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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2956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15、17             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正欽  住○○市○○區○○街0號10樓               送達代收人 周侃鋒              住○○市○○區○○街0號10樓    債 務 人 林慶明  住○○市○○區○○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就債務人財產(薪資)強制執行,惟本件應 執行行為地在臺中市西屯區,此有勞保查詢資料附卷可參。 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泰興

2024-10-17

CTDV-113-司執-72956-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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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0658號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及179             號3樓至6樓、17樓至19樓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旺順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帳務             管理部)             債 務 人 王冠傑  住嘉義縣○○鄉○○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就債務人財產(薪資)強制執行,惟本件應 執行行為地在臺南市麻豆區(水上郵局存款未達起扣點),此 有勞保查詢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 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泰興

2024-10-17

CTDV-113-司執-70658-20241017-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0876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號一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市○○區○○路○號一樓             送達代收人 陳漢松              住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二段333號8樓 債 務 人 趙筱綺  住高雄市左營區新下里025鄰立信路231             號7樓之3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就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惟本件應執行行 為地在高雄市三民區(高雄中都郵局),此有郵政存簿儲金帳 戶查詢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 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泰興

2024-10-17

CTDV-113-司執-70876-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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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1059號 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5             樓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信彥              住○○市○○區○○○路000號    債 務 人 許柏升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戴紹華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6             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就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惟本件應執行行 為地在高雄市苓雅區(債務人許柏升在高雄凹子底郵局、戴 紹華在左營福山郵局存款均未達起扣點),此有勞保查詢資 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 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泰興

2024-10-17

CTDV-113-司執-71059-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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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8637號 債 權 人 涂誌樂  住嘉義縣朴子市大槺榔229號之15   債 務 人 王宥翔  住○○市○○區○○路000號9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繳納執 行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 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未依法繳納執行費新台幣235元,經 本院命其於文到5日內補正,該命令已於民國113年9月11日 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依上 開規定,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泰興

2024-10-16

CTDV-113-司執-58637-20241016-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1024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住○○市○○區○○○路○段00號              送達代收人 謝孝晴              住○○市○○區○○路○段000號11樓 債 務 人 陳清實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係在高雄市三民 區,有債務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泰興

2024-10-14

CTDV-113-司執-71024-20241014-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2072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15、16             、17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代 理 人 徐明德  住○○市○○區○○路000號4樓               送達代收人 周郁玲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債 務 人 黃致佳即黃美麗            住○○市○○區○○街0號4樓之5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就債務人財產(保單)強制執行,惟依其聲 請狀所載,本件應執行行為地在臺北市大安區(國泰人壽)、 松山區(富邦人壽)、南港區(台灣人壽),依上開規定,本件 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泰興

2024-10-14

CTDV-113-司執-72072-20241014-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1340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15、17             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正欽  住○○市○○區○○街0號10樓 送達代收人 陳佳慧  住○○市○○區○○街0號10樓 債 務 人 郭國宏(民國112年2月7日死亡)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於11 2年2月7日死亡,此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債權人對已 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泰興

2024-10-14

CTDV-113-司執-71340-20241014-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1563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號一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市○○區○○路○號一樓             送達代收人 蘇志成              住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二段333號8樓 債 務 人 嚴榮益  住○○市○鎮區○鎮里○鎮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係在臺南市左鎮 區,有債務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泰興

2024-10-11

CTDV-113-司執-71563-20241011-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1669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             2樓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住同上              代 理 人 李宇薇  住○○市○○區○○○路0號3樓    債 務 人 田居正  住臺東縣○○鄉○○路000巷0號9樓之1 2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保險,屬執行標的不明,債務人住所 係在臺東縣卑南鄉,有債務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 定,本件應屬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泰興

2024-10-11

CTDV-113-司執-71669-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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