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怡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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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37號 聲 請 人 傅伴紅 相 對 人 RIDNA PURWANINGSIH(中譯:娜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 臺幣99,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17 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99,00 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11月17日,詎屆期提示,尚有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21

CHDV-114-司票-437-20250321-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239號 債 權 人 彰化縣彰化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世賢 代 理 人 趙育崧 債 務 人 黃富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2,096元,及自本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21

CHDV-114-司促-2239-20250321-2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915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吳友議 債 務 人 蘇鈺絜 蘇稚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玖萬陸仟貳佰零貳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事實及理由 一、 緣債務人蘇鈺絜前就讀環球科技大學期間,邀同債務 人蘇稚雯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額度新臺幣100 萬元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乙份,並陸續動用 撥款2筆,共計新臺幣104,794元整,其利息、利率、違 約金償還期間及償還辦法詳如放款借據所載;倘借款人 不依約還本或付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日 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 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 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本借款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 依放款借據第六條、第七條之約定:借款人所負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債權人得將本借款 視為全部到期;如視為全部到期並轉列催收款項時,自 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借款利 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詎債務人蘇鈺絜自民國113年10 月13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聲請人於114年3月10日將本借 款轉列催收款項。迄今債務人尚欠本金新臺幣96,202元 及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雖經聲請人一再催討 仍置之不理,另債務人蘇稚雯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 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 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鈞院向債務人住所 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 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 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等核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 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291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96202元 蘇稚雯、蘇鈺絜 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 至民國114年3月9日止 年息1.775% 001 新臺幣96202元 蘇稚雯、蘇鈺絜 自民國114年3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96202元 蘇稚雯、蘇鈺絜 自民國113年10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5-03-21

CHDV-114-司促-2915-20250321-1

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22號 聲 請 人 陳文卿 相 對 人 陳貞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 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4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本票附表: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422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提示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001 112年1月9日 300,000元 未記載 114年2月10日 WG0000000 002 112年6月12日 300,000元 未記載 114年2月10日 WG0000000 003 112年8月14日 300,000元 未記載 114年2月10日 WG0000000 004 112年9月25日 400,000元 未記載 114年2月10日 WG0000000 005 112年10月11日 300,000元 未記載 114年2月10日 WG0000000 006 112年10月19日 300,000元 未記載 114年2月10日 WG0000000 007 112年11月15日 300,000元 未記載 114年2月10日 WG0000000 008 112年12月18日 300,000元 未記載 114年2月10日 WG0000000 009 113年1月17日 200,000元 未記載 114年2月10日 WG0000000 010 113年4月22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4年2月10日 WG0000000 011 113年6月17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4年2月10日 WG0000000 012 113年12月9日 200,000元 未記載 114年2月10日 WG0000000 013 114年1月20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4年2月10日 WG0000000 014 114年2月10日 200,000元 未記載 114年2月17日 WG0000000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20

CHDV-114-司票-422-20250320-2

司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劉旭怡 劉香伶 劉珈禎即劉忠言之繼承人 劉怡君即劉忠言之繼承人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許雅琪 委託監護人 劉吳錦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為同法第881 條之17所明定。次按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死亡,其 繼承人有數人,在分割遺產前,該不動產係屬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故抵押權人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 該不動產時,應列全體繼承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90年度台 抗字36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劉旭怡、劉香伶與被繼承人劉忠 言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劉香伶即廣陞企業社、 劉忠言向聲請人債權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72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完畢。今聲請人執有劉香伶 即廣陞企業社、劉忠言所簽發面額764萬元之本票1張,經聲 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屆期提示,尚有556萬5,000元未 獲付款,因被繼承人劉忠言死亡,由相對人劉珈禎、劉怡君 繼承劉忠言所有之不動產,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 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提出本票、土地建築改良物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被繼承人劉忠言除戶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及土 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形式上可認抵押債權已屆清償 期而未獲清償,且相對人劉珈禎、劉怡君因繼承取得劉忠言 所有之不動產,聲請人之抵押權仍不受影響,是本件聲請應 合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復經本院通知相對人等就本件 聲請陳述意見,相對人逾期迄未陳述等情,有送達證書等件 在卷可參,故本件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附表:      (土地) 114年度司拍字第000011號 編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0 彰化縣 永靖鄉 永北 0000-0000 267.36 全部 劉旭怡、劉忠言、劉香伶各持分3分之1 000 彰化縣 永靖鄉 永北 0000-0000 195.25 18分之3 劉旭怡、劉忠言、劉香伶各持分18分之1

2025-03-20

CHDV-114-司拍-11-20250320-2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843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李佳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捌仟捌佰壹拾肆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 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11月 止,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8,814元正,迭經催繳,迄 未清償。 (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 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三)相關欠費子號: 0000000000。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19

CHDV-114-司促-2843-20250319-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806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趙守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玖拾壹萬陸仟陸佰肆拾玖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趙守成於民國113年07月12日向債權人借款94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3年07月12日起至民國120年07月12 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4.78採機動 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 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 「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 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3月10日止累計916,6 49元正未給付,其中902,463元為本金;14,186元為利 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 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 利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 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280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902463元 趙守成 自民國114年03月11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4.78%計算之利息

2025-03-19

CHDV-114-司促-2806-20250319-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838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吳炳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捌拾柒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07年11月21日開始與債權人成 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 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 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 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 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 為年利率百分之15)。截至民國113年12月17日止帳款尚餘 新臺幣(以下同)19,687元,及其中本金17,141元未按期 繳付。 ㈡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2月17日止,帳款尚餘19,687元及其 中本金17,141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 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 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283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812元 吳炳遠 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4.88% 002 新臺幣16329元 吳炳遠 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2025-03-19

CHDV-114-司促-2838-20250319-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833號 債 權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債 務 人 吳進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760,880元,及自民國114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117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114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收期數為9期,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19

CHDV-114-司促-2833-20250319-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533號 債 權 人 信傳通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丘家秉 上列債權人信傳通訊有限公司因與債務人AMI BT KUSEN TIMUT( 中譯:阿咪)間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信傳通訊有限公司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後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予駁回,特 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0元。(請以附件之多元化繳費方式繳 納或以匯票繳納,受款人請註明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2025-03-19

CHDV-114-司促-2533-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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