為證(本院卷第19頁至27頁),但原告提出之 修車估價單及發票並無修車天數之記載(本院卷第11、115 頁),且依上開日程表顯示原告是從事運動相關的教學工作 ,此工作內容本身不會用到機車,若能以計程車或其他方式 抵達現場,仍能正常賺取收益,故無法僅因系爭機車受損, 即認定原告於修車期間每日都受有營業損失。但原告於車禍 發生當天原有工作計畫確實可能因處理車禍而受影響,參酌 系爭事故發生於11點多,原告中午、下午之行程可能會受影 響,而原告所提出工作計畫記載當天中午、下午之預定工作 收入為1225元、1418元(本院卷第19頁)合計2643元,認原 告得請求之工作損失為2643元。 (三)運動衫2000元:原告雖主張其當時所穿UA運動衫受損而受有2 000元之損害,但並未就此提出佐證資料,且此部分為被告 所否認,無從逕為有利原告之判斷。 (四)以上合計23560+2643=26203元。又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30% 過失,業如前述,依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1 8342元(26203*0.7=18342.1四捨五入至整數)。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834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7日起(見本院卷第57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3-13

CDEV-113-橋小-1531-20250313-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04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勁綸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4年1月14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4年1月14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虹吟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5-03-12

TPDV-114-司消債核-1046-20250312-1

橋補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1162號 原 告 王秋圓 上列原告與被告簡志愷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5-03-10

CDEV-113-橋補-1162-20250310-1

橋補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111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承斌 訴訟代理人 吳信忠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富男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47,67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5-03-10

CDEV-113-橋補-1115-20250310-1

橋補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1164號 原 告 范智仁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雅玲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5-03-10

CDEV-113-橋補-1164-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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