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彧

共找到 162 筆結果(第 61-70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7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彧 陳姵璇 被 告 莊淑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零捌佰玖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原告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約定條款)第30條約定,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0月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使用(卡號詳卷),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計帳消費或向指 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 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應自各筆帳 款入帳日起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計付應適用之循環 信用利息(約定利率最高為年息15%),而本件被告應適用 之年利率為15%。詎被告於113年10月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 依系爭約定條款第23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第3款之約定, 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累計欠 款共510,899元(含消費款493,622元、迄至113年11月6日已 結算未受償之利息17,277元)未給付。為此,爰依信用卡契 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卡 申請書、系爭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 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等件為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答辯,是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附表: 產品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起迄日 計算標準 信用卡 510,899元 493,622元 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 15%

2024-12-31

TPDV-113-訴-6778-2024123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72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彧 葉美伶 被 告 施坤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0,351元,及其中新臺幣74,042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5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依 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期繳款截止日 前清償消費款,如逾期者應按年息19.71%計付利息(嗣改依 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息)。惟被告未依 約繳款,截至113年10月1日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20,351 元(含本金74,042元)未為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 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 歷史帳單查詢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因此,原告依信用卡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信用卡帳 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 合    計       3,530元

2024-12-31

TPEV-113-北簡-9725-2024123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32號 原 告 陳彧勝 被 告 李昌祿 賴詠蘋 李芷綺 李晨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3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不補,即駁回此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 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土地), 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418,90 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58元。 二、被告李昌祿、賴詠蘋、李芷綺、李晨希即系爭土地共有人之 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下同)。倘上開被告 死亡,原告應一併提出其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 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暨 具狀追加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附表: 編號 請求分割標的 (苗栗縣通霄鎮) 公告現值 (元/㎡) 面積 (㎡) 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 價 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圳頭段 766-2地號土地 370元 6080 1/3 749,867元 2 圳頭段 766-6地號土地 370元 3498 1/3 431,420元 3 北梅段 156地號土地 3,700元 77.12 1/2 142,672元 4 北梅段 21建號建物 依房屋稅籍資料所示現值為:129,900元 1/2 64,950元 合 計 1,418,909元

2024-12-31

MLDV-113-補-2432-20241231-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04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侯向遠 陳彧 被 告 陳韋辰(原名陳韋晨、陳少澤)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9,092元,及其中新臺幣4萬7,438元自 民國11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4-12-31

KLDV-113-基小-2042-20241231-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06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吳昶毅 陳彧 被 告 沈哲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9,971元,及其中9萬4,791元自 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4-12-31

KLDV-113-基小-2062-2024123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68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 彧 劉淼超 被 告 謝志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陸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貳仟肆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陸佰壹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30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2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請求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 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未結帳交易明細查詢等資料 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4-12-31

TPEV-113-北簡-11681-20241231-1

羅小
羅東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40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冠中 陳彧 被 告 廖彤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捌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玖仟陸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2024-12-30

LTEV-113-羅小-409-20241230-1

羅小
羅東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41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冠中 陳彧 被 告 呂建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肆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柒仟捌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2024-12-30

LTEV-113-羅小-412-20241230-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76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鐘麗雅 陳彧 被 告 陳鼎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肆佰參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捌仟玖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 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 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倘未於上訴後20 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4-12-27

PCEV-113-板小-3760-20241227-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18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彧 陳姵璇 被 告 林明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6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零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 柒仟陸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2-27

SJEV-113-重小-3183-202412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