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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95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蔡震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861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1,8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31

TPEV-113-北小-4950-20241231-1

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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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54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黃翌𩣳(原名:黃竪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7,753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37,75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8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6年11月23日向原告請領信 用卡使用,詎被告至113年11月5日止累積消費記帳新臺幣13 7,753元未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 就消費款給付自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之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與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 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2024-12-31

TPEV-113-北簡-11540-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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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6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林斌傑 訴訟代理人 王姿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萬6,012元,及其中新臺幣53萬7,809元 自民國11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8萬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8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 2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 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 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約定,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 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各該帳款之餘額 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計算至該筆帳款 結清之日止,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應按 逾期還款期數給付第1期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 逾期2期時給付違約金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計收違約金500 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詎被告未依約 還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之約定,被告上開所有信用 卡消費帳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113年7月28 日止,尚欠55萬6,012元(內含本金53萬7,809元、利息1萬8 ,203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消 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 、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就原告之請求不爭執,惟被告目前經濟狀況不佳 ,希望與原告協商分期給付方案等語。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 客戶消費明細表、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43、65 頁),核與其主張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87頁 ),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辯請求分期攤還等語 ,惟債務人無資力既非給付不能之事由,且債務人對其應負 之給付金錢義務本應負無限責任,並以其現在及將來之一切 財產,作為其債務之總擔保,被告稱目前無經濟能力等語, 即非得免除其債務之正當事由。又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 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 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民法第31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然此規定係認為法院有斟酌債務人境況, 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 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 參照)。從而,無力清償既非解免或延期清償之法定理由, 且本件被告分期給付之請求未獲原告之同意(見本院卷第87 頁),則其此部分抗辯,本院尚難憑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2024-12-31

TPDV-113-訴-6160-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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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65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徐晞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7,512元,及其中新臺幣177,325元自民 國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87,51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8條、現金卡暨放款連結帳戶約定書第15條、個人信用 貸款約定書第10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 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6年6月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 卡使用,詎被告至113年10月23日止累積消費記帳新臺幣( 下同)187,512元未給付,其中177,325元為消費款、8,963 元為利息、1,224元為依約定條款計收之其他費用,依約被 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就消費款給付自113年10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爰依信用卡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與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 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2024-12-31

TPEV-113-北簡-11658-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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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02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許倉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貳仟玖佰捌拾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貳仟玖佰捌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 書第10條第2項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 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1萬元、12萬4,320元,詎被告均未依約清償,尚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表、放款帳戶還 款交易明細及個人信用貸款代償委託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合    計       4,300元

2024-12-31

TPEV-113-北簡-12024-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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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77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陳姿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壹仟柒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壹仟柒佰柒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 書第10條第2項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 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3 4萬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爰依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表及放款帳戶還 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 ,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合    計       3,750元

2024-12-31

TPEV-113-北簡-11777-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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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4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吳子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參仟陸佰貳拾玖元($863,629)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之契約,兩造合意 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7年7月間起陸續向原告申請信 用卡使用及信用借款新臺幣(下同)91萬元,借款期間為7年 ,並分別約定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償還,依約全部債務到期 ,尚欠如主文所示金額未清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 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資 料、客戶消費明細表、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 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核與其主張相 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 行,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2024-12-30

TPDV-113-訴-6648-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7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孫肇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肆仟參佰捌拾陸元($794,386)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之契約,兩造合意 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8年7月間起陸續向原告申請信 用卡使用及信用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30萬元、42萬元 ,借款期間均為7年,並分別約定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償還 ,依約全部債務到期,尚欠如主文所示金額未清償。爰依信 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資 料、持卡人計息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信用貸款申請書、 信用貸款約定書、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 證,核與其主張相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 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 行,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2024-12-30

TPDV-113-訴-6474-20241230-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0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被 告 黃媚莉 黃秀櫻 張林秀鳳 林雨嫻 黃秀如 林麗花 藍泳豪 藍勝榮 藍寶蓮 藍品芳 藍可恩 蕭林梅 高金國 林建國 林佩芳 林佩玉 林語凡 林豐富 林佩君 楊玉貞 林阿清 林枝川 吳宗昌(即被告吳林密之承受訴訟人) 吳朝枝(即被告吳林密之承受訴訟人) 吳美雲(即被告吳林密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吳宗昌、吳朝枝、吳美雲為吳林密之承受訴訟人,續行 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 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吳林密 於訴訟進行中之113年6月間死亡,其繼承人為吳宗昌、吳朝 枝、吳美雲(下稱吳宗昌等3人),依前揭規定,即應由吳 宗昌等3人為吳林密之承受訴訟人,承受訴訟,惟吳宗昌等3 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吳宗昌等3人為吳林 密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4-12-27

KLDV-112-訴-201-20241227-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66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陳文雅(即王怡茹之繼承人) 林信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00 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1585號),業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文雅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怡茹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 林信任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6,489元,及被告陳文雅自民 國112年7月21日起;被告林信任自民國113年7月19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列被 告王怡茹於民國113年4月9日死亡,其未拋棄繼承之繼承人 為陳文雅等情,有原告所提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 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桃簡卷第20至24頁) ,並據本院職權查調王怡茹之個人戶籍、親等關聯資料核閱 無訛(見個資卷);又本件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 利明献,後於訴訟繫屬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陳佳文,茲原告 具狀聲明就其與被告陳文雅均承受訴訟(見桃簡卷第18至19 頁),依上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林信任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 請(見桃簡卷第42頁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林信任於109年12月18日某不詳時點,以不詳方式取得訴外人 陳金兆姓名及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後,未經陳金兆之同意 ,由王怡茹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電 子通訊設備,於附表一所示IP位置連結網際網路至伊所架設 之網站後,分別在附表一所示申請書上偽填陳金兆之個人資 料,另留存王怡茹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伊 驗證申請人使用,致伊據以核發附表一所示卡號之信用卡。 ㈡嗣王怡茹、林信任取得附表一所示卡號之信用卡後,共同於 附表二、三所示之時間,持附表二、三所示信用卡,冒用陳 金兆之名義為附表二、三所示之消費,並分別在該等消費之 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陳金兆之簽名後,持之向附表二、三所 示特約商店人員行使,使附表二、三所示特約商店人員誤認 係陳金兆本人消費,而提供附表二、三所示消費利益予王怡 茹、林信任,並致伊誤認係陳金兆本人消費,陷於錯誤而墊 付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消費款項。 ㈢林信任復於附表四、五所示之時間,持附表四、五所示卡號 之信用卡為附表四、五所示之消費,致附表四、五所示特約 商店人員均陷於錯誤,誤認係陳金兆本人消費,而提供附表 四、五所示消費利益予林信任,並致伊誤認係陳金兆本人消 費,陷於錯誤而墊付如附表四、五所示之消費款項 ㈣王怡茹、林信任以上情詐得共新臺幣(下同)146,489元之財 產上利益,伊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之答辯:  ㈠陳文雅以:王怡茹係伊女兒,但王怡茹已離家出走10幾年, 且王怡茹亦已往生,原告現向伊請求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林信任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 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 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 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 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 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2項亦有明定。經查,王怡茹及林 信任因上開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4787、38390號等案件提起公 訴,後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00號判決處王怡茹應執行有 期徒刑7月,林信任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在案等節,業經本院 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又林信任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本院綜 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至陳 文雅固以前開情詞置辯,然其既為王怡茹之繼承人,依民法 第1148條第1、2項規定,自應於繼承王怡茹遺產限度內對原 告負賠償之責。從而,原告既因王怡茹及林信任上開侵權行 為而受有146,489元之損害,其聲明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復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陳文雅部分見審附民 卷第31頁,林信任部分見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表一: 編號 申請信用卡時間 申請文件 IP位置 信用卡卡號 1 110年1月4日8時48分許 卡片名稱中信商旅鈦金卡(ME70603)之中國信託信用卡線上申請專用申請書(線上核准序號000000000000000A) 101.136.177.223 2 109年12月18日23時25分 卡片名稱LINE Pay信用卡(JCB晶緻卡,附加一卡通功能,LINE PAY無所不在卡)之中國信託信用卡申請書(申請編號:0000000000號) 218.161.89.26 附表二: 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 編號 時間 特約商店名稱 金額 (新臺幣) 1 109年12月30日11時47分許 傑昇通信-土城立德店 41,000元 2 110年1月1日17時許 燦坤3C土城金城店 37,900元 3 110年1月2日11時5分許 七星花園旅館事業有限公司 1,700元 4 110年1月2日13時24分許 七星花園旅館事業有限公司 1,200元 5 110年1月2日13時26分許 七星花園旅館事業有限公司 160元 6 110年1月2日13時52分許 七星花園旅館事業有限公司 1,300元 附表三: 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 編號 時間 特約商店名稱 金額 (新臺幣) 1 109年12月30日凌晨2時50分許 台灣大車隊15036 120元 2 109年12月30日凌晨3時46分許 統一超商-新中華 665元 3 109年12月30日凌晨3時53分許 台灣大車隊15036 195元 4 109年12月30日凌晨4時13分許 台灣大車隊15036 250元 5 109年12月30日凌晨5時51分許 中信銀ATM統一鳳鳴 5,000元 6 109年12月30日凌晨5時51分許 預借現金手續費 325元 7 109年12月30日7時58分許 連加*台灣中油-力行站 928元 8 109年12月30日12時6分許 捷安達國際保險經紀人股 358元 9 109年12月31日21時32分許 樂點股份有限公司 1,000元 10 110年1月2日6時9分許 台灣大車隊10047 385元 11 110年1月2日13時52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中壢福爵 3,000元 12 110年1月2日19時41分許 連加*台灣大車隊 85元 13 110年1月2日20時9分許 統一超商-聖央 275元 14 110年1月2日20時27分許 連加*台灣大車隊 105元 15 110年1月3日凌晨1時7分許 連加*台灣大車隊 100元 16 110年1月3日凌晨1時9分許 奇美國際商務旅館股份有限公司 1,760元 17 110年1月3日6時43分許 連加*台灣大車隊 295元 18 110年1月3日15時8分許 統一超商-耀康 178元 19 110年1月3日15時14分許 統一超商-龍翔 225元 20 110年1月3日17時36分許 連加*台灣大車隊 560元 21 110年1月3日18時12分許 連加*台灣大車隊 290元 22 110年1月3日18時18分許 統一超商-航興 120元 23 110年1月3日20時27分許 連加*台灣大車隊 520元 附表四: 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 編號 時間 特約商店名稱 金額 (新臺幣) 1 110年3月18日12時13分許 全聯-內壢 107元 2 110年3月18日12時23分許 統一超商-長業 1,475元 3 110年3月18日13時17分許 OK超商-中壢長華店 3,000元 4 110年3月18日13時25分許 OK超商-中壢文化店 3,200元 5 110年3月18日13時35分許 佳順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993元 6 110年3月18日20時34分 統一超商-自強一 500元 7 110年3月18日20時45分許 台灣大車隊85026- 190元 8 110年3月18日20時53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中壢自立 6,000元 9 110年3月18日21時9分許 統一超商-仕新 6,000元 10 110年3月18日21時17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中壢三和 3,000元 附表五: 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 編號 時間 特約商店名稱 金額 (新臺幣) 1 110年3月21日15時55分 OK超商-中壢王子店 2,825元 2 110年3月21日16時7分 中油-中壢站 1,199元 3 110年3月21日16時43分 全家便利商店-龜山陸光 3,000元 4 110年3月21日17時31分 全家便利商店-龜山陸光 151元 5 110年3月21日17時37分 統一超商-陸光 535元 6 110年3月21日20時32分 頂好Wellcome- 98元 7 110年3月21日21時15分 小北百貨-龜山店 1,711元 8 110年3月21日22時33分 統一超商-龍德 2,545元 9 110年3月22日22時1分 愛金卡加值-統一超商 500元 10 110年3月22日凌晨0時22分 中油-桃園三民路站 1,036元 11 110年3月22日凌晨0時27分 萊爾富-桃市三民店 3,000元 12 110年3月22日凌晨2時6分 小北百貨-復興店 666元 13 110年3月22日凌晨2時36分 約克Deluxe Mo 3,080元 14 110年3月22日15時1分 約客頂級汽車旅館 300元 15 110年3月22日15時53分許 響叮噹五金百貨-環中 955元 16 110年3月22日16時34分 統一超商-亮亞 124元 17 110年3月22日18時55分 中油-中壢站 300元

2024-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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