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政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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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聲觀字第287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090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 年度聲觀字第2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 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第2項規 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 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甲○○於聲請意旨所述之時、地,以聲請意旨所述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檢驗中心 檢驗報告(申請單編號:R113X01292)、毒品案尿液送檢人 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0000000U0376)等件在卷可參 ,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6月2日釋放出所,經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890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本件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依法應再次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從而,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2024-10-28

PTDM-113-毒聲-328-20241028-1

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516號 原 告 康文浩 訴訟代理人 陳政宏律師 被 告 AV000-A111453A(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 條、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倘原告於刑事訴 訟繫屬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 決駁回之。 二、查被告AV000-A111453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因誣告 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 年9 月12 日,以112 年度偵字第17126 、17127 號、113 年度偵字第 5103號提起公訴,惟迄同年10月28日尚未繫屬於本院,此有 該案起訴書影本、被告院內裁判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而原告康文浩於113 年10 月8 日即向本院遞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及其上本院收文日期註記章在卷可憑,揆諸首 揭法律規定與說明,原告既於上開刑事訴訟繫屬前即向本院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又按起訴是否合法,以 起訴時為準,此為法律上必備之程序,不得補正,即亦不得 因嗣後刑事部分已繫屬而補正附帶民事訴訟合法起訴之欠缺 。從而,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訴因不合法,應 予駁回;至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本案 僅為程序判決,原告因上開犯罪所受損害,仍得於刑事案件 繫屬後依法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或另 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請求賠償,不因本案判決結果而受 影響,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2024-10-28

CTDM-113-附民-516-20241028-1

司票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陳政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無條件支付聲請人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 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29日簽發 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800,000元,到期日為113年8月 3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日,經聲請 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 依法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2024-10-25

TTDV-113-司票-287-2024102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政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72號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陳政宏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 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 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 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政宏(下稱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2號判決上訴 人有罪後,嗣上訴人於民國113年8月21日具狀向本院提起上 訴,但未於上訴狀內敘述具體理由,有上訴狀及其上本院收 卷章可稽。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上訴人仍未補提 上訴理由,揆上規定,爰定期命上訴人補正,逾期未補正, 即裁定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2024-10-16

PTDM-113-訴-72-20241016-2

沙小
沙鹿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55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楊至中 被 告 陳政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283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 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 、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 為詹庭禎,嗣後變更為陳佳文,茲據原告公司之新任法定代 理人陳佳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9年5月29日起至112年5月29 日止,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 率加1%計算機動調整(目前為1.845%)。並約定本貸款前12 期利息由勞動部依紓困專案進行補貼,本貸款第7期至第12 期內連續三個月未繳足當期應償還本金者,勞動部將停止利 息補貼。然被告至111年11月28日竟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 仍積欠本金20,283元,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約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訴之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283元,及自111年1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 述事實,已據其提出個人貸款申請書、個人貸款約定書、撥 款資訊、郵政儲金利率表、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 款交易明細、戶籍謄本等文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足 以相信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消費 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 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2024-10-08

SDEV-113-沙小-556-20241008-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608號 原 告 林大衛 林榆頵 林尹涵 王金進 王斌宇 何麗惠 王姿婷 王憲羣 陳雪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苡茹律師 被 告 林茹海 新光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豐良 訴訟代理人 顏嘉盈律師 複 代理人 周健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9日就如附表編號2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 定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以如附表所示案號即被告林茹海及土地共有人請求原 告洪梅花等人拆屋還地之訴訟事件,就各該訴訟之法律關係 是否成立,為本訴訟事件之先決問題,而於民國111年1月19 日裁定本件於如附表所示案號案件之民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 前,停止訴訟程序。 二、茲查明本件除如附表編號2所示原告林大衛、林榆頵、林尹 涵、王金進、王斌宇、何麗惠、王姿婷、王憲羣、陳雪雲部 分尚未確定外,其餘原告就如附表編號1、3至9所示之民事 訴訟事件均經判決確定,業經本院查閱如附表所示之各該民 事判決確認無訛。惟因本件原告業經具狀撤回起訴,則本件 已無停止訴訟之必要,爰依職權撤銷如附表編號2所示即原 告林大衛、林榆頵、林尹涵、王金進、王斌宇、何麗惠、王 姿婷、王憲羣、陳雪雲部分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附表: 編號 當事人 案件繫屬情形 判決時間 1 原告洪梅花、葉國讚、張秀微、葉志鴻、葉淑娟、葉淑芳、葉淑妘、林郭員、林國山、李宇宗、賴美玲、詹倩宜、賴美容、賴阿秀、陳瑞章、賴瑞堂、賴瑞豐、賴瑞定、賴瑞德。 ⑴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4號 ⑵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56號 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 ⑴109.12.30 ⑵111.12.28 (賴美妗、詹倩宜未上訴,確定) ⑶113.5.30 (確定) 2 原告林大衛、林榆頵、林尹涵、王金進、王斌宇、何麗惠、王姿婷、王憲羣、陳雪雲。 ⑴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713號 ⑵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51號 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11號 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3號 ⑸現上訴最高法院中   ⑴109.12.10 ⑵110.11.24 ⑶111.10.27 ⑷113.2.6 ⑸尚未判決 3 原告林丁旺。 ⑴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955號 ⑵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370號 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84號   ⑴109.5.8 ⑵110.3.9 ⑶110.12.2 4 原告林烈堂、林錦堂、林聖雄、林月霞、林月英、林祐亦、林建仲、林峯隆、林建廷、紀怡辰、林天增、林清秀、林玉真、林永祿、葉寶桂、李美瑩、李育儒、李信賢、韓長勝。 ⑴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02號 ⑵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70號 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47號  ⑴109.10.29 ⑵111.3.15 ⑶111.9.14 (確定) 5 原告鄭萬水、吳林屘、林張日春、林火生、林綉美、林嬿玲、林秋桂、林志興、林萬科、林豐裕、林豐榮、林蔡秀琴、林啟中、林德發、林劉麵、賴林春蘭、林碧芬、林昭文、陳汝芸。 ⑴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712號 ⑵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225號 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7號 ⑴110.6.18 (林德發未上訴,確定) ⑵111.6.21 (林蔡秀琴、林啟中未上訴,確定)  111.10.4 (林劉麵、賴林春蘭、林碧芬、林昭文、陳汝芸未繳費,駁回上訴確定) ⑶112.8.7 (確定) 6 原告蔡慶華、蔡慶千、陳尚文、劉錦堂、林敏雄、謝玉串、張嘉文、張亦謦(原名張繡讌)。 ⑴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93號 ⑵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69號 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 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號  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 ⑴109.12.30 (林敏雄未上訴,確定) ⑵111.5.4 ⑶111.12.7 ⑷112.6.28 (謝玉串、張嘉文、張亦謦未上訴,確定)   ⑸113.7.3 (確定) 7 原告陳朝南 (繼承人陳政宏) ⑴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12號 ⑵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字第324號 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 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64號  ⑴110.5.20 ⑵111.3.30 ⑶111.9.28 ⑷112.6.8 (調解成立) 8 原告何墥鎮、何墥科、何東照、何文山、李祈茂、林思以、林清謙、楊蓮、林錦輝、林仙芬。 ⑴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48號 ⑵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251號 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97號 ⑴109.9.30 (何墥鎮、何東照、何文山未上訴,確定)  ⑵111.1.28 ⑶111.9.8 9 原告吳林屘、王國賓、鄭國鐘、王晨益、王晨旭、林美鈴、陳韓秀枝、陳翔裕、林明旺、林明堂、林明宗、陳秀美、何林玉燕、何素霞、何炳坤、何炳鎮、何美慧、游琮偉、何永程、游靚玟、游靚涓。 ⑴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481號 ⑵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55號 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1號 ⑴108.5.30 ⑵108.12.31 ⑶110.12.22

2024-10-08

TCDV-109-重訴-608-20241008-3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445號 上 訴 人 臺中市北區泉興福德祠 法定代理人 陳瑞宗 訴訟代理人 蔡易紘律師 被 上訴人 林榮村 訴訟代理人 林明賢律師 被 上訴人 周泉松 楊建立 賴烱銘 鄭素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志忠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政宏 何文德 林春美 張見昌 黃善明 林金水 張澄山 曾秋月 賴春田 陳志諻 鄧阿完 賴文宗 陳淑華 李進祥 陳麗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重上字第65號請求確認決 議不成立等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 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故法定代理權之存在,乃訴訟成 立要件之一,法院應依職權予以調查;是就法定代理人之代 理權是否完備,存有爭議,法院就此爭議,應先予調查,如 已另案提起訴訟,於他案訴訟終結前,非不得裁定停止本件 訴訟程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563號民事裁定亦同此 見解)。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 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6月21日複丈 成果圖符號159-1⑴、159-1⑵所示建物(未辦保存登記,門牌 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下合稱系爭建物)之所 有權人,被上訴人以輪流保管系爭建物鑰匙之方式無權占有 系爭建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962條、第179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返還予上訴 人等語。惟被上訴人林榮村、周泉松、楊建立、賴烱銘前以 陳瑞宗未經合法選任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由,起訴請求 確認上訴人與陳瑞宗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經本院110年度訴 字第2813號判決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重 上字第65號請求確認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下稱另案訴訟)審 理,有110年度訴字第2813號判決在卷可憑,並經兩造陳明 在卷,則另案訴訟之審理結果,將影響陳瑞宗得否合法代理 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且上訴人為非法人團體,倘陳瑞宗非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則組織之變動將影響被告是否無權占 有之論斷,亦為本件訴訟之實體上先決問題,故參酌上開說 明,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黃崧嵐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4-10-01

TCDV-113-簡上-445-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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