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鄭百成
鄭百宏
鄭簡惠美
鄭姚霖
鄭永銘
鄭育惠
陳簡美鈴
陳宗麟
陳怡靜
楊東燐
楊舒惠
楊佳文
車陳淑娟
林鄭阿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廖乃慶律師
上 訴 人 鄭百甫
姜光偉
姜光傑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彰
複 代理 人 盧建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徐棠娜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子琦律師
黃俊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0年9月1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26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1月1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四項之訴部分,暨訴訟
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確認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00000⑴(面
積336平方公尺)部分、同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00000⑴
(面積1,784平方公尺)部分、同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00000⑴(面積156平方公尺)部分、同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
162平方公尺)全部及同上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000⑴
(面積19平方公尺)部分,各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2為上訴人
公同共有。
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㈠將如附圖所示00000⑴、00000⑴部
分,分別自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辦理土地分
割登記,再將該分割出之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2於民國90年1月4
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㈡將同段00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2於民國75年11月19日以第一次
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㈢將如附圖所示000⑴部分
,自同上區○○段000地號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該分割出之
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2於民國75年11月28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
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將如附圖所示00000⑴部分,自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00地號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該分割出之土地應
有部分3分之2於民國104年1月5日以接管及民國54年11月26日
以總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桃園市政府負擔11,334,219分之466,128,被上訴人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負擔11,334,219分之10,868,091。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鄭百
成以次14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鄭百甫以次3人,爰
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上訴人鄭百甫、姜光偉、姜光傑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上訴人主張:
㈠日治時期桃園○○○段○○○○段00000號番地(下稱系爭番地)應有
部分2/3為鄭和春所有,於昭和9年(即民國23年)因坍沒成為
河川,54年間浮覆後即現為桃園市○○區○○段(下稱○○段)0000
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中,如附圖所示00000⑴、00000⑴、0
0000⑴部分、同段00000地號土地全部及同上區○○段000地號土
地如附圖所示000⑴部分(下合稱系爭土地,另已登記為○○段00
000地號土地部分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依土地法第1
2條第2項規定,鄭和春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
核准,伊為鄭和春之繼承人,依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3(下稱系爭應有部分),而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90年1月
4日,00000、000地號土地分別於75年11月19日、同月28日,
各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為管理者;00000地號土地於54
年11月26日以總登記為原因,登記為大溪鎮所有,大溪鎮公所
為管理者,104年1月5日以接管為原因登記為桃園市所有,被
上訴人桃園市政府為管理者(下稱系爭登記異動),均妨害伊
就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之行使。
㈡縱系爭番地屬未登記之不動產,惟辦理登記為公有時,未依土
地法規定公告及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
之精神,消滅時效期間應自伊於109年2月3日取得桃園市大溪
地政事務所(下稱大溪地政)複丈成果圖,知悉系爭番地之具
體位置、面積時起算,或自最高法院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公告日起算。又伊之物上請求權縱罹於時效,因大溪地政
辦理第一次登記時,未履行土地法相關規定進行調查、公告,
致伊無法在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或救濟,如許被上訴人為時效
抗辯,有違誠信原則。
㈢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求
為:⒈確認系爭土地之系爭應有部分為伊公同共有;⒉國產署將
如附圖所示00000⑴、00000⑴部分,分別自00000、00000地號辦
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該分割出之土地應有部分2/3於90年1月
4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將如附圖所
示000⑴部分,自000地號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該分割出之
土地應有部分2/3於75年11月28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
權登記予以塗銷;將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3於75年
11月1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⒊桃園
市政府將如附圖所示00000⑴部分,自00000地號辦理土地分割
登記,再將該分割出之土地應有部分2/3之系爭登記異動予以
塗銷之判決。
被上訴人方面:
㈠國產署則以:系爭番地與系爭土地面積不同,不具同一性,系
爭番地尚未浮覆,不得為私有土地。再者,土地法於25年3月1
日施行,系爭番地因坍沒成為河川,發生在土地法施行前,應
無土地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況上訴人至遲於89年9月15日系
爭土地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即得請求回復所有權,卻遲至10
9年10月15日方為請求,已逾15年時效。
㈡桃園市政府則以:如附圖所示土地不足證明系爭番地浮覆之範
圍,依土地法第12條規定,上訴人應證明其為00000地號土地
原所有權人,方得回復其所有權;況系爭番地為未登記之土地
,上訴人於109年10月始請求回復所有權,已罹於15年時效。
另桃園市大溪區公所以所有之意思,於54年間和平、公然、繼
續占有00000地號土地逾20年,類推適用民法第769條之法理,
應取得所有權,並於104年由伊接管,非民法第767條所謂無權
占有或侵奪之情事。
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更審前本院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上訴
。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更審。上訴人
續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系爭土
地之系爭應有部分為上訴人公同共有;㈢國產署將如附圖所示0
0000⑴、00000⑴部分,分別自00000、00000地號辦理土地分割
登記,再將該分割出之土地應有部分2/3於90年1月4日以第一
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將如附圖所示000⑴部分
,自000地號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該分割出之土地應有部
分2/3於75年11月28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
塗銷;將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3於75年11月19日以
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㈣桃園市政府將如
附圖所示00000⑴部分,自00000地號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
該分割出之土地應有部分2/3之系爭登記異動予以塗銷。被上
訴人則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為鄭和春之繼承人(見原審卷第29-64、253-291頁)。
㈡日治時期桃園○○○段○○○○段00000號番地(即系爭番地)應有部
分2/3為鄭和春所有,於昭和9年(即民國23年)因坍沒成為河
川。系爭番地滅失後,上訴人申請大溪地政辦理測量,因無法
現場指界供勘測,該所依上訴人所提供之相關資料套繪現有地
籍資料辦理,該浮覆地即為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中
,如附圖所示00000⑴、00000⑴、00000⑴部分、00000地號土地
全部及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000⑴部分(即系爭土地)。
㈢00000地號土地於54年11月26日以總登記為原因,登記為大溪鎮
所有,大溪鎮公所為管理者,於104年1月5日以接管為原因,
登記桃園市為所有權人(即系爭登記異動);00000、00000、
000及00000地號土地,於89年9月15日公告劃出大漢溪河川區
域外,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90年1月4日,00000、000地號
土地分別於75年11月19日、同年月28日,各以第一次登記為原
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國產署為管理者(見原審卷第65、
67、107-155頁,本院重上字卷一第159、161、163、165頁)。
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土地為系爭番地之一部,現已浮覆,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
土地(權利範圍2/3)為上訴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
⒈系爭番地與系爭土地具同一性:
⑴查本判決附圖即大溪地政109年1月20日複丈成果圖之說明欄第1
項固記載「本案土地係於昭和9年間因旨揭地號敷地閉鎖滅失
,申請人無法現場指界供勘測,本成果圖僅提供測量技術依申
請人所提供之相關資料套繪現有地籍資料辦理,浮覆地範圍詳
如附表(指附圖附表)」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惟日據時
期土地謄本所載○○段000○0地號(即系爭番地)參番欄所示之
面積究竟為何一節,因字跡難以辨識,又無其他可供參考之佐
證資料,故無法確認該項記載之面積為何;本判決附圖所示面
積係依據日據時代地籍圖轉繪計算而來;系爭番地坐落現有地
號為○○段00000、00000、00000、00000、未登記土地1筆及○○
段000地號等6筆土地,詳所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
附圖)等情,有大溪地政110年3月16日、110年5月17日、111
年7月27日函及其附件與原審函詢文及其附件可憑(見原審卷
第355-356、377、381-383頁,本院重上字卷一第301、303頁
),足見本判決附圖係大溪地政依據系爭番地之日據時代地籍
圖繪製而來,系爭番地之位置及面積即為本判決附圖所示之00
000⑴、00000⑴、00000⑴、00000、未登記土地1筆及000⑴部分,
因此,堪認系爭番地即為現在之系爭土地及另已登記為○○段00
000地號土地(原為未登記土地)。準此,系爭土地為系爭番
地之一部,兩者具同一性。
⑵雖被上訴人辯稱:本判決附圖未經現場指界供勘測,而係由上
訴人提供之相關資料予大溪地政套繪現有地籍資料,無從認定
系爭番地為系爭土地。又系爭番地之面積為「壹分四厘八毛五
糸」,換算面積則為1,440平方公尺,與系爭土地面積2,934平
方公尺,顯有巨大差距,故系爭番地與系爭土地並非相同土地
等語。然查,觀之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有關系爭番地之面積記
載(見原審卷第65頁),於壹番、貳番之表示欄固均記載「壹
分四厘八毛五糸」,但於參番之表示欄,因字跡難以辨識,又
無其他可供參考之佐證資料,故無法確認該項記載之面積為何
,且本判決附圖所示面積係依據日據時代地籍圖轉繪計算而來
,均如前述,則在無法辨認參番有關面積之記載內容,致無法
確認系爭番地之最後登記面積為何之情形下,實難逕以壹番、
貳番有關面積之記載,即否認系爭番地與系爭土地之同一性。
參諸前述未登記土地1筆即現已登記之○○段00000地號土地,惟
因圖紙伸縮及人工計算所造成之誤差,致使面積略有不同,實
際面積應以登記簿所載面積為準,即面積應為462平方公尺一
節,亦有大溪地政111年12月23日函及其檢附之00000地號土地
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重上字卷二第131、139頁)。且本判決
附圖雖未經現場指界供勘測,但係大溪地政本其專業就上訴人
提供之相關資料套繪現有地籍資料及依據日據時代地籍圖轉繪
計算而來,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足認附圖所示之系爭土
地坐落位置、面積,應與系爭番地當時之坐落位置、面積相符
。故在無證明系爭土地位置、面積與系爭番地之坐落位置、面
積有不符之情事,大溪地政所套繪及依據日據時代地籍圖轉繪
計算有關系爭番地坐落位置與面積之附圖所示內容,自得作為
認定系爭土地權利之依據。堪認系爭番地即為如附圖所示0000
0⑴、00000⑴、00000⑴、00000、未登記土地1筆(即00000地號
)及000⑴部分。準此,被上訴人以本判決附圖未經現場指界供
勘測,及以壹番、貳番記載之面積與轉繪計算之面積不符,而
否認系爭番地與系爭土地之同一性,委不足採。
⒉系爭土地非屬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1至4款不得為私有土地:
⑴按「左列土地不得為私有:海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天然形
成之湖澤而為公共需用者,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可
通運之水道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城鎮區域內水道湖
澤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1至
4款定有明文。
⑵查系爭土地未位於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所轄中央管河川、
區域排水及海堤區域範圍內,及系爭土地於74年1月9日公告時
尚有部分範圍位於大漢溪河川區域內,89年9月15日公告時已
全數劃出大漢溪河川區域外等情,有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
109年1月15日水十管字第10950004400號函及109年3月10日水
十產字第10950021770號函可考(見本院重上卷一第159、163
、165頁)。又系爭土地非位於水利法劃設公告之市管與大漢
溪(跨省市)河川區域範圍及市管區域排水設施範圍一節,亦
有桃園市政府水務局109年2月17日桃水養字第1090009694號可
憑(見本院重上卷一第161頁)。據上所陳,足認系爭土地非
屬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1至4款所規定不得私有之土地,且系
爭土地現由各管理或使用機關為下列方式之使用,桃園市政府
大溪區公所陳稱:00000地號土地之前是何人所有,伊不清楚
,此筆土地是向國產署申請撥用,現供伊作為市民活動中心及
臨時收容所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330頁);桃園市政府消防
局陳稱:00000地號土地是在92年申請無償撥用等語(見原審
卷第330頁),桃園市政府水務局陳稱:00000地號土地係在升
為直轄市後接管,上開土地是水利用地,目前沒有在使用等語
(見原審卷第330頁),益證系爭土地非屬海堤、水道、湖澤
及其沿岸。因此,國產署辯稱系爭土地屬前述規定不得私有之
土地云云,應屬無據。
⒊系爭土地因浮覆而回復原狀,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
:
⑴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
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
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定有明文。該條第1項
所謂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
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
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
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主管機關核准。至第2項所稱之經原所
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
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亦同此旨)。
⑵上訴人主張系爭番地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3原為鄭和春所有
,系爭番地於日治時期昭和9年(即民國23年)因坍沒成為河
川一情,有大溪地政109年12月10日溪地測字第1090017586號
函及其檢附之日據時期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219、2
33頁),堪信為真正。又系爭番地所有權雖於坍沒成河川時消
滅,然系爭番地於89年9月15日公告時已全數劃出大漢溪河川
區域外,且系爭土地為系爭番地之一部,均如前述,足認系爭
番地至遲於89年9月15日已全部浮覆,斯時土地法業已施行,
自有前揭土地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故系爭土地既因浮覆而回
復原狀,依上說明,原所有權人鄭和春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
無需經主管機關核准始生回復所有權之效力。被上訴人抗辯系
爭番地無土地法第12條之適用,鄭和春或其繼承人於系爭番地
浮覆時,非當然回復其所有權云云,即非有據。又上訴人為鄭
和春之繼承人(見不爭執事項㈠),依法繼承鄭和春系爭應有
部分之權利,於上訴人協議或訴請分割遺產前,依民法第1151
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應為公同共有,故上訴人主張
其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訴請確認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2/3)為上訴人公同共有,即屬有據。
⒋桃園市政府抗辯依時效取得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為無理由:
⑴按因時效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須具備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
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達20年或10年為要件,如占有不動產為已
登記,或非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均無從主張時效取得,此參
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可知。且所謂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
,即係占有人以與所有權人對於所有物支配相同之意思而支配
不動產之占有。
⑵查00000地號土地經大溪地政於54年11月26日以總登記為原因登
記為大溪鎮所有、管理機關為大溪鎮公所;及於104年1月5日
以接管為原因登記為桃園市所有、管理機關為桃園市政府水務
局,均非以時效取得所有權為登記原因,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
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見原審卷第141、143頁,本院重上字卷二
第141頁)。堪認00000號土地非以時效取得為原因登記為國有
。又公法人占有使用土地原因多樣,本不以行使所有權之意思
為限,且大溪鎮或桃園市縱因所有權取得時效完成而得主張時
效利益,依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亦僅得請求登記為所
有權人而已,並非即取得所有權。準此,大溪鎮或桃園市既非
依法以時效取得為原因將00000地號土地登記為鎮有、市有,
復未以具備時效取得所有權之要件為由,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
為鎮有、市有,並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大溪鎮或桃園市自無從
依取得時效之規定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大溪鎮或桃園市即
無從據以否認鄭和春之全體繼承人對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
/3之所有權,是桃園市政府抗辯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已由其
時效取得云云,自無足採。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
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之系爭應
有部分之登記,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
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
全體之利益為之,同法第821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公同
共有準用之,此觀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自明。依土地法第12
條第2項規定因土地浮覆回復原狀時,復權範圍僅為已登記公
有土地之部分,需辦理分割者,由復權請求權人會同公有土地
之管理機關申請複丈,亦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第1項第
8款規定可參。是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因土地浮覆回復原
狀時,倘復權範圍僅為已登記公有土地之部分者,應辦理分割
後,再續為塗銷登記。
⒉查系爭番地浮覆後現為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中,如附
圖所示00000⑴、00000⑴、00000⑴部分、同段00000地號土地全
部及同上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000⑴部分,已如前述
,又系爭土地中,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90年1月4日,0000
0、000地號土地分別於75年11月19日、同月28日,各以第一次
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國產署為管理者;00000
地號土地因系爭登記異動現登記為桃園市所有,桃園市政府為
管理者(見不爭執事項㈢),則系爭土地上之前揭登記自屬妨
害上訴人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系爭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權利
。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
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訴請⑴國產署將如附圖所示00000⑴、0
0000⑴部分,分別自00000、00000地號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
將該分割出之土地應有部分2/3於90年1月4日以第一次登記為
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將如附圖所示000⑴部分,自000
地號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該分割出之土地應有部分2/3於7
5年11月28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將0
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3於75年11月19日以第一次登
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⑵桃園市政府將如附圖所示0
0000⑴部分,自00000地號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該分割出之
土地應有部分2/3之系爭登記異動予以塗銷,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
㈢被上訴人就為時效之抗辯,均無理由:
⒈就如附圖所示00000⑴部分:
⑴按日治時期為人民所有,嗣因逾土地總登記期限,未登記為人
民所有,致登記為國有且持續至今之土地,在人民基於該土地
所有人地位,請求國家塗銷登記時,無民法消滅時效規定之適
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788號判決發回意旨亦同)。
⑵查00000地號土地之系爭登記異動即於54年11月26日以總登記為
原因,登記為大溪鎮所有,大溪鎮公所為管理者,於104年1月
5日以接管為原因,登記桃園市為所有權人,而鄭和春在日治
時期為該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應有部分2/3,上訴人為鄭和春
之繼承人,均如前述。依上說明,上訴人於109年10月16日依
上揭規定,請求桃園市政府將如附圖所示00000⑴部分,自0000
0地號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該分割出之土地應有部分2/3之
系爭登記異動予以塗銷,無民法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準此,
桃園市政府抗辯上訴人此部分之物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自屬無據。
⒉就如附圖所示00000⑴、00000⑴、000⑴部分及00000地號土地部分
:
⑴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旨在使財產所有人
得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
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以確保人民所賴以維繫個人
生存及自由發展其人格之生活資源。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
權,應受法律之保障與限制,並為憲法第143條第1項所明定。
國家機關限制、剝奪人民之財產權,所依據之程序須以法律規
定,且此法律規定之程序及實體內容,均須具備實質正當性,
此乃法治國家對於人民應盡之義務,亦係國家與人民關係之基
本原則,是為正當法律程序要求。又是否行使時效抗辯權,雖
為債務人之權利,惟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其行使權利,
仍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如有違反,即為權利之不法行使,而
應予以禁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88號判決發回意旨
參照)。
⑵正當法律程序是自由人爭取人權的武器,該原則係以人是自由
的,人是能自主的為前提,所以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在於實踐自
主原則。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人民有合理、公平參與法律程序的
權利,包括客觀參與可能的保障,以及主觀參與可能的保障。
所謂主觀參與可能的保障,就是使權利主體有知悉參與權利存
在的可能性。因為知道權利存在,是行使權利的先決條件,此
種對參與權利資訊的知悉可能性,也就是權利主體取得權利資
訊的機會,即所謂程序資訊取得權。至於如何保障程序資訊取
得權,一般而言,不外乎確保取得權利資訊的途徑及賦予取得
權利資訊的法定期間(司法院釋字第610號解釋大法官許玉秀
、林子儀、許宗力部分協同意見書參酌)。
⑶請求權消滅時效制度之目的在於督促權利人儘速行使權利,俾
使法律狀態早日安定,使權利人所怠於行使之請求權,於一段
期間經過後歸於消滅,以免因權利義務長期懸而未決,妨害法
律安定,且可避免案件因舉證困難造成困擾。消滅時效既然與
怠於權利行使有關,故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
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原則上必須是權利已經發生,且權利人
得行使權利的狀態。惟個案中如義務人故意以不正當手段致使
權利人不知權利存在之情形;或權利發生之事實偏在義務人之
一方,義務人依法令、契約負有告知義務而未告知者;或有其
他特別情事,因其權利之行使,將致權益狀態顯然失衡,此時
即得依誠信原則,義務人不得於一定期間內以罹於消滅時效作
為對抗權利人之抗辯,藉以平衡消滅時效制度之適當性與公益
性。至於該一定期間,應由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認定。
即應由法院為個案正義之衡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3
1號判決要旨參照)。
⑷經查:
①依行政院於60年6月29日訂定發布之「關於水道河川浮覆地及道
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一案處理原則」第1點規定:「土地
補辦登記程序:未登記之水道河川地浮覆後及未登記之道路溝
渠地於廢置後,當地地政機關應即依土地法規定程序,補辦土
地總登記。」,嗣內政部65年8月5日台內地字第692297號函略
以:臺灣光復後,未經依法辦竣總登記之河川地,於浮覆時,
有關公告方式、期限及逾越總登記期限如何處理等,自應依照
土地法第二編第三章各有關規定辦理。準此,是類土地於浮覆
後,應由原土地所有權人為補辦土地總登記之申請,並適用土
地法關於土地總登記之規定辦理,倘逾登記期限無人登記者,
依修正前土地法第57條規定,該土地視為無主土地,地政機關
應先踐行公告程序,以確保原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知悉土地浮
覆等相關資訊,俾適時行使其權利,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
始得登記為國有或其他公有。如附圖所示00000⑴、00000⑴、00
0⑴部分及00000地號土地,於日治時期編定為系爭番地之一部
,鄭和春應有部分2/3,於昭和9年因河川敷地辦竣抹消登記,
嗣於89年9月15日公告劃出大漢溪河川區域外,00000、00000
地號土地於90年1月4日,00000、000地號土地分別於75年11月
19日、同月28日,各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
有,國產署為管理者,已如前述。又大溪地政辦理00000(另0
0000地號土地係分割自00000號土地)、00000、000(重測前
為00000)號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均係依修正前土地法
第55條、第58條規定辦理公告,並未踐行修正前土地法第57條
規定無主土地之公告程序,有大溪地政111年7月27日函送相關
資料可稽(見本院重上字卷一第301-333、341-359頁)。則大
溪地政辦理00000(另00000地號土地係分割自00000地號土地
)、00000、000(重測前為00000)號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權利人為中華民國前所公告者,顯非系爭番地浮覆前、後之相
關資訊,上訴人無從依該公告內容知悉系爭番地已浮覆並將登
記為國有,而適時行使其權利,上開土地第一次登記為國有,
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甚明。
②其次,大溪地政就原已滅失再回復原狀之上開土地辦理第一次
登記時,雖基於地籍管理之便利,不須主動通知回復請求權時
效未消滅之原所有權人申請復權登記,但為免損害原所有權人
或其繼承人主張回復所有權權益,基於正當法律程序之事物本
質,仍應公告該土地流失前、浮覆後新舊地號,及面積、土地
清冊與地籍圖,或於登記簿註記該土地浮覆之事實及原所有權
人或其繼承人得於時效未消滅前申請回復所有權,以資平衡。
上開土地浮覆前相關地籍資料偏在大溪地政,該所未踐行正當
法律程序,公告或註記上開資訊,保障上訴人之程序資訊取得
權,上訴人無從依大溪地政當時公告內容知悉系爭番地已浮覆
並將登記為國有,而適時行使其權利,於此等情事下,如歸責
於上訴人怠於行使權利,不宜長期保護,而應使其物上請求權
罹於消滅時效,豈是事理之平?另一方面,國產署卻得以消滅
時效完成為抗辯,將國家未履行法定義務所生不利益之風險,
轉嫁由原土地所有權人負擔,致權義狀態顯然失衡,實有違誠
信原則。復審酌大溪地政於109年2月3日依上訴人申請發給土
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21頁),上訴人旋於109年10月16日
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3頁),應可認其於相當期間內行使
權利。因此,國產署於本件行使時效抗辯有違誠信原則,自不
應准許。
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之系爭應有部分為上訴人
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
821條規定,請求㈠國產署將如附圖所示00000⑴、00000⑴部分,
分別自00000、00000地號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該分割出之
土地應有部分2/3於90年1月4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
登記予以塗銷;將如附圖所示000⑴部分,自000地號辦理土地
分割登記,再將該分割出之土地應有部分2/3於75年11月28日
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將00000地號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3於75年11月1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
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㈡桃園市政府將如附圖所示00000⑴部分
,自00000地號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該分割出之土地應有
部分2/3之系爭登記異動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
而原審(除確定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TPHV-113-重上更一-102-202411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