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55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楊至中
被 告 陳政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283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
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
、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
為詹庭禎,嗣後變更為陳佳文,茲據原告公司之新任法定代
理人陳佳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9年5月29日起至112年5月29
日止,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
率加1%計算機動調整(目前為1.845%)。並約定本貸款前12
期利息由勞動部依紓困專案進行補貼,本貸款第7期至第12
期內連續三個月未繳足當期應償還本金者,勞動部將停止利
息補貼。然被告至111年11月28日竟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
仍積欠本金20,283元,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約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訴之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283元,及自111年1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
述事實,已據其提出個人貸款申請書、個人貸款約定書、撥
款資訊、郵政儲金利率表、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
款交易明細、戶籍謄本等文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足
以相信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消費
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
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SDEV-113-沙小-556-202410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