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92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黃俊瑜
陳書維
被 告 王琪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陸拾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20時45分許,
駕駛牌照號碼7675-PQ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國
光所前處,因駕駛不慎、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碰撞原告
所承保訴外人陳世君所有並由訴外人黃寶賜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共計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30,014
元(烤漆費用11,232元、工資費用3,112元、零件費用15,67
0元),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
取得代位請求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30,0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
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照、駕照、任意車險賠案簽結
內容表、估價單、結帳工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
查明無訛,附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保險法第53條本文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具
過失,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
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又依行政院
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自用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
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經查,依系爭車輛估價單
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
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系爭車輛於10
7年11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
至111年11月24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4年1個月,則零件費
用15,670元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自應予折舊
。是以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2,
408元(計算式如附表)。此外,原告另支出烤漆費用11,23
2元、工資費用3,112元,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
求之修車費用,共計為16,752元(計算式:2,408元+11,232
元+3,112元=16,752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16,7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560元,餘由
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附表
第1年折舊值 15,670×0.369=5,78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670-5,782=9,888
第2年折舊值 9,888×0.369=3,64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888-3,649=6,239
第3年折舊值 6,239×0.369=2,30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239-2,302=3,937
第4年折舊值 3,937×0.369=1,45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937-1,453=2,484
第5年折舊值 2,484×0.369×(1/12)=76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484-76=2,408
PCEV-113-板小-3926-20250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