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君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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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9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許俞屏 陳君儀 被 告 陳沅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789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    10,800×0.369=3,98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800-3,985=6,815 第2年折舊值    6,815×0.369×(6/12)=1,25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815-1,257=5,558 上開折舊後零件加計鈑金10,300元、烤漆9,700元,共計25,588元,再乘以被告應負7成肇事責任後,被告應賠償1,78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僅請求17,89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4-11-27

CLEV-113-壢保險小-497-20241127-1

壢保險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8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許俞屏 陳君儀 被 告 世大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振益 被 告 郭永圳 訴訟代理人 郭芃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郭永圳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郭學人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 世大交通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90,150元,及均自 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390,15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規定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被告世大交通有限 公司(下稱世大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0,1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二)被告郭學人之法定繼承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郭學 人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世大公司連帶給付原告390,1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嗣原告具狀更正郭學人之法定繼承人為被告郭永圳 (見本院卷第55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郭永 圳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郭學人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世大公司 連帶給付原告390,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經 核原告上開所為,屬補充及變更事實上陳述,而非訴之變更 或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允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郭學人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22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KLF- 3963號營業大貨車(下稱肇事貨車)為被告世大公司執行職務 ,於行經桃園市楊梅區國道一號北向65公里500公尺處時,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推撞同向前方由原告所承保、訴外 人上順通運有限公司(下稱上順公司)所有、訴外人洪誌宏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貨車),致 系爭貨車受損(下稱本件事故)。經送清坤企業社估修後,估 計須支出修復費用共1,490,580元(工資696,000元、零件794 ,580元),因已逾本件賠付上限(保險金額×賠償率)即779,68 0元【計算式:(586,000+300,000)×88%=779,680元】,依約 上順公司自得選擇將系爭貨車報廢交由原告回收領取保險金 或補貼維修費差額將系爭貨車修復,其因疫情關係難以預期 新車購入時程,遂選擇將系爭貨車修復,並與原告約定修復 費用雙方按比例負擔。 (二)原告復依約理賠750,000元(其中工資350,167元、零件399,8 33元),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上揭損失之代位權,又 零件部分修復費用應考量折舊,故本件僅請求被告給付390, 150元。另郭學人於本件事故中死亡,而被告郭永圳為郭學 人唯一之繼承人,是原告就郭學人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自得 請求被告郭永圳於繼承郭學人之遺產範圍內賠償其所受之損 害。又郭學人係受雇於被告世大公司而駕駛肇事貨車,是其 於執行職務中發生本件事故,被告世大公司自亦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1條之2、 第1147條、第1148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郭永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答辯狀辯稱:被告 已依法開具郭學人之遺產清冊陳報予法院,並經法院公示催 告在案,而郭學人於死亡時留有資產(存款+投資)共628,873 元,並留有債務共6,305,786元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世大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 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等事實,而郭 學人已因本件事故死亡,被告郭永圳為郭學人之繼承人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保險理賠計算書、繼承 系統表、除戶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21頁、第57至61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 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事故相關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 4至51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郭永圳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郭學人之遺產範圍 內,與被告世大公司連帶賠償390,150元,則為被告郭永圳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原告主張 被告郭永圳應於繼承郭學人之遺產範圍內負損害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二)原告主張被告世大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有無理由?(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 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郭永圳於繼承郭學人之遺產範圍內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 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 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民法第1148條、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所明定。  2.經查,系爭貨車之駕駛即訴外人洪誌宏於警詢時自陳當時駕 車跟隨在前方貨車後方,因前方62公里處道路施工,遂跟隨 前方貨車煞停並開啟雙黃警示燈,約過數秒後便遭肇事貨車 自後方撞擊,致伊所駕駛之車輛再往前推撞前方貨車(見本 院卷第31頁)。並參以事故現場圖可知郭學人駕駛肇事貨車 行經事故地點之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前方煞停 之系爭貨車,致系爭貨車往前推撞其前方煞停之前方貨車而 致生本件事故,為肇事原因;復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7頁),客觀 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郭學人竟於國道外側車道行駛時, 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前方因車流回堵而煞停之系爭貨車, 致系爭貨車再往前推撞煞停之前方貨車,足見郭學人就本件 事故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又郭學人上開過失行 為與系爭貨車所受損害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自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3.惟郭學人已因本件事故死亡,被告郭永圳為郭學人之唯一繼 承人,是依上開規定,被告郭永圳即應就原告所受損害,於 繼承郭學人之遺產範圍內,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郭學人之 遺產是否足夠清償其債務,與郭學人是否負損害賠償責任無 涉,而倘郭學人之遺產確實不足清償所遺債務,則被告郭永 圳仍僅於繼承郭學人之遺產範圍內,負損害賠償責任,此即 限定繼承之規定,附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世大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郭學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所駕駛之肇事貨車車身上漆有 「世大回頭車」字樣,有車禍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48至50頁),堪信郭學人係受僱被告世大公司駕駛肇事貨 車,係為被告世大公司服勞務而受其監督,應認郭學人為被 告世大公司之受僱人,而被告世大公司復未就其選任郭學人 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 仍不免發生系爭事故等情,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故原告依民 法第188條第1項請求被告世大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要 屬有據。       (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1.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既已就其承保之系爭貨車完成保險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  2.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系爭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 之438,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系爭貨車係於1 07年6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1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1年 10月20日,已使用逾4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39,983元(計算式:399,833×0.1=39,983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加計工資350,167元,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合計 為390,150元(計算式:39,983+350,167=390,150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均於113年 7月31日補充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65至67頁),是被告均應自113年8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1條之2、第 1147條、第1148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爰依職權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4-11-27

CLEV-113-壢保險簡-180-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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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6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許俞屏 陳君儀 被 告 衛誼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617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61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8日17時24分許,駕駛ZS-596 2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道○號南向61公里200公尺 中線道處時,因變換車道不當,而碰撞由原告保戶承保車體 險之訴外人蕭靜詩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賠付修復費新臺幣(下同)49,589元(含零件費用41,4 68元、板金費用8,121元),零件扣除折舊後加計烤漆、工 資費用,總計為23,617元,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23,6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所述相 符之行車執照、汽車保險單、系爭車輛照片、估價單、估價 維修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0頁),復經本院調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卷宗為憑(見本院卷第14至21頁),又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未注意 車前狀況,而發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3,617元(計算式及說明見附件),及自113年6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25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附件: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自出廠日110年3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4月28日,已使 用2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496元(詳如 附表之計算式),加計板金費用8,121元後,總計為23,617元。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1,468×0.369=15,30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1,468-15,302=26,166 第2年折舊值    26,166×0.369=9,65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6,166-9,655=16,511 第3年折舊值    16,511×0.369×(2/12)=1,01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6,511-1,015=15,496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1-26

CLEV-113-壢保險小-365-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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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38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 陳君儀 被 告 嚴平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77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07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3日8時2分許,在桃園市○鎮 區○○○路0號,因操作鐵閘門不當,而碰撞由原告保戶承保車 體險之訴外人宋元嬈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賠付修復費新臺幣(下同)19,175元(含零件費用3, 350元、烤漆費用9,775元、工資費用6,050元),零件扣除 折舊後加計烤漆、工資費用,總計為17,077元依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07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 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汽車保險單、系爭車輛照 片、估價單、估價維修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照片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卷宗為憑,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6頁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是被告操作鐵閘門不當,而發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 ,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077元(計算式及說明見附件),及 自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51頁),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自出廠日109年5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6月13日,已使 用2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52元(詳如 附表之計算式),加計烤漆費用9,775元、工資費用6,050元後, 共計為17,077元。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350×0.369=1,23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350-1,236=2,114 第2年折舊值    2,114×0.369=78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114-780=1,334 第3年折舊值    1,334×0.369×(2/12)=8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334-82=1,252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1-26

CLEV-113-壢保險小-338-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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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6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君儀 被 告 郭子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806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80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3日19時49分許,駕駛1308-A 5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對面時,因未注 意車前狀況,而碰撞由原告保戶承保車體險之訴外人張雅芳 所有並停放於路邊停止線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賠付修復費新臺幣(下同)26,079元(含零件費用15,100 元、板金費用3,205元、烤漆費用7,774元),零件扣除折舊 後加計烤漆、工資費用,總計為16,806元依侵權行為及保險 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8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 其提出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汽車保險單、系爭車輛照片、 估價單、估價維修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1頁),復經 本院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是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 ,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806元(計算式及說明見附件),及 自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23頁),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件: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自出廠日110年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2月23日,已使 用2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827元(詳如 附表之計算式),加計板金費用3,205元、烤漆費用7,774元後, 總計為16,806元。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100×0.369=5,57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100-5,572=9,528 第2年折舊值    9,528×0.369=3,51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528-3,516=6,012 第3年折舊值    6,012×0.369×(1/12)=18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012-185=5,827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1-26

CLEV-113-壢保險小-369-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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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6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君儀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文俊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64 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4-11-22

CLEV-113-壢保險小-466-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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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62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君儀 胡綵麟 被 告 許勝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84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本件 裁判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1-22

TYEV-113-桃保險小-629-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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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59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君儀 被 告 胡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856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張雅婷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由訴外人吳柏翰於民 國112年5月11日下午4時37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於址設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內停車場,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因倒車不當碰撞(下稱系爭 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鈑金工資新臺幣(下同 )4,560元、折舊後零件費用8,296元,共計12,856元,伊業 已如數理賠,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事故僅為輕微碰撞,且系爭車輛之凹痕應係   受石頭敲擊,與系爭事故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系爭車輛由吳柏翰 駕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因倒車不當發生碰 撞,經送廠維修後支出鈑金工資4,560元、折舊後零件費用8 ,296元,原告業已如數理賠等節,有理賠計算書、非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紀錄器影片翻拍照片、維修單 、統一發票及行照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3頁),堪信 為真。 五、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受損與系爭事故無關云云,惟車輛修繕 涉及維修專業,實際受損狀況及維修必要性,自須依修繕當 時對受撞擊部位之整體檢測及安全評估予以認定,本院檢示 前揭維修單所載修繕項目,主要為前保險桿左支架、左板條 、水箱護罩、左前輪罩條、左固定卡簧等(見本院卷第8頁 至第10頁),核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遭被告駕車倒車碰撞 前車頭等情相符,已足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有相當之證明 ,應認前揭維修單之修繕項目均屬必要,而費用金額亦難認 確有明顯不合理之情事,自堪憑採。至被告僅空言否認惟復 未具體舉證證明修復項目有何與系爭事故不符之處,自非有 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 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1-22

TYEV-113-桃保險小-594-20241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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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44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許俞屏 陳君儀 被 告 李玉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081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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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4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許俞屏 陳君儀 複代理人 徐承緯 被 告 李孟翰 蘇永洲即佳晉農產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2,00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3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2,002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簡易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 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61,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 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訴之聲明利息 起算日為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62頁反 面),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見本院卷第62頁正反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孟翰於112年3月15日8時13分許,駕駛被 告蘇永洲即佳晉農產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 車行經國道1號65公里900公尺南向外側車道執行貨運業務時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推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日盛 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黃吉祥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致本件 車輛受損,支出修繕費用261,830元(含鈑金費用28,896元 、烤漆費用32,273元、零件費用200,661元),後原告依保 險契約約給付上開修繕費用,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261,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 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 18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理賠計算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 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7頁),並經本 院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 閱上開交通事故案卷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7 頁,證物袋);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 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李孟翰行駛於 上開路段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推撞 本件車輛,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 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李孟翰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又原告主張被告李孟翰於 本件事故發生時係執行職務乙節,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35頁),從而,原告主張蘇永洲即佳晉農產行應依 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李孟翰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亦屬有據。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查本件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261,830元(含鈑 金費用28,896元、烤漆費用32,273元、零件費用200,661元 )乙情,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至 第13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本 件車輛為租賃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 係108年3月乙節,有本件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4頁),本件車輛至本次交通事故發生之112年3月15日止 ,已使用4年1月,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30,83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另加計鈑金 、烤漆費用,則本件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92,002元(計算式 :30,833+28,896+32,273=92,002),逾此金額之請求,則 無理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 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 月20日(見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酌定被 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00,661×0.369=74,04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0,661-74,044=126,617 第2年折舊值    126,617×0.369=46,72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6,617-46,722=79,895 第3年折舊值    79,895×0.369=29,48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9,895-29,481=50,414 第4年折舊值    50,414×0.369=18,60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0,414-18,603=31,811 第5年折舊值    31,811×0.369×(1/12)=978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1,811-978=30,833

2024-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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